陳麗珍 對 881工程公司

Case No.LDPE 786/2012
Court
LDPE
Date1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E 7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2年第78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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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珍 申請人
881工程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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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2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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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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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九龙弥敦道300號3/F H座華豐大廈"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申請人於2012年8月15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答辯人於2012年8月2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9月13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3.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07年8月3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4.租約第1條訂明,租用5年,由2007年8月15日起2012年8月14日。

5.另以手寫加上租約第17條訂明,牌照轉名原有設施不動牌照到期。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伍日租金為玖仟伍佰元正。

6.在2011年12月30日申請人的律師向答辯人發出通知書,通知答辯人在2012年8月14日終止租約。

雙方的證供

7.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陳麗珍女士 (AW1) (“陳女士”)。

8.答辯人方面的證人:唐國新先生 (RW1) (“唐先生”) ,周源先生 (RW2) (“周先生”)。

9.在2007年胡浩賢先生(“胡先生”)向陳女士繳付訂金租用本案處所。

10.過了幾天,胡先生和合夥人唐先生與陳女士會面,胡先生和唐先生會一起租用本案處所。

11.在2007年8月初簽正式租約時,胡先生和唐先生提出以881工程公司是他們倆的合伙生意,要以公司名義簽約。

12.周先生的證供指出,大約在2007年7月尾或8月初,他在本案處所內造油漆工程,當時,周先生看見陳女士到本案處所,周先生在工作期間聽到陳女士與唐先生加做了一份兩年的合同。

13.陳女士的證供指出在2007年年底 (唐先生的證供指出在2007年8月),唐先生提出要加長租期,當時,陳女士很希望唐先生在正式租約上留下全名、身份證號碼和親筆簽名。

14.後來陳女士在一份已加蓋印花的正式租約影印本上,由陳女士執筆,寫上下列條款:

“雙方同意,原2007年到2014年8月14日,即再繼租弍年,按月租玖仟伍佰元,要准時交為有效,甲方,陳麗珍 (身分證號碼),乙方,胡浩賢 (身分證號碼),唐國新,(身分證號碼)。

唐先生在下面簽署。”

(“手寫條款”)

申請人方面的陳詞

15.申請人認為手寫條款只是草稿,申請人等待胡先生同意簽名才把草稿列入正式租約上面作為 補充條約,原租約已有一條補充條約並有胡先生和陳女士簽名。

16.申請人認為由於唐先生拒絕簽名在正式租約上,只有使用人簽名 的補充草稿,當即無效,始終草稿沒有列入正式租約上成為補充條約。

17.申請人認為手寫條款未有胡先生和陳女士簽名,未有簽署日期,也沒有校對修正,只是存有漏字的草稿。

答辯人方面的陳詞

18.答辯人認為租約第17條另以手寫加上2008年8月15日租金為9,500元是因為雙方同意延長租期两年。

19.答辯人認為手寫條款是有效補充合約,因此租約仍未期滿。

討論

20.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僅有以下一點: 手寫條款有沒有效。

21.申請人認為手寫條款未有胡先生和陳女士簽名,未有簽署日期,只是草稿。

2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手寫條款寫在一份已加蓋印花的正式租約影印本上,由陳女士執筆,唐先生在下面簽署,“雙方同意,原2007年到2014年8月14日,即再繼租弍年,按月租玖仟伍佰元” ,內容毫無疑問,本席亦毫無疑問認為手寫條款證明雙方租約有附屬協議的存在。因此本席裁定手寫條款有效,雙方有附屬協議,延長租期两年。

本席的裁決

23.本席判定,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24.答辯人同意不向申請人討回本案的訟費,因此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唐國新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