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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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86號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楊廣秀,在本席前否認一項企圖偷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控罪,這棵樹是屬於不知名人士財產。 2.這棵樹就是控方證物P.1照片所顯示的那棵樹,位於大埔大埔頭村山後土葬墳的地方。 控辯雙方接近之共通點 3.雙方案情都顯示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在這棵樹的現場出現。不過,控方案情指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在這棵樹旁有所動作,而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距離這棵樹5、6米以外的地方,在沒有幹什麼的情況下被拘捕。 證據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很簡單:一名大埔頭村村民鄧先生在案發當日早上11時,在村內一間士多飲茶的時候,看見兩名男子進村走向後山的墳地,而那裡有很多樹木包括一些香樹,由於只有村民才會到那裡因而令他生疑。他報警並帶兩名警察上山。 5.謝警員看見兩名男子在那棵樹旁有所動作,一人正在徒手剝樹皮而另一人(後知被告人)蹲下在那棵樹的底部徒手掘地。 觀察了10多秒,期間兩人的動作沒有改變,之後,警察上前喝止他們。兩人逃走,警察追截他們,跑了10米左右,謝警員成功截獲被告人;而警長追截的另一名男子就失去他的蹤影。謝警員在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囊內找到水、餅乾、衣物等物品。檢查被告人的指甲,謝警員發現被告人的指甲較一般人為長,內有泥和樹皮。 6.警長作供說他看見兩人徒手從樹底「掹」樹皮和掘泥,一個彎著腰,另一個則蹲在地上;有時站起來,有時「掹」下那棵樹。他們走上前叫他們不要動, 其中一名男子見到警察就向後退,然後掉頭逃走,警長於是上前追截, 最終失去這名男子的蹤影。返回現場,警長看見謝警員正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辯方案情 7.被告人描述為何他在那棵樹的現場出現-案發當日早上,他在深圳吃早餐的時候,認識了一名香港人(這人就是現場所見的另一男子),與他一起來港。他打算購買一種治療自己身體毛病的藥物—消石素。到達大埔火車站之後,被告人逛逛那裏的商場打算買藥,但該香港人表示帶被告人去運動,又表示自己會捉蛇,並著他在回家前才去購買藥物。 8.他們行到一個村落,上了一個山坡,前面是一處墳地;他們在墳地旁休息, 該香港人看見下面有木耳並說這些是山珍海味,說拾回去使用。被告人於是走下去拾起5、6塊左右,但不慎跌了一交,跌爛了手中的木耳。他返回路面,當距離那棵樹5`6米時,警察出現並行過來,當距離2、3米時,警員就拿出手銬來,被告人隨即伸出雙手打算讓警員銬上手銬,但警員卻要反著他的手在身後銬上手銬。該香港人看見這情況就隨即逃走,那兩名警員一起追截,最終空手而回。 9.警察兩人回來後,其中一人頗為氣憤地表示找不到工具。謝警員單獨帶被告人上了一輛汽車,叫被告人交出幾百元當罰款了事(當時被告人身上有八百多元人民幣和二百多元港幣),被告人詢問對方要多少,謝警員表示六百元;由於被告人的金錢是打算用作購買藥物的,他最終沒有理睬警員的要求。 分析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1.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被告人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被告人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12.雙方的爭議點–究竟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在那棵樹的現場出現,警察是否看見他們正在幹什麼? 13.若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本席還要回答的問題就是被告人在那裏出現其意圖是什麼? 觀察情況 14.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曾指出沒有証據顯示村民鄧先生起初看見的兩名男子正就是其後警員所見的被告人和另一男子。本席認為重點不在於此,重要的就是警員所觀察所得的是什麼。他們可以是相同的人又或是不同的人,相同與否與警員的觀察沒有直接的關係。 15.根據謝警員所說,在觀察的時候,他在最前,警長在其後,鄧先生在最後。他們觀察了十多秒之後就採取行動。毫無疑問,在這十多秒期間,被告一方並不知道警員正在觀察他們,而當時警員說距離被告一方約五米之外。以當時情況而論,情況一點也不混亂,人物並非在急速地移動著,又或是不斷地轉變。警察是在近距離,頗平靜的情況下,觀察被告一方的一舉一動,本席認為有關的觀察是充分而且足夠的。 16.兩位警察証人的證供在觀察方面似乎出現些不吻合的地方,所謂不吻合之處是指謝警員對兩人觀察所得,一個站著另一個蹲下,按謝警員的描述,這情況一直維持不變;而警長的觀察所得看似兩人的動作並非一直維持不變,有人有時會站起來。 17.首先,我們不能要求証人猶如攝錄機的功能一樣,可以將觀察的情況完完全全地記錄下來,雖然兩人觀察同一件事,但不代表兩人記下的東西一定是完全一樣的,因為同一事件的每個情節對每一個人腦海裏留下的印象不一定會完全相同。本席認為他們兩人所描述的事情基本上沒有很大的分別,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在那棵樹的底部掘泥,而另一人則正在剝樹皮。 18.至於辯方律師談及被告人並沒有逃跑這一點,他說警長的證供並不顯示當時被告人有逃走。以當時情況來看,當警察喝令兩人的時候,有人要逃走,警長隨即追截這人,明顯警長的注意力是集中在這個逃走的人身上,而沒有留意被告人的情況,這點不足為奇。而謝警員的証供有指出被告人曾經嘗試逃跑,但走了十米後被警察截停。本席認為辯方律師這一點的陳詞沒有任何重要性。 19.簡單而言,本席確信當日的情況正如警員所講那樣發生,即被告人當時在那棵樹的底部掘泥,而另一人在剝樹皮。 這棵樹是什麼樹 20.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控方專家証人的證供(見專家報告P.3a),專家檢驗過來自這棵樹的木碎片和樹皮之後,確認為那棵樹是屬於香樹(俗稱土沉香)。 這棵樹的擁有人 21.原先的控罪,控方指稱這棵樹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物;在控辯雙方最後陳詞的時候,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律師就這一點向法庭作出陳述。 22.控方律師陳述指法庭可採用司法認知的原則確定這棵樹是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物,但辯方律師則提出一點,若土地屬於私人地方,這地方上的花草樹木應屬於那人? 23.本席曾經考慮基本法第7條的條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24.但最終,本席認為這條文協助不了控方,理由很簡單因為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棵樹存在的地方屬於政府還是已批給村民作墓地之用的私人土地,亦沒有證供顯示這棵樹何時栽種,是村民栽種還是野生的。村民鄧先生的證供還指由於這棵樹過往曾被非法砍伐,村民利用一些鐵通和鐵絲網把樹圍起來 (從照片也看出這情況)。面對這樣的證供,本席認為法庭不能達致一個確切的結論這棵樹是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物。 25.不過,在法庭前的證供,有一點是肯定的–這棵樹並不屬於被告人;再者,被告人的証詞也沒有指出他認為這棵樹是被遺棄或者並不屬於任何人。 26.在這情況下,本席考慮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程序條例第23條將有關罪行詳情「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物」這部分更改為「屬於不知名的人」。聽取了辯方的陳述後(辯方表示不反對),本席作出相應的更改。 27.在此本席引述Archbold中的一段話(Archbold Hong Kong 2012 1443頁22-54):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ndentify the owner of the property alleged to have been stolen. A conviction of theft of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 unknown person is possible provided that the property must have belonged to someone an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it belonged to someone other than himself; that the property is stolen may be proved 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28.本席也曾給予辯方機會是否要求重召任何控方證人作盤問,或辯方需要提供進一步証供包括重召被告人,辯方律師表示不需要。 辯方案情是否可信 29.根據被告人所言,他當日是有目的而來香港的–購買治病的藥物;但很奇怪,他又會無緣無故暫時擱置購買藥物的事宜,跟那初相識的香港人到山頭野嶺走一趟,目的似乎是要看他如何捉蛇,又或是做點運動。 30.更加奇怪的就是當他看見警察走到他身前,拿出手銬,他不問個究竟就伸出雙手讓對方扣上手銬;但按他所描述,他與該名男子在那裏根本沒有做過任何不法的事情,他說他曾拾起地上的木耳,但當警察到來的時候,手中的木耳跌爛了,手上已經沒有木耳。他亦指稱警員曾向他索取賄賂的金錢等等。 31.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極之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毫無疑問,他是編作這些情節出來意圖解釋他為何在那棵樹的現場出現。 被告人的意圖是什麼 32.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指出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10:33時抵達香港。根據法庭前的證供,約一個多小時之後,大約中午12時左右,警察發現他們在那棵樹的現場。毫無疑問,他來香港的目的是要到那棵樹的地方。 33.雖然警方沒有在現場找到任何工具,或看見他們任何一個人曾利用一些工具作出一些動作,但被告人在那棵樹的底部徒手掘泥,而另一人則徒手剝那棵樹的樹皮。本席毫無困難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他們所做的一切是打這棵樹的主意,意圖拿走這棵樹或這棵樹的任何部分包括它的樹皮。 34.專家在報告第14至18段指出「土沉香」的用途及價值,本席確信被告人也是為了這棵樹的用途及價值而來的。根據專家報告第8段所述:「在香港出現的植物中,得知只有土沉香這個品種可以用來製造「沉香」並收割成為木碎、木塊和樹皮。」明顯地,賊人不用拿走整棵樹也可獲取他們所要的東西。 35.被告人作供時也不時強調他們並沒有帶備任何工具,但本案的情況是有一名賊人成功逃脫了,對於他當時身上有否任何工具這一點並不清楚。姑不論怎樣,就算他們沒有帶備工具而來,從以上段落所述,本席並不認為他們徒手便不能拿取他們所需的東西。 被告人所做的是否超越犯罪的預備工夫 36.首先,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另一男子是為著同一非法目的而對那棵樹有所企圖,因此另一人所做的也視為他所做的。被告人當時已經身處這棵樹的旁邊,在其底部挖泥而他的同黨正在剝那棵樹的樹皮,明顯地他們的動作已經超越了盜取這棵樹或這棵樹的任何部分的預備工夫。 結論 3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企圖盜竊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69/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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