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對 陳樹雄經營三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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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PE 746/2012的答辯人。在2012年8月20日,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判定他須將案中處所的空置權交還。土地審裁處並且判定他須繳付自2012年5月1日至8月20日的租金/中間收益。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95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95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案件2012年LDPE 74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永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答辯人
陳樹雄經營三雄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16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PE 746/2012的答辯人。在2012年8月20日,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判定他須將案中處所的空置權交還。土地審裁處並且判定他須繳付自2012年5月1日至8月20日的租金/中間收益。

2.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2年9月4日被土地審裁處拒絕。

3.審裁處並且同時撤銷申請人暫緩執行的申請。

4.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 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 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按照申請人2012年9月12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2012年8月20日的聆訊祗是過堂性質,土地審裁處不應在當天進行審訊;

(b) 審訊案件的法官對他有偏見,連續判他三次敗訴;

(c) 同一案情另一位法官判他勝訴;及

(d) 同一案情,他與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另一宗案件中經已達成庭外和解

8.申請人並且在2012年9月12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上訴理據。

9.本案的答辯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9月29日向法庭存檔該公司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土地審裁處LDPE 746/2012之檔案,和閱讀審裁處成員2012年8月20日及9月4日的判案理由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而且,他的理據在很多方面均與事實不符。

11.2012年8月20日的聆訊是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條第(1A) 款排期聆訊, 該規則強調:

「凡已有反對通知書提交,司法常務官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有關申請排期聆訊…」

申請人在LDPE 746/2012案,  於8月3日存檔反對通知書, 司法常務官於8月4日發出關于2012年8月20日的聆訊通知書。雖然該通知書聲稱該聆訊乃聽取法官作出指示,但其背後的提醒事項,包括:提醒訴訟人,帶同有關文件出庭以便證明他的案情。

12.在2012年8月20日的聆訊, 申請人亦有帶同他的證據並在審訊中提交相關文件作為他的證物。在審訊過程中,他並沒有提出押後案件的申請。綜觀雙方在案件提出的爭議點及相關的證據,也不是十分複雜。審裁處成員在當天進行審訊是合理及合法的處理,本庭看不到該審訊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3.再者,如本案答辯人指出,申請人三番四次沒按時交租,因此曾多次出席土地審裁處之聆訊,清楚明白土地審裁處的程序。

14.在這情況下,本庭並不認為申請人有充分事實基礎,聲稱他就當天聆訊性質被誤導。

15.審裁處成員判定申請人敗訴及拒絕上訴許可開和暫緩執行的判決,均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和法理支持,並清楚交代在他的判案理由書中。這些判決不能支持申請人指控該成員存有偏見的論點。

16.至於申請人聲稱另一位法官判他勝訴,實在是曲解法庭判決的說法。在LDPE 728/2010一案當中,黃法官的判決是業主可以收回處所的空置權,但他同時給予租客濟助,若他在指定日期前交回欠租,則可獲寬免。這項濟助在租約期滿後收回處所的申請並不適用。本案的關鍵是:審裁處判決租約經已屆滿,而申請人聲稱的延展租約協議並不成立。因此,較早前另一案件的判決與本案無關。

17.申請人引用的區域法院案件,性質也是與本案不同。雙方在該案中和解並不可以構成在本案中答辯的理據。

18.因此本庭並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是基於審裁處成員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考慮到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案之性質與雙方陳述的內容,本庭在今次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永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由梁燕儀女士代表行事

答辯人:陳樹雄經營三雄行,由陳樹雄先生代表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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