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坤

Case No.HCMA 6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29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鎮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兩項控罪皆於2011年9月29日,在馬鞍山廣場2樓百佳超級市場(「百佳」)發生。第一項控罪指他襲擊黃就孫,而第二項控罪則襲擊馮志豪。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罰款$1,000及$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1年9月29日下午,百佳的一名員工控方第一證人(黃就孫女士)因要把貨放貨架上(「上貨」)在上訴人與他家人中間經過,被上訴人及其妻子(辯方第二證人)指她態度差,而後者更用手機攝錄,聲稱會放上互聯網Youtube。控方第一證人因要上貨及看見上訴人與他家人間有足夠位置通過,再穿過他們到盛載貨物的手推車(「貨艇」)取貨物,但立時被上訴人用手很用力的推她的胸部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感痛楚及說可控告他非禮。

4.上訴人說要向經理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不想與他爭執,於是通知經理到場處理。他是控方第二證人馮志豪。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辯方第二證人仍攝錄,她深感委屈而躲進辦公室。

5.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聽到上訴人及其家人大聲嘈吵,及上訴人向他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態度差。他於是到辦公室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事件,發覺她在哭泣。他了解事件後,往找上訴人表示要報警,要求上訴人等候警察到場,但上訴人前往付款及向百佳大門走去。他及同事要求上訴人留下等警察,然而上訴人一直往前走,迫使他在上訴人面前後退。期間上訴人用雙手用力推他胸口。

6.他再要求上訴人留下等警察,但不獲理會。辯方第二證人不斷說不可禁錮上訴人及繼續拍攝。上訴人着妻子先帶女兒離去,及自己走到電動樓梯時,突然發難跑下去,控方第二證人與同事追趕。離開電動樓梯後,上訴人先後兩次突然回頭拳打他的腹部。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說當時他與家人在挑選兒童牙刷。控方第一證人說聲「借過」就衝往他與女兒之間,他不確定女兒有否被撞到,但感覺被冒犯,遂與她起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再衝往他與家人之間,相信距離只有2步,勢必撞到他的女兒,急忙中他舉起左手阻擋,及推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她說可以告他非禮。他否認。

8.由於他要投訴,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及要求他不要拍攝,但他堅持繼續。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事件後,說後者指他非禮,需要報警,着他不要離去,上訴人同意但許諾在門口等候,並為購買的東西付款。

9.控方第二證人吩咐一員工看管他,他往大門方向前行,但這員工卻捉住他。他反抗及指這是非法禁錮。他表示他可自由活動等警察來,但不獲認同。他着辯方第二證人先帶女兒離開。

10.他深感冒犯,決意跑下電動樓梯。由於無法擺脫控方第二證人,他3次回頭以拳頭擊打控方第二證人腹部以驅趕他,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同事捉着了他。

11.上訴人稱由於時間緊迫,他選擇以手制止控方第一證人衝向她的女兒。他認為他可活動等警察,因為他被非法禁錮,唯有自衛。

12.辯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上完貨後,向他們女兒所站處衝過來,上訴人為保護女兒伸手阻擋她。由於她行動快速以致上訴人碰到她的胸部。她指可控告上訴人非禮,上訴人說只是為了保護女兒。

13.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但前者於前去了解事件後回來說已報警,着上訴人等候警察來,但上訴人只同意在百佳門口等候警方。當他們付款完畢步出百佳門口,百佳員工衝出阻攔他們,並大叫上訴人非禮。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指他當時是自衛,因為他要保護他的女兒,及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令他入罪;

(二)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指百佳職員非法禁錮他,因此他是使用合理武力自衛。

討論

15.就兩項控罪的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都指他是使用合理武力作出自衛.

第一項控罪

16.上訴人指當時他的女兒有即時危險,因此他阻擋控方第一證人。他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貨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妻子及女兒之間衝過,會撞著他的女兒,而他的女兒只有25公斤重,但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成年人。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謊,因為她在現場及證人陳述書都沒有說她感到痛,但在庭上卻這樣說。

17.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供,及辯方所呈堂的攝錄片段(證物D1)之後,認為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為克制及態度平穩,相反地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態度頗為情緒高漲,自以為是。她更指出辯方第二證人以手機在上訴人指示下拍攝各人,甚至尾隨着控方第一證人,態度冒犯和使人難堪。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信。裁判官亦裁定上訴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能盡信並給予裁決的理由。

18.不少案例,包括香港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就事實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承認它沒有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因此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

19.在本案中,裁判官是作出了分析和考慮才達致她的事實裁定。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就她當時是否感到痛楚這一點,裁判官明顯地接受她是說真話。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她被上訴人用力推她的胸部,她感到痛楚是很自然的事。就算以上訴人的說法來考慮,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是衝過來,被他阻擋而推到她胸口的話,她也很自然會感到痛楚。因此,就算她沒有說出來,或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也並不代表她在庭上撒謊。要知道一個證人,甚至是專業證人,例如警察,也會在證人陳述書中有所遺漏。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0.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以下的說話:

「…本席相信若被告只旨在保護女兒,他順勢舉手阻擋第一證人時無需使力。況且他大可喝停證人又或以身體掩護女身分、又或把女兒拉開等等。本席認為被告所使用之武力已超越合理水平,本席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21.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每個人的習慣及那是他當時阻擋控方第一證人的反射動作。

22.其實裁判官是以此來評估上訴人是否誠實可靠。她以日常的生活經驗和智慧去判斷上訴人所說的是否合理,及裁定他並非只是要保護女兒,是完全正確的做法。

23.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並非不合理,或有悖邏輯,亦絕非明顯地錯誤。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要將其推翻。

24.根據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與他家人之間有足够空間才穿過他們到貨艇取貨。裁判官亦裁定不接受辯方的證供及上訴人並非旨在保護他的女兒,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自衛的說法。

25.裁判官明顯地亦考慮了如果上訴人是在保護女兒的情況,但認為他使用的武力亦已超越合理的水平。

2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

27.上訴人提出了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條: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及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他强調「普通襲擊」並非可逮捕的罪行,因為其最高判刑只是12個月監禁。在這些法例的基礎上他指出百佳職員沒有權力拘捕他或不准他離開百佳。他援引一本名為Tort Law & Practice in Hong Kong的書及Archbold來論證這些職員當時的做法是非法禁錮他,及他可用合理武力自衛脫離非法禁錮。

28.本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但上訴人被指涉及的罪行是猥褻侵犯,因此是可被逮捕的罪行。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一個小錯誤,因為她指「非禮」及「普通襲擊」均是可逮捕的罪行,而實際上「普通襲擊」正如上訴人所指出,並非可被逮捕的罪行。但這一點並不影響本案的裁決。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用力推她的胸部。上訴人本身也承認推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已說可控告上訴人非禮。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一定是合理地懷疑上訴人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及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條,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拘捕上訴人。

30.其實他也清楚地向上訴人指出已報警及要求上訴人留下等待警察到來。上訴人自己作供也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非禮她,及需要報警,並要求他不要離開。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完全知道指控他的是他非禮控方第一證人及他因此要留在百佳等待警察到來。控方第二證人及百佳職員不准上訴人離開百佳,及當他要離開時捉着他和在他逃走時追趕他,是合法地拘捕他而非非法禁錮他。

31.雖然到最後,上訴人只是被控普通襲擊而非猥褻侵犯,但從以上所指出的證據及分析可以看出,這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合理地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猥褻侵犯罪行的結論。

32.根據上訴人所援引的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的第527段,在刑事案中,如果一個人真誠地相信他須要保衛自己,就算他的信念並不合理,這仍是一個就襲擊罪的免責抗辯理由。這是正確的,但當然這只是自衛的其中一項條件。另一項條件就是作出的反應或使用的武力必須是在所有有關的情況之下是合理的。因此所採納的是客觀的標準。兩個條件都須要符合才達致自衛的免責辯護理由。

33.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同事確實多次要求上訴人留在百佳等候警方到場,但上訴人不理會。從辯方呈堂的錄影片段(證物D1)中更可以見到上訴人不斷在百佳及豐澤電器之間來回。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着他的妻子及先行帶女兒離開,然後慢慢往電動樓梯方向移動。到達之後,突然間發難跑下電動樓梯。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計劃性先遣走妻女,然後突然發難逃走。毫無疑問,他沒有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衛自己,只是盤算着在警察到來之前逃走。

34.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逃走期間兩次突然轉身出拳打着他的腹部,令他痛楚。上訴人作供時更承認他3次回頭以拳頭擊打控方第二證人腹部。他這樣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明顯地並非出於自衛,而是非法使用武力。

35.裁判官亦指出,就算本案有任何「非法禁錮」的因素,上訴人的反應已超越合理使用武力水平及並非自衛。

36.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良好品格指引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給予自己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但她明顯地已考慮了這一點,因為在原審時的口頭判決,她已清楚及正確地處理了這一個議題(見上訴卷宗第32頁B至D)。

結論

38.本席認為上訴沒有理據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