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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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面對十八項控罪,有關控罪全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他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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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22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面對十八項控罪,有關控罪全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他否認全部控罪。 2.本案全部控罪涉及的欺騙手段都是指兩張信用卡的持有人Yvette Yung Yuen遭被告人使用購物。十八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是由2010年10月12日(控罪一)至2010年11月25日(控罪十八)的一個半月之內。被告人被指先後十八次在全港六個不同的地點,涉及四間不同的商戶以相同的手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上述十八項交易所涉及的貨物主要是五十六部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總值港幣343,887元。有關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3.在審訊時,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詠雯大律師代表辯護,控方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 4.在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的規定向法庭呈上一份共十四頁長的承認事實(P21)。有關的內容在審訊中曾經作過修訂。內容函蓋案中一些不具爭議性的證供,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各點:
5.此外,雙方亦呈上另外一份同意事實(P21A)。藉住P21A,控辯雙方亦向法庭呈上屬於卡1的兩份月結單的準確副本與及屬於卡2的三份月結單的準確副本。 6.最後控方在審訊之中總共有九位證人,除PW1以及PW2之外,其餘七位都是與涉案控罪中所指的信用卡的購物交易有關的店鋪職員。他們分別為PW3余志浩(控罪二);PW4甘玉明(控罪十二);PW5高穎鞍(控罪十二及十三);PW6譚祖兒(控罪十四);PW7雷黛詩(控罪十三);PW8鄒素芬(控罪十四)與及PW9張啟泰(控罪十八)。上述職員都是有份處理相關的交易,他們證供相對簡短,主要解釋和針對在使用卡2之後,亦即控罪十二開始在有關其他控罪所指的信用卡交易之中會出現分開多次刷卡的情況而作供。 7.在庭上,本席亦有機會觀看過有關被告人的整個會面過程。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就住任何控罪作出毋須答辯的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所有十八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下最後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就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9.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肩負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都提醒自己要分開同獨立地去考慮每項罪行之中分別對被告人有利與不利的事情。本席亦要確定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中之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在控罪中有罪,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致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0.本案的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此點對於考慮針對他的證供時無疑會對佢他有利。雖然他沒有作證,不過他也在會面紀錄就指控有作出過一些辯解或者解釋。在決定法庭是否相信他在會面紀錄所作的陳述時,他過往良好的品格自然會對有助他陳述的可信性,其次亦意味住他犯案的傾向性在正常情況之下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11.至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作了不同程度的招認同解釋,屬於一份混雜式的口供。本席提醒自己,就住會面之中所陳述的內容要作一個全盤及充份的考慮以事件決定整體的真相。 12.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他不作證此一點亦不可能證明任何事情。法庭亦更加不可以因此就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不過另一方面這也意味住被告人除了自己在會面紀錄所作的一些陳述同解釋之外,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證據。在本案,本席亦留意辯方最後透過第二份同意事實呈上一些月結單給法庭參考。最後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已經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之中作出,並且所作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控方案情撮要 13.如前所述,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十八項控罪之中全部都有向有關店鋪的職員出示卡的1或者卡2進行交易去購買貨品,因此本案的案情相對是簡單同直接。 14.就有關各項控罪的交易詳情,本席會採納控方在開案陳詞中的列表(附件一)。在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的錄影會面之中的陳述有以下幾個重點:-
15.由於被告人曾在涉案的十八項交易之中使用榮的兩張信用卡此一個事實是非常明確,有關被告人的指紋或其中一位店員對被告人能夠在認人手續中作出指認等佐證相對就顯得並不十分重要。 16.警方撿取到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發現該電話內有與榮的流動電話號碼之間有五百五十二項短訊聯繫,控方並且呈上相關短訊紀錄(P21)。但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正確地指出,由於被告人或榮今次都沒作證又或者被傳召作證,所以沒有這些短訊紀錄有關的人士正式在庭上採納或確認這些短訊的內容的真確性。所以本席亦同意,有關P21這些短訊內容只屬於傳聞證供,單憑他們的內容,並不能夠證實裡面內容的真偽。本席認為最多僅能夠憑住這些短訊紀錄所顯示的次數有五百五十二次之多以及其頻繁與及時間,能合理地推斷兩人在有關時間的確有經常以短訊作出緊密聯繫。某程度上這情況支持了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所說為何他能夠使用到榮的信用卡去購物。 辯方的案情 17.如前所述,被告人並沒有作供。不過憑住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的會面紀錄之中的解釋內容(即謄本18A)辯方主要是倚賴被告人與卡1同卡2的持有人榮是情侶關係,被告人是真正獲得她的提議或同意去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因為被告人沒有收入,榮才讓他保管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這樣做是為了照顧他,亦令他覺得有面子。一向榮也沒有要求他還款,直至榮的丈夫後來見到卡1月結單出現問題之後,被告人才將卡1交還予榮,而他亦在那時候開始轉用榮自己的卡2。二人後來於2010年3月爭吵,然後分手。2010年4月榮才要求被告人要歸還所有的錢以及物品,被告人認為並不合理,所以就沒有照辦。 18.辯方亦倚賴被告人在個別其他交易之中所表現的行為去顯示被告人並非有不誠實的意圖。例如PW2陳子豪他在處理替Hi-Tech Pro Shop的刷卡服務時,由於涉及的交易銀碼是10,000元港幣,所以陳先生曾經要求被告人當時出示身分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亦照辦如儀。此外在控罪二之中,當PW3余志浩此名售貨員要求被告人留下電話同姓名作為iPad的保用登記紀錄時,被告人亦照辦。辯方指出,被告人從沒有因此而取消交易。 19.PW2的供詞之中亦顯示,當有關Hi-Tech Pro Shop的店員PW1葉俊良表示他沒有信用卡終端機刷卡時,曾經要求過被告人前往鄰鋪Cam Gear刷卡,被告人亦一樣沒有異議,並無退縮。 證據分析 20.由於辯方並不爭議在該十八項控罪之中每次被告人都是手持榮的信用卡(即卡1或卡2),在涉案的店鋪向售貨員出示,並且使用購買貨品,涉案貨品絕大部分為iPad平版電腦購買之後或即時被變賣,因此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裡指出,審訊議題只圍繞住兩個議題,分別為(一)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之中是否以欺騙手段,去取得財物?以及(二)被告人是否不誠實? 21.就住(一),即被告人是否以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物,辯方陳詞指售貨員們極有可能不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即出示榮的信用卡及他在顧客存根上簽名而被欺騙。這些店員根據辯方指稱每天都處理多宗信用卡交易,頂多只能夠記得自己每次都有核對信用卡與存根上的簽名,但他們根本不可能會記得個別交易之中的信用卡上或存根上的簽名式樣。辯方因此指出,由於涉案的卡1和卡2此兩張信用卡均未有被警方撿取,亦沒有在今次審訊時呈堂,於是此兩張信用卡的持有人的簽名式樣到底如何,法庭根本無從稽考。 22.辯方亦指,如果單以呈堂的交易單據上被告人的簽名,看上來亦全部也並不盡相似。辯方認為,涉案的售貨員因此未必是受被告人在存根上的簽名而被欺騙,事實上他們也未必好認真地去核對。很多時甚至有證據顯示他們也並不在乎,甚至馬虎地去核對簽名了事,完成交易。辯方陳述說,售貨員們認為被告人是卡主的信念根本就與被告人的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辯方更進一步陳述說店員們根本不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特別是簽署存根而被欺騙的。 23.本席認為辯方黃大律師以上的陳詞卻是似是而非,以偏概全。她的陳詞只集中在「簽署存根」這行為。無疑,在信用咭交易中簽署本身顯然是一個重要的行為,但絕對不是信用卡交易之中唯一甚至所有的行為。信用卡交易是現代商業社會之中重要的交易模式。在信用咭仍未出現前,一般商戶同顧客如果以往從未交易,毫不相識,實在難以建立任何信任會容許素未謀面的顧客以其他方法代替以現金進行交易。信用卡制度的產生卻令商戶能相信或者倚賴顧客可以使用一張由發卡機構(一般為銀行)發給顧客的信用卡。因為商戶是絕對有理由相信持卡人在獲得發卡前已通過了相關的財務審批,然後才獲得信用額度而被批出信用卡。因此當店員在處理有關交易時,他們是絕對是有理由相信只有真正持卡人才會手持屬於自己的信用卡到他們的店鋪向他們出示信用卡進行交易。如果信用卡的持卡人真的想由其他人士使用他們的信用額度,這些人士亦大可以申請附屬卡,情形就正如榮的丈夫在卡1的情況一樣。這一點連被告人自己在會面紀錄之中亦已確認,他自己亦知道卡1和卡2是不可以由卡的持有人以外的人去使用(見P18A #1113至#1116)。因此被告人的行為除了簽署之外,另外更重要的行為就是手持一張榮的信用卡到店鋪購物。這行為才是一個最主要的行為而本身也一個欺騙手段。至於他的簽署亦不過是整個欺騙行為的其中一部分。售貨員雖然未有明言,但本席亦不難推論他們主要也只是因為被告人手持他們出示的信用卡,才認定和相信被告人是信用卡的持有人。 24.無疑,在絕大部分控罪之中,店員也說他們在進行交易時有核對過信用卡商戶同存根上的簽名。辯方指由於每位售貨員每天都要處理很多宗信用卡交易,所以根本無可能記得交易之中個別卡上同存根上的簽名式樣。對此,本席是同意的,但這只屬於人之常情,不難理解。 25.辯方又指,其實售貨員亦只是馬虎核對,只要兩個簽名的式樣相似,亦是英文,就會進行交易。但即使如此,本席亦不明白這情況如何能夠改變被告人以欺騙手段(手持他人信用卡)進入該店鋪而一心用此方法去取得財物此事實。辯方說店員不在乎簽名是否相似,本席卻認為此說法不公平。相反,如果被告人在存根上所簽署是用中文簽署,而並非用英文,而店員仍然照單全收,情況就可能不同。 26.無疑今次卡1同卡2本身兩張信用卡都沒有被呈堂,但從同意事實和店員的證詞裡可以見到,他們大部分在所有時間都有核對過簽名才進行交易。在參考過呈堂的交易單據的商戶存根上的簽名,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每次均以英文簽名。根據同意事實,售貨員們亦有核對過簽名,認為被告人上的簽名同卡上的簽名相似,他們才完成交易。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亦因此推論,就算被告人的簽署同卡上的簽署未必一模一樣,但亦是大致相同。當然,不是所有店員也是筆跡專家。在現實生活之中,本席也從未見過有一般的店舖售貨員在處理信用卡交易時,在核對簽署時會好像銀行職員在處理交易時如此地謹慎但這亦是自然不過的事。此間接亦顯示剛才本席的分析,即售貨員根本最關注或最受影響的不是簽署本身的行為反而是有人持住一張信用卡進入該店舖表示自己是持卡人向他們購物此一事實。如果卡上的簽名是中文,而客人簽署是英文,本席認為店員們如果察覺到亦不會貿貿然地接受有關交易。事實上近年來已經開始流行一些不需簽署就可以使用信用卡進行直接交易的情況。在一些商戶,例如超級市場,特別是講求效率同時間的考慮之下,愈來愈多人都以信用卡「拍卡」的方法進行交易,顧客在過程中根本也不用簽署。這些交易出現在特別涉及一些比較小額的交易之中,情況就正如使用「八達通」卡交易的情況一様。當然當中所涉及的風險自然更高,因為任何人如果遺失了他們信用卡話,都可以被其他人拾到那張信用卡利用此方式去購物。 27.近來亦開始流行以信用咭在網上購物。同樣地使用信用卡在網上購物亦不用簽署。有人如果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資料,就隨時可以在網上以他人的信用卡購物。因此從以上情況可以證明,核對簽署只是現時商舖在信用卡交易之中所採取的其中一項「保安措施」(“security measure”)而矣。試問如果有人並非是真正持卡人而使用該卡去簽賬購物,是否因為不存在有人簽署的情況就可否定有人欺騙的情況?因此辯方陳詞根本不能成立。即使真正在個別交易情況中有職員以疏忽或者馬虎的態度去核對今次控罪之中所涉及的信用卡上的簽名也好,也絕不能夠脫離被告人的而且確在每次交易之中是以持卡人的身分去欺騙這些商店此鐵一般的事實。 28.因此當辯方陳詞說店員們認為被告人是卡主的信念是與被告人的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時,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事實上當被告人進入該鋪購物之後,向職員出示一張屬於他人的持卡人信用卡,此行為本身已經購成了欺騙行為或欺騙的手段。相反,根據以上分析被告人簽不簽名也未必與交易有直接關係。但不爭的事實卻是每次被告人的而且確都在交易存根上有簽名。而另外一點就是被告人從來不是在會面紀錄之中解釋他所簽的是屬於自己名字。相反,在會面紀錄之中他更向警員透露過,榮叫他「畫隻龜」就可以。而從各店員的證詞同呈堂的交易存根看來,本席可以推論店員都有核對簽過名,而他們亦是滿意有關的簽名是相符的。被告人依榮的吩咐簽署一個同卡1和卡2簽名式樣相似的簽署,此個就是模仿持卡人的簽署行為,此行為本身亦自然是另一個欺騙的行為。 29.今次有份上庭作證的店員們亦表示不知道“Yvette”此英文名是屬於女性的名字,這也解釋為何被告人一個堂堂的男子可以肆無忌憚地用一張原屬於女友的信用卡去進行購物。 30.就住第二個審訊議題 ─ 不誠實,有關「不誠實」的定義,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1]一案已經列出了測試,有關測試適用於香港法院。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是不誠實時,法庭要考慮的標準是:一,以明理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之下去決定他是否不誠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法庭亦要進一步考慮;二,到底被告人自己是否明白根據該標準他的所作所為是否屬於不誠實?因此,以上的兩段測試可以簡單分為客觀同主觀的測試。 31.就住被告人到底是否不誠實,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各持不同觀點,控方陳詞指出從以下各點法庭是可以裁斷被告人為不誠實:-
32.辯方陳詞就指,以Ghosh一案的客觀標準下去衡量,應該用一般人只關心有沒有卡主的同意,有沒有人結賬同店鋪有沒有損失。在此個標準衡量之下,辯方認為客觀地,被告人是因為自以為有卡主的同意而深信榮會結賬,而店鋪亦可以成功售出貨物獲得貨款。發卡公司最終亦會沒損失,所以不能夠說被告人不誠實。 33.而在主觀標準之下,辯方陳詞指出,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18A)之中所作的種種解釋,認為被告人主觀的想法的是有基礎的,因為被告人同榮情侶關係,被告人亦因為沒工作、無錢,所以榮出於照顧被告人的考慮之下,同意讓被告人使用卡1同卡2。被告人更說榮亦將信用卡有試過交給工人同健身教練使用,而使用信用卡亦無規定限期,榮亦一路無要求過被告人在購物之後將有關的卡歸還。直至兩人在2011年3月分手之後,榮才向被告人要求還款同歸還物品。 34.辯方亦有倚賴到個別交易之中被告人的行為去證明被告人並非不誠實。有三個例子:
35.對於控方提出控罪十二之後出現了被告人多次在同一個交易之中分單購物此情況,辯方認為這只是個別售貨員的要求。不能夠排除因為當時iPad銷售受到限制,店員為了向公司交代,不能夠賣多過一部或兩部iPad,所以才要求同一個顧客在購買多部iPad時進行分單購買模式。無論如何,辯方認為如果只憑分單此行為,不能夠推論被告人是不誠實。因為同樣地,在短時之內多次簽賬,亦可能會惹人懷疑。 36.最後辯方亦指,被告人的主觀相信是有基礎,榮的工人同健身教練以往有用過信用卡去簽署;二,被告亦有榮在場之下容許被告人使用他自己信用卡簽賬;三,月結單顯示榮亦有與被告人購物簽賬找數等等。 37.本席小心反覆去考慮雙方的以上論點並在Ghosh案所訂下的客觀同主觀標準所作出分析之後,本席最後認為根據本案綜合所有的證據,在客觀測試之下被告人手持榮信用卡去購物,在明理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之下當然是不誠實,而被告人在主觀測試的標準之下,亦必然明顯地知道自己所作所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首先本席必須指出,由於被告人沒有在證人台作供,辯方唯一能陳詞裡面所倚賴的是他自己被捕之後對警方解釋或陳述。這些內容都是被告人所作的一些開脫控罪的解釋或辯解,但法庭對於被告人這些所謂開脫的解釋不打算給予甚麼大的比重,因為這些解釋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沒有在宣誓之下重申,亦從來沒有透過控方的盤問來驗證。 38.相反本席對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好多解釋都甚有保留。由於今次榮在案發前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報失卡1同卡2,本席當然不能夠排除卡1、卡2真的是由榮提供給被告人此情況。不過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此一部分的解釋(即榮一心為要照顧被告人此一名窮男友),本席亦不相信榮打算將丈夫的信用卡或她本人的信用卡給被告人這樣毫無節制地去購物「套現」,否則也不會出現後來榮的丈夫的卡1在2010年11月份丈夫收到月結單之後,被告人就要馬上歸還卡1這情況而改用卡2簽賬。 39.如果榮明知道被告人會這樣胡亂地使用信用卡去購物,本席亦認為根本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榮當初會提供卡1(即屬於丈夫的卡)的附屬卡交給他自己男友去使用。至於被告人一直在會面紀錄所堅稱,預期他的所有簽賬會得到榮付款,本席認為此只不過是他的借口,即使是這他真的想法也只是他一廂情願。實際上他的說法亦與他在會面紀錄之中其他解釋有好多地方有出入。正如控方亦正確在陳詞時指出,他是明知不能夠使用非持卡人的信用卡但他仍然照做。就算甚麼原因也好,當榮准許他使用她的信用卡也好,他亦必然知道,在客觀上同主觀上他的做法是一個不正當、欺詐同不誠實的行為。另一方面據他自己解釋也好,當初榮提供信用卡時對他所說的,也只是讓他在吃喝玩樂消遣時使用,最多也是包括他們兩個人考慮將來會租一個單位時會買一些簡單的家庭電器,或令他身為一男子漢在外面消費時不會因無錢埋單而致有失面子。 40.但明顯地,根據被告人今次十八項控罪使用卡1同卡2的情況,其實已經大大超越了榮同他之間有關使用信用卡協議及共識。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本席難以相信榮會如果明知被告人會如此使用她的信用卡去購物套現,仍然會容許被告人使用丈夫的卡1。至於為何後來她仍然會提供卡2給被告人用,根據被告人說二人當時仍未分手,所以,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本席亦可以推論,當時榮絕對有可能只是為了維持兩人關係才作出愚蠢的決定。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解釋也好,榮無論在卡1同卡2提供給被告人的情況底下,也從來明示或暗示被告人可以像本案的情況去毫無節制去使用此兩張信用卡。 41.至於控方對於「分單」的分析,本席亦是認同。本席認為各名有關售貨員在證人台被盤問時都斬釘截鐵否認了辯方黃大律師所指出,因為各店當時有限購iPad措施,所以才由店員本身去提出要客人分單購買。相反,各售貨員們都不約而同表示,由於客人購買iPad時,好多時候都是替其他親友代為購買,所以客人要求分單去進行交易情況亦甚為普遍,所以他們亦照辦如儀。此要求對他們講根本亦是司空見慣。 42.本席認為辯方所指「分單」可能是因為售貨員的意思,本席認為是沒有基礎的說法。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所言,短期之內如果多次分單簽賬可能更加惹人懷疑。但以本案的證供,特別可以見到「分單」的出現就是在卡1被榮丈夫發現問題之後,在控罪十二後才開始出現。此情況也吻合本席以上分析,被告人根本沒有事先得到榮同意,而他是以信用卡去大量購買貨品去套現。被告人也從來沒有在任何時間對店員說過他是代人購買iPad。相反他反而承認他購買iPad的目的就是購買完之後即時到旺角的街檔轉售「套現」。 43.既然如此,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原因或合理理由,被告人仍然要求有關店員要將逐部iPad「分單」處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因此控方指他是避免單上銀碼過大,月結單看起上來不是明顯用刷卡顯示套現,本席認為無疑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推論,這無疑地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愚蠢做法,因為正如辯方所言,這樣做也會惹人懷疑,亦早晚一樣會給榮發現,但這也印證了榮在收回卡一再給被告人卡二時,也沒有預期被告人繼續使用此卡「套現」,這點被告人也是明知的。 44.至於辯方曾經陳詞指榮有替過被告人結賬,本席小心考慮過,但事實上榮根本並沒替過被告人支付此十八項控罪的賬單的任何款項(參閱呈堂卡2月結單準確副本,即P26A-C)。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根本在整個過程之一只看待卡1和卡2好像提款卡一樣。如果榮真的打算給被告三十多萬去花費,根本也不需要吩咐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去「套現」這樣轉折。 45.至於辯方所倚賴說被告人在所舉的例子之中從來毫不掩飾自己身分,甚至留下個人資料身分證予職員去核對身分,本席認為這也不能夠代表甚麼。黃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理直氣壯」,但本席就認為他只不過是「厚顏無恥」。事實上正如庭上職員的證供,在個別情況之下,根本一名iPad買家與用家也未必會是同一位人士,所以職員說就算客人留下的資料與客人信用卡資料不相同,他也不會覺得有甚麼問題。對於被告人有出示過他的身分證,正如控方所言,他也只是心存一博,如果他真的被發現不是卡主,店員不接受交易,他也不認為對方一定會報警處理。控方此說法也不是全無根據的憶測。事實上在會面紀錄的答案#C1118中,被告人曾經說過他也不為意此事的嚴重性。因此被告人所有行為也可以從他這方面的想法理解。 46.正如控方指出法律上,一名被告人對法律無知並不是一個辯護理由。本席亦認為不能夠以個別交易之中被告人愚蠢的表現可以代表他是誠實。雖然在會面紀錄之中,被告人說有見過榮叫他工人或健身教練去使用信用卡,但本席認為他這說法也未必是事實真相。 47.最後,本席亦參考上訴庭HKSAR v Goh Swee Yan[2]的一宗案例。案中上訴人是一名女士,被控一項「以欺詐手段促致銀行上的紀錄作出記項」罪。當時她與另外一位女性朋友X曾經為同居密友。不過。他們後來關係轉差。X後來向警方投訴上訴人在同居期間盜竊了她賬戶內的錢。有關案情顯示,案發時X不在香港,上訴人向X的銀行分行經理B先生表示,由於有急切需要,並得到X指示,要求B先生將X戶口內的一筆錢轉賬至一個第三者的戶口。上訴人當時並向B先生表示,如果他不同意這樣做,X就會錯過了一個很重要的生意機會。B先生信以為真,於是就同意並且執行此指示,將有關款項從X的賬戶轉賬到一個上訴人所指定的其他人賬戶之內。X回港後發現了這筆轉賬,上訴人唯有向X解釋,自己因為當時只一時情急,她面對一筆賭債,急於清還,所以她向B先生說謊,令致他將款項轉賬至另外一個戶口內。 48.上訴時辯方陳詞指原審法官應該考慮:一、到底上訴人是否認為X一定會同意她挪用X的錢去幫她還賭債?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二、那麼到底上訴人是否真誠地有此想法而要求B先生去轉賬時是否也是不誠實? 49.上訴庭最終裁定即使上訴人真心以為X不介意她說謊令B先生將她自己戶口裡的錢轉賬到其他戶口還債也好,上訴人這做法顯然已經欺騙了該位銀行經理B先生。上訴庭也認為X明顯地是捏造了有關轉賬的理由。上訴人這做法,上訴庭認為絕對是欺騙,亦因為有欺騙所以才最後促致到有有關銀行的轉賬,在賬戶上作出了記項。因此,上訴庭認為問題的核心是此欺騙本身也是不誠實,而到底上訴人是否以為X就算後來知道發現實情後也不介意此一點卻是「無關宏旨」(“irrelevant”)的。 50.引用Ghosh案兩段測試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結論認為上訴人以這樣欺騙方法去欺騙銀行經理促致轉賬本身是一個不誠實行為,有關上訴亦遭到駁回。 51.本席認為以上的案例同樣適用於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告人與榮關係顯然仍未達至同居關係,但以他們的親密程度,即使被告人真的相信無論榮有授權又好,又或者沒有授權也好,將來事後榮也會同意替他支付信用卡的消費也好,這也不能改變被告人的而且確在十八項控罪之中有以欺騙的手段去欺騙有關店鋪,店員以為自己就是信用卡持有人此行為。所以明顯地,各位案中所涉案的售貨員都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的欺騙之下才同意進行交易。正如上述案例,問題的核心在於被告人的欺騙行為或手段是否不誠實。十八項控罪之中的罪行陳述是「以欺騙的手段獲得財物」。因此在分析此案的控罪時所集中要注意的應該是在「手段」上。正如以上案例指出,被告人就算真心以為榮將來會替他付款,此一點亦無關宏旨,他仍然是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是不誠實的行為。 52.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不能倚賴同卡主之關係,或預期卡主將來大有可能會替他找數此信念就自稱為誠實。本席認為,如果辯方論點成立,他日只要信用卡持有人同第三者私相授受,該名第三者就可以肆無忌憚自視為信用卡持有人,漠視信用卡同持卡人的協議和規定隨意去進行交易,久而久之,一定會出現濫用情況而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亦必受到衝擊。所以本席認為絕不可在此心態和行為的模式之下裁定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一個誠實行為。 53.本席亦要指出,榮目前仍並沒有被控告。到底榮是否正如被告人解釋一樣有提供過信用卡授權他使用而被告人是超越了她所授權範圍,抑或榮其實是與被告人串謀去欺騙商戶或信用卡公司等等問題,目前在證據上,本席難以決定一定為後者的情況,當中存在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可能的情況。但無論如何,榮並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以本席也不需要就此作出裁決。不過,若果榮真是有同被告人「串謀詐騙」,被告人自然在行為上也是難辭其咎。 54.最後,控方在結案陳詞之中正確地指出,有關控罪八與控罪十八,由於負責的店員陳敬弟Joanne未能夠被傳召到出庭作證,所以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包括同意事實或證人供詞)去確定此名售貨員是因為相信被告人是卡主才完成交易。但控方在陳詞時表示根據目前證據,法庭絕對仍然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此兩項控罪以「企圖」欺騙的手段去獲得財產的情況。 55.本席小心考慮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3)條:-「一項控罪的指稱,須要視為是包括企圖犯罪行的指稱」,而根據第51(2)條亦指出:「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如果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是告發、指控或者公訴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者隱含地)構成或者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告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 56.本席接納控方在此兩項控罪裡的陳詞,本席因此裁定控罪八與控罪十八被告人雖然罪名不成立,但控罪明顯隱含亦包括了企圖的罪行。因此即使沒有店員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仍然已干犯了「企圖以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產」罪。至於其餘的十六項控罪,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命令 57.本席裁定第八、第十八項控罪「企圖以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產」罪而其餘十六項控罪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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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