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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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2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顧志雅於本年10月8日被本席裁定十六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以及兩項「企圖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本案全部控罪涉及的欺詐手段如出一轍,當中涉及兩張信用卡,分別為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及一張滙豐Visa信用卡。案中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短短一個半月之內,即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香港六個不同地點涉及四間不同的商戶,以相同的手法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購物,即向有關店員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該兩張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Yvette Yung(中文姓名榮文蔚),而先後使用了十八次。上述十八項交易,當中涉及的貨品主要是五十六部的iPad平版電腦,總貨價高達港幣343,857元。 3.在購物時,被告人在商戶存根上簽署與信用卡背面上卡主簽名相似的式樣。店員在核對時都不虞有詐,接納被告人就是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雖然兩張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是一名女士,不過由於榮文蔚的英文姓名Yvette並不是一個常見的英文名字,根據有份上庭作供的涉案店員都表示未有為意,察覺到該卡合法持有人原來是屬於一位女性,所以亦因而對於被告人,一名堂堂男子當時使用該兩張信用卡未有產生任何懷疑。 4.上述兩張信用卡的發卡公司都不允許合法卡持有人以外的人士使用該卡。被告人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亦坦白向警方表示自己亦知道有關的規定。上述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本身也只是一張附屬卡,該卡合法持有人就是榮文蔚的丈夫Andrew S Yuen先生。 5.本案與一般信用卡的詐騙案之不同之處正如辯方不斷向法庭強調就是被告人並不是在案中使用一些偽造的信用卡,又或者以一些非法手段得來的信用卡。根據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向警方的解釋,雖然榮文蔚是一名已婚人士,但在案發期間他與榮文蔚卻是情侶關係。被告人表示他是從榮文蔚處得到該兩張信用卡,獲得她的授權才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對於此點,本席在之前裁決中已經表明,但因為被告人承認明知自己也不能夠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即使他是在女友的「授權」或者「同意」之下去使用該卡,明顯地,有關的「授權」和「同意」也是違反了信用卡公司同持卡人之間的協議。另一方面,根據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該兩張信用卡情況,特別是他使用該兩張信用卡的總消費額度,也大大超越了他女友在交信用卡給予他使用時所吩咐或指示的範圍。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使用該兩張信用卡,明顯自然是一個不誠實的欺詐犯罪行為。而事實就是最後無論榮文蔚及他的丈夫,都拒絕為被告人之消費負責支付任何款項。本席獲告知,雖然涉案之商戶最終沒有任何損失,他們已得到信用卡公司支付有關貨款,但兩張信用卡的發卡銀行就要蒙上經濟損失。從以上可見,被告人之行為所導致的後果其實與一般信用卡欺詐案無異,主要嚴重性在於有關行為已經嚴重削弱了信用卡制度之完整性。因此,被告人必須為此負上一定的刑責。 被告人之個人背景 6.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香港接受教育,但只得中四教育程度,他在中四輟學之後曾經分別當過時裝店的店務員、會計文員以及消防員等等的工作。自從1999年起,他憑其外貌與外型當上了模特兒的工作。他曾經於2009年中到了台灣發展,在該處工作了大約一年的時間。不過他表示在當地工作既辛苦,又賺不到錢,生活艱苦,所以後來他在2010年中回港。回來後,他一直失業,並沒有一份固定工作,間中從事一些模特兒的工作。在此期間他自始認識了榮文蔚,兩人亦發展了戀情。期間,他亦嘗試過與朋友在上海開設合作酒吧生意,不過最終亦生意失敗,並且虧損了超過十萬元的款項。 7.被告人並不是來自一個富裕的家庭,父母現年已經六十多歲。但他在唸中學時父母已離異。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在家中排行最幼,他有一名兄長和一名家姐。家人對被告人亦甚為支持,對他評價亦甚為之高,他們形容他為人孝順、品格善良,亦一直有照顧家人。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亦向法庭呈上了分別由被告本人、被告人父母以及他的哥哥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在此亦不打算重複每封信件之內容,家人只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機會,重新做人。被告人亦在定罪前所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自己是非常之愚昧及無知。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內疚、失望同後悔。他亦指案件由於受到傳媒廣泛報道,導致他精神頻臨崩潰,甚至一度要尋求精神科醫生的治療。他期望法庭今次可以對他考慮輕判,他也特別記掛住他那一名已九十多歲的祖母,希望能夠早日服刑完畢再次同家人一齊生活。 量刑考慮 8.控方於定罪之後,在法庭判刑之前曾經向法庭呈上兩宗有關信用卡騙案的案例,分別為陳帥濤案[1],以及杜壹朗案[2],作為判刑參考。在該兩宗案件裡,上訴庭都有明言對於涉及信用卡的欺詐案件是難以訂下一個嚴格的判刑指引,原因是每一宗案件所涉及的案情都有好大程度的不同。明顯考慮的因素,一般都是涉及包括管有信用卡或者偽造信用卡等等的數目或者使用的次數與及所涉及的金額等的情況。 9.在本案,雖然涉案之信用卡只得兩張,但被告人使用該兩張信用卡購物,次數在短短的一個半月內已達到有十八次之多,涉及金額亦高達接近三十五萬元,因此絕對不是區區三數萬元小數目,對兩間發卡銀行已造成了不少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至今或將來也表示無力償還。 10.本席亦於今天求情時考慮了辯方提交的另外兩宗案例,分別為陳玉群案[3]以及梁震邦案[4]。有關案例也是一些認罪的判刑案例。本席不打算將有關案例與本案作出區別。實際上,正如上訴庭已指出,由於每宗案例所涉及之情節大有不同,每宗案例也有其獨特情節,所以其實難以比較。因此在考慮過以上所有案例及所有種種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將本案的十八項控罪用一個比較寬鬆的角度視他們為「單一罪行交易」的情況,(即“single transaction offence”)去處理也好,以今次涉及金額高達三十五萬元,以及使用次數之多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果本案是一般涉及一些偽造信用卡又或者以非法手段而得來的信用卡,根據案例判刑基準在審訊之後應該為4年,(即48個月)。不過在本案,本席考慮了當中獨特的情節。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從女友處取得該兩張信用卡去使用。不過被告人卻是明知自己是不能夠使用他人信用卡情況之下,仍然非法使用該兩張信用卡購物。本席必須指出,即使本案不涉及辨方所強調的「假卡」或「偷卡」的情況,本案的案情依然非常嚴重,對有關商戶詐騙的情況仍然存在。 11.本席認為若果只因為不涉及「假卡」或者「偷卡」而大幅度減刑,勢必會間接鼓勵其他信用卡持有人與第三者私相授受交換信用卡使用。因此,法庭認為一定要嚴肅處置,否則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亦會被削弱,令信用卡消費無法更方便和流通。 12.本席因此認為雖然本案情節獨特,但被告人亦只可以得到部分的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從剛才提及的48個月的判刑起點扣減8個月,亦即4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亦有考慮有沒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情況。本席認同辯方黃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在審訊過程之中,辯方辯護的策略並沒有對控方證供進行多大的挑戰,其中包括同意了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之呈堂。而他們就算對有份上庭的店員所作出之盤問亦相對簡短,旨在澄清一些問題。被告人亦沒有選擇上證人台作證,浪費法庭時間。為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為此得到額外兩個月的扣減。最後,本席再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今次一時貪心愚蠢犯案已嚴重影響了他將來前途同工作,當然這是他自己咎由自取,但本席仍然會運用酌情權將他的刑期另外扣減2個月。 13.總括下來,以48個月的量刑基準下,在考慮過種種減刑因素後,本席認為本案減刑的總幅度應為12個月。整體的判刑應為36個月即3年。 命令 14.為了達致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被告人每項控罪服刑36個月,每項控罪同期執行。
[1] CACC 115/1996 [2] CACC 464/2006 [3] CACC 26/2001 [4] CACC 140/2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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