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雯

Case No.HCMA 10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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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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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6星期。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判刑,但於聆訊時,她撤銷就刑期的上訴,只繼續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外判保安員,負責維持屯門公園的秩序。於2011年8月28日約下午4時,他們看見上訴人拉著一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他們勸喻上訴人不要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在離控方第一證人1米左右,加快腳步,及以右肩膀撞向她,使她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她倒在地上時,上訴人也壓在她身上,及感覺有人踢向她的左腳近腳跟位置兩次,但看不到是誰踢她。

3.控方第二證人說踢控方第一證人的是另一個人,即本案中也被控「普通襲擊」罪的另一被告人。但裁判官在評估證供後,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此裁定這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中,自然地沒有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她當時拉著揚聲器進入公園,但有5至6個掛著工作人員名牌的人士阻止她。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攔著她,她因此轉往右邊,意圖避開控方第一證人,但對方仍攔阻她,她因此再往左邊閃避。

5.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攔著她,她因此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觸碰,及對方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證供有矛盾而不接納她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案發的可能原因是上訴人閃避控方第一證人不果導致碰撞發生;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已超越其授權的權限;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雙方碰撞並非意外;

(五)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她的證供有矛盾,是基於裁斷陳述書中的以下段落:

「21. 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雖然她在主問時指她聽不到公園的職員有勸喻她不可以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但在盤問時,她則指出他們『有講唔可以帶』。這一點跟她在主問時指沒有聽到工作人員的勸喻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8.上訴人指出在主問時上訴人這樣說:

「問: 我另外想問你,好喇,睇番嗰段短片嗰度,當日你由嗰個近西鐵站嗰個入口位置行過嚟嗰陣,行過嚟嘅時候有冇話有冇一啲工作人員即係向你--離遠咁樣同你講,叫你--勸喻你,叫你唔好帶個揚聲器入嚟,入去公園度?

答:  佢哋有冇講我唔肯定喇,但是我肯--但係我肯定我冇聽到。」

9.在盤問時,上訴人是這樣說的:

「問: 你喺8月28號嗰日,你知唔知道你唔可以帶揚聲器入去屯門公園?

答: 佢哋話唔可以畀人帶,但係有啲人又帶入去,咁點解我唔可以帶入去呢?我唔知喎。

問: 咁即係話佢哋阻止你嘅時候,阻--即係康文署職員阻止你攞揚聲器入去公園嘅時候,你係並唔同意佢哋可以阻止你嘅,係咪?

答:  我覺得。」

10.上訴人指出盤問時的問題並非有關上訴人當天聽不聽到有關人員勸喻她不可以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因此她的答案並沒有與主問時所說的有所矛盾。

11.答辯人指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事發前的日子曾勸喻上訴人不可以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因此裁判官可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所說的是案發時所發生的事。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盤問的問題明顯是探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的知悉而非工作人員對她的話。上訴人最後說的「我唔知喎」清楚表明她是就這問題而作答。

13.更重要的,正如上訴人所指出,原審時沒有澄清上訴人所說的「佢哋話唔可以畀人帶」中的「佢哋」是關鍵的。她可能是指她的朋友,其他去公園的人或公園的工作人員。若果是最後者的話,也沒證供顯示她所指的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或是其他工作人員及是在甚麼時候告訴她的。

14.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這環節的證供存在矛盾是錯誤的。

15.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就只是基於這個理由就全盤地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成立。

碰撞是否意外發生

16.上訴理由(二)及(四)可以一併處理。

17.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和動作不能排除上訴人並沒有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她閃避控方第一證人不果才發生碰撞。

18.上訴人的證供由始至終都強調她是左閃右避攔著她的控方第一證人才會有身體觸碰,才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19.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跌下後,上訴人壓在她身上,但控方第一證人自己都承認她跌下時,可能有拉著上訴人,令雙方一起跌下。如果是這樣的話,上訴人就不是蓄意的壓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

20.答辯人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原以穩定的速度走向她,但當距離她約1米時,便突然加快腳步向她衝過來把右肩拉後再撞向她,而碰撞力度亦很大。答辯人指上訴人如果只是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話,就不會這樣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21.答辯人其實忽略了一點就是當時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都是在移動的。控方第一證人想攔阻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閃避她。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她當時也有移動去攔截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肩膊一定會移動。在現場的錄影片段中,見不到上訴人移動肩膀,因此其移動幅度一定不會很大。在這情況下,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根本不能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22.這是辯方重要的抗辯理由,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作出處理。雖然裁判官的裁決是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仍有可能容納意外觸碰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應就這議題作出考慮。

23.本席明白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在裁決中所考慮過的事項及他的心路歷程巨細無遺地逐一道出,但就辯方所提出的如此重要的抗辯理由,裁判官有必要進行分析和考慮及作出裁決和給予理由。

2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四)皆成立。

25.當然,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過程中犯上錯誤。其實這一點本身已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再加上訴理由(二)及(四),這進一步加強這個結論。

錯誤地沒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越權

2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音響入公園,是否已超越其授權的權限。

27.答辯人節錄了原審時,辯方律師最後陳詞中與裁判官的對話來指出,辯方當時表明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沒有爭議。答辯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就這一議題沒有作出裁決並沒有不妥。

28.本席認為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當時的對話的結論並不是如答辯人所指般清晰。他們還有如下的對話(上訴卷宗第40頁Q):

「官: 咁如果佢呢個職務係有--如果佢係喺行使,或者佢係喺履行緊佢嘅職責,去執行緊有關條例,有關規例嘅職務嘅時候,就辯方,即係第一被告方面,對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同第二控方證人是否係有權力,依據有關嘅條例,係有罪去阻止第一被告人(上訴人),係將有關揚聲器帶入呢個公園方面,就呢方面,有冇任何嘅爭議,或者有陳詞?

MR CHIU(辯方律師):唔,如果你講到呢一點…

官: 呢個係涉及個法律,法律嘅權力嘅問題。

MR CHIU:唔,如果呢一點,一定會有爭議,法官閣下。

官: 個爭議喺邊度?

MR CHIU:即係其實我想講,其實…

官: 即係話你哋…

MR CHIU:即我哋唔爭議…

官: 唔係,我想了解一下辯方個爭議係咪即係話,喺--即使佢係行使緊有關嘅職務,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係執行緊有關條,或者有關規例嘅職務嘅時候,佢哋當時是否有權去阻止第一被告人帶呢個揚聲器入呢個屯門,呢一點上面,是否係佢哋嘅權力嘅--行使緊有關嘅條例嘅…

MR CHIU:嘅範疇之內。

官: …嘅範疇之內。

MR CHIU:係嘞。法官閣下,呢一點其實我會講話,我哋--我哋唔爭議佢哋喺度執行緊職務,但係究竟佢哋有冇咁嘅權,去咁樣用個身體去阻止一個拉緊揚聲器嘅人入嚟,呢一個做法有冇權?我哋真係--真係唔啱嘞,亦都控方冇咁嘅證據,有個--有個比例,法官閣下,我都諗到,就係等如好似—有啲--有啲可能…」

(括弧內文字後加)

29.雖然辯方律師,正如答辯人所節錄的段落中可見,最後指出控方證人是否有這權力並不重要,但他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他將重點放在上訴人是否蓄意去撞控方第一證人。

30.辯方律師已清楚表明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權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的法律觀點是有爭議的。相關的法例是第132BC章《遊樂場地規例》第25款:

「除非署長已以書面准許操作或彈奏某種樂器,或利用某種樂器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對任何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造成煩擾的情況下,在樂場地內操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或無線電器具),或利用該等樂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

31.當然,本席接受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的確會使裁判官認為不須考慮這一個法律觀點,因此裁判官不去考慮是可以理解的。嚴格上來說,並非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所指是錯誤的。

32.但無論如何,本席就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的做法有所保留。根據她的證供,她沒有查問上訴人為甚麼要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就阻止她。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公園內違反上述的第25款使用揚聲器。上訴人可以只是取道公園到其他地方或是攜著揚聲器到公園休憇,沒有意圖使用它。要知道法例所禁止是煩擾他人的情況下使用,而非攜帶。

結論

3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4.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羅保林大律師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