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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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2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6星期。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判刑,但於聆訊時,她撤銷就刑期的上訴,只繼續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外判保安員,負責維持屯門公園的秩序。於2011年8月28日約下午4時,他們看見上訴人拉著一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他們勸喻上訴人不要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在離控方第一證人1米左右,加快腳步,及以右肩膀撞向她,使她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她倒在地上時,上訴人也壓在她身上,及感覺有人踢向她的左腳近腳跟位置兩次,但看不到是誰踢她。 3.控方第二證人說踢控方第一證人的是另一個人,即本案中也被控「普通襲擊」罪的另一被告人。但裁判官在評估證供後,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此裁定這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中,自然地沒有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她當時拉著揚聲器進入公園,但有5至6個掛著工作人員名牌的人士阻止她。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攔著她,她因此轉往右邊,意圖避開控方第一證人,但對方仍攔阻她,她因此再往左邊閃避。 5.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攔著她,她因此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觸碰,及對方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她的證供有矛盾,是基於裁斷陳述書中的以下段落:
8.上訴人指出在主問時上訴人這樣說:
9.在盤問時,上訴人是這樣說的:
10.上訴人指出盤問時的問題並非有關上訴人當天聽不聽到有關人員勸喻她不可以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因此她的答案並沒有與主問時所說的有所矛盾。 11.答辯人指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事發前的日子曾勸喻上訴人不可以攜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因此裁判官可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所說的是案發時所發生的事。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盤問的問題明顯是探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的知悉而非工作人員對她的話。上訴人最後說的「我唔知喎」清楚表明她是就這問題而作答。 13.更重要的,正如上訴人所指出,原審時沒有澄清上訴人所說的「佢哋話唔可以畀人帶」中的「佢哋」是關鍵的。她可能是指她的朋友,其他去公園的人或公園的工作人員。若果是最後者的話,也沒證供顯示她所指的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或是其他工作人員及是在甚麼時候告訴她的。 14.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這環節的證供存在矛盾是錯誤的。 15.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就只是基於這個理由就全盤地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成立。 碰撞是否意外發生 16.上訴理由(二)及(四)可以一併處理。 17.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和動作不能排除上訴人並沒有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她閃避控方第一證人不果才發生碰撞。 18.上訴人的證供由始至終都強調她是左閃右避攔著她的控方第一證人才會有身體觸碰,才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19.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跌下後,上訴人壓在她身上,但控方第一證人自己都承認她跌下時,可能有拉著上訴人,令雙方一起跌下。如果是這樣的話,上訴人就不是蓄意的壓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 20.答辯人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原以穩定的速度走向她,但當距離她約1米時,便突然加快腳步向她衝過來把右肩拉後再撞向她,而碰撞力度亦很大。答辯人指上訴人如果只是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話,就不會這樣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21.答辯人其實忽略了一點就是當時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都是在移動的。控方第一證人想攔阻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閃避她。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她當時也有移動去攔截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肩膊一定會移動。在現場的錄影片段中,見不到上訴人移動肩膀,因此其移動幅度一定不會很大。在這情況下,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根本不能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22.這是辯方重要的抗辯理由,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作出處理。雖然裁判官的裁決是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仍有可能容納意外觸碰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應就這議題作出考慮。 23.本席明白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在裁決中所考慮過的事項及他的心路歷程巨細無遺地逐一道出,但就辯方所提出的如此重要的抗辯理由,裁判官有必要進行分析和考慮及作出裁決和給予理由。 2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四)皆成立。 25.當然,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過程中犯上錯誤。其實這一點本身已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再加上訴理由(二)及(四),這進一步加強這個結論。 錯誤地沒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越權 2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音響入公園,是否已超越其授權的權限。 27.答辯人節錄了原審時,辯方律師最後陳詞中與裁判官的對話來指出,辯方當時表明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沒有爭議。答辯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就這一議題沒有作出裁決並沒有不妥。 28.本席認為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當時的對話的結論並不是如答辯人所指般清晰。他們還有如下的對話(上訴卷宗第40頁Q):
29.雖然辯方律師,正如答辯人所節錄的段落中可見,最後指出控方證人是否有這權力並不重要,但他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他將重點放在上訴人是否蓄意去撞控方第一證人。 30.辯方律師已清楚表明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權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的法律觀點是有爭議的。相關的法例是第132BC章《遊樂場地規例》第25款:
31.當然,本席接受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的確會使裁判官認為不須考慮這一個法律觀點,因此裁判官不去考慮是可以理解的。嚴格上來說,並非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所指是錯誤的。 32.但無論如何,本席就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上訴人攜帶大型揚聲器進入公園的做法有所保留。根據她的證供,她沒有查問上訴人為甚麼要帶揚聲器進入公園就阻止她。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公園內違反上述的第25款使用揚聲器。上訴人可以只是取道公園到其他地方或是攜著揚聲器到公園休憇,沒有意圖使用它。要知道法例所禁止是煩擾他人的情況下使用,而非攜帶。 結論 3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4.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刑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羅保林大律師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