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焯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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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73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私家車載有其妻子、女兒和姪女(控方第二證人),沿紅棉路左三線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當時不停下雨,路面濕滑,但街燈亮著,光綫充足。紅棉路有三條行車線,但近美利大廈處,有多一條行車線右轉入停車場。左三線和左四線之間有影線分隔開。 3.當他駛近左三和四線分义位時,看見上訴人的車KY799停在左三和左四線的分隔線上,車頭接近三角影線位的開端,並亮著「死火燈」。 4.因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三線前行造成阻礙,控方第一證人減速至每小時30公里。 5.當他與上訴人的車約兩輛私家車距離時,他響號示警,並把車扭向左,車身跨著左二和左三線行駛。他打算過了上訴人的車後,切回左三線前行。他經過上訴人的車時,兩車車身距離約1至2米。 6.當他的車的四分三車身過了上訴人的車時,他亮著指揮燈想切回左三線。正當他想切回左三線時,他聽到「碰」一聲,感到他的車右後方被撞。他立即收油停車,但他的車還沒有完全停下時,又再被撞一下。他聽到很大的引擎聲從上訴人的車發出。 7.他的車停定後,在左二和三線上,車頭斜向右方。他看見上訴人的車比第一次碰撞時的位置向左三線駛前了約1呎。他稍後下車,見到上訴人的車亮著「死火燈」。 8.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經過上訴人的車時,兩車車身距離約1.5米。當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切入左三線時,她聽到「碰,碰」兩聲和感到車的右車身被撞。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停車。 9.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右後門有凹陷和右尾防撞杆有花痕。 10.上訴人的車是左前防撞杆有花痕。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供說案發時他駕車KY799與辯方第三證人往羅便臣道,以時速約40公里沿紅棉路左三線上斜行駛。途中他感到車底震動及輾到東西,於是靠右把車停下,亮著危險警告燈。當他正開車門之時,突然「嘭」一聲,車身大力震動。他馬上向左前望,見前面有一輛車的車尾貼着他的車頭。他沒有看見對方如何撞他的車。他下車後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指責對方撞自己的車。 12.辯方第三證人也指當他們的車經過紅棉路時,他感到車底震一震。上訴人減速及駛往一邊停下。當上訴人準備開門時,左邊車身突然「嘭」一聲,有車撞著他們的車及貼著他們的車前方。他看不見如何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證供動搖。有關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會面紀錄指當他駛入左三線時,突然聽到右邊尾門發出「呯」一聲,但在庭上卻指他是準備駛回左三線時被撞。 15.裁判官是完全掌握這一點的,並加以處理:
1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駛入左三線時」和「準備駛入左三線時」被撞,其實是極其微少的分別。碰撞在電光火石間發生,「準備駛入」當然意味著已開始了駛入的動作,因此與「駛入」根本不可以說是分歧或是在證供上有動搖。其實這正是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解釋。 17.上訴人指出如果裁判官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在這證供上的動搖,他就會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轉線時,他車的右邊是空的說法是即時堆砌的謊話。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及本席皆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如上訴人所指在證供上有動搖。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車的右邊是空的證供,及信納他的說法。 1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駛回左三線時,沒有做回頭察看(Shoulder check)的動作。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從倒後鏡見到上訴人的車沒有動靜,因此接受他沒有回頭察看的解釋。 19.其實從這一點可以看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個中肯的證人,他對他沒有做回頭察看的動作也直認不諱。 20.無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回頭察看,上訴人也應在他把車由靜止的狀態開動時,確保他的前路無阻。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一直在前進的,為了避開上訴人靜止不動的車才須轉線,因此他的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及上訴人須在啟動他的車前進時確保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人的車輛。 21.裁判官分析和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出現的矛盾和與他會面紀錄的內容不一致的地方。他也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不合理的地方。他最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的裁定是完全合理和合符邏輯的。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2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裁判官以雙重標準處理控辯雙方證供 23.上訴人指裁判官可以接受控方第一證人不知其妻女於意外時坐在後座那個位置但卻不接受辯方第三證人不能說出事發時,上訴人所做的動作。他批評裁判官是以雙重標準去評估控方和辯方證人的證供。 24.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在駕駛汽車,他只知他的妻女坐在後座,但沒有留意她們在那一個位置是很自然的事,因為他要專注在駕駛上。最重要的是她們坐在甚麼位置並非案中的要項。 25.辯方第三證人的情況很不同,因為他作供時說他感到車被撞,便一直望著上訴人,但他卻說不出上訴人當時做甚麼動作。要知道上訴人當時所做的,與案件有直接關係,因為可能幫助了解意外如何發生,特別是上訴人當時是否已把車開動。 26.裁判官有這樣的說法: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合符情理和邏輯及完全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雙重評核標準。 28.裁判官是仔細及詳細地分析和考慮了辯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後才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道出了理由,裁判官也正確地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有關上訴人發律師信給警方表明不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和解的證供與案件無直接關係。 2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正確和無可詬病的。 3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1.上訴理由(三)是綜合了上訴理由(一)及(二)而指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車駛出停泊的位置時,沒有清楚觀察環境是在安全及許可的情況下切入左三線,而引致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碰撞,明顯地沒有專注和謹慎地駕駛。 33.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