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麟

Case No.DCCC 70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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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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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1月5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Miss Laura L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E Chi Yeung Felix,由梁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至 [4]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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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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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有人自稱黑社會對一間酒家進行勒索。控方控告被告人一共四項控罪,兩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另外兩項是勒索罪。

2.四項控罪都是來自同一事件。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他們都是該酒樓的職員及老闆;被告人也選擇出庭作供。

3.控方第一位證人王澤良(譯音)先生,在該海景海鮮酒家(位於坪洲)任職點心師傅。案發當日(2012年6月30日凌晨四時左右),他在廚房工作。他作供說他看見被告人到廚房買食物,被告人買了一個包及拿出30元(一張是10元紙幣,另一張是20元紙幣)。因為王先生不負責收錢,所以拒絕收錢,被告人將錢放在食物上,其中一張20元紙幣吹跌在地上,接著他把紙幣拾起交回被告人,但被告人硬要他收錢,王先生就告知被告人他不可以收錢。王先生説接著發生很多事情,但已經記不起,最後他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洪火洋(譯音)先生(洪火洋先生是該酒樓老闆的哥哥)。其後洪先生到來,而王先生就繼續他的工作。王先生否認有弄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或者說會给予賠償。

4.洪先生作供說他於當日四時多收到王先生的來電,說有客人要買東西並放下數十元,因為王先生不可以收錢,所以洪先生要到酒家處理這件事情。到達酒家後,洪先生看見被告人,他形容被告人當時很激動。被告人對洪先生說他酒家的師傅(王先生)將他的錢弄污了,而且有油漬。洪先生表示可以把他的錢對換,但被告人說不可以。被告人表示如果接受了會很沒面子。對話繼續下去,被告人說:“如果你都理唔到呢啲嘢嘅,就叫“好姐”落嚟。”“好姐”是控方第三證人,是洪先生的妹妹,叫曾秀好(譯音)。洪先生説被告人當時曾經說過他是“乜乜乜”,好像是「福乜嘢興」。洪先生最後致電好姐,叫她回酒家。好姐到來之後,洪先生就讓好姐和被告人對話。

5.好姐作供說她當日收到哥哥(洪先生)的來電,知有人在生事及聲稱是「老福」,要求見她。哥哥再次致電後,好姐就前去酒樓見被告人。好姐叫被告人「阿佬」,她說當時看見他手持一個玻璃瓶,於是向被告人了解究竟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告知好姐他剛才來到想買包和買啤酒,但有人待他如乞丐,著他把東西拿走。好姐向點心師傅王先生了解事情。被告人接著對好姐説:「佢都玩咗成個鐘頭馬騮戲,妳都知我係『老福』㗎喇,我要收番1,888鈫,呢個係行規嚟嘅。」好姐説:「我請你飲啤酒、食嘢喇,算數喇,唔好搞咁多嘢吖」。被告人説:「咁就唔得,而家要收$18,888」。好姐沒有理會他及走出酒樓。被告人拿出玻璃樽向一個鐵欄扔過去,接著玻璃樽就被摔破了。被告人說:「而家就要$38,888」,接著就在門口拿起一個勺衝入點心部,把點心師傅捉出來。洪先生叫被告人不要鬧事,而被告人回答:「我會拖馬入嚟搞到你開唔到檔為止。」好姐始终沒有理會被告人,並表示離開。好姐對她哥哥説如果被告人再搞事的話就報警。被告人要好姐「留低電話畀佢」,説現在收$28,888。所謂「留低電話畀佢」的意思是要好姐把她的電話號碼给予他,但好姐沒有這樣做。

6.好姐說她以前是輔警,由1980年任職至2000年,最高職位是警署警長。她理解「老福」是黑社會的一個堂口。關於她稱呼被告人「阿佬」,她說聽聞過他,但並不認識他。她知道他在坪洲長大,也覺得被告人當時是清醒的。好姐說她和被告人之間的整個對話中,被告人都沒有提及他的手提電話被弄壞,但她看見他的手提電話背面是沒有了機殼。

7.好姐離開後,洪先生繼續在外賣檔工作。大約二十分鐘後,被告人回來與洪先生接觸,查問老闆何時回来。洪先生理解他所指的是另一位妹妹。洪先生説她幾日後才會回來,建議那時候再商討,於是被告人離開。大約二十分鐘之後,被告人再回來,這次拿來一個手提電話。被告人將手提電話放在外賣檔讓他看,說是「爛咗」,說沒有了這個手提電話他就工作不了。洪先生說當時有很多人,而被告人又走入廚房。由於廚房當時正在油炸食物及有油鑊,因此不希望被告人在那裏搞事。為了員工的安全,所以洪先生說會给被告人2,000元以打發他離開。不過,被告人説這些錢不夠,要求5,000元。最終洪先生給予被告人5,000元,被告人就離開了。隔了二十分鐘左右,被告人再回來說要飲茶,洪先生招待他並開了一支啤酒给他。洪先生於是繼續在該處工作,被告人又離開了。隔了一陣,被告人又再次回來,當時第二位姓胡的老闆也回來了。被告人對他說:「你係老細喇,你揸唔揸到主意?」姓胡的老闆了解過情況後,他説要再了解一下。被告人就說:「要了解去差館了解喇,如果你係揸唔到主意嘅,海景就聽執笠。」最後姓胡的老闆就報警。

8.有關被告人的説法:有關他的會面紀錄,辯方不爭議它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被告人有交代這件事情,在會面紀錄的第3頁底部,他這樣說:「我係嗰日去海景飲茶,我部電話放在檯面,畀個伙記整跌咗落地下,爛咗。咁我咪叫佢賠錢,要求賠$5,000畀我。個伙記都有賠番畀我,咁我咪攞咗錢之後走。」警員在會面紀錄曾問過被告人有沒有飲過酒,被告人回答有飲,不過沒有醉。

9.被告人庭上的証詞:被告人説當日四點半左右,他去海景酒家買外賣(買包及汽水),给了40元予對方(點心師傅,控方第一證人),是兩張20元紙幣。被告人當時將該兩張20元紙幣遞給對方,遞錢的手仍然拿著一叠錢和一個手提電話。被告人指這個手提電話是他姐姐送给他的,而且當時操作正常。被告人指點心師傅說他不負責收錢,但被告人仍然把錢給他,但對方在推開他的手的時候把錢和電話弄跌在地上。被告人把電話拾起来,發現電話爛了(機身後蓋爛了,電話不能開機),所有錢都濕了,於是他要心師傅賠錢。被告人指點心師傅説他沒有決定權,要叫「廚房大佬」回来。其後「廚房大佬」(控方第二證人)回來,問發生甚麼事。被告人說他在外面和「廚房大佬」(控方第二證人)傾談這件事。被告人說他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的員工弄壞了他的電話,弄跌了它。被告人說洪先生表示會賠$2,000给他,但被告人拒絶,要求$5,000。其後洪先生賠償了$5,000給被告人,還把他拾起的錢交換,之後被告人就離開回家。被告人指他回到家的時候還未到5時。被告人當日早上八時左右離家去港島,晚上回家時從爸爸那裏知道曾經有警察來找他,所以他去警署查詢發生何事。

10.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控罪;作為被告人是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在本案考慮控方證供的時候,首先要說清楚的是本席只會倚賴控方證人耳聞目睹的事情,其他人對他們所說的說話,法庭是不會倚賴那些說話作為事實的根據,只會視為解釋他們聽完那些說話之後的行為表現的證供。在本案裡,本席認為控方案情的整體描述是合情合理的。本席留意到在有些事項方面,並非每一位控方證人都互相支持,例如好姐講及她來到的時候,有一個階段被告人曾經拿起一把勺,衝入點心部捉點心師傅出来。首先,根據好姐所說,點心師傅應該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根據好姐所說,當時她的哥哥(控方第二證人),應該也目睹這件事,因為她引述哥哥所說的要被告人不要搞事。但是點心師傅和好姐的哥哥在作供的時候都沒有談及這一個環節。

11.本席很小心考慮過他們的作供。本席認為這是因為大家對事情的記憶不同,才出現這種情況。雖然大家經歷同一件事,敘述出來的事情應該會一樣,但是不可能要求每一個人像攝錄機的功能一樣,能夠把整件事情鉅細無遺地引述出来。每一個人對每一件事、每一個環節,對他腦海内的印記也可以有不同。本席留意到好姐在她向警方交代的證人口供裡面,也沒有提及剛才所說的情節,但是本席認為好姐沒有誇張失實。本席也確信是有這件事情出現,只不過是不同的證人對那件事的印記有所不同而已。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最能令有關證人印象深刻的就是被告人進行勒索的情況。

12.在本案来說,被告人四時多到酒樓,根據點心師傅所說,他當時正在廚房工作,也有兩個同事正在該處工作,不過樓面職員仍未上班。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理解究竟酒樓是否已開門做生意。被告人所買的東西–聲稱要買的東西價值多少,這些證供也是不清楚的。純粹基於控方所說的情況,本席認為不可能出現爭拗的情況。既然被告人選擇四時多去該酒家買包和飲品,根據控方證人所説,被告人付出30元,雖然本席不知道價錢是多少,但本席相信如果情況是對方說不負責收錢,如果被告人仍堅持要向對方付款,被告人可以將這筆錢放下,然後離開,根本不可能出現這件事而鬧上法庭。

13.王先生指自己是點心師傅,他不負責收錢,這也是合情理的,也因此引至洪先生出現。

14.最後洪先生要求好姐到來,明顯的這是被告人的要求,雖然好姐作供説案發當日她已經和該酒家沒有任何關係(不再是老闆),也不在該酒家擔任任何職位,不過她以前持有該酒家的股份。這樣或者令被告人相信好姐仍然有權就該酒樓的事宜作出決定。本席相信當日好姐是有到現場和被告人曾有過一番這樣的對話–根據好姐説,當時被告人只是投訴職員待他如乞丐,著他把東西拿走,因此而感到不滿的。被告人又聲稱自己在那裹「玩咗馬騮戲成個鐘頭」,接著要求$1,888,一直加到$18,888,接著再加到$38,888。很明顯當時被告人在該處作出這一個無理的要求–要對方交出這筆錢。直到好姐離開的時候,被告人還是得不到金錢。因此,根據洪先生說,好姐處理完被告人之後,他在二十分鐘之後又再回來,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當時雖然提出過幾個價錢的要求,但均不得要領。二十分鐘之後,被告人折返及再要求見另一位老闆。之後再離開又再次折返(二十分鐘後再次折返),這次把手提電話放在外賣檔讓洪先生看。

15.控辯雙方的案情裡,大家不否定的是洪先生的確給了被告人5,000元。在洪先生的作供中,他告知法庭被告人當時説他沒有了這個電話就不能開工;洪先生看見當時有很多客人,而被告人當時的表現很激動,也曾走進廚房,在此情況下,洪先生說給被告人2,000元。雖然這個提議是由洪先生首先提出,但是法庭要從整體去考慮整件事。被告人拿出這個電話來的時候,他已經對好姐說過這番說話,他對好姐説的那番說話明顯的是勒索–勒索要她給予$1,888,後來加至$38,888,最後降至$28,888。被告人也說他會「拖馬入嚟搞到你開唔到檔為止」,也有說自己是「老福」。將這些東西一拼考慮的話,當時他對好姐所說的已經足以構成勒索–作出一個不當的要求,也有恫嚇。當被告人再次拿電話讓洪先生看的時候,其實是向好姐作出勒索的延續。很明顯,因為被告人仍然未放棄,他折回是要繼續拿取一些金錢。當洪先生説給予被告人2,000元的時候,被告人說不足夠,他要求5,000元,這是在辯方律師盤問洪先生的時候由洪先生說的。洪先生說他說給被告人2,000元,讓他先去開工、「開番個電話」。被告人說不足夠,他要求$5,000,這是一個不當的要求,也是之前的恐嚇的延續。換句話說,本席接納前述的恐嚇,該恐嚇的恫嚇方式,是仍然延續到此(這一個不當的要求),因此被告人要求這5,000元的時候,同樣是在勒索對方。

16.就聲稱三合會的部份,洪先生的引述並不清晰,他說被告人說自己是「乜呀乜呀」,好像是「福乜嘢興」。純粹基於這些證供,本席不能夠確定當時被告人實際上說過甚麼說話,因此就洪先生引述被告人關於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方面,本席不能夠完全確立當時被告人是有向對方表示自己是福義興的三合會社團成員。對於好姐說到被告人說「你都知我係『老福』㗎喇」,本席確信好姐是清楚聽到被告人當時說這一番說話。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供,根據三合會專家,「老福」是指福義興,或者簡稱「老福」,是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因此,本席確信被告人向好姐所說的「老福」,當時是向好姐聲稱他就是福義興社團的成員。

17.有關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是不可信。他给警方的版本和他今日在法庭上所說的版本是有基本上的分歧。他向警方說當日他去海景酒家飲茶,把電話放在檯面,被員工弄跌在地上而跌壞。被告人要求那個員工賠償$5,000,而那個員工也賠償了他。這個版本和他今天在法庭上所說的–他將那些錢遞給對方的時候而對方撥開,是完全不一樣。雖然控方在盤問被告人的過程裡讓被告人進一步解釋為何他在警方會面的時候講出一個和今天的版本有出入的版本。被告人說他基本上記不起當日他對警方所說的那些說話,也說是看完醫生後才去錄取這份會面紀錄。本席認為他這個說法完全是不可信的。很明顯被告人是清楚了解他當時對警方所說的說話。被告人對警方所說的版本,本席認為不可信;今天他對法庭所說的版本,本席也認為不可信。根據他說當時他是手持兩張20元紙幣,是用作支付包和汽水的錢。他手上還有一叠紙幣和那個手機。接著被告人给錢對方(點心師傅),點心師傅說不付責收錢,他硬要付錢予他,對方撥開他而令他的錢和手機跌在地上,令手機爛了。细心想一想,這個情況根本不可能這樣發生,如果被告人真的想去買包、買汽水,付40元予師傅,但對方表明不負責收錢,本席相信當了解到點心師傅根本不收錢,他就不會將錢遞給對方。如果被告人硬是要付錢的話,本席相信他只要放下金錢便可以了。再者,付錢的時候,那隻手裡還有其他錢和手機,這也是一個不自然的動作。如果要付錢,何解不只拿兩張20元紙幣去付款?根本不可能出現他所說的手中既持有手機,也同時持有一叠紙幣,而對方撥開時又全部可以跌落地上。完全是不可信的,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8.如果被告人因為手機给人弄跌,(根據他說他事後回到家時仍未到5時,在早上八時左右(即是過了三個小時左右),經過兩個多、三個小時左右,他再起床去港島;回來不久,他了解到有警察找他,所以他要去警署交代事情),但是在被告人和警方會面時,那個電話是從來沒有拿出来,在本案中也沒有把那個電話拿出来。本席相信他如果真是為了電話的事宜要求對方賠償,本席看不到他所説的情況之下會遺失了那個電話。當警方在會面紀錄問他那個電話現在在何處時,他答「我唔記得放喺邊」。根據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沒有可能不知道電話放在何處。毫無疑問,被告人根本是拿電話作為一個借口去進行勒索。最後結論是法庭不接納辯方所説的情況,而接納控方所説的情況。

1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按時序來説,應該是對洪先生所説的。由於洪先生引述被告人所説的,引用的字句不夠清晰,所以第一項控罪是罪名不成立。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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