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儀 對 鄧月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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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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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港幣250,000元,指兩名被告人於出售一項由原告人與第一人被告人合資的物業(“該物業”)後,少報了港幣500,000元,亦少分了港幣250,000元給她, 她要求賠償。 2.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是原告人同意把該物業出售給自己,以港幣1,500,000元作為該物業的價值,之後,她再把物業以港幣2,000,000元出售,因此,原告人不得瓜分多賺的港幣500,000元,第二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權持有人,她指自己是名義上持有該物業,她聲稱在出售該物業後,已經把所有金額交給第一被告人,她指她根本不知道原告人有份委託她持有該物業。 3.審訊當日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事實上,她自從2012年4月11日已經沒有出席任何聆訊,原告人向本席陳詞指已經把相關的文件送達給她,本席命令審訊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開始。 原告人的證供 4.原告人作供指與第一被告人是多年朋友,雙方曾經共同合資物業買賣,該物業是她們合資的第四間物業。她的證供指當計劃合資購買該物業時,第一被告人提議以她的姨甥女,即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購買,這樣會得到較好的按揭機會及條件。她們按照計劃進行,於2010年2月終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購買了該物業;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平均支付一切開支,她們亦平均支付了第一及第二期的分期付款,後來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向她們租住該物業,她們的協議是由第一被告人的女兒支付分期付款作為租金。 5.到了2010年9月,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向原告人指稱有人想以港幣1,500,000元購買該物業,原告人同意,後來她總共收到兩筆金額,第一筆是港幣75,000元,第一被告的女兒指這是首次訂金的一半,之後,她再收到港幣225,800元,第一被告的女兒指是餘額的一半,她沒有即時向她查詢詳情,因為以往的交易,第一被告人都會向她呈交相關的文件,讓她了解交易金額的來龍去脈。不過,就賣出該物業,她雖然多次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查看文件,第一被告人總是支吾以對,原告人心生疑惑,於是向土地登記處查冊,卻發現實際的出售價是港幣2,000,000元,即第一被告的女兒向她少報了港幣500,000元,侵吞了她港幣250,000元的出售得益。她要求第一被告解釋,第一被告的解釋是2,000,000元的售價是虛假的,真正的買賣價是港幣1,500,000元,這樣做的目的是讓新買家可在按揭上獲得更多的實際貸款。原告人把這番說話錄了音, 亦寫了謄本,呈堂為證物,目的是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所持的辨解前後矛盾,要求法庭不接納她的抗辯。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6.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主要是第二被告人違反了信託人及代理人的責任,顆同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兒向原告人詐騙港幣250,000元,謀取了秘密利益。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江大律師指原告人不會以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 7.第二被告人出席應訊, 她指願意作為信託人持有該物業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她的姨媽,向她作出要求,她在這事情上完全沒有得益,第一被告人甚至連交通費也沒有給回她,她又指她答應用她名字購買該物業時,她根本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是與原告人合資的,第一被告人只告訴她為了得到更好的按揭條款,要求她成為該物業的業權持有人,她的責任只是在相關文件上簽署,由於信任第一被告人,她答應要求成為該物業的業權持有人,不過她沒有付出購買價,只是為第一被告人託管。到後來第一被告人告訴她物業需要出售並要求她簽署相關文件,她亦照辦又她把收到的款項,逐次交了給第一被告人。 8.原告人的代表江大律師在盤問時要求第二被告人交代她如何取得款項及如何把款項交及第一被告人,就第一筆金額,即港幣330,000元的訂金,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她是在整個交易完結後才從律師手上收到這支票的,她指當時是第一被告人的媳婦陪她到銀行,由她自己向銀行職員證明她是支票持有人的身份,把支票兌為現金,她把現金給了第一被告人的媳婦,第一被告人的媳婦點算後放進一大信封內,她們離開銀行到第一被告人的家,她看見第一被告人的媳婦把大信封交給第一被告人。她又指在交易完成之前,已經收過另外一些支票,但數目不大,有些是幾千元的,她把其中一些支票兌成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亦曾經把一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再向第一被告發出等額支票,她指她不知道她總共收到多少金額。 討論 9.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本席首先需要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否原告人的信託人。第二被告人指她從來都不知道原告人有份合資該物業,她指只受到第一被告人委託,她這說法,原告人沒有提出異議,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盤問,也沒有向她建議指原告人與她之間如何產生了信任關係。江大律師同意如果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從來都不知道原告人有份合資該物業及有份授信於她,那麼她與原告人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就本席面前的證供,原告人一直只是與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兒溝通,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與第二被告人有任何協議。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所指她根本不知道原告人是另一位業權實質持有人及受信人。本席認為她與原告人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原告人根本不能向第二被告人問責,第二被告人亦毋須向原告人承擔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 10.如果本席在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受信責任的裁決是錯誤的話,即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受信人的話,本席需要考慮她有否違反受信責任。本席得到江大律師澄清及確認,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違反受信責任是建基於兩名被告人顆同第一被告人的女兒欺詐原告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綜觀本案的證據,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欺詐,即使在申索陳述書第11段內臚列的欺詐詳情,都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原告人只能依賴售樓得益一般來說應由第二被告人收取,因此她成為欺詐的同夥。本席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她指稱她所收到的售樓得益,都全數交給了第一被告人。本席考慮過她沒有就金額的來龍去脈提出文件上的證據,但考慮案件的整體案情,本席接納她是信任第一被告人,她的姨媽,所以接受她的要求,以自己的名字持有該物業,自始至終,買賣安排全然控制在第一被告人及其任職物業代理的女兒手中。本席接納,她除了跟從第一被告人給與她的指示簽署文件買賣該物業及接收售樓得益再交給第一被告人外,她沒有參與其他事情。本席同意她在交代賣樓的程序,金額交收的證供都很混亂,但這點與她聲稱只照着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行事的說法並無矛盾,亦可顯示她沒有注意細節的情況。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這交易上沒有得益,也沒有想過從中取利,況且,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否認第二被告人已把全數交給她的說法。考慮過第二被告人年紀較輕,事發時只有22歲,學歷不高,缺乏人生經驗,她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近親關係而答應她的要求,卻從來沒有考慮過作為信託人的風險,亦沒有考慮過答應以她自己的名義持有該物業取得較佳的按揭條件是對銀行不利的行為等,本席接納她是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辦事並已經把所收到的款項全數交回第一被告人。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不成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1.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本席接納江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存檔的抗辯理由,與她早期向原告人作出的解釋完全是南轅北轍。原告人在入稟前曾向第一被告人質詢,當時她的解釋是賣價確實是港幣1,500,000元,卻在買賣文件上被虛報為港幣2,000,000元,目的是協助新買家取得更高的按揭貸款額;但她在抗辯書中指原告人同意以港幣1,500,000元作價,把自己在該業賣的權益賣給她,她再轉手賣出,作價港幣2,000,000元,但這額外的港幣500,000元利潤,與原告人無關。事實上就這個說法,第一被告人亦提出了兩個原因,第一個說法是由於原告人投訴第一被告人的女兒租住了物業,所以拖慢了出售獲利的時間,因此,同意由第一被告人買了原告人的權益;但她在證人陳述書有另一說法,指因為女兒要結婚,希望獲得相關物業作婚姻居所,所以買了原告人的權益。 12.考慮過原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她是誠實的證人,她的說法沒有受到出席審訊的第二被告人質疑,她的供詞簡單直接,亦有文件支持,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女兒曾向她聲稱有買家想以港幣1,500,000元購入該物業,後來在支付港幣75,000元給原告人時,指這是十分一賣價的訂金的一半。本席接納該物業最終以港幣2,000,000元出售,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向她少付港幣250,000元的售樓得益,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她的說法前後不一致,她亦沒有出庭為自己的案情舉證,本席接納原告人已經證明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第一被告人要向她支付港幣250,000元的賠償。 13.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應支付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10年10月19日起計直至付清為止。 14.第一被告人亦需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針對她的申索不成立,但由於她一直未能提供交收詳情以示清白,她亦不能向原告人索取訟費。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進行,本席認為總數為港幣200,000元;當中包括大律師費用港幣72,000元。這是暫準命令,於21天內無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江亞泉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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