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藝權 對 新藝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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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0年7月30日,申請人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因工受傷,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新藝”)追討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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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68/2011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3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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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於2010年7月30日,申請人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因工受傷,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新藝”)追討僱員補償。 2.在本年8月24日,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頒令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勝訴。 3.於本年10月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成為第二答辯人。 4.本聆訊為評核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的補償數額。 5.第二答辯人就僱傭補償金額問題有所爭議及提出有關爭議的課題如下: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71年8月21日在中國大陸出生,已婚,有2個兒子。於是次意外發生時 (即2010年7月30日),他的年齡是38歲。 7.申請人初中畢業,能書寫及閱讀中文,慣用右手。 8.申請人大約於2001年從中國大陸來香港定居。他有大約20年木工工匠的經驗。來港後,一直從事木工工作,在香港亦有9年地盤木工工作的經驗。 9.2010年7月29日起,申請人開始被新藝僱用為木工工匠,日薪港幣800元。申請人在新藝的工作日期由2010年7月29日開始至2010年8月3日,工作地點是九龍塘根德道11-13號耀中國際學校(“該學校”)。 10.在2010年7月30日,申請人和兩位雜工將木條、氣泵及該電鋸機從該學校的幼稚園搬到小學部一樓15號房的電腦室,然後他用電鋸機將牆腳線切割。該電鋸機沒有保護罩。大約於同日下午1時45分,申請人正在使用該電鋸機將大約8尺長的牆腳線木條切角。當鎅碟切割完木條,他便將手柄拉上,然後右手鬆開,而該電鋸機便關掉了,但鎅碟依然轉動。之後他的右手拿著木條前端,左手拿著木條後端,當他拿起該切好的木條時,木條碰到仍在轉動中的鎅碟,鎅碟便拉著木條扯向鎅碟,他的右手同時間也被拉過去,鎅碟割到他的右手手背,他的右手即時大量流血(下稱“是次意外”)。受傷之後,在場保安人員立即召救護車送申請人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1.在2011年2月21日,於案件編號KCS 2351/2011,新藝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源於是次意外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第59I章)包括第44(1)(c)條(圍封機械)被定罪及罰款港幣10,000元。 12.經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後,發現申請人的右手骨折,手背、母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和手根受傷。申請人分別於2010年8月3日及至2011年1月15日在伊利沙伯醫院住院治療,一共留院8天。出院後,申請人繼續不時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 13.申請人因右手受傷由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總共獲得510日的病假。 14.申請人慣用右手的,他的右手現時仍未能根治,經常有痛楚、麻痺及軟弱無力的情況。亦由於是次意外導致他不能恢復工作及甚至令到日常的基本生活感到困難,申請人的情緒變得很失落及脾氣煩躁。 15.在發生意外後,申請人的右手用不到力,不能用右手工作,右手受傷也大大影響了他的日常生活,一些簡單的事情如拿比較重的東西拿鑊鏟或扭毛巾,都感到非常困難。他一直從事木工工作為生。在受傷後,他的右手一直痛楚及無力。雖然病假已完結,但申請人根本用不到力,連一些基本的木工工具,如鎚子也用不來。 16.他在庭上作供說他根本不能合緊右手作拳頭,故此無法從事木工或其他地盤工作。 17.申請人已經接受保安護衛訓練,打算做保安工作。 1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1月4日,就申請人的工傷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表示他的受傷情況是右手手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僵硬,右手結疤及疼痛,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11.5%。 19.申請人反對有關表格7的評估,並於2012年4月18日到伊利沙伯醫院進行覆檢。在2012年5月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書(表格9)表示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17%。 20.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有關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專家報告 21.除了政府醫院提供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外,申請人根據法庭的命令提交了骨科專家江金富醫生在2012年6月25日所撰寫之報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專家報告。 22.江金富醫生所撰寫之報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討論 23.第一個議題是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多少。第一答辯人之書面證供曾指出雙方協議承包費為9,000元,十日內完成,但沒有列明工人數目。本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之證供,因為法庭在本年8月24日已經裁定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勝訴。故此他們的關係不可能是承包。 24.羅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在陳詞中同意不爭議申請人在意外前從事木工工匠,日薪港幣800元。故此,本席裁定他的日薪為港幣800元。 25.此外,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指出根據條例第11(1)(a)條申請人可選擇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即2010年6月份的收入,計算條例第9, 10 條的補償金額。林大律師引用案例Lau Yiu-yee v Tung Lee Engineering Co (a firm)[1],法官陳素嫻在該案說:
26.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由於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2010年6月份的收入為19,200元,本席裁定他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19,200元。 27.第二個議題是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是否應用於本案。 28.申請人就有關覆檢評估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並要求按該條例第9(1A)條評估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及補償。 29.該條例第9(1A)規定如下:
30.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出江金富醫生在其報告內總結,申請人因傷不適合再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只適宜從事一些較輕巧的工作,例如停車場管理員、收銀員等。以百分比表示,專家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22%。 31.林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申請人的情況。他只有內地初中程度,20年來一直只從事木工工作。鑑於專家評估和實際情況,意外後不適合再從事此行業而只適合從事專家建議的其他較輕巧行業,反映意外前後的賺取收入能力分別應比評估委員會的為高。申請人要求根據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wu[2](及在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 Anor[3]案中解釋) 的公式 ,去計算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林大律師引用案例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 Ltd[4],法官陸啟康在該案說:
32.羅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陳詞認為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不應用於本案。她認為申請人沒有嘗試再從事木工或其他地盤工作。本席並不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首先她沒有質疑申請人根本不能合緊右手作拳頭,本席認為就此類工作,雙手的協調、靈活性和力量的要求是非常大。因此申請人是無能力和不適合再從事此行業工作。此外,羅大律師亦沒有就申請人現時的情况,指出有其他地盤工種適合他工作。再者,基於江金富醫生的診斷和意見,申請人不能恢復木匠工作,只可做收銀員、接待員或停車場管理員。在没有其他專家證供下,本席認同江醫生的意見。 33.本席接納Kwan Yee Chor一案與本案非常相似,本席認為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可應用於本案。本席亦批准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有關覆檢評估提出的上訴。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34.申請人已經接受保安護衛訓練,他在庭上作供說現時作為保安員的收入為每月約港幣8,000元至10,000元。但根據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法庭需要考慮作為保安員在意外發生時(即2010年7月30日)的收入,而不是現時的收入。 35.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才呈上政府統計處發出的工資及薪金按季統計報告,分別至2010年6月及2010年9月(“該文件”)。雖然羅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反對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才呈上該文件,但本席行使酌情權接納該文件,理由是該文件的內容沒有任何爭議性,對答辯人的案情没有明顯損害(prejudice)。 36.根據該文件,於2010年6月及2010年9月,保安員的收入分別為每月港幣8,073元及7,485元。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建議,接納這兩數的平均數即港幣7,779元,作為保安員在意外發生時(即2010年7月30日)的收入。 37.本席現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港幣1,096,416元[即19,200元x 96 x (19,200元 - 7,779元)/19,20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38.第二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510日的病假,故本席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港幣261,120元[即19,200元 x (510 ÷ 30) x 4/5]。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39.第二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這項補償,故本席裁定為港幣14,992元。 總結 40.新藝尚未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或任何補償費用給申請人,故總補償額應爲:-
41.現本席裁決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372,528元連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2.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另由第二答辯人被法庭批准參予本訴訟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計,申請人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支付,連同大律師證書。申請人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聘用 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廣海代表出庭 第二答辯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聘用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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