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來興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2012
Court
HCLA
Date2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1年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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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申請人)
蘇來興
(SO LOY HING)
 
被告人
(答辯人)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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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2日及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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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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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間受聘於被告公司,任職車長。在受聘期間,申請人的實際工作只有4天。申請人在2009年2月7日在工作期間因滑倒引致背傷,受傷後他一直沒有上班。

2.被告公司於2010年11月9日以即時解僱方式解僱申請人,理由是申請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5日一直缺勤而沒有申請病假。申請人反駁指他一直有寄回病假證明,公司沒有查問、沒有警告便無理解僱他。

3.在審訊後,暫委審裁官信納被告公司的案情,裁定申請人無故缺勤,沒有在收到解僱信前寄出有關的病假證明,因此除部分項目(有薪年假及病假津貼)外,其餘的申索都被撤銷。

4.於覆核時,申請人提出:(1) 有新證據顯示被告公司並非即時解僱他,(2) 法庭必須讓他「清楚清晰口述病假證明的提交過程」。暫委審裁官裁定有關證據並不能顯示申請人並非遭即時解僱,亦未見對覆核有甚麼重大幫助。至於第(2)項理據,申請人也同意暫委審裁官有提問他關於投寄病假證明的事宜,申請人在此點上亦一早提交了書面供詞,加上在審訊時暫委審裁官已給予申請人足夠機會清楚交代他投寄病假證明的經過。暫委審裁官最後撤銷覆核申請。

5.申請人現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6.擬上訴的理由有三點,但該三點的表述並不清晰,因此本席在上一次聆訊時要求申請人作出澄清。押後期間亦取得暫委審裁官的覆核理由書。

第一及第三個申請理由

7.申請人主要的論據是暫委審裁官漠視《車務外勤員工服務手冊》(下稱「手冊」)第4.4項所述的病假手續,該項說明公司一向以紀律程序方式處理病假申請。然而,公司未有經過口頭或書面警告便即時解僱申請人,此點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8.暫委審裁官知道手冊屬於僱傭合約的一部分(裁決理由書第38段)。他並沒有忽略手冊中有關的條文,例如第4.4.2段(裁決理由書第48段),他也知道公司可採取較輕微的紀律行動(裁決理由書第55段)。但暫委審裁官認為申請人曠工,手冊並無限制被告公司必須採用較輕微的紀律行動如警告後,才可採用較嚴厲如解僱的行動(裁決理由書第56段)。暫委審裁官也沒有忽略到手冊中的第2.2.3段及第6段處理員工曠工超過7天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可即時解僱的權利。

9.本席不認為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犯上任何錯誤。而他裁斷被告公司已經給予申請人足夠時間提交病假證明,申請人未有在被解僱前提交病假證明作請假,這都是事實的裁斷。第一及第三個申請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個申請理由

10.申請人指暫委審裁官在判決時,沒有根據事實的開除日期為2010年11月9日,而錯誤地更改正式開除日期為2010年9月21日,因而沒有把正確的補償給予申請人。

11.本席認為這一申請理由毫不成立,因為暫委審裁官是清楚地說明公司是於2010年11月9日解僱申請人的(裁決理由書第15段)。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沒有上班,所取的病假也遠超過條例規定可累得的120天,因此暫委審裁官並沒有漏計任何補償金給申請人。

12.本席考慮了暫委審裁官的覆核理由書及申請人在今天呈上的13頁支持覆核的文件。本席同意該些文件支持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申請人也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在哪方面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總結

13.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顯示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之處,因此,本席撤銷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