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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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股東兼董事偷取自己擁有及控制的公司金錢的案件。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十項盜竊控罪罪名成立,涉及款項一共三百一十多萬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4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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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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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NG Man-sang Al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Hay Yiu,由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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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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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股東兼董事偷取自己擁有及控制的公司金錢的案件。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十項盜竊控罪罪名成立,涉及款項一共三百一十多萬元。

2.與判刑有關的法庭裁定的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人與其弟弟擁有一間滙林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佔七成股份,弟弟佔三成,兩人是公司董事,兩人也共同簽署公司支票。案發時間(2005年4月到7月期間),公司陷入財困,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被告人和弟弟共同簽署了十張現金支票,在這數個月裡,分十次將一共三百一十多萬元以現金方式提走。數個月後,該滙林集團有限公司被法庭頒令清盤。法庭裁定被告人提走這些現金,背後目的是要逃避債權人的追討。」

3.被告人現年52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白手興家,他在大專畢業後到建築公司做學徒,晚間進修,最終成為測量員,後來成為地盤總管,也曾任項目經理。成立滙林公司後,公司起初的業務不俗,但生意發展過大,因為有些客人未能付款,令公司出現周轉的困難。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已婚,有三名子女,兩個女兒已經成年,兒子是15歲。被告人在去年與太太離婚,每個月須支付8,000元贍養費。辯方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於2006年被法庭頒令破產(個人),相關的破產令於四年後解除。在破產期間,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曾當的士司機,目前在一間叫精藝(譯音)的公司工作。

4.就法庭所裁定的這種情況下的盜竊罪行,並無案例可援引,法庭因此要求控辯雙方陳辭,以協助法庭考慮量刑。本席也向控辯雙方提出《公司條例》第271條(涉及清盤前或清盤過程中的罪行),271條講及清盤公司高級人員的罪行,其中E項這樣說:「緊接清盤開始前十二個月內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欺詐地移走公司財產中價值達100元或多於100元的任何部分」。任何人,包括董事,這樣做是違法,一經定罪(以公訴檢控的方式),最高刑罰是罰款$150,000或監禁兩年。

5.控方陳辭指出本案是涉及破壞誠信的案件,也談到董事受信責任的破壞。主控官告知法庭可以根據張美嬌一案的量刑去考慮判刑。張美嬌一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上訴庭指出涉及金額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考慮刑期是5至9年監禁。主控官也陳辭指如果法庭不認為張美嬌適用於本案,271條也不適用,較適用的是275條。275條講及董事對欺詐營商的責任,一經定罪(可公訴罪行方面),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辯方律師陳辭指張美嬌一案不適用於本案,而且《公司條例》第275條也不適用。

6.經小心考慮,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在本案來說,張美嬌一案並不適用,因為張美嬌一案主要談及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並非本案的情況。至於275條,董事欺詐營商,辯方陳辭舉例如果明知公司已陷入財困,在不能繳付貨款的情況下仍然訂貨,本席認為275條是處理這種形式的欺騙,因此本席認為271是較適用於本案。

7.根據法庭的裁定,基本上沒有先例可援,本席提及第271條的原因是借該條來考慮本案,法庭也應按規管相類似行為的條例之最高刑罰作為參考(275條指出每一項控罪不能超過兩年監禁)。

8.回到本案,本席認為不必看得如斯複雜。本案被告人挪走了三百一十多萬元,如果這筆錢沒有被挪走,繼續留在該公司的戶口裹,當公司在數個月後被頒令清盤的時候,這筆錢就會由債權人取得。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他應該清楚知道這筆錢並不屬於他,他拿走這一筆錢(明知這筆錢不屬於他的情況下而不誠實地挪用),法庭是以這個角度去考慮判刑。

9.當然,被告人不能被視為如同在另一間公司做董事而挪用別人公司的錢財;在本案的公司,他其實就是股東,他與弟弟就是股東及董事,這是一種較為特殊的情況,因此法庭也要考慮這一個特殊情況。

10.經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就法庭所判他十項的控罪,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判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禁12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第五項控罪判監禁9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第七項控罪判監禁9個月;第八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第九項控罪判監禁12個月;第十項控罪判監禁6個月。

11.考慮到整體刑責,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會適當地反映出被告人的刑責。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第九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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