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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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的說法,本案是一宗股東兼董事偷取自己擁有及控制的公司之金錢案件。案中的被告人否認10項盜竊控罪–控罪指控他由2005年4月至7月期間偷取其公司,匯林集團有限公司(後稱匯林),一共310多萬元。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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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42號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的說法,本案是一宗股東兼董事偷取自己擁有及控制的公司之金錢案件。案中的被告人否認10項盜竊控罪–控罪指控他由2005年4月至7月期間偷取其公司,匯林集團有限公司(後稱匯林),一共310多萬元。 2.雖然本案涉及繁多的證據,但其實真正需要考慮的事項並不多。控辯雙方共通的證據是這三百多萬元是以10張現金支票從公司的銀行戶口提取出來,至於這筆現金的去向,不論是控方的指稱或是辯方的說法,在法庭前的情況就是沒有支持文件的証據。 3.控方指被告人侵吞這筆現金,因此控方的案情不會有任何文件顯示現金的去向;而辯方則指這些現金全部都用在公司事務方面,例如繳付公司所欠的債項, 所有這些交易都有文件作依據,只不過有關的交易證明文件現在已經遺失了。 4.簡單而言,法庭最終作出裁決,所處理的問題按序如下:
不爭議事實 5.不爭議的事項可包括以下事實:
爭議事項 6.被告人並不否認親手處理那些現金,他作供說基本上每一分每一毫都是用在公司的事務上,例如繳付所欠的材料費用,支付判頭工人的薪金等等;他還說每一宗付款交易都有支持的証明文件,但可惜有關的文件被業主封租的時候丟掉了。 7.控方的指控很簡單,被告人以現金方式提取公司的金錢,並不如他所述用於公司事務上,而是侵吞作一己之用。 證據 8.控方一共傳召5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分別是:
9.被告人事後與警方三度會面,有關証供的自願性與及內容的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10.被告人選擇作供,其內容集中談及他如何將現金支付公司的債務。基本上他的說法與警方會面時所說的沒有多大分別,這也顯示他證供方面的一致性。 11.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2.本席獲告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是會緊記這一點。 證據分析 13.本席不打算在此將各人的證供冗長地引述出來,只會在分析的過程中引述有關的證供以闡述本席的理由。 14.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可所提取的現金,全部都用在公司方面,支付公司欠下他人的債項,而且每一個的交易都有文件的証明,但這些文件的証明全給業主丟掉了。要問的問題就是這個說法是否可信? 被告人公司在有關時段的財政狀況 15.首先,了解一下被告人公司的財政狀況,特別在提取現金那段時間即2005年4月至7月期間,從種種證供顯示這段時間被告人公司的財政並不穩健,處處顯示無力償還債項的情形。 16.被告人公司的2004年3月31日的核數師報告(控方証物P.5–第35頁)顯示匯林欠銀行HK$15,985,575(Bank borrowings due within one year)及其他債權人HK$ 11,519,873(Accounts payable and accrual charges)。至於下一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被告人說由於遺失所有証明文件而未能準備有關的報告。 17.辯方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2004年度的報告顯示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律師更指2005年時被告公司只是出現現金流問題,並不是資不抵債的情況。本席並不同意這種觀察。 18.欠下銀行一年到期的債項接近1,600萬,其他債權人的欠款也高達1,100多萬元。從04年的核數師報告可見,在05年迫在眉睫的債項保守估計也要以千萬元計算。被告人作供曾說公司欠下核數師事務所(C&A)幾十萬的費用(其後就是C&A向法庭申請被告公司清盤)。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不清繳核數師的費用,免得對方提出清盤申請,被告人解釋當時有更急切的欠款需要繳付以維持公司的運作。 19.另一方面,被告人公司在這段時間也拖欠業主租金(當時的租金是每月兩萬元),其後也遭業主向法庭申請收回被告公司的寫字樓單位。 20.從被告人公司的規模來看,拖欠核數師或業主的款項並非是什麼大數目,但公司仍未能全數繳付。值得留意的是在2005年4月18日和22日,公司分別收到3筆款項合共360多萬元。(控方證物P.15–這是被告人公司東亞銀行的月結單-見第307頁) 21.毫無疑問,本席從以上的證供作出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公司在有關的時段並非純粹只是出現現金流的問題,而是到了無力償還債務的境地。 現金是否用在被告人公司方面 22.本席覺得在此有必要闡述本案分析的重點何在,以免聚焦錯誤而影響分析的工作,因為辯方律師在聆訊的時曾經處理本案所涉及的10張支票以外的支票(這些支票聲稱是繳付被告人公司所欠的款項),本席相信律師是希望透過被告人處理其他支票的情況從而令法庭相信被告人將本案的現金也用在被告人公司的事務上,但其實兩者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23.首先,控方並非指稱在這段期間內,被告人公司所發出的支票全部都不是用在公司方面,而是針對本案的10張現金支票,控方說被告人私吞了這些現金。 24.其實,在現實生活中,當然可以出現公司的款項部分以支票用作繳付公司的欠款,部分被人以現金支票方式提取現金拿走據為己有,又或者全部都是用作公司之用,但本案是否屬於前者或後者,就需要分析本案的證供從而作出決定。本席認為從其他支票的用途來推斷本案的10張支票的真正用途作用不大。 25.又例如辯方律師提及這10張支票中,一些支票的銀碼明顯經過修改,又或者並非屬於整數;律師指出若非正常找數用途,而是中飽私囊,辯方看不出有任何原因為何銀碼會被修改及並非整數。其實,細心想一想,這個論點同樣適用於控方的指稱,控方也可以說被告人刻意以非整數的數目提取現金來令自己的說法顯得更加迫真。因此這樣的論點幫不了法庭的分析。 26.相反,被告人對這10張支票所涉及的交易証明文件的遺失論卻可令法庭作出決定–他是否將現金用在公司的事務上。 27.被告人的解釋是這些証明文件包括那10張支票所涉及的交易全給業主在封租之後丟掉了,乍聽起來已令人皺起眉頭來–這個解釋實在非常之牽強。從證供顯示,被告人公司有雇用會計文員,亦有一套會計系統將這些文件存檔,同時亦有使用電腦。以現今電腦技術來看,將大量文件縮影,及將相關的資料寄存在一些細小的記憶體,例如電腦所用的記憶手指,完全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情。問題是他不願辦還是不能辦? 28.被告人作供表示曾經執走部分物件例如他的水晶擺設;對於那些文件,他覺得有責任保存下來,但文件數量大,有幾百個文件夾之多,所以沒有刻意拿走。 29.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業主向法庭申請批准清除寫字樓內被告人公司所留下的雜物,當中的確有數以百計的文件夾。首先這些文件夾是否存檔有關的証明文件並不清楚;縱使有,問題依然是為何他不利用以上所述的方法儲存有關的文件又或是將文件搬走。這就要看他是否有必要將文件保存下來。 30.被告人作供說他沒有想到會有朝一日需要証明這些金錢用在那兒,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信。在封租之後,被告人說他是想取回那些文件的,曾指示他的私人助理,黎敏兒小姐,與業主聯絡目的是取回那些文件,但獲告知業主需要他支付7至9萬元的款項後才會歸還文件給他,他表示自己那時已山窮水盡,根本沒有錢付款。 31.被告人作供時同意收到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討回欠租的通知書 (該通知書日期是2005年7月21日),他也了解不交租的後果。通知書顯示拖欠的租金是由2005年5月16日起計,而租約期為3年由2003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5日為止(見證物第186頁)。被告人又說他是在(05年)7月底8月初沒再返回公司,但當他離開的時候公司仍然是在運作的。 32.換句話說,當被告人離開公司的時候,租約仍未屆滿,尚有差不多一年的時間,為何他要離開公司呢?很明顯他是清楚了解到公司已經無力償還眾多的債務,公司被人清盤是遲早的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至少在05年初已經想到這個情況,因為從法庭前的證供顯示公司到了那時已經陷入財困。 33.被告人清楚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會被人清盤,本席相信被告人也了解到他有朝一日也要向清盤人交代公司資金的轉移;他處理這10張支票涉及的款項全部都是現金,眾所周知現金不留痕跡,正所謂口講無憑,若然他真的有文件証明金錢的去向,他絕對不會不將文件保存下來。 34.辯方律師提出一點質疑,指被告人公司是有一套會計記賬系統,意思指每張支票都會透過正常會計方式存檔,被告人並非是偷偷摸摸地做這事情。律師指出被告人公司的會計文員,黄艷春,的證供可顯示這點。 35.首先,黄女士作供說她於05年初已離開被告人公司,應該是3、4月的時候;而當檢控官向她展示一張日期是05年4月14日的現金支票時(這是本案10張支票中時間上最早的一張),她回答那時應該已經離開了公司。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黃女士的證供在這方面可以協助辯方。這個所謂會計系統,黃女士主要都是聽命他人的指示將支票的用途和有關資料存入檔案,這樣資料不能証明這些現金最終落到那人的手中–例如按資料顯示的一方。 陳清祝的證人陳述書 36.辯方律師陳詞說陳清祝的陳述書中談及曾經有現金帶回內地支付款廠(嘉利)的開支。 37.在此有必要看看陳先生實際說了什麼。陳先生說嘉利主要的收入來源是被告人公司的加工費(加工費就是被告人公司將木板運來工廠加工所收取的款項), 而嘉利的營運資金來源主要是透過電匯及現金得來,從香港帶來的現金,每次20至30萬總是有的。 38.當被警方問及關於本案現金時,陳先生表示已經記不起,但他補充說在2005年年4月至8月期間所帶來的現金總額達到2、3百萬就應該沒有。他還說每次都是由他接受現金的,他收到錢後會開收據給被告人或其他帶錢來的員工作為確認。明顯地,陳先生的證供也不能顯示本案所涉及的現金之去向。 39.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致破產管理署的信中所提及會計文件的事宜,他說「所有資料都留在寫字樓,因業主在晚上貼出封租令又用鐵鏈將門鎖鎖住,因此無法拿回資料,而我已沒有錢再付租金,因此沒有取回資料。」 40.其實被告人所談及的付款交易,不論是涉及內地的工廠又或是香港這方面的判頭工人,都一定是涉及兩方面的。例如,陳先生說他收到錢後會開收據以確認收妥現金,本席相信雙方面都會有相關的紀錄。但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卻看不到被告人有曾嘗試找對方協助提供「失去的資料」。 結論 41.從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他是有必要亦有能力將証明文件保存下來,作為交代現金的去向。另外,本席對於被告人的「遺失」解釋認為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根本就沒有這些証明文件,因為他收取這些現金根本不是用在公司方面,而是據為己有。 被告人的行徑是否不誠實 盜竊罪條例第3條–“不誠實地” 42.被告人公司屬於一間私人有限公司,被告人和他的弟弟共同擁有,他們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本案所涉及的10張支票均有被告人和他弟弟的簽名,雖然只檢控被告人,但控方的立場並非指稱被告人作為大股東是在侵害小股東弟弟利益的情況下偷取這些金錢。 43.值得一提的是一宗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No.2 of 1982),其案情與本案極其相似,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檢控盜竊其所擁有及控制的公司大量金錢(公司在欠債超過資產的情況下,被告人將公司的金錢大肆揮霍在奢侈的生活上)。在聆訊的時候,當控方舉證完畢時,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的被告人等同公司本身,因此不能偷取公司金錢,於是判有關被告無罪。律政司上訴,尋求上訴庭的法律觀點。 44.在上訴的時候,主要是考慮英國盜竊罪條例第2條談及在什麼情況下並不屬於不誠實的行為,Section 2(1)(a)–Claim of Right–“權利申索”;Section 2(1)(b)–Belief in consent of corporation–“相信公司同意”。同樣字眼的香港相關條例是盜竊罪條例第3(1)(a) 和3(1)(b)條。 45.上訴的結果,簡單而言,英國上訴庭認為對於誠實與否這個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處理。It was held that where shareholders or directors had acted illegally or dishonestly in relation to a company, knowledge of that dishonesty was not to be imputed to the company was applicable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e ingredient of dishonesty was always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and since, under section 2(1)(b)of the Theft Act 1968 a defendant’s belief that “he would have the other’s consent”had to be an honest belief,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subsection which would preclude a jury from convicting defendants on facts such as those alleged; but that, where the essence of the defence was identity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the company, the appropriate defence was under section 2(1)(a), namely, an honest belief in the right to deprive the company of the money……………………(見判案書“Held” 的部份)。 46.在判案書第642頁最後兩段,英國上訴庭是這樣說:
47.香港盜竊罪條例第3條–“不誠實地”
48.套用於本案,第3(1)(b)條例並不適合考慮。理由很簡單,被告人與他的弟弟同時是匯林的股東和董事,並沒有第三者的存在。他們兩人就是公司的腦袋,當兩人簽署有關支票時,再問他們會否相信公司當知道這情況時會同意他們如此辦並沒有意思。反而,他們是擁有及控制這間公司的人,但身分可被視為與公司獨立分開, 當他們拿取公司的金錢時,在法律層面上(即並非在道德上),他們會否相信錢是屬於自己的,所以在法律上有權剝奪公司的財產。以上AG Reference一案也有談及這一點。 49.第3(1)(a) 條是涉及被告人主觀的想法,如果被告人說因為公司是屬於自己的,所以他認為公司的金錢也是屬於自己的,他可以隨意使用–若有這樣的證供,被告人就是依賴第3(1)(a)條之“權利申索”;但辯方律師不論在抗辯或陳詞的時候,均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打算依賴第3(1)(a)條作為辯護理由。事實上,被告人作供也沒有提出這點。因此本案並沒有直接證供來自被告人關於他在這方面的想法。 50.話雖如此,但本席認為若在法庭前有任何證供顯示或許有這方面的情況,本席也得加以考慮。在法庭前的證供顯示被告人和他的弟弟共同擁有及控制匯林這間公司,他們共同簽署支票提取公司的現金,基於這些環境証供,他們或許覺得在法律上是拿取屬於自己的金錢,因此,本席認為第3(1)(a)條仍然需要考慮的。 51.但經過分析後,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在拿取這些現金的時候有著第3(1)(a)條的想法。被告人公司是一間私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公司和個人是獨立分開的,從他作供所講,本席相信被告人也了解到這一點。 52.被告人作供時陳述自己如何將公司的現金拿去盡量清繳公司所欠下的債項以求挽救公司,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拿出自己的金錢清繳公司的債務,即是自己掏腰包的說法。明顯地他將自己的錢與公司的錢沒有混為一起而談,沒有混為一起使用,兩者分開處理這一點顯得相當之清楚。雖然本席並不接納他所述的用途,但從以上可以看到被告人是清楚理解公司的現金並不等於他本人的財產。事實上,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完全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把公司的錢(本案10張支票所套現的現金)視作自己的錢;因此,沒有任何證供支持第3(1)(a)條的情況。 Ghosh 指示 53.在此,本席引述一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案件(Chan Boon Ning FAMC 32/2004),該上訴人同樣倚仗盜竊罪條例第3(1)(a)條,聲稱他確實相信自己有權使用有關的款項。終審法院駁回申請並作出以下裁決:「Ghosh一案就是什麼屬於不誠實訂立了驗証標準;盜竊罪條例第3(1)(a)條則說明不屬於不誠實的其中一種情況。兩者之間並無矛盾,而本案陪審團亦已就涉案兩個觀念獲給予妥善的指示。此外,Ghosh指示並無削弱“權利申索”方面的指示」 54.簡單而言,Chan Boon Ning 一案確立了法庭可以同時考慮Ghosh 指示和盜竊罪條例第3(1)(a)條指示。本席的理解是前者主要是處理道德層面上的信念(有客觀和主觀兩方面)而後者則關於在法律層面上,被告人只有主觀地相信他有權剝奪公司的財產。 55.本席在此引述一段在一本法律書籍(Criminal Law Theory and Doctrine by AP Simester & GR Sullivan Third Edition page 491)中其作者對這兩點的看法-
56.本席認為在考慮第3(1)(a)條時,在本案的情況而論,法庭主要集中處理被告人從公司戶口提取現金出來的時候,他是否認為那些金錢是屬於自己的,可以隨意使用,而不用考慮提錢背後的原因或動機。理由很簡單,若基於公司是屬於他的,假定法庭又相信他可能認為公司的錢是屬於自己的,在這情況下,他當然可以隨意使用自己的金錢(即公司的金錢),因此提錢的背後原因或動機就沒有直接關係了。但當考慮Ghosh指示時,這涉及道德層面上的事宜,其提錢背後的原因或動機則變得有關。 57.在未正式考慮Ghosh指示時,法庭首先要表述實際是基於什麼事實來考慮有關測試。一般而言,Ghosh指示並非適用於每宗盜竊案件,因為有些盜竊案件不誠實的情況已經相當明顯,而何時要考慮Ghosh,一般是當被告人對於自己所做的是否不誠實,他的想法與一般人有所差異的時候才要考慮。問題是基於什麼事實來考慮Ghosh? 58.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只要有正常入帳,根據Ghosh,被告人不可能是不誠實」。剛才本席已處理了這個入賬問題(見以上第34-35段),不在此贅。辯方所說的情況並非抓住本案的主要意思,本席認為不適當以此作為考慮Ghosh的情況。 59.到目前為止,本席裁定的事實就是被告人拿走這些現金並非用於公司方面,而他亦清楚這些金錢是屬於公司而非他本人。常理告訴我們任何一個理性的人(被告人亦然)做任何事總有原因的,因此,順理成章的下一個問題就是他這樣做之目的或動機是甚麼? 60.觀乎本案的證供,被告人公司在2005年4月至7月期間,即被清盤前的幾個月, 明顯公司是陷入財政困難,無力償還債務。本席相信被告人也了解到當公司一旦被清盤時,公司的資產包括現金也會一併拿出來攤還給不同的債權人,而被告人作為股東在這情況下可以得回公司的資產的機會微之其微–他不可能會相信那些現金會最終落入他自己的手中。 61.被告人雖然有出庭作供,但其實被告人從沒有表示過他有這方面的想法–即提取現金以逃避債權人的追討。不過,這不代表本席不能在法庭前的證供作出唯一而合理的推斷。本席的事實裁決就是被告人知道公司的現金是屬於公司的時候,而公司當時正陷於資不抵債的情況,將現金拿走的目的實在顯而易見–是要逃避債權人的追討。法庭是在這樣的事實情況下來考慮被告人是否不誠實。 62.Ghosh Test的兩個考慮:
63.被告人從公司戶口提走現金之後,再也沒有將金錢存回入公司的戶口,毫無疑問,他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公司這筆財產,目的是要逃避債權人的追討。本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提錢後幾個月,公司便被法庭頒令清盤。實際上,被告人的行為是令公司不能履行債仔的責任,而他自己卻將金錢拿了去,這做法令債權人拿不到這筆本來屬於他們的金錢。 64.本席認為按一般誠實正直的人的標準來看,被告人這樣做是不誠實的行為;而本席確信被告人也了解到一般誠實正直的人都認為他這樣做是不誠實的。 結論 6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項盜竊控罪,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0/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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