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玲 Dou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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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9.18克粉末,內含32.12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否認作任何販運用途,她聲稱只是全作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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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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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9.18克粉末,內含32.12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否認作任何販運用途,她聲稱只是全作自用。 2.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按承認事實(AF),在2012年3月20日下午約6時許,兩名海關關員在旺角豉油街好旺角購物中心對開的行人路上,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截停及搜身。在被告的牛仔褲右後褲袋內,發現一包紙巾包裹著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經化驗後證實內載有27.52克粉末,內含22.62克氯胺酮。此外,在被告的手袋散銀包內有兩包紙巾包裹著物體,一包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6.71克粉末,內含5.48克氯胺酮;而另一包內則有6個用紙包裹著的粉末,當中兩個紙小包,共載1.54克粉末,內含1.29克氯胺酮;另外4紙包,共載3.41克粉末,內含2.73克氯胺酮,上述毒品市值共為4,544元。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毒品為「K仔」,是自己食用。她家住葵盛東邨盛強樓2412室。同日晚上在被告家中搜查,並無發現任何其他違禁品。上述內容已準確地在會面紀錄中被紀錄。 4.上述兩名關員在庭上補充,講述發現被告及搜查的情況。盤問間,女關員0976冼卓衡不同意在手袋內所搜出的膠包,在封口上沾有任何粉末(相片P11(9))。但她同意在觀察被告期間,被告沒有與任何人士接觸或交談,也沒有停留或徘徊,且很合作地被搜身及承認全為自己食用。另一名關員9980馮恩德作供,則同意上述P11(9)所顯示膠包封口上有沾上粉末,可是他對於當日該膠包被搜出時的狀況已沒有任何印象。 5.被告作供,她現年52歲,於2006年再婚,但與丈夫感情淡薄,已分開居住,丈夫仍每月給她約10,000元。上述毒品,她講述在當天下午約5時許,在旺角朗豪坊後上海街位置花了3,000元購買,全為自己食用。她指平日不會買這麼多,當日只因對方說將整個月不開工,且被告自己又即將做多項手術,購買後她便立即往附近公廁把「K粉」倒些入可樂中食用。她並把一些分為6個小紙包,方便自己攜帶,相片P11(9)顯示的就是她所指開啟過的膠包,部分分為6個小紙包。至於褲袋內搜出的兩包,她沒有開啟過(P11(5))。 6.她也詳細講述毒癮的形成及情況,首先在2007年她在內地遇劫,被傷及眼睛致嚴重流血及腫脹,後來更致雙眼發腫,在庭上也可看見她雙眼仍嚴重腫脹。她也說自己眼壓高、膽管發炎,須每4個月換膽管,也有骨痛,常感痛楚,睡不安寧,她呈上多份相關的醫療預約及檢查文件、入院須知、入院紙、病假紙等以茲證明(D1(1)至(23))。盤問間,她表明就是因為這些痛楚,有人早前介紹可用「K仔」減少疼痛。她倚賴毒品以減少煩惱,吸食後可使她好像甚麼也不用煩,且感覺很舒服。因此,她吸食的份量也愈來愈多,每次大約食用約半包至1/3包,份量如搜獲的小包。而那些包裹著的紙,是她向售賣毒品的人取的,他叫「仔仔」。當天她在廁所吸食後,正要乘小巴返家卻被拘捕了,她從沒有打算把毒品售賣或與任何人士分享。 證供分析和裁斷 7.首先,兩名關員的證供,辯方其實無甚爭議,唯一的分歧只是其中一包所搜獲的毒品(P11(9))在封口上是否沾有粉末,這或可顯示曾被開啟使用過。可是單從相片實難以確定,即使男關員也表明對當時搜出的狀況亦已沒有任何印象。因此,單從相片看來,難以說出那膠袋的毒品是否曾真的被開啟過,更難說出就是被告在廁所內倒出與及分作小包。除此以外,其他的控方的證人證供並無爭議,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至於被告,從外貌已可看出她雙眼嚴重腫脹,她且呈上多份醫療文件,足證如她所述,她確實有多種痛症,被告確實是癮君子,吸食氯胺酮按她說以減其痛楚及煩惱。取得毒品後,她便立時往公廁服食,這可予理解。可是奇怪的是,她既說吸食毒品後腳步浮浮,站不穩且迷茫,感覺上飄起般,那麼她又怎會選擇在那個時候,把部分毒品那樣細緻地分作小包,腳步也不穩,昂貴的毒品豈不輕易散到地上?再者,她說那些包裝紙是向售賣者取得的,但從相片P11(9)所看,那些根本是很普通的紙張,若被告真的打算分為小紙包以方便攜帶,她在家中已能輕易進行。莫說要在廁所中進行,根本更毋須向別人取這些紙張。再者,她聲稱以3,000元購得近40克氯胺酮混合物,其實毒品市值逾4,500元,即使多購買或會便宜一點,但仍比市值便宜逾三成多,這相距很大。至於她指平常吸食1/3至1/2小包,即約0.25至0.42克,相比今次她指稱吸食了竟逾兩克(以3包相約重量計算,即27.52 ÷ 2 - 6.71 - 1.54 - 3.41克),即使她指並非仔細計算過多少放入可樂中,但差距卻這麼大。凡此種種,明顯地被告並非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不接納她在警誡下,與及在庭上的解釋。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9.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控被告在販運危險藥物,陸大律師陳詞亦指出,被告在關員的觀察下,根本沒有與任何人士接觸或交談,更沒有停留或徘徊,截停後且非常合作,坦白承認全為自己食用,在她身上也沒有大量現金,或其他未用的膠袋,家中也沒有任何違禁品被發現等等。 10.在終審法院案件HKSAR & Chan Chuen Ho [1999] 1 HKC 707第11段,
11.每案案情有別,必須個別及獨立地作考慮。明顯地,本案牽涉毒品份量很多,但並非大到不可能符合自用用途。毒品的包裝適合作售賣,但也並非不可能自用,方便攜帶。進一步考慮上述陸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實難以作出唯一推論被告就是在販運藥物。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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