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輝 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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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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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就次項控罪,在2012年6月4日,被告被一探訪者發現在灣仔軒尼詩道友光大廈6樓8室單位門外,手部有所動作,手持一張粉紅色卡、一串鎖匙,其中一條已插入匙孔。被問及在做甚麼,被告卻聲稱尋找朋友,於是被告被帶往管理處及要求交出身分證,但被告知道會報警時便搶回身分證及逃走,但被截停。警員到場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阿Sir,我都畀人捉住咗,又畀你哋執番啲硬卡片,今次斷正,我都冇嘢好講。」 2.其後亦在他身上搜出一些外幣,被告進一步承認較早前亦來過,但外幣多已轉換為港幣及花掉。較早前在2012年5月27日在該大廈9樓5C室,住客發現其房門有被撬痕跡,床上櫃子被破壞,被偷走港幣10元及3,500元尼泊爾盧比。就此第一項控罪,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Sir,出嚟行『老爆』,都係為咗兩餐啫,如果有嘢撈,我都唔想。」其後他再承認利用身上的粉紅色膠卡打開大門進入單位。 3.被告現年39歲,過去有17項共30多次犯罪紀錄,其中23次為同類的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2年1月被判10個月監禁,於2012年3月獲釋,但被告在2012年5月已干犯本案。 4.葉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被告亦明白過去多次犯罪紀錄,罪孽深重。被告寫下求情信,明白不能逃避,望改過自新,重新開始,但已連累母親日夜擔心,深感難過。葉大律師進一步指,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所犯案件並無其他使之嚴重的案情,無人受驚或受損,牽涉的財物不多,次項控罪事主更並無損失。被告且與警方充分合作,主動召認另一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5.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已表明,一般牽涉住宅單位,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其次,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干犯同類控罪,顯然過往刑罰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為防被告再犯,應予以較高量刑起點,以符合公眾利益。 6.同樣地,就第一項控罪,被告再三犯案,顯然有備而行,為專業犯案者所為。本席經考慮後,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年2個月監禁。就第四項控罪,雖則是企圖罪,但在第一次犯案短時間內再干犯另一控罪,本席同樣以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改為2年2個月監禁。 7.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只把當中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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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