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羅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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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4722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2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3日 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的主要業務為物業管理,旗下管理的屋苑達22個,聘用的員工約1,300人。原告人過往在行業內曾獲奬無數,聲譽良好。 2.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曾派駐粉嶺的牽晴間及大埔的比華利山別墅工作。被告人的合約在2010年12月9日根據法例及合約被原告人終止。 3.原告人在僱傭合約被終止後,在以下所述時間及地點發放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4.以上橫額及單張的內容完全一樣,意思主要指原告人無理解僱被告人,原告人是一間不正直、不依法行事及不值得尊重的公司及僱主。原告人在發現後即時將之拆除。 5.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要求被告人簽署承諾書,承諾停止發布同樣或類似的誹謗性言論及文章,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6.在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法庭在2012年4月12日頒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的敗訴判決,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賠償(文件冊第34頁)。 7.本聆訊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在滿意有關的聆訊通知已送達被告人的情況下,本席頒令案件可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原告人的要求 8.原告人的大律師要求給予原告人一個為數100,000至150,000元的一般賠償,並依賴以下案例作支持。 9.案例(一)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 Anor v Faveworks Solutions Ltd [2012] 1HKLRD848﹕
10.案例(二) Far East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訴 Choy Yau Chiu t/a Professional Air-Condition Co.(HCA 2146/2004)﹕
11.案例(三) China Bocom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訴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DCCJ 6640/2004)﹕
12.案例(四) Yokview Co. Ltd. v Lo Ying Kit Henry t/a AGT & Ors(DCCJ 5136/2009)﹕
法律原則 13.終審法院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b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FACV 1/2012)一案中,重申評估誹謗賠償的原則,是補償原告人聲譽受損的損失及重建其名聲,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討論 14.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案件本身的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不盡相同。基於上文第1至5段的無爭議事實,被告人發放的橫額及單張內容,攻擊原告人作為僱主的品格和誠信,對原告人的名聲屬嚴重指控,單張發放的地區範圍愈趨擴大,且在原告人發出律師信後變本加厲,本席認為這令本案的嚴重性加強。 15.原告人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本席已全部考慮過。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相較案例(二)為高,但與案例(一)不能同日而語,案例(一)中誹謗言論指原告人牽涉在一件謀殺案中,誠如上訴庭在該案例中第17段所指,這是對原告人的名聲最為嚴重的攻擊。本案的嚴重性與最為嚴重的情況相去甚遠。 16.就發放程度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發布形式,亦與案例 (一)及案例(三)不同,兩個案例的發放涉及周刊甚至互聯網的發布,這相較本案中只在某些地方張貼單張或懸掛橫額,只有在該些地方出現的人士才會看到,相對地遍達的人士應相對地較少。且原告人在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出現後已將之拆除。 17.本席認為,案例(四)的情況雖然也涉及前僱員的行為,但案例中的被告人直接將誹謗言論發放予原告人的客戶,這可謂直接損害原告人的專業利益及聲譽;與本案的情況不同,本案中雖然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在公眾地方張貼,屋苑的住客、受聘於原告人的職員及公眾人士也可能看到,但並無證供顯示原告人實際遭到任何損害,根據案例(一)的裁斷,如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實質損害的事實,其所獲損害賠償亦相應地為少(第15段)。 18.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涉誹謗言論的嚴重性,即使被告人在原告人要求下仍一再重蹈覆轍,但在發放程度上相較為低,且亦未有任何證供顯示原告人遭到任何實質損害,在這情況下,合適的一般賠償金額應為75,000元。 結論 19.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一般性損害賠償 75,000元。 訟費 2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21.法庭頒令﹕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ow Wing Kai also known as Wave and Wave Chow v. Liang Jing
Golden Field Glass Works Co Ltd v. Yeung Chun Keung
Chan Ching Wah v. Chan Yeu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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