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羅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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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主要業務為物業管理,旗下管理的屋苑達22個,聘用的員工約1,300人。原告人過往在行業內曾獲奬無數,聲譽良好。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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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4722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2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3日 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的主要業務為物業管理,旗下管理的屋苑達22個,聘用的員工約1,300人。原告人過往在行業內曾獲奬無數,聲譽良好。 2.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曾派駐粉嶺的牽晴間及大埔的比華利山別墅工作。被告人的合約在2010年12月9日根據法例及合約被原告人終止。 3.原告人在僱傭合約被終止後,在以下所述時間及地點發放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4.以上橫額及單張的內容完全一樣,意思主要指原告人無理解僱被告人,原告人是一間不正直、不依法行事及不值得尊重的公司及僱主。原告人在發現後即時將之拆除。 5.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要求被告人簽署承諾書,承諾停止發布同樣或類似的誹謗性言論及文章,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6.在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法庭在2012年4月12日頒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的敗訴判決,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賠償(文件冊第34頁)。 7.本聆訊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在滿意有關的聆訊通知已送達被告人的情況下,本席頒令案件可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原告人的要求 8.原告人的大律師要求給予原告人一個為數100,000至150,000元的一般賠償,並依賴以下案例作支持。 9.案例(一)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 Anor v Faveworks Solutions Ltd [2012] 1HKLRD848﹕
10.案例(二) Far East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訴 Choy Yau Chiu t/a Professional Air-Condition Co.(HCA 2146/2004)﹕
11.案例(三) China Bocom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訴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DCCJ 6640/2004)﹕
12.案例(四) Yokview Co. Ltd. v Lo Ying Kit Henry t/a AGT & Ors(DCCJ 5136/2009)﹕
法律原則 13.終審法院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b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FACV 1/2012)一案中,重申評估誹謗賠償的原則,是補償原告人聲譽受損的損失及重建其名聲,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討論 14.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案件本身的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不盡相同。基於上文第1至5段的無爭議事實,被告人發放的橫額及單張內容,攻擊原告人作為僱主的品格和誠信,對原告人的名聲屬嚴重指控,單張發放的地區範圍愈趨擴大,且在原告人發出律師信後變本加厲,本席認為這令本案的嚴重性加強。 15.原告人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本席已全部考慮過。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相較案例(二)為高,但與案例(一)不能同日而語,案例(一)中誹謗言論指原告人牽涉在一件謀殺案中,誠如上訴庭在該案例中第17段所指,這是對原告人的名聲最為嚴重的攻擊。本案的嚴重性與最為嚴重的情況相去甚遠。 16.就發放程度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發布形式,亦與案例 (一)及案例(三)不同,兩個案例的發放涉及周刊甚至互聯網的發布,這相較本案中只在某些地方張貼單張或懸掛橫額,只有在該些地方出現的人士才會看到,相對地遍達的人士應相對地較少。且原告人在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出現後已將之拆除。 17.本席認為,案例(四)的情況雖然也涉及前僱員的行為,但案例中的被告人直接將誹謗言論發放予原告人的客戶,這可謂直接損害原告人的專業利益及聲譽;與本案的情況不同,本案中雖然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在公眾地方張貼,屋苑的住客、受聘於原告人的職員及公眾人士也可能看到,但並無證供顯示原告人實際遭到任何損害,根據案例(一)的裁斷,如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實質損害的事實,其所獲損害賠償亦相應地為少(第15段)。 18.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涉誹謗言論的嚴重性,即使被告人在原告人要求下仍一再重蹈覆轍,但在發放程度上相較為低,且亦未有任何證供顯示原告人遭到任何實質損害,在這情況下,合適的一般賠償金額應為75,000元。 結論 19.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一般性損害賠償 75,000元。 訟費 2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21.法庭頒令﹕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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