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羅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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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主要業務為物業管理,旗下管理的屋苑達22個,聘用的員工約1,300人。原告人過往在行業內曾獲奬無數,聲譽良好。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72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4722號

___________

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人
羅添興 被告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2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3日

前言

1.原告人的主要業務為物業管理,旗下管理的屋苑達22個,聘用的員工約1,300人。原告人過往在行業內曾獲奬無數,聲譽良好。

2.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曾派駐粉嶺的牽晴間及大埔的比華利山別墅工作。被告人的合約在2010年12月9日根據法例及合約被原告人終止。

3.原告人在僱傭合約被終止後,在以下所述時間及地點發放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日期 地點 形式
27/12/2010
11:45 a.m.
牽晴間第10座至11座1樓停車場的牆身
(文件冊第60-64頁)
懸掛面積約252cm x 150cm的橫額
1/1/2011
2:20 p.m.
大埔比華利山別墅附近的行人路
(文件冊第66-68頁)
懸掛面積約252cm x 150cm 的橫額
26/8/2011
下午不同
時間
上環金龍中心地下大堂;
港鐵上環站E1及E2出口;
牽晴間第4及5座後門、第7座地下正門大堂、地下7座旁邊控制室外門、商場101號舖側防煙門、巴士站候車處;
粉嶺花都廣場7座1樓停車場保安崗位;
粉嶺碧湖花園對岀電話亭;及
粉嶺火車站近巴士站候車處位置。
(文件冊第71-85頁)
張貼面積約30cm x 21cm的單張
29/9/2011
下午不同
時間
花都廣場地下商場17間商鋪;
粉嶺中心商場35間商鋪;
牽晴間6間商鋪;
牽晴間對岀巴士站;
碧湖花園對岀電話亭;
牽晴間連接碧湖花園的行人天橋;及
上水中心第1座至第6座大堂外的石柱及商場的14間商鋪。
(文件冊第98-117頁)
張貼面積約30cm x 21cm的單張

4.以上橫額及單張的內容完全一樣,意思主要指原告人無理解僱被告人,原告人是一間不正直、不依法行事及不值得尊重的公司及僱主。原告人在發現後即時將之拆除。

5.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要求被告人簽署承諾書,承諾停止發布同樣或類似的誹謗性言論及文章,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6.在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法庭在2012年4月12日頒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的敗訴判決,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賠償(文件冊第34頁)。

7.本聆訊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在滿意有關的聆訊通知已送達被告人的情況下,本席頒令案件可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原告人的要求

8.原告人的大律師要求給予原告人一個為數100,000至150,000元的一般賠償,並依賴以下案例作支持。

9.案例(一)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 Anor v Faveworks Solutions Ltd [2012] 1HKLRD848﹕

“被告人是一個互聯網網站的站主,只有註冊用戶才可以刊登文章,但被告人沒有過濾文章的內容。與案有關的其中一篇文章指原告人牽涉在一件謀殺案中。原審法官認為$100,000足以補償被告,上訴庭維持原判。”

10.案例(二)  Far East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Choy Yau Chiu t/a Professional Air-Condition Co.(HCA 2146/2004)﹕

“原告人是一間享有良好聲譽的承建商,承包了政府某些防火工程。被告人是一個再分判商,但只負責冷氣工程,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直接或間接責任支付被告人的工程費用。由於被告人不能從聘用他的承建商取得工程費用,故此他去信教統局及當時的特首董建華先生暗指原告人牽涉了一些貪污行為。原告人律師兩次發信要求被告人收回言論,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在裁定被告人的言論構成誹謗後,法庭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考慮因素包括:-

a) 有關言論並非向公眾發放;

b) 雖然信件是寄到教統局及當時的特首,但並非寄到審批工程合約的部門;

c) 政府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例如把信件轉介到廉政公署跟進;

d) 原告人沒有去信政府作出澄清;

e) 指控雖然嚴重,但也有愚蠢成份;及

f) 被告人沒有作出道歉及作出無理抗辯。

考慮以上因素後,法庭頒發$50,000的一般性賠償。”

11.案例(三) China Bocom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DCCJ 6640/2004)﹕

“原告人是一間保險公司,而被告人是一間出版社。被告人在其編印的一本周刊的一篇文章指原告人推卸所有責任及無恥。法庭在評估賠償金額時考慮以下因素(第 30段):-

(a)在民事案件中,賠償的目的是要補償傷害,而並非作出懲罰;

(b)商業公司可以就誹謗提出控告,而且不需要證明一般性或特別損失,但如果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賠償的金額很可能很少;

(c)在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顯示其業務受到不良影響 。

法庭認為$150,000是一個合適的金額。”

12.案例(四) Yokview Co. Ltd. v Lo Ying Kit Henry t/a AGT & Ors(DCCJ 5136/2009)﹕

“第三被告人曾是原告人的僱員,後來遭解僱。之後,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成立了一間新公司AGT,並向客戶發出電郵,指原告人的成功是因為AGT的參與、原告人並非真正的手袋生產商,須依賴AGT的幫助、原告人並不誠實等。

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得直,下令被告人支付賠償性損害補償10萬元及懲罪性損害補償20萬元。”

法律原則

13.終審法院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b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FACV 1/2012)一案中,重申評估誹謗賠償的原則,是補償原告人聲譽受損的損失及重建其名聲,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a) 誹謗的嚴重性 (gravity of the libel),如誹謗言論與原告人的專業操守或聲譽相關性愈強,其嚴重性愈強;

(b) 誹謗的發佈程度 (extent of publication),向愈多人發佈,其損害程度愈大;

(c) 誹謗是否有重覆 (any repetition);

(d) 誹謗是否已撤回或已作出道歉 (any retraction or apology);

(e)  若原告人為有限公司,由於有限公司是商業團體,沒有靈魂及感情,故此不能得到加重性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討論

14.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案件本身的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不盡相同。基於上文第1至5段的無爭議事實,被告人發放的橫額及單張內容,攻擊原告人作為僱主的品格和誠信,對原告人的名聲屬嚴重指控,單張發放的地區範圍愈趨擴大,且在原告人發出律師信後變本加厲,本席認為這令本案的嚴重性加強。

15.原告人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本席已全部考慮過。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相較案例(二)為高,但與案例(一)不能同日而語,案例(一)中誹謗言論指原告人牽涉在一件謀殺案中,誠如上訴庭在該案例中第17段所指,這是對原告人的名聲最為嚴重的攻擊。本案的嚴重性與最為嚴重的情況相去甚遠。

16.就發放程度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發布形式,亦與案例 (一)及案例(三)不同,兩個案例的發放涉及周刊甚至互聯網的發布,這相較本案中只在某些地方張貼單張或懸掛橫額,只有在該些地方出現的人士才會看到,相對地遍達的人士應相對地較少。且原告人在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出現後已將之拆除。

17.本席認為,案例(四)的情況雖然也涉及前僱員的行為,但案例中的被告人直接將誹謗言論發放予原告人的客戶,這可謂直接損害原告人的專業利益及聲譽;與本案的情況不同,本案中雖然有關的單張及橫額在公眾地方張貼,屋苑的住客、受聘於原告人的職員及公眾人士也可能看到,但並無證供顯示原告人實際遭到任何損害,根據案例(一)的裁斷,如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實質損害的事實,其所獲損害賠償亦相應地為少(第15段)。

18.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涉誹謗言論的嚴重性,即使被告人在原告人要求下仍一再重蹈覆轍,但在發放程度上相較為低,且亦未有任何證供顯示原告人遭到任何實質損害,在這情況下,合適的一般賠償金額應為75,000元。

結論

19.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發布誹謗原告人的言詞作出一般性損害賠償 75,000元。

訟費

2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21.法庭頒令﹕

(a)  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一般性賠償75,000元,利息從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b)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