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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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1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方宇飛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之「清洗黑錢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方宇飛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370-9-014900)內港幣約六百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案情指出,被告人是於2010年3月19日就著另一案件被警方拘捕,但最終被告並沒有被落案起訴與該案有關的罪行。 4.警方於調查該案期間,發現被告的銀行戶口於2007年,有超過一百一十萬元港元經過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賬戶號碼為370-9-014900(下稱「該戶口」)。而於2008年,則有超過五百八十萬港元經該戶口。於這兩年期間,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他亦沒有繳納任何有關他2007年或2008年有關收入的稅項。 5.而從被告人於恒生銀行戶口的開戶文件中,亦沒有資料顯示有關他的工資的資料。而該戶口於2007年和2008年的資金流動則顯示,於2007年1月至12月期間,交易宗數總數為二百五十五宗,最少宗數是於1月的八宗,最多則是7月和12月的四十一宗;最少的資金存入是於1月,數目為19,900元,最多則為12月,數目為279,500元,於該年存入的總和為1,186,240元;就著提取金額,最少是於7月,數目為9,458元,最大是於12月,數目為275,358元,提取總和為1,162,806元。於2008年1月至12月,該戶口的交易宗數總和為五百三十宗,最少是於5月的二十五宗,最多則是於10月的九十宗;而存入金額最少是於4月,金額是91,200元,最大數目是於10月的1,741,300元,該年存入數目總和是5,849,923元;提取金額,最少的是於4月,數目為94,552元,10月的提取總和是1,772,780元,該年提取金額總和為5,834,516元。 6.於2000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間,被告並沒有向稅局提交任何報稅表、申報任何稅款或提交任何信件。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向稅務局提出他有大額的合法收入。 7.被告於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他未能就有關他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該戶口的賬目,給予任何有說服力的解釋。 8.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於這戶口經過的約六百九十萬港元,其中約九十萬港元為被告在該兩年內的合法收入和被告人的家庭成員的合法財產。 9.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處理一筆約六百萬元港元的財產,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於控罪所指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筆財產。 10.被告過往曾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200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以罰款;於2005年,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法庭判監6個月。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40歲,曾接受中一教育。他曾從事工人、地盤工人等工作,月入約為港幣二萬元。被告並無毒癖,亦沒有健康問題。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曾經歷兩段婚姻,他與前妻所生的女兒,現於香港居住。過往被告除從事勞工以及工廠工人、地盤工人等工作外,被告亦是一位職業司機,他於國內亦投資有關回收及娛樂城等生意。被告於國內出生,自8歲來港定居,因被告只曾接受中一教育,被告過往一直從事一些與勞力有關的工作。被告曾歷兩段婚姻,與前妻所生的女兒與前妻於香港居住,女兒現已18歲。被告於09年再婚,被告的現任妻子不幸患有抑鬱症,並無工作,倚賴被告的收入維生。辯方呈遞有關被告妻子抑鬱症的醫學證明。此外,辯方亦呈遞有關被告人於本年7月意外受傷的傷勢證明。 12.辯方指出,本案是案發於2007年、2008年期間,當時被告是於地盤工作,亦於國內有些投資,但被告一直有賭博問題,便如被告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所說,被告因外圍賭博,欠下數萬元的賭債,當時被告的債主要求被告人償還賭債,但被告卻無力償還,而於債主游說下,被告同意借出他的銀行戶口,而被告最終是經不起債主的游說,而愚蠢地及沒有考慮事件的嚴重性下,借出他的銀行戶口提款卡。 13.辯方指出,有關控罪的提存及款項出入,並不是由被告人操作。而於兩年後,於被告償還所有賭債後,他便沒有再借出他的銀行戶口。辯方指,被告人於事件中並沒有金錢得益,只是債主沒有施壓逼令被告人償還賭債。被告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亦強調,他借出戶口,並無任何金錢得益。於2009年,被告人再婚,亦戒除了他的嗜賭惡習。 14.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出,被告自2005年便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被告是於2010年因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拘捕,警方於調查該案期間揭發本案。 15.辯方引述了CACC 14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家琪)及[2012] 2 HKLRD(HKSAR v Boma)兩案供法庭參考。辯方指出,被告自另一案件被警方拘捕,至最後被控本案罪行,中間經歷兩年半,期間被告人胞受困擾壓力,法庭應就著兩年半時間對被告造成的困擾壓力,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罰扣減。辯方亦呈遞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女兒及被告人妻子撰寫的求情信。 16.辯方呈遞李家琪一案旨在指出,按該案的背景以及涉案被清洗黑錢的數額,法庭最終認為,3年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該案被清洗黑錢的數目與本案數額相若,辯方呈遞Boma一案是顯示法庭於考慮清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時所應考慮的事情。綜合而言,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他表現出全面的悔意。辯方亦指,本案不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較輕,他並無金錢得益。自案件被揭發至被告人最終被控,中間經歷兩年多時間,被告現已重過新的生活。綜合以上各點,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1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提出的案例。便如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法庭於考慮清洗黑錢罪的量刑時,應謹記有關罪行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案涉及被清洗的黑錢數目為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固然並非同類罪行中的最大額者,但數目仍不在小數。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清洗黑錢是與那些嚴重罪行有關,但就著辯方所指,被告於案中的角色只是借出他的銀行戶口的提款卡供債主使用。法庭認為,同意案情亦指出,於07、08年期間,經戶口處理過的約六百九十萬港元,當中約九十萬港元為被告人於該兩年內的合法收入與被告人的家庭成員的合法財產。換言之,被告於犯案期間,亦使用該戶口處理他本人以及他家庭成員的收入及財產,法庭是難以想像,事實是會如辯方所指,被告一方面借出他的銀行提款卡供他的債主使用,而另一方面,被告又以存摺運作戶口處理屬於他本人及家人的財產。以上述模式操作戶口不合理之處是,一方面被告是有機會處理不屬於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財產,另一方面,被告的債主亦有機會處理屬於被告人及被告家人的財產。法庭不接納辯方所指,於事件中,被告只是借出他的銀行戶口提款卡供別人使用,他從沒有參與操作銀行戶口內的黑錢。 18.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有關黑錢是來自哪些嚴重罪行。但另一方面,被告是有豐富人生經驗的成年人,他曾從事不同的工作,亦於國內投資如回收及娛樂城等投資項目。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亦顯示,他過往曾因販運毒品罪而被判監,被告是一具有豐富人生經驗的成年人,他絕不會不知道於2007年及2008年經過他戶口的大額金錢是極有可能來自一些嚴重罪行的得益。 19.法庭接納,本案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成份,一切有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是於香港進行,而清洗黑錢的方式亦是較為簡單直接,被告是於他的銀行戶口清洗涉案的黑錢。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清洗黑錢是於犯罪集團有關。另一方面,法庭亦考慮到控罪是於長時間進行,被告於2007年及2008年兩年間參與清洗黑錢。 20.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按本案被清洗黑錢的數目、被告參與清洗黑錢的時間、被告於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零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半監禁。 21.法庭同意,被告自2010年3月就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拘捕於調查期間被揭發參與清洗黑錢,至被告最終被起訴本案罪行,中間是經兩年多的時間,期間被告應受到一定的精神困擾及壓力。法庭認為,法庭應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妻子患有抑鬱以及被告人的腳傷,均不能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 22.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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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