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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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家琪被控兩項“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席前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李法官判上訴人兩項控罪分別入獄4年和5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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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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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李家琪被控兩項“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席前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李法官判上訴人兩項控罪分別入獄4年和5年,同期執行。 2.上訴人指總共5年的判刑過重,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減刑。 3.上訴人29歲,職業為保安員,月薪約5,000-6,000元, 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 4.2003年和2004年,上訴人分別在豐銀行和中國銀行開設了戶口。2003年8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期間,多次有款項存入上訴人的豐銀行戶口,總額570多萬。 5.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間,亦有總額1,100多萬元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後不久便遭提出或轉到其他銀行戶口。 6.上訴人開設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目的是替一名叫“貴哥”的收受非法賭注。上訴人每月可得8,000元的報酬。 7.李法官指出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時需考慮案件的個別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 8.李法官認為“洗黑錢”罪行嚴重,會間接鼓勵犯罪行為,故應判以阻嚇性刑期。 9.李法官指出上訴人處理的“黑錢”共1,700萬元。李法官強調上訴人角色主動,為了每月的報酬而處理“黑錢”一年多,故不能輕判。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鄭明斌大律師指上訴人只是一名為了賺取每月8,000元而被不法份子利用的前線罪犯,並沒有活躍參與收受非法賭注。 11.鄭大律師強調在HKSAR v Xu Xia Li & others CACC 395/2003一案的被告人處理過的“黑錢”1,100多萬,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而在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案被告人被裁定的兩項“洗黑錢”罪分別涉及2億3千多萬元和1,100多萬元,但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只是4年和18個月監禁。 12.鄭大律師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3年半。 討論 13.本庭在多宗案件都強調“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本庭亦曾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及的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 14.雖然上訴人在近兩年的期間“洗黑錢”總額近1,700萬元,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非法收受賭注罪行。他可能是被非法收受賭注人士利用清洗罪行得益。無論如何控方並非以上訴人有參與非法收受賭注來檢控他。 15.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宗。本庭亦不能忽視即使是非法收受賭注罪,判刑亦應會是4、5年監禁。上訴人是一名沒有刑事犯罪記錄的人士,因此應獲某程度的輕判。 16.本庭認為總刑期5年屬明顯過重。雖然鄭大律師指3年半是合適的判刑,但本庭認為較合適的刑期是3年。 17.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本庭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4年和5年監禁都減為3年,本庭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上訴人的總刑期由5年減至為3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謝家樹代表。 上訴人 :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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