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榮康

Case No.HCMA 66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7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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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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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麥榮康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罰款3,000元及支付訟費2,000元。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現場為麗翔道與渡船街之路口。麗翔道有3線,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在中線行駛,前面跟著巴士,左線無車,右線車輛與巴士平排經過十字路口,交通燈轉黃,第一證人在白線2至3呎前停車,1至2秒後,電單車被上訴人駕駛七人車從後面撞倒,但沒有跌倒。

3.上訴人車輛在中線偏右線駛過,衝紅燈過十字路口停低,其間有碎片從上訴人車上彈出。第一證人後來見上訴人車頭燈損毀,其電單車死氣喉及車尾盒子損毀,上訴人之倒後鏡並沒有損毀。他要求上訴人賠償5,000元,上訴人最多賠償1,500元。第一證人報警。

4.第二證人為調查警員,事發後3日接觸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曾經發生碰撞。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將車輛駛到警署拍照,上訴人指車輛損毀不嚴重,沒有到警署。再過兩日,第二證人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指車已修好,沒空到警署,第二證人沒有替上訴人錄取口供。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尾箱不是明顯新損毀,而車尾喉就是新損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一直在中線行駛,電單車在他的左邊駛上,撞致其倒後鏡脫落。他通過十字路口時,交通燈號仍是綠燈。報價後,他向第一證人要求賠償9,000元,第一證人不同意。

6.上訴人指他在案發後第二天已到警署報案放下保險文件。之後他曾到警署,等了1小時便自行離去,再沒有警員接觸他。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指出案件是一對一案情相悖之案件,她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拒納上訴人證供。裁判官指當時車輛流量流𣈱,第一證人不會無故貼近上訴人左邊;即使碰撞,上訴人左邊後鏡亦不會脫落。上訴人出示自行拍攝相片,見倒後鏡損壞剝落,上訴人指是第一證人車尾的箱子造成。裁判官認爲那是一個膠箱,與較硬的倒後鏡碰撞,不應造成如此重大破壞。相片並非由警方拍攝,裁判官不知道在何時拍攝,因此不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左車頭燈底部損毀,與其所說上訴人車身有碎片彈出脗合。裁判官滿意控方舉證至無合理點,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綜合指第一證人證供有不脗合。他在口供中指上訴人車輛是從後撞上,但在作供時則補充是上訴人側面車頭燈撞倒。上訴人指車頭燈高度與死氣喉高度不合。而第一證人車尾盒子的損毀並非新的。

討論

9.案件是事實爭議,本席不見裁判官任何犯錯,尤其是上訴人對於事後報警或之證供與第二證人不脗合,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並無不妥。至於是車頭由尾正面撞或後側面撞,只是細節問題,不是任何關鍵矛盾。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之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0.上訴人在庭上指出,雖然他簽署判處上訴通知書,其實他並非要就判刑上訴,因此亦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