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ng Fat Trading Building 對 Joyful Sparkle Co Ltd

Case No.HCA 3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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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NG FAT TRADING BUILDING  
   
被告人 JOYFUL SPARKL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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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12月4日

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命令,在2012年9月17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2.本席經聆訊後,駁回本上訴,並表示將於另定日期以書面形式宣布判決理由。該等理由如下。

3.2012年9月3日的命令是:

(a) 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命令有效;

(b) 撤銷被告人在2012年9月1日取得的傳票;

(c) 被告人須支付$800訟費。

導致該命令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4.原告人是上環一幢商業大厦(“涉案大厦”)的立案法團。原告人因被告人欠付管理費、行政費及訟費,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

5.被告人否認該申索,並向原告人反申索約$1,870,000及強制令。

6.由於反申索的數額超逾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審裁處在2011年11月將該司法程序轉往高等法院。

7.聆案官在2012年3月26日就該訴訟作出指示。原告人其後在2012年4月20日存檔及送達了申索陳述書。

8.被告人未依該指示;即是,在其後28天內(2012年5月21日或以前)存檔或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

9.原告人在2012年7月13日,以傳票形式取得 “除非” 命令,如被告人未在該命令送達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該狀書,原告人可申請登錄勝訴判決。

10.由於被告人沒有依 “除非” 命令行事,原告人在2012年9 月26日(即 “除非” 命令作出後約兩個多月)登錄了勝訴判決。

11.在此之前,被告人在2012年9月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延展存檔及送達狀書的時限。2012年9月3日的命令,是聆案官在聆訊該傳票後作出。當日聆訊時,被告人並未存檔或送達誓章,支持該申請。

12.在2012年9月1日前,原告人送達法律文件的方式,可被視為是依第32章《公司條例》第356條行事。該條規定:

“任何文件均可藉 … 郵遞送交公司註冊辦事處的方法,送達有關公司。”

13.本上訴相關的法律文件,如:

(1) 2012年3月26日的命令(前第7段);

(2) 申索陳述書(前第7段);

(3) “除非” 命令(前第9段),

均以郵遞送交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

14.故此,上述法律文件,均可被視為已送達被告人(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2012年)第1冊,第10/1/18段)。

15.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稱,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的正確地址,應為 “LUNG POON COURT”,而非原告人送達時用的地址 “LUNG POON CENTRE”。但後者其實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即董事劉女士)填報的地址。因此,這並非具實質理據的聲稱。此外,送達文件時用的地址的其他詳情,均實正確。

16.基於以上各點,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9月3日的命令及2012年9月26日的判決,均為 “常規” 命令及判決。

17.如前所述,被告人取得的傳票在2012年9月3日聆訊時,並未存檔或送達誓章(前第11段)。故此,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不能顯示:

(a) 做成延誤的合理解釋;

(b) 抗辯是否具實質理據。

18.因此,聆案官在2012年9月3日作出命令,並無錯誤。

19.被告人在提出本上訴後,在2012年11月26日存檔及送達的誓章,亦未就前第17(a) 段所述的事項,提供證據。

20.至於前第17(b) 段所述的事項,被告人僅稱:

“本人理解一直以來[被告人]... 應繳的管理費只為每月港幣980元”(其中第6段)。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稱,被告人欠交的管理費(每月$1,160),是依2011年5月21日的周年大會的一致議決訂定。被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合理的反對理據或證據。

21.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在陳詞綱要中指:

(1) 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未顯示具實質理據的抗辯;

(2) 被告人擬提出的反申索(例如侵權行為:佔用處所、滋擾等),與原告人申索,並無直接關係。

22.基於以上各點,及經考慮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A號命令第1條(尤其第1(a) 及 (b) 條)規則及第4條(尤其第4(1) 及 (2)(c)、(g) 及 (h) 條)規則,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擬提出的反申索,可於另訴訟中提出,而無必要堅持在本上訴所涉的訴訟中,以反申索形式提出。

23.最後,2012年9月3日的訟費命令,屬聆案官可行使的酌情權範圍。聆案官並沒有:

(1) 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2) 考慮不應考慮的事項,或沒有考慮應考慮的事項。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委派馮念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