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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4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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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命令,在2012年9月17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2.本席經聆訊後,駁回本上訴,並表示將於另定日期以書面形式宣布判決理由。該等理由如下。 3.2012年9月3日的命令是:
導致該命令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4.原告人是上環一幢商業大厦(“涉案大厦”)的立案法團。原告人因被告人欠付管理費、行政費及訟費,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 5.被告人否認該申索,並向原告人反申索約$1,870,000及強制令。 6.由於反申索的數額超逾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審裁處在2011年11月將該司法程序轉往高等法院。 7.聆案官在2012年3月26日就該訴訟作出指示。原告人其後在2012年4月20日存檔及送達了申索陳述書。 8.被告人未依該指示;即是,在其後28天內(2012年5月21日或以前)存檔或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 9.原告人在2012年7月13日,以傳票形式取得 “除非” 命令,如被告人未在該命令送達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該狀書,原告人可申請登錄勝訴判決。 10.由於被告人沒有依 “除非” 命令行事,原告人在2012年9 月26日(即 “除非” 命令作出後約兩個多月)登錄了勝訴判決。 11.在此之前,被告人在2012年9月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延展存檔及送達狀書的時限。2012年9月3日的命令,是聆案官在聆訊該傳票後作出。當日聆訊時,被告人並未存檔或送達誓章,支持該申請。 12.在2012年9月1日前,原告人送達法律文件的方式,可被視為是依第32章《公司條例》第356條行事。該條規定:
13.本上訴相關的法律文件,如:
均以郵遞送交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 14.故此,上述法律文件,均可被視為已送達被告人(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2012年)第1冊,第10/1/18段)。 15.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稱,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的正確地址,應為 “LUNG POON COURT”,而非原告人送達時用的地址 “LUNG POON CENTRE”。但後者其實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即董事劉女士)填報的地址。因此,這並非具實質理據的聲稱。此外,送達文件時用的地址的其他詳情,均實正確。 16.基於以上各點,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9月3日的命令及2012年9月26日的判決,均為 “常規” 命令及判決。 17.如前所述,被告人取得的傳票在2012年9月3日聆訊時,並未存檔或送達誓章(前第11段)。故此,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不能顯示:
18.因此,聆案官在2012年9月3日作出命令,並無錯誤。 19.被告人在提出本上訴後,在2012年11月26日存檔及送達的誓章,亦未就前第17(a) 段所述的事項,提供證據。 20.至於前第17(b) 段所述的事項,被告人僅稱: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稱,被告人欠交的管理費(每月$1,160),是依2011年5月21日的周年大會的一致議決訂定。被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合理的反對理據或證據。 21.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在陳詞綱要中指:
22.基於以上各點,及經考慮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A號命令第1條(尤其第1(a) 及 (b) 條)規則及第4條(尤其第4(1) 及 (2)(c)、(g) 及 (h) 條)規則,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擬提出的反申索,可於另訴訟中提出,而無必要堅持在本上訴所涉的訴訟中,以反申索形式提出。 23.最後,2012年9月3日的訟費命令,屬聆案官可行使的酌情權範圍。聆案官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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