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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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死者男嬰陳浩民於2011年2月8日出生時,體重2.85公斤,大約6.28磅。他在2011年5月5日死亡,當時約三個月大,重3.01公斤,大約6.64磅。被告是死者的親生母親,死者出生之後,一直由被告看管照顧,對死者負有管養及照顧的責任。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5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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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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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所看管兒童故意忽略(Wilful neglect of a child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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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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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故意忽略」罪,她否認控罪。

不爭議事實

2.本案死者男嬰陳浩民於2011年2月8日出生時,體重2.85公斤,大約6.28磅。他在2011年5月5日死亡,當時約三個月大,重3.01公斤,大約6.64磅。被告是死者的親生母親,死者出生之後,一直由被告看管照顧,對死者負有管養及照顧的責任。

3.被告現年32歲,在生產死者前,自2003年開始,先後誕下三子一女。而死者出生之後,被告從來沒有帶他到母嬰健康院、醫院或醫務所接受疫苗注射或健康檢查,被告亦沒有為死者取出生證明書。

4.直至2011年5月5日下午約六時半,被告第一次帶死者到霍俊文醫生的醫務所求醫,霍醫生發覺死者已十分虛弱,即時召喚救傷車,把死者送到瑪嘉烈醫院。送院經急救之後,在同日晚上7時58分死者被證實死亡。

5.當日晚上,警察在被告家中撿取了包括一罐已開蓋的Wakodo(和光堂)奶粉,及一個裝了奶的奶樽。

6.在案發時,被告每月領取綜援5,755元。

控方案情

7.控方指被告不依照標示在奶粉罐上生產商的指示開奶,長期以稀釋的奶給死者,沒有給予死者足夠的食物,死者因此長期營養不良;被告是明知地不給予死者足夠食物,死者因為長期營養不良至極度消瘦;被告早知死者需要醫生治療,卻一直不帶他看醫生,最後死者因飢餓而死;被告是故意忽略死者。

8.控方的證據沒有受很大爭議。

9.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PW1鄺毅山醫生是小兒科專家。他說,根據本地華人基準資料,一名差不多三個月大的嬰兒的標準體重在5公斤至7.5公斤範圍。根據PW5法醫驗屍報告,鄺醫生認為死者是長期營養不良,導致他不能正常地生長及增加體重,而死者幾乎完全失去皮下蜂窩組織脂肪,腸繫膜缺乏脂肪組織,及腎臟周圍的脂肪組織幾乎消失,是十分不尋常的事情,這似乎是一個慢性現象。他的結論是死者肯定明顯在一段很長的時間營養不良及缺乏營養,導致如此消瘦,他相信這是死者致死原因。

10.鄺醫生說,在十多年新生嬰兒科的經驗裡面,他經常要看他醫治過,但後來死亡的嬰兒的屍體,他認為死者在過身之後兩日所拍的照片,是可以貼切地反映到死者的外觀,不會有很大的分別,屍身的體積亦不會縮小。他不同意辯方指出屍體會縮小的說法。

11.PW2霍俊文醫生是在私人執業的家庭醫生,他在死者死亡當日大約下午六時半,在他的診所第一次診治死者,他檢驗了死者的胸及背,死者當時十分瘦弱,證物P13死者的遺照可以反映到當時死者的消瘦情況。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一個人在死後會比生前看來更消瘦,但是他自己沒有嬰兒死後的驗屍經驗。在他採納為證供的證人口供中,他說被告是第一次帶死者來診治,但被告的另一個兒子陳浩勤則在這診所有登記紀錄。被告當時對他說,死者當日早上7點至診治時從未飲過一口奶。

12.PW3梁雅芙是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她由2010年3月2日開始跟進被告個案。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她求助,為兒子陳浩勤申請醫療豁免紙及交通費往醫院。她在2011年3月15日與被告電話聯絡的時候,知道被告已產下一名兒子,被告並且說,有帶該兒子往北葵涌健康院打針。2011年3月24日,被告帶同三女兒黃文敏及四兒子陳浩勤面談。幾天後,被告帶女兒到梁姑娘的中心借兒歌光碟。

13.2011年4月19日,梁姑娘到被告家中探訪,她見到被告初生兒子睡在育嬰床上,穿長衫及蓋上被子,面容較瘦削。被告說,她有帶嬰孩往健康院,梁姑娘對她建議,要盡快取出生紙,並準時帶嬰兒往健康院。被告表示嬰兒一天喝三至四次奶,梁姑娘建議她增加餵奶次數。據梁姑娘觀察,被告屋內衛生情況尚可,家中間隔了一塊木板在地上,被告表示用來防止孩子入廁所及觸及電熱水壼。梁姑娘見到黃文敏及陳浩勤大致健康,發展健全。

14.當辯方大律師指出,她沒有提醒過被告餵多些奶,證人並不同意,她解釋自己亦剛剛放完產假,所以特別留意被告照顧兒童的情況,因為她覺得被告餵奶的次數不足,所以給了自己的意見。雖然她是在2011年6月14日才落口供,但當時她除了靠記憶之外,亦有倚賴自己家訪時作出的紀錄,所以她不會記憶錯誤。

15.PW4詹麗珠博士是政府化驗師。她化驗了在被告家中撿取的和光堂奶粉罐中的奶粉,及被告家中撿取奶樽的奶,並作出比較。她按照奶粉罐上的指示,根據兩至三個月嬰兒的調奶方法,以160毫升的水來沖調八量匙的奶粉作對照樣本,結果顯示,奶樽上的奶的脂肪含量及蛋白質含量只有對照樣本的60%和65%。詹博士的證供是完全不受爭議的。

16.PW5高永富醫生是法醫科醫生,他在死者死後兩日(5月7日)驗屍。他在採納為證供的口供說,死者體重3.01千克,體型消瘦,雙眼及面頰深陷,肋骨凸出及腹部呈州狀。體內檢查發現,死者幾乎失去所有皮下及周圍內部器官的脂肪組織,而且差不多所有器官(除了腦部)都明顯減輕重量。因為沒有發現其他病理,他認為死者死因是飢餓,而飢餓可能是因為食物供應不足。

17.高醫生說,人死亡之後,體重應該維持不變。被盤問時,他不同意人死後看來更瘦,他說,雖然人死之後會肌肉鬆弛,但是在外觀及輪廓而言,與死前分別不大。根據他以往經驗,以死者的消瘦程度,缺乏食物的時間數以星期計。

錄影會面紀錄

18.經雙方同意,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9及P10,她的供詞是混合性的。辯方同意這些錄影會面都是被告自願進行。

辯方案情

19.辯方的說法是被告弱智,她相信自己的調奶方法是正確的,她不知道要帶死者去看醫生,她不知道這樣調奶及不帶死者看醫生會對死者健康造成損害。

20.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辯方依賴錄影會面中的開脫解釋。

21.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社會福利署的臨床心理學家余小玲女士,她以心理專家身分作供,她的資格不受爭議。

22.她的證供是有關被告智力的評估,她撰寫了一份心理報告(證物D1)。她在2012年8月13日接見被告,進行兩種測試,第一種是以We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III測試智力;第二種是用Scales of Independent Behavior-Revised測試被告的獨立生活能力。智力測試的中位數是100,被告整體得分只有55,屬低於平均水平(sub-average level),一千人中,只有一個比她低分。至於被告的獨立生活能力測試的最高分是100,低於70屬於差。被告整體得分是83,她的獨立生活能力等於十七歲十一個月的人。

23.余女士的結論是被告顯示出低於平均的一般智力,但是行為能力上沒有明顯缺失,無需或只需很少的正常成人的幫助,她有能力獨立生活,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原文是:

“The assessment results suggested that Ms So exhibited a 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with no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in adaptive behaviors. In spite of her limitation on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she achieved good community adjustment and needed infrequent or no support from a normal adult. She was thus estimated to be capable of living an independent life and guarding herself of serious exploitation.”

事實爭議

24.案中的證據爭議不太多,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是不受爭議的。就控方證據而言,在盤問控方證人時,辯方質疑死者死後兩日拍攝的遺照的外觀是否能反映出死者未死之前的容貌。在盤問PW3時,辯方否認PW3曾經提議被告餵哺死者更多次數。辯方亦似乎是質疑這證人在2011年6月14日落口供的時候對事件回憶的準確性。辯方在盤問PW5時,亦提出了飢餓的人不一定是死於飢餓的說法,從而質疑死者的死因。

25.就辯方證據而言,控方沒有質疑辯方證人余女士的可信性,但是認為智力測試在案發之後超過一年進行,不能夠證明被告案發時的智力水平,而且被告的智力得分與獨立生活能力得分不一致。控方認為被告在評估時扮假,評分準確成疑。控方亦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開脫部分,認為不應給予比重。

2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能因此作出不利推論。被告的錄影會面是混合性供詞,法庭要對整份供詞有利及不利被告的部分都要考慮。

基本事實認定

27.本席先處理一些基本事實爭議。

28.死者死前的外觀對證明被告犯罪心態是重要的證據。有關人死之後的外觀有否改變,PW1及PW5都是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他們的意見都是人死後,外觀不會有很大分別。另一方面,PW2同意辯方說法,人死之後體型及皮膚會有收縮,消瘦會更加明顯。這個說法看來與PW1及PW5有些差異。但要注意的是,PW1是兒科專家證人,1986年開始在小兒科領域工作,並且經常見到他醫治的兒童病人死後的屍體;PW5是法醫,自1998年已在法醫專科領域工作,亦是專家身分作供;而PW2是現年29歲的家庭醫生,相對上醫學專業經驗較淺,既非兒科專家,亦沒有法醫經驗,他亦沒有檢查嬰兒屍體的經驗,在本案中其實是事實證人的身分。本席不接納他說屍體會收縮及更消瘦的說法,而完全接納PW1及PW5的證據及意見。其實無論屍體是否會收縮或看來更瘦,更重要的是死者屍體相片是否能反映死者死前的外觀容貌,而PW2說這些相片是可以反映他檢查死者時的身體狀況,這點與PW1及PW5沒有甚麼分歧。

29.PW3是社工,她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她有任何理由說謊,本席接受她是可信的證人。她在落證人口供時,有家訪時所做的筆記幫助記憶,本席相信她的記憶沒有出錯,本席接受她的證供,她曾經向被告建議更多次數餵奶。

30.至於死者的死因,辯方提出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死者是飢餓而死,這死因只是排除其他可能性而達至的結論。本席先要指出,死因並非控罪元素,本席考慮了驗屍報告的結果,尤其是一,死者出生時的體重及死亡時的體重;二,死者極度消瘦的體型;三,死者幾乎失去所有皮下及內部器官的脂肪組織,及差不多所有器官均明顯減少重量;四,驗屍結果找不到其他病理顯示死者有疾病或創傷導致的傷勢。本席認為PW1及PW5的專家意見是合情、合理、可信,本席接納他們的意見,並認定死者所得的食物供應不足夠,在一段很長的時間營養不良,導致飢餓而死。

被告的智力

31.辯方倚賴余女士對被告的智力評估,控方認為不可靠。本席認為余女士是社會福利署的僱員,沒有理由要說謊,不過她的評估實在是十分依賴被告提供的答案來評定她的得分,余女士亦同意受接見人士是可能造假的。本席感到奇怪的是被告已32歲,在港讀書至中三,她是綜援人士,但據余女士的社署紀錄,並沒有被告的弱智病歷。在錄影會面時,被告被問及有否疾病時,被告亦沒有說過自己弱智,為甚麼在被檢控之後才提出弱智為抗辯理由呢?況且嚴重程度甚至是一千人中智力包屘第二。余女士說,一般而言,智力得分應與獨立生活能力得分成正比,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自閉人士智商高,但生活能力卻低;相反,弱智人士經過適當訓練,獨立生活能力也會提高,但案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來解釋兩者測試得分何以相距這樣遠。

32.在總共一小時五十五分鐘的兩次錄影會面中,據本席觀察,被告對答如流,從她回答的反應,並不顯示她有理解能力問題,她亦清晰表達自己,本席看不出她的能力與常人有異。本席同意控方說法,被告的智力評估可靠性實在是十分可疑。

33.但是,在另一方面,余女士說,根據她的觀察,她看不出被告是偽裝,而控方沒有提出專家證據來反駁她的證據,這份報告結果如果有可能是真的話,是對被告有利的。在刑事審訊中,法庭應該以對被告較為有利的角度去考慮證據,所以本席將會視這份報告的評估為可靠,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34.本席認為這份報告的重要性並不單單是被告的智力,另一個更重要的指標是被告的獨立生活能力。要注意余女士的最後結論是,被告是 “A 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with no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in a adaptive behaviors.”  她所用的字眼是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釋義中,「弱智」的定義所用的字眼。依此釋義,弱智是指“低於平均的一般智能,並帶有適應行為上的缺陷”。但余女士說,被告並沒有顯著(significant)適應行為上的缺陷。余女更進一步評估被告能夠獨立生活(“capable of living an independent life”)。

案件關鍵

35.法庭最終要決定的爭議是,按照余女士評估被告的能力,被告是否知道餵奶份量不足,被告是否知道早應帶死者見醫生尋求醫治,被告是否故意忽略,還是因能力不足或其他理由,未能理解到這些忽略會導致死者受苦楚或健康受損。

36.雙方對控罪的元素並無爭議。辯方不爭議被告對死者負有管養及照顧的責任。

行為元素

37.忽略是本罪行的罪行行為,其程度是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控方所指的忽略之處是:一,被告沒有提供足夠食物給死者;二,被告沒有提供死者所須的適當醫療。

思想元素

38.罪行的思想元素是故意。根據英國上議院在R v Sheppard and Another([1981] 72 Cr App R 82)與及Lee Wang Fat v R([1982] HKLR 133),故意的測試是主觀性的,控方必須證明:一,照顧者知道被照顧的兒童的健康會受到危害;或二,照顧者對此根本不在乎(not caring)。後者是一個普通法罔顧的概念(recklessness),其標準是Cunningham案例所指的主觀測試(見R v G [2004]1 AC 1034 and 香港特別行政區冼錦華 [2005] HKEC 792)。

39.蘇大律師說,控方未能夠證明犯罪行為,證明不到被告餵死者的奶是不夠所需營養的,因為沒有證據證明一個嬰兒實在要多少營養,奶粉商的建議奶粉量並不是絕對最少需要,開淡了的奶也可能提供到足夠營養。

40.本席注意到相對奶粉商的指示,死者在兩、三個月大時,每天實際少吃了十八殼奶粉。本席認為,驗屍報告證明死者嚴重消瘦得幾乎完全失去所有脂肪,法醫亦找不到有任何阻礙吸收或消瘦的病因;根據被告的招認,被告開給死者的奶只會有奶粉商建議的奶的大約六成營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所給的奶營養不夠,死者沒有獲得足夠食物。

41.蘇大律師陳詞說,「忽略」二字指知而不理,涉及被告的主觀認知,要去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先要證明被告知而不行、知而不理。本席認為被告沒有給足夠食物給死者,死者嚴重消瘦,需要治療,但被告不帶他看醫生,而這都使死者健康受損害,罪行行為元素便已成立。被告是否知而不行、知而不理屬犯罪思想元素。

被告辯解的評核

42.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但是她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的解釋,法庭要考慮錄影會面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當然這些解釋是在沒有宣誓下作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更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法庭要注意被告沒有刑事罪行紀錄,給予她有利的考慮;而且要視她只有余女士所評估的能力,來考慮會面紀錄中招認的證據份量。如果被告的辯解可能屬實,便應判她無罪。

4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是否可信呢?本席先作出一些觀察,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11年5月5日之前,被告從來沒有帶死者到母嬰健康院接受疫苗或檢查。但是根據PW3梁姑娘沒有受爭議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為事實─被告分別在2011年3月15日及2011年4月19日兩次對她說,有帶死者往北葵涌健康院打針。本席認為梁姑娘的證供可信、可靠,並接受為事實,那麼被告便是對梁姑娘說謊。當然說謊可能有很多理由,單單說謊這一點上,本身不是被告有罪的證據,本席亦不打算視此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見HKSAR v Yuen Kwai Choi([2003] 6 HKCFAR 113),終審法院重申謊言證據的原則。但是被告對梁姑娘的說法反映出,被告不想梁姑娘知道她沒有帶死者去健康院這事實。

4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為何不帶死者去健康院,但她的說法是前後不符的,她初時說因為死者沒有出世紙,因此,健康院要收費755元。她沒有取出世紙,是因為入境處要求先驗DNA,而驗DNA費用要3,800元,她付不到這些費用,因為男友未出糧,自己未出綜援(見第一份錄影會面427至429段)。但是在第二份的錄影會面中,她改口說是因為男友沒有假期,並不是因為沒有錢而未能做DNA檢查(見616至627段)。

45.本席認為首先這些解釋前後矛盾,而且因為經濟理由不申請出世紙根本不合邏輯,被告一向領取綜援,四兒子也做過DNA測試,被告亦曾經向梁姑娘求助申請四兒子的醫療豁免及交通津貼,證明被告知道可以向社會福利署尋求定期綜援以外的額外經濟援助。再者,因為死者沒有出世紙,令被告得不到死者的綜援,如果是因為經濟理由的話,被告便更應盡早為死者取出世紙,以領取多一個人的綜援。如果被告是因為經濟困難,大可以向梁姑娘求助,但是她沒有向梁姑娘求助,反而是兩次欺騙她說已經帶死者去健康院,所以經濟理由不領出世紙是不可信的。而第二個解釋說男友沒有假期而不領取出世紙及不去健康院亦沒有說服力,他的男友不可能三個月也找不到幾小時時間去驗DNA,本席認為被告提出未領出世紙及沒有去健康院的解釋都不可信。

46.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及死者死亡當日哺乳情況,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第45段及258至269段,被告說中午12時開了5安奶給被告吃光,下午6時開了4安,但死者只喝了兩安。但是根據PW2採納為證供的口供第2頁第3段,被告在診所對他說,死者死亡當日早上7點至看他時(即下午六時半)從未飲過一口奶。沒有證據解釋為何有兩種不同說法,其中一個說法便是虛假。

47.當然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一部分辯解不可信,並不代表她全部辯解也不可信。

是否知道餵奶份量不足夠?

48.本席以余女士對被告的評估能力為考慮基礎,被告智商只有55分,一千人中,只有一個得分比她低。但本席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是,被告是否懂得如何開奶,是否知道死者營養不足,是否知道死者這麼瘦弱,要帶他看醫生,是否知道不這樣做,會令他健康受損。這些問題全部都是日常生活極為簡單的處境情況,要解決這些問題,一個人的獨立生活能力比他的智力來得更加重要,正如余女士所說,一個智商高的自閉人士未必可以照顧到自己,但一個智商低的人卻可以經過訓練,而達到很高的生活能力。

49.被告的獨立生活能力整體評分(Board Independence Full Scale)〕83分,個人生活技巧(Personal Living Skills)更高達97分,近乎滿分,她的需要支援指數高達95,需要的支援是間歇性,甚至乎完全不需要,這評估是甚麼意義呢?就是被告的獨立生活能力相等於一個十七歲十一個月的成人,那麼實質上便是與成年正常人無異,亦因此余女士認為被告無需或只需很少的成年人的幫助,她的結論是被告能夠獨立生活。本席看不到在處理簡單日常生活處境時,被告與常人有何分別。

50.另一方面,案中環境證據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被告有中三程度,曾經在酒樓工作,被告生產死者之前已是四子之母。根據她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被告在生大兒子之後,坐月的時候,參與了照顧大兒子的餵哺,大兒子現在已近11歲。二兒子則由她照顧至兩歲,三女及四子則自出生之後,一直由被告照顧。根據PW3梁姑娘所見,三女及四子健康良好,發展正常,可見被告是有能力把三女及四子由嬰兒養育至分別四歲半及兩歲半。

51.據梁姑娘家訪所見,被告懂得在家中間隔了一塊木板,用來防止孩子入廁所及觸及電熱水瓶。她對梁姑娘亦表示,沒有任何照顧子女的困難,她又懂得向梁姑娘申請醫療豁免,更懂得到中心借兒歌光碟給孩子聽,亦知道四兒子及死者患有先天性葡萄酵素缺乏症,不能食蠶豆及聞臭丸。這些證據都顯示被告與一般母親無異,她有能力照顧初生嬰兒及幼童。

52.死者吃的是和光堂奶粉,從被告家中撿取的奶粉罐上中文書寫的調奶指示,兩至三個月嬰兒的食量應該是八匙奶粉開160ml水,即是大約5安士的水,每日食六次。這開奶指示是清楚簡單的,被告有中三程度,而且余女士說,如果被告有清晰指示的話,被告是有能力依照指示做到的。本席看不到被告有任何困難去理解及依照奶粉罐上這麼簡單的開奶指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必然知道這些開奶指示,並且有能力依照指示去做。被告應該每次給予死者八殼奶粉,但她只給五殼。

53.在錄影會面,被告聲稱不知道一殼奶粉開1安水這做法有問題,她說這是母親教她開奶的方法,她餵哺所有兒女也是這樣方法(見第二份錄影會面990至1052段)。但是她在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第1279至1304段,說大兒子是食S26奶粉的,四兒子與死者一樣是食和光堂奶粉,她知道兩種奶粉的量杯容量都不同,S26是一殼兩安士水,而和光堂是一殼1安士水(見1294至1296段)。這說法便反駁了她聲稱一向都是一殼1安的說法,並證明被告是知道不同奶粉有不同調校方法。

54.值得注意的是,由被告用和光堂餵哺的四子健康成長。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含糊反覆,而且犯駁,全不可信。當被告看到死者不增重,情況與四兒子不同時,她必然會看看和光堂奶粉罐上的指示。本席認為從案中的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道她給死者的奶粉量不足夠,死者亦因此不增重,並且嚴重消瘦,她不可能不知道這樣做會危害死者的健康,所以被告是故意忽略死者的健康。

是否知道早應尋求治療?

55.無論被告知不知道給死者的奶是否不夠營養,對被告最明顯的警號是死者三個月不增重,並且明顯消瘦。蘇大律師說,難以確認甚麼時候被告應該送死者看醫生,應該是死者死前幾多天呢?梁姑娘在4月19日家訪時,也並不覺得情況緊急。

56.根據霍醫生的證供,死者遺照反映了他見到死者時的狀況。鄺醫生及高醫生說,死者死後兩日的外觀、容貌與生前沒有很大分別。本席認為死者的遺照令人震驚,他骨瘦如柴,消瘦比非洲飢荒兒童更甚,可以說慘不忍睹,他不可能是一下子變成這個容貌,而是經過一段長時間的消瘦,所以老早已對被告發出了危險警號。

57.梁姑娘沒有察覺並不出奇,因為她當時只見到死者的頭部,見不到死者如乾柴的四肢與及凹陷的腹部。但是被告是每天照顧死者的,不可能不留意到死者皮包骨的狀況,而且她知道死者出生之後一直沒有增重。

58.無論被告是否智商55,她必然有能力知道,並且早已知道死者極需治療,否則健康受損,甚至危及生命。

59.被告在錄影會面解釋,誤以為死者天生消瘦,這是不可信的。死者在出生時有6.28磅,根據常識與及鄺醫生的證供,這是正常初生嬰兒的體重,所以死者根本不是天生消瘦。而且在第一份會面紀錄第480至484段,被告被問及她覺得死者三個月沒有重有沒有問題,是否覺得有需要問醫生意見,被告承認「嗰陣時都有諗過。」本席認為被告不知道應帶死者看醫生之說是荒謬絕倫的說法。

結論

60.本席肯定被告明知地長期給死者餵哺不足夠的食物,令死者長期營養不良;被告明知死者長期營養不良,極度瘦弱,需要醫治,但卻不帶死者接受醫治;被告明知不給予死者足夠食物及不帶他接受醫療,兩者都會使死者健康受危害,至少她不在乎或罔顧這危害。

6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故意忽略死者,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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