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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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故意忽略罪行,罪名成立。有關案情已在宣判時詳述,現在只作簡述。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5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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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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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Irene POO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所看管兒童故意忽略(Wilful neglect of a child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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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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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故意忽略罪行,罪名成立。有關案情已在宣判時詳述,現在只作簡述。

2.被告是死者的親生母親,死者在2011年2月8日出生,體重約6.28磅,他在2011年5月5日死亡,當時大約三個月大,體重只有約6.64磅,是同齡嬰兒標準體重的一半。

3.法醫在2011年5月7日為死者驗屍,死者當時嚴重消瘦,幾乎失去所有皮下及內部器官周圍的脂肪,他雙眼及面頰深陷、肋骨凸出及腹部呈州狀,死者在死後兩日所拍的照片見到的瘦弱情況,令人震驚。據兩名專家意見及最後見到死者生前容貌的醫生所見,相片反映到死者死亡前的消瘦狀況。本席認定了被告沒有供應足夠食物給死者,死者長期營養不良,最終饑餓而死。死者自出生之後一直由被告看管照顧,死者由出生至死亡當日之前,被告從來沒有帶死者到母嬰健康院或醫院或醫務所接受疫苗注射或健康檢查。

4.被告的忽略是兩方面:一,疏忽餵養;二,不予醫療。

5.在第一方面,本席認定被告沒有給死者足夠的食物,她知道給死者的食物不足夠,亦知道這樣會危害死者健康;在第二方面,被告在死者出生之後一直不帶他去任何診所或母嬰健康院進行檢查及疫苗注射。被告見到死者嚴重消瘦,知道死者營養不良,需要醫治,她亦知道不給死者治療會使死者健康受危害,但她一直不帶死者去接受治療。

6.在本案審訊之前,被告進行了智力評估,她的智力評估得分只得55分,低於平均水平,而獨立生活能力得分是83,顯示她行為能力沒有明顯缺失,有能力獨立生活。

背景及求情

7.求情時,雙方同意把在審訊前已索取的兩份被告的精神報告及背景報告呈堂參考,本席進一步索取了被告的心理報告及更新的背景報告與及被告三女兒及四兒子的福利報告。

8.根據兩份在2012年7月已經撰寫的精神報告,被告沒有精神病。從背景報告可見,被告的成長並不曲折,她在香港出生,家有四姊妹,在完整家庭成長,父母在被告18歲時才離異。被告接受正常教育至中三,輟學之後,被告曾經在連鎖快餐店工作三年,後來任職侍應。自從懷有四兒子開始,全職任家庭主婦,自此一直接受公援。她的12歲大兒子及9歲大二兒子是與兩名不同男子未婚所生,5歲的三女兒則與姓黃丈夫所生,因為被告與他已失去聯絡,所以離婚手續尚未完成。兩歲大的四兒子是與現任陳姓男友所生,而死者亦是此男子的兒子,而這男友每星期三晚與被告同住,死者是意外成孕所生。

9.被告的大兒子現在由外婆照顧,二兒子由寄住家庭照顧,三女兒及四兒子本來出生後一直由被告照顧,自從2011年5月6日至今則由保良局照顧,他們亦會繼續留在保良局,其福利事宜亦已有機構跟進。

10.從背景報告看來,除了被告複雜的男女關係之外,被告的背景實在沒有甚麼特殊之處,根據最新取得由臨床心理學家鄺女士(Regina W. Y. Kwong)所撰寫的心理報告,在還押時被告擔心判刑結果,但仍然表現冷靜。被告對心理專家表示,死者過身之後,她曾經情緒失控,及有自殘想法,她曾經看精神科醫生,但後來卻不依時覆診,被告表示她的情緒已改善,現在已經沒有自殘念頭。

11.這報告並不顯示被告在犯案之前有任何導致本案發生的心理或精神問題,在這報告第3頁第10段,鄺女士表示被告並沒有顯著適應行為上的缺陷,所以不符合弱智的診斷標準。在會見時,被告仍然否認對死者餵哺不足,反而歸咎是死者吸收不良。在報告第12段,鄺女士認為被告的人際關係差,並且極力貶低自己的案中責任,顯示出被告有再犯風險。鑒於這些風險因素,本席向社會福利署建議必須考慮應否將被告的三女兒及四兒子的管養交還被告。

12.代表被告的蘇大律師求情時引用控方呈交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林磊賢([2007] 1 HKLR 248)。蘇大律師認為林磊賢案例的案情比本案為輕,因為該案的父母是長期毆打死者,而林磊賢最終在律政司覆核判刑之後被加刑,亦只是由兩年提升至四年,他認為相比之下,本案判刑起點不應高過兩年。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林磊賢案最終輕判4年其中一個因素是這宗是律政司刑期覆核申請,這點上訴庭在後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丁育群案(CACC 24/2008)判詞第19段已經說明;而且該案死者死因是頭傷,而該案被告只是被原審法官裁定要對一些普通傷勢負上責任,而不是頭傷的責任。但是在本案,死者因饑餓而死,是被告不給足夠食物造成死者長期營養不良。

13.蘇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曾經認罪,後來經過討論及法律意見之後才改為不認罪,所以要求法庭視為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給予類似的刑期扣減。他亦提出,因為被告的智力不尋常,法庭亦應酌情減刑。

判刑考慮

14.這是一宗極為殘忍的忽略兒童事件,死者出生時是一個體重超過6磅健康正常的嬰兒,但在3個月大死亡時已餓至骨瘦如柴,面貌恐怖。任何旁觀者見到相片可見的死者狀況,必會起憐憫之心,施加援手,送醫救治。可是被告身為死者親母,卻偏偏不加理會,她甚至欺騙社工,說已經帶死者到健康院。她不是疏忽無知,而是明知而決定不帶死者去接受治療。各報告顯示,被告產下死者之前沒有精神病或心理病病歷,產後亦不見有情緒問題,被告又是在正常環境下成長,實在難以理解被告何以這樣對待親兒。

15.故意虐待或忽略兒童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但這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這足以反映了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一向視虐待或忽略兒童罪為十分嚴重罪行,以往判刑一般都極為嚴峻。除了剛才已經提及的兩宗案例之外,亦可參考HKSAR v Lam Wai Man(CACC 118/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偉樹及另一人(CACC 283/2006)、HKSAR v Siti Fatimah(CACC 116/2008)。這些案例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各宗案例都有不同背景事實,本席並非用來作出比較,但這些案例都道出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判刑要有阻嚇性以保障無助兒童,考慮因素包括兒童所受虐待、疏忽程度、時間與及最後造成的後果。

16.本案所涉並非單一事件,而是長期忽略,死者未出生之前被告已經抱有毫不在乎的心態,不進行產前檢查,並幾乎在家中生產。死者出生之後,被告繼續忽略死者,不為她領出生證明,不帶她到健康院進行疫苗注射及檢查,甚至對社工說謊已經帶死者到健康院來隱瞞自己的不負責任行為。她留意到死者出生之後體重一直沒有明顯增加,死者遺照所見的瘦弱狀況必定已出現多時,被告仍不加理會,不帶死者接受治療。見到死者瘦弱至如斯地步,稍有人性者都不會袖手旁觀,偏偏被告作為死者親生母親卻置諸不理,被告心何其忍,死者最終因饑餓而死,這結果是重要的判刑因素。

17.所有對兒童負有照顧責任的成人都負有刑事責任,不可故意虐待、忽略兒童令其受不必要苦創,身為父母者責任更是天經地義。法庭必須對此種罪行判予重刑,用以保障無助兒童及對同類不負責任的父母發出嚴肅警告,我們的社會絕對不容忍這種違天背道的行為,本席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8.雖然被告智力低,但是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一直在香港正常成長,受教育及就業,並生兒育女。在法律上亦不屬《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所指的弱智人士,本席認為她的智力得分根本不影響她在本案環境中的判斷能力,所以不應給予減刑。

19.辯方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經認罪,但是被告在獲法律意見之後選擇改為不認罪,這當然是基於她所指示的說法不能夠構成罪行。在審訊時,辯方亦實質地挑戰了控方的證據,包括死者的相片能否反映死者生前容貌與及死因。辯方亦傳召證人,最終,被告提出因為弱智無知沒有犯罪心態這說法,在審訊之後不被法庭接納。本席看不到因為被告曾經表示認罪而可以得到減刑的理由。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但是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至今仍然推說因為經濟理由,更把責任推在死者身上,歸咎是死者吸收不良,反映她並無悔意,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值得減刑的理由。

20.被告被判處監禁6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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