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漢裕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8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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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漢裕 (第一被告人)
  葉偉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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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nathan KWAN,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Albert LUK,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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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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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周漢裕、第二被告人葉偉傑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兩人承認他倆於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間,在香港一共串謀和劉克偉、梁冠文及黃偉雄串謀詐騙智能安全顧問公證行有限公司的客戶,即起重機械、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或經營人(下稱「該等擁有人」或「經營人」)及勞工處,即不誠實地:

(a)虛假地表示周漢裕曾前往建築地盤檢驗和測試該等擁有人或經營人所擁有或經營的起重機械、鏈條、纜索及或起重裝置;

(b)致使該等擁有人或經營人接受看來是由周漢裕發出的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或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J《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所規定的相應檢驗證書作為真的紀錄,並因此使用該等起重機械、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以及將該等檢驗證明書放在該等起重機械、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顯眼地方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及

(c)致使勞工處接受如此展示的該等證明書作為真的紀錄。

2.案情指出,案發時,控罪所指的智能安全顧問公證行有限公司為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擁有人及經營人,提供該等機械及裝置的檢驗服務,以按《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及《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J章規定,該等機械及裝置的擁有人及經營人必須委任一名合資格檢驗員,為該等機械及裝置進行測試及檢驗,並向該合資格檢驗員領取核許檢驗證明書(下稱「該證明書」)。

3.2008年10月31日,身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第一被告人加入智能,任職工程師,負責檢驗智能客戶的該等機械及裝置,包括塔式吊機、履帶吊機、挖土機、推土機、吊重機、鏈條、纜索、鉤環等,第一被告人並以智能合資格檢驗員身分,發出相應的證明書。再者,第一被告人並負責撰備報價單及分配人手。

4.於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人多次指示以下智能聘用的人士代他為該等機械及裝置進行檢驗:(a)第二被告人、(b)劉克偉先生、(c)梁冠文先生及(d)黃偉雄先生。他們分別任職智能的技術工程師、繪圖員、助理員及畢業工程師,但未獲註冊專業工程師或合資格檢驗員資格。第二被告、劉、梁及黃他們自知未獲所須的資格,但仍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獨自前往建築地盤,將該等機械及裝置的資料,如型號及編號寫在該等機械及裝置的測試紀錄上,測試紀錄其後遞交智能的秘書。智能的秘書及後撰備有關的證明書供第一被告簽署,及向該等機械及裝置的擁有人及經營人發放,但第一被告人從未進行任何測試或檢驗。

5.第二被告人曾多次協助第一被告人教導劉及梁如何將該等機械及裝置的資料寫在測試紀錄上。

6.於2011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7.於5月12日及5月13日,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a)他曾簽發有關證明書,但未有向該等機械及裝置進行任何測試或檢驗;

(b)他沒有親身前往建築地盤,但指示智能的技術員向該等小型機械進行檢驗;

(c)他知道他指示的技術員並不是註冊專業工程師。

8.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5月12日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他曾於沒有註冊專業工程師在場下檢驗挖土機,並將檢驗結果紀錄在由第一被告人預先簽署的測試紀錄上。按法例規定,合資格檢驗員須親身前往有關建築地盤,以為該等機械及裝置進行檢驗,及該證明書上作出真確的檢驗紀錄。該等機械及裝置的擁有人及經營人亦須在當眼地點展示有關證明書,供勞工處人員巡查,倘若上述機械及裝置的擁有人和經營人以及勞工處人員得知第一被告人未有親臨建築地盤為機械及裝置進行檢驗,則不會接受第一被告人發出的證明書。

9.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於1992年因干犯行劫罪,而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

10.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判刑前報告詳列兩名被告的背景資料,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內容。

11.法庭於判刑前聽取了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輕判請求。

12.本案是一嚴重的串謀詐騙案,有關法例,即《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與及《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的要求是為著確保有關的機械及裝置須經合資格的檢驗員檢驗,並確保有關機件操作正常,並沒有任何安全問題,本案被告人於案中的串謀行為是會對有關機械及裝置的安全保障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人不能以最終為機械及裝置進行檢驗的,如第二被告人、劉克偉、梁冠文及黃偉雄已獲第一被告人的適當指導及訓練作為犯案的藉口,以致作為輕判理由。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專業工程師及條例下的合資格檢驗員,他亦不可能以有關的偷工減料經營方式於公司存在已久,作為犯案的理由。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專業工程師,應對案中的不當行為說不,他不應參與其中,更不應指派下屬執行本應由第一被告人執行的工作。

13.按刑責而言,案中第二被告人的刑責較諸第一被告人是較輕,第二被告人本身並不是一專業工程師,亦不是規例下的合資格檢驗員。他於涉案公司是擔任技術員的工作,他於案中是按他的上司(即第一被告人)的指派,執行本應由第一被告人作出的工作。案情指出,第二被告人、劉、梁及黃他們並無規例所需的資格,但他們仍按第一被告人指示,獨自前往建築地盤,將有關機械的裝置的資料,如型號及編號寫於機械及裝置的測試紀錄上。更甚的是按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曾於一預先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測試紀錄上,將檢驗結果紀錄於文件之上。

14.法庭得悉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第二被告人雖曾干犯行劫罪,但這已是1992年的事情,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名年約15歲的少年。

15.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別的判刑如社會服務令絕不能反映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所應負的刑責及案件的嚴重性,案中亦不存在任何人道原因或例外情況,可使法庭將應予執行的監禁刑罰暫緩執行。法庭考慮了辯方潘大律師的替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就著量刑而言,潘大律師指,法庭應參考有關《建築地盤(安全)規例》及《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對有關違規行為的罰則,作為案中串謀詐騙罪的刑罰量刑時的參考。按潘大律師指出,第59I章第70條,就著合資格檢驗員等所犯的罪行,第2款指出:「任何上述合資格檢驗員或合資格的人如向承建商交付他們明知有任何要項屬虛假的證明書或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就著第59J章第21條,有關合資格檢驗員所犯的罪行同樣地,最高罰則為20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

16.潘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較諸單一的違規事件是更為嚴重,但量刑應不高於兩年監禁。

17.今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進一步就著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原因作出進一步的輕判請求,辯方亦提交了求情信件。簡而言之,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受僱於案情所指的智能,他為一僱員,入息約47,000元,他的職責包括檢驗機械、協助處理有關電梯工程及處理吊船招標及擔任顧問工作。

18.辯方進而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入息大部分是用作支持家人的生活,第一被告人得到妻子、繼女及家人的支持。辯方總結辯方呈遞的求情信,指出第一被告人一直照顧及愛護家人,與繼女的關係良好。辯方更指,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有違被告人的一貫本性。辯方指,被告人性格良善、熱心工作,而干犯案中控罪後,被告的家人、朋友因案件揭發而替第一被告人擔心,他們均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人輕判。

19.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干犯案中的控罪原因是因他的工作實在太忙,他是智能唯一的註冊工程師,有關案中「請槍」的處事方式於第一被告人入職智能之前經已存在,智能運作一向便是如此,第一被告人只是愚蠢地跟隨一直存在的處事方式。辯方指,第一被告人願意合流合污原因是他擔心會失去他的工作。辯方亦指出,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是親自檢驗了一些應由他進行的檢驗工作。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可能會因干犯案中控罪,最終被他所屬的專業團體吊銷他的工程師資格。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並不涉及從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他是低估了他的行為的法律後果。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省了法庭的時間。

20.辯方指出,自第一被告人被還押後,他向廉政公署提出他可協助提供資料。就著這課題,控方指出,廉署人員曾跟第一被告人會面,第一被告人所指他願意提供的資料對廉署於本案及將來並沒有任何幫助,因此廉署最終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錄取任何口供。

2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陸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干犯控中控罪是因第二被告人低估了案件的嚴重性。辯方指出,自第二被告人中三畢業後,他一直於公餘間進修,努力向上。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妻子均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孝順的兒子、盡責的丈夫,一直過著簡單的生活,公餘時他不停進修。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是願意通過社會服務,將功補過。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雖於他15歲時干犯一行劫案,接受感化監管,但第二被告人之後一直沒有放棄自己,他努力改過自新,一直過著守法的生活。

22.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是為了保著工作,而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是有到有關地盤進行檢查及進行測試,他亦沒有提供虛假的資料以獲取額外利益。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對他的行為表現出悔意,他承認控罪,亦向廉政公署提供了協助,按第二被告人向廉署所提供的口供,控方於庭上亦表示,有關的口供是對控方有少許幫助。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承諾將來會更小心及用心工作,不會再作出違規的行為。

2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如前述,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的個案,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24.法庭考慮了有關規例的罰則,如《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與及《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違反有關規例最高的罰則為12個月監禁。當然,本案並不是一單一的違規事件,控罪涵蓋的時間達兩年多,於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指派並不具備有關資格的人士替第一被告人到地盤,將有關機械及裝置的資料寫在有關的測試紀錄上。

25.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有關的刑罰須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不專業行為,而有關的刑罰亦應對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作出適當的懲罰,刑罰亦應反映市民大眾對有關罪行的不滿及反感。另一方面,過長的刑罰亦會對第一被告人自新改過、重投社會造成不必要的阻礙。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犯罪行為,作為合資格的檢驗員,他應到有關地盤親自作出有關的測試、檢驗,才於有關的表格上簽署證明書,但被告於案中假手一些並不具備有關資格的人員到地盤作出有關的資料紀錄。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專業工程師,他本應為安全事宜把關,但相反地,他於案中與他的下屬作出偷工減料的行為,就是如辯方指出,他有可能因干犯本案而被所屬的專業團體吊銷專業工程師資格,這亦是第一被告人咎由自取。

26.法庭認為按案中的串謀犯罪行為,按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監禁。法庭會因第一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而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辯方所提出的家人支持、第一被告人有可能失去他的工程師資格等等均不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

27.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刑責及於案中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如前述,第二被告人的刑責相對於第一被告人是較輕。第二被告人是智能的技術員,他按第一被告人的吩咐,到地盤將有關機械及裝置的資料紀錄於測試紀錄上,他亦曾於一些預先經第一被告人簽署的紀錄上,紀錄有關的資料,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他的背景,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是可給予第二被告人一自新改過的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刑罰。

28.考慮了案情、控罪的嚴重性,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須作出合共240工時的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必須於一年內完成所有工時。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