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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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6月5日晚上約8時50分,警員2232在元朗朗屏路楊屋新村外的巴士站截停被告人查問。搜身時,警員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7.68克粉末,內含18.20克氯胺酮)。警誡後,被告人承認,由於需要錢,所以替人運送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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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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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最初否認控罪。當本席在交替程序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證物P5)、錄影會面(證物P8及P8A)全是他自願作出,並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後,他聽取了法律意見,決定認罪。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是氯胺酮(俗稱「K仔」)。 案情撮要 2.2012年6月5日晚上約8時50分,警員2232在元朗朗屏路楊屋新村外的巴士站截停被告人查問。搜身時,警員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7.68克粉末,內含18.20克氯胺酮)。警誡後,被告人承認,由於需要錢,所以替人運送氯胺酮, 3.稍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沒有錢,所以替「阿華」運送氯胺酮給其他人。被告人從阿華處取了兩包氯胺酮,然後獲指示到楊屋新村外的巴士站等候,將有人在該處接收那兩包毒品。事成後,阿華將給予被告人300元作報酬。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19歲,有一次刑事紀錄(罪行是「藏毒」),並於本年7月31日被判進入戒毒所。 5.求情時,辯方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父母於他年幼時異離,他一直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工作。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09年開始服用「K仔」。根據懲教署提供的資料,他最遲於2013年7月30日從戒毒所獲釋。 6.陳大律師亦呈上兩封由志願機構發出的函件,本席已細閱。 7.本港各級法院多番強調,法庭必須向公眾清楚表示,「販毒」是嚴重的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定必遭嚴懲,判處長期監禁。 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頒下了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刑期是4至6年。本案涉及的數量是18.20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由於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裁決後認罪,本席給予他四分一刑期的扣減[1],刑期減至3年。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9.被告人其實也違反了「守行為令」[2],但該命令的性質與本案不同,因此,本席不作任何命令,該「守行為令」仍然有效。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佩文 CACC 91/2010。 [2] TMMP 271/2012,命令日期為2012年5月3日(詳情見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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