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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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否認控罪。在彭法官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後,上訴人改變答辯,承認控罪。彭法官判上訴人監禁2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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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91/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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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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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宣判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否認控罪。在彭法官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後,上訴人改變答辯,承認控罪。彭法官判上訴人監禁2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2.在本年7 月8 日,上訴庭副庭長(當時官階)鄧國禎批准上訴許可。在10 月21 日上訴聆訊時,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改判1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案情顯示涉案單位位於旺角一屋苑第 3 座30 樓一單位。在2008 年7 月8 日晚上,在涉案單位工作的傭工可能忘記將大門鎖好便睡覺。男戶主在翌日早上發現失竊一隻價值港幣1,200 元的手錶,男戶主報警。警方在涉案單位大門外成功套取指紋印,其後發現與上訴人的左手食指吻合。警方於一年後(即2009 年7 月23 日),在同一幢大廈18 樓一單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該18 樓單位的戶主是上訴人的妹妹,上訴人持有有效的住戶證。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現年42 歲,有六項刑事紀錄——其中五項為盜竊罪。曾被判處罰款,接受感化及緩刑。判刑前無業,依靠綜援為生。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作求情陳詞時指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接受治療。上訴人亦患有肝病,皮膚病及貧血病。上訴人年少時因發燒而令其智力及外觀受影響,常遭歧視。

判刑理由

5.彭法官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犯罪情況。基於案件涉及住宅單位,彭法官以3 年為起點。因上訴人並非及時認罪,彭法官不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減刑8 個月。

上訴理由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她患上精神分裂症,因不懂事而不按時服藥,令病情惡化。她指稱在犯案時她聽到背後有一把聲音驅使她偷竊。她在服刑半年期間定時服藥,再沒有幻聽情況。她就自己的過失作深刻反省。她感謝她的家人對她不離不棄,亦向涉案單位男戶主及其家人致歉。

7.上訴人將一份由青山醫院黄醫生撰寫的報告交予法庭。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987 年開始精神有毛病,1990 年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曾入院接受治療。其後她並無按時覆診,病況持續。於1992 年她任職售貨員時首次干犯盜竊罪。她告知精神科醫生她是受幻聽影響犯案。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向黄醫生指稱她根本並無進入涉案單位,無干犯控罪。上訴人指稱她仍受幻聽影響,受指使而揑自己。黄醫生指上訴人因自揑身體,多年來身體留有疤痕及出現皮膚色素問題。另黄醫生指上訴人在2009 年確診肝臟有問題,因而限制了藥物調整。

7. 上訴人作口頭陳詞時指她父母年紀老邁,要坐輪椅,未能前往監獄探望她。她指稱她是受幻聽影響才干犯本案,但由於黄醫生並無問她,故此她並無告知黄醫生。

8.在回答本庭問題時,上訴人聲稱她已經忘記了她在涉案單位拿取什麼東西,更記不起她有否取去一只手錶,及她如何處理該手錶。

9.上訴人的姊姊亦致函本庭,承諾她及上訴人另兩名姊姊會盡力照顧上訴人,陪伴上訴人前往覆診及服藥,令其病情不再惡化。她要求本庭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她早點出獄。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芷茗的陳詞基本上是指上訴人在住宅單位干犯入屋犯法罪,亦是第六次干犯涉及偷竊罪行,彭法官以3 年為量刑起點實無可詬病。上訴人並非及時認罪,考慮相關案例:HKSAR v Chu Shi Keung [2000] 1 HKLRD 49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楚平[2010] 1 HKLRD 667,彭法官給予上訴人8 個月扣減亦無不當之處。

11.就上訴人的精神病況,雷律師引述黃醫生的報告,指上訴人向黃醫生指稱她無犯案,而非受幻聽影響犯案。

討論

12.就入屋犯法罪,一般而言,若涉及住宅單位,量刑起點是3 年(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即使是初犯者,量刑起點亦會是3 年。

13.表面看來,上訴人不是初犯者,她已經有五次偷竊前科,彭法官以3 年為量刑起點,實無可厚非。不過,從上訴文件看來,彭法官雖知悉上訴人有精神病,但不如本庭般有黃醫生的詳盡報告。根據黃醫生的報告,上訴人在1987 年開始精神有毛病,1990 年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曾入院接受治療。上訴人是在1990 年首次犯案,1992 年首次干犯偷竊罪。換言之,上訴人是在患上精神病後才開始犯案。誠言,上訴人並無向黃醫生指稱她是受幻聽影響而犯案,但她看來確是受幻聽影響而自揑至身體有疤痕。

14.上訴人聲稱她已經忘記了她在涉案單位拿取什麼東西,更記不起她有否取去一隻手錶,及她如何處理該手錶。基於上訴人是在案發後一年多才被捕,她的解釋並非不可信。

15.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晚上由她妹妹的單位前往樓上涉案單位。上訴人很可能是在涉案單位大門沒有鎖上時入內,取去男戶主的手錶。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破門而入。以上訴人當時的病況及犯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本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 年。

16.上訴人並非即時認罪,她爭議其口頭招認自願性。在彭法官進行案中案,裁定口頭招認是自願後,她才更改答辯認罪。本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扣減是四分之一(見上述林楚平案例。)以24 個月此量刑起點而言,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是18 個月。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28 個月刑期,改判18 個月監禁。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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