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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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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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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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10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K King Hin Dougla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4] 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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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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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控方的案情,本案是男女朋友分手後,男方(被告人)要脅女方復合,否則會把女方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女方的裸照最終被男方上載到互聯網。

2.被告人一共被控3項刑事恐嚇罪及1項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一項刑事恐嚇罪表面證據不成立,予以撤銷,其他罪行則需繼續審訊。

3.本案爭議點–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曾透過自己的電腦把女事主X小姐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高登討論區。爭議點是這樣做的起因,辯方指被告人這樣做是出於一時意氣,並沒有威脅過X小姐。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主要來自X小姐:在2009年,她與被告人拍拖,期間曾讓被告人拍下本案的裸照。被告人當時承諾不會把這些照片公開,只會作私人保存。2011年11月22日,X小姐向被告人提出分手,但遭被告人拒絶及要求復合。2011年11月26日,X小姐前往被告人的居所,歸還一些光碟給他。雙方傾談了好一陣子,内容大致上是圍繞分手、復合的事情。期間被告人表示除非回到男女朋友關係,否則彼此是敵人。被告人表示成為他的敵人會很悲慘,之後雙方在此情況下復合,但X小姐心裡卻並不願意。2011年11月27日,X小姐按被告人的要求到他家見面,期間被告人説如果X小姐不和他一起,他會做出一件令她後悔一生的事–父母不要她、在學校,老師和同學會歧視她、在工作上,沒有人會聘用她。X小姐指她對這番說話印象最為深刻,而且感到驚恐。X小姐只能想起自己在被告人手中的裸照。X小姐質問被告人他所指的是何事及他究竟想幹甚麽。但是被告人沒有回答,只重複上述的說話。

5.在盤問的時候,X小姐同意辯方律師向她指出被告人在11月26日、27日、28日是沒有向她說過她所引述的被告人所說的該番說話(例如父母不要她等等)。2011年12月2日,X小姐收到被告人的電話短訊(短訊內容可以在證物P13A上看到),了解到被告人會把她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X小姐查看有關的互聯網也發現了自己的裸照,於是把該些照片下載及收錄在光碟裡,與媽媽商量後便報警。

辯方案情

6.被告人作供指在2011年11月22日,X小姐向他提出分手的前一天,他已經先提出分手。不過,在11月22日,X小姐向他提出分手,但雙方其實沒有分手。直至2011年12月1日,情況開始有變,被告人指X小姐當日用他的電腦上網,但沒有登出,結果讓他發現原來X小姐和她的朋友在討論區上罵他,令到他很憤怒。被告人同時發現X小姐和另一名男子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是他借用爸爸的網絡供應商在討論區開設戶口,把照片上載,接著就出現了12月1日至3日的電話短訊(見證物P13A)。

7.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首先上載一張X小姐穿上衣服的生活照,然後是X小姐的裸照。被告人作供説最初的照片沒有展示X小姐的樣貌,他打電話给X小姐,但X小姐表示「都冇樣嘅,你咪貼囉。」於是被告人上載一些有X小姐樣貌的裸照,被告人說上載照片的目的是想讓X小姐通知她媽媽,讓她知道被告人曾與X小姐發生性行為。

8.由於被告人知道X小姐的媽媽患有精神病,而且她媽媽也曾反對被告人與其女兒拍拖,若X小姐的媽媽知道這件事就會禁止她拍拖、出街等等。被告人説這是他在短訊第七項所談及的「X小姐人生換被告人感情嘅眼淚」的意思,同時他希望X小姐的朋友知道她有第三者,而並非如她朋友所認識的乖乖女形象,被告人更指上載相片的目的是令自己被拘捕。被告人表示上載這些照片的時候他很衝動,不知道自己在幹甚麼,因為他當時很憤怒。上載照片後,被告人說他曾致電X小姐,向她表示「她一世玩完」。

證據分析

9.X小姐的裸照被被告人上載到互聯網此點並無爭議,但被告人這樣做的原因為何呢?控辯雙方各有說法。當本席考慮雙方說法的時候,會考慮所述事情的發生經過是否合情理、是否與案中其他的證供一致(例如電話短訊內容),從而決定是否接納任何一方的說法。

10.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本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才可接納控方的案情;任何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作為被告人是沒有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這是他的權利,只要本席覺得他表述的事情經過有點可信,本席也須接納辯方的案情。

11.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能協助他:第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可能性較低;第二,他所說的話可信性較高。本席在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會緊記這一點。

12.首先考慮控方案情:X小姐作供指她在11月22日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當時表現出拒絶接受。在11月26日,被告人的反應是説:「一係就男女朋友、一係就敵人。」從以上所見,明顯地被告人是仍想和X小姐復合。在11月27日開始至12月2日(裸照被放上網之日),X小姐表示在這段短時間内曾經和被告人復合,但並非出於自願。

13.本席相信X小姐的說話,如果雙方真正復合,感情應較為和諧,不可能出現被告人在幾天後把X小姐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毫無疑問,X小姐在這段時間表現出不願意和被告人復合,她說被告人表示過如果不和他一起,他會做一件令她後悔一生的事,接著說出「父母不要X小姐」等等的說話。

14.事情這樣發展是完全合情理。男方要求復合,但女方不肯,最初被告人提出做男女朋友或敵人的選擇,但明顯地是因為不得要領,所以需要加強威脅的說話(説會做出一件令X小姐後悔一生的事情)。X小姐理解被告人所指的是她的裸照,雖然被告人小心地選擇所說的話,但從他事後所說、所做的一切(例如在互聯網上刊登X小姐的裸照),明顯的當時被告人腦海中所想的就是X小姐的裸照。

15.毫無疑問,被告人這番話給予X小姐唯一的訊息就是如果她不和他在一起,他會把X小姐的裸照放上互聯網公諸於世。這一點也和電話短訊的內容符合,有關的電話短訊內容給人唯一的印象就是被告人正在要脅對方,如果對方不對一些事情就範的話,他會把對方的照片放上互聯網。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接納X小姐的證供,確信她所描述的就是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完全沒有任何疑點。

第一項刑事恐嚇罪撤銷之原因

17.第1項控罪所指的時間是2011年11月26日,按本席接納的X小姐的證供來看,當時被告人要求復合所說的話只局限於選擇做朋友或成為敵人。本席認為事情發展到這個時候,仍未有恐嚇的成分出現,因此裁定這一項控罪沒有表面證據成立,予以撤銷。

18.第2項刑事恐嚇罪所指的時間是2011年11月27日,值得留意X小姐在主問的時候表示被告人在該日曾經說出那番說話(父母不要她等等的威脅說話)。在盤問的時候,辯方律師刻意指出被告人在11月26日、27日和28日三天,他在這段期間與X小姐接觸的時候均沒有說過這番說話,X小姐同意。

19.辯方律師陳詞指出這樣的證詞出入,最少會令法庭不能肯定當日究竟發生何事及究竟被告人説過甚麼說話。本席認為評論證人證詞的時候,要以一種常理的態度去處理,這樣才可以避免分析證供的工作變得不切實際。

20.本席第一個問題是時間是否這項罪行的一個重要元素?本席引述一段Archbold的說話“Despite the old authorities to the effect that the date of the offence must be shown in the indictment it never seems to have been necessary for the date shown to be proved by the evidence unless time is of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Hong Kong Archbold 2012年1-112段的其中一段。

21.從X小姐所描述的情況來看,這個威脅的情況並非發生於一剎那間便完結,而是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人在這段時間裡不斷要求復合,但X小姐始終不欲兩人再走在一起,因此被告人有必要加強他的威嚇說話去達至復合的目的。本席相信雙方在這段時間拉拉扯扯,也說過很多的說話,但X小姐說最令她深刻印象的就是被告人所說的那番威脅性說話。

22.這樣是合情合理的,作為女性,知道對方手上有自己的裸照,也說出一番這樣的說話,自然令到自己難以忘記。但是,被告人説出這番說話是在甚麼時候呢?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因為本席不會預計X小姐當時會刻意記下被告人説出這番說話的時候是何日何時何分,而是內容令她留下這個深刻的印象。因此,出現這個證詞的問題實是不足為奇。本席認為時間在本案並非重要的元素,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説過這一番說話,所說的內容是甚麼。

2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從11月27日至12月2日,也就是裸照被放上網之前,曾經向X小姐說過這一番威脅性說話。這段說話在何時說?在這段時間内的那一刻說?這些並不重要,因為法庭確信這番說話曾說過,而這番說話又可以合理地解釋其後被告人將X小姐的裸照放上互聯網的行為。

24.第3項控罪同樣是刑事恐嚇,指控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電話短訊的那段時間)。回顧整件事情,發展到那個時候,很明顯被告人未能達到和X小姐復合的要求。從這個電話短訊的內容可以看到被告人把他的威脅付諸實行(把X小姐的裸照放上互聯網),而這一段電話短訊可以看到被告人把相片放上互聯網。

25.本席裁定裸照未發放上互聯網之前的那段時間,被告人已向X小姐作出有關的恐嚇;在12月2日所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是這一個恐嚇的延續–被告人做出他的恐嚇裡說要做的事(把X小姐的裸照放上互聯網)。毫無疑問,被告人這樣做的目的是要X小姐的名譽受到損害、要她受驚。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毫無困難推斷出被告人是有意圖地這樣做。

26.辯方律師陳辭指這刑事恐嚇罪裡會否屬於狂言亂語的情況。本席不認為狂言亂語這個情況在本案是適用。因為一般狂言亂語的辯解是發生在犯事者或者被告人在盛怒之下一時衝口而出,説出一些他並非會認真實行的說話。很明顯,本案被告人當時說出威脅要對X小姐做出的損害行為(把她的裸照放上互聯網),而且這個行為也確實做了出來。回到法庭前的證供,被告人用上了差不多2個多小時把X小姐的裸照放上互聯網的時間,本席不認為法庭在這樣的證供前還需要考慮狂言亂語這一個辯解。

27.第4項控罪–有犯罪意圖取用電腦,在法庭前的證供,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有關的照片是從被告人的LG電腦上載,唯一要考慮的是他上載時是否以刑事恐嚇的犯罪意圖去上載。基於本席的裁決,被告人的確是作出恐嚇的說話,而且也把恐嚇的說話付諸實行–把X小姐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唯一合理的推斷,被告人這樣做是意圖干犯刑事恐嚇。

28.回到辯方的案情:被告人主問完畢後,控方律師提出一個問題,指被告人在表述他的案情的時候,辯方律師在很多方面沒有向X小姐指出,讓X小姐回應。辯方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關於Rule in Browne v Dunn的原則。

29.本席的處理方法是如果律師在盤問證人的時候沒有把一些事情向證人指出,讓證人有機會回應,出現這種情況最少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個可能性是關乎大律師本身;第二個可能性可能與大律師無關,可能是被告人的問題),法庭在這情況下是無法決定因由為何,所以本席不會基於這樣的事情而去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只會基於被告人所説的案情去考慮究竟合理與否、與同案中其他的證供吻合與否,從而分析證供可否被接納。

30.本席剛才提及被告人沒有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如果法庭認為他所說的能有少許可信,法庭都必須接納。但本席聽過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所說的事情完全不可信,也不接納他的證供,也不認為被告人所說的事情經過和同案中其他的證供(例如電話短訊的內容)吻合。

31.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其實在2011年11月22日(他說X小姐向他提出分手的前一天)已向X小姐提出分手。姑且勿論他倆誰人提出分手,在11月22日至12月1日,至少在這段期間,他倆都是情侶關係,沒有分過手。問題是(根據被告人所説)在12月1日晚上,當X小姐使用了被告人的電腦而忘記了登出,讓他發現原來X和她的朋友在互聯網上罵他,令他很憤怒,但是罵的内容並不清楚(被告人沒有交代)。本席並非要被告人交代,只是他這樣說的時候,本席覺得奇怪為何完全無法在短訊方面看到有這方面的情況。

32.被告人說「post」X小姐的裸照上互聯網,是希望X小姐的媽媽知道,因此會禁止X小姐再拍拖、出街等等。首先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所説的當時情況,他們還是情侶,沒有分手,只是一宗他認為是別人罵他的事情,結果卻演變成把手上的裸照放上互聯網,完全沒有提及雙方如何去處理這個問題,這完全不合情理。

33.到了把裸照放上互聯網,被告人卻說是想讓X小姐的母親知道這事而禁止她外出;網絡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X小姐的母親有機會看到(被告人說是透過X小姐通知她母親),這也是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説法。被告人說過上載照片是「志在想畀人拉」,這也是不合情理。

34.毫無疑問,被告人因為沒有辦法否定電話短訊上他所發出的短訊內容,他只能在每一項裡嘗試編造一些故事自圓其說。從整體來看,不難發現他所說的事情進退失據,完全不合情理,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説法。

3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2、第3和第4項的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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