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秀兒 對 鐘偉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859/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12.
1. 本聆訊是評估原告人因被告人單位漏水引起的損失及應獲得的賠償。原告人申索包括修葺自己單位、另覓居所、不方便/不適、醫療引起的開支等賠償,被告人指原告人誇大了修葺的金額,並且指其中多項申索並不是由漏水事件引起。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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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8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859號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13-15日及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2月10日 -------------------- 判案書 -------------------- 1.本聆訊是評估原告人因被告人單位漏水引起的損失及應獲得的賠償。原告人申索包括修葺自己單位、另覓居所、不方便/不適、醫療引起的開支等賠償,被告人指原告人誇大了修葺的金額,並且指其中多項申索並不是由漏水事件引起。 2.被告人與原告人分別是九龍牛頭角佐敦谷北道三號偉景樓的上下層業主,被告人持有的單位位於9M (“9M單位”),而原告人的單位位於8M (“8M單位”)。 3.原告人於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因漏水向她作出賠償。被告人於2010年9月14日存檔抗辯書指:-
4.雙方於2011年3月開始進行調解,結果是被告人承認責任,但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致協議,根據被告人承認責任,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5月26日頒令給予原告人一項針對被告人之非正審判決及訟費命令,損害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5.於2011年11月4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區域法院李慶年司法常務官就專家證人報告的呈堂程序,頒下指示,其中第12項更訂明相方提交專家報告一份,而這些報告成為呈堂證據而無須傳召該專家上庭,另外一份聯合專家報告,此報告由主審法官決定是否需要傳召專家出庭。 審議點 6.由於被告人承認責任,本聆訊的目的是評定原告人因9M單位漏水對她引起的損害賠償金額,為這目的,相關審議點如下:-
此外,本席亦要裁定漏水是否仍然繼續,是否需要頒發禁制令。 7.於聆訊當天,雙方出席,原告人由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8.本席會根據原告人所申索的項目處理各項申請,亦同時評核雙方的證據。 專家證供 9.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質疑黃先生的專家身份, 她提出了兩個案例指黃先生曾被法庭裁定不符合專家身份,在 Lee Wai Chuen & Cheung Chor Keung and anor DCCJ 3098/2006一案中,梁法官接納專家證人的證供,這名專家的學歷是註冊建築師及認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而在 Leung Yung Chun & Another v Chan Wing Sang & Others 2000 1 HKLRD 456 第 460 及 462頁,該名專家為賠償作出評估,被法庭接納,該名專家是一名測量師。梁大律師指黃先生並不擁有以上的專業資格,更甚者他的專家意見,曾不被法庭接納,見 Hui Ying Ying v Sky FIield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35/2007 及 Hui Ling Chun v Shiu Mak Ying and anor DCCJ1094/2001案件,梁大律師要求法庭對黃先生的證詞不賦予任何份量。 10.在Leung Yung Chun一案中,梁法官考慮過案中專家Mr Cullen 的專業訓練及工作經驗,雖然他是測量師而不是工程師,在香港的主要業務是物業估價及管理,法庭仍接納Mr Cullen就漏水源頭給予的專家意見及結論。 11.在Lee Wai Chuen案中,誠然,梁法官接納了該案的專家報告,而該案的專家是一名註冊建築師及認可人仕,但他的判詞沒有指出只有這專業資格的,才可被接納為專家。在Hui Ling Chun案中,吳法官對就漏水源頭的專家意見有所保留,吳法官的結論是經過考慮黃先生的報告內容,認為黃先生的意見有互相矛盾及臆測的成分,所以對他的意見證供有所保留。 12.本席考慮過以上的案例及梁大律師的陳詞,考慮過黃先生在其履歷表中所表列的專業資格,包括關於混凝土的、鋼筋修補的,水務工程及電器裝置的,他亦有評估的經驗,就本案而言,爭議點是賠償金額,本席會仔細考慮兩位專家的意見,觀察他們提交支持他們結論的理據是否充份,決定接納與否。 A修葺費用 a 預備費用 13.原告人的單位面積約500呎,內設兩房一廳,一廚一厠,原告人專家指出裝修工程進行前的預備費用達致$43,582,被告人的專家指$8,000已經足夠。細分項目如下:- (i) 保險費 14.原告人專家指這項支出是$6,720,被告人專家指5,000已經足夠,他質疑原告人並沒提供報價單,再者,被告人專家認為工程日期毋須60天,因此,原告人建議的保險涵蓋的日期超過所需的工程時間。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所說的,因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她必須提出理據支持她的說法,報價單是非常簡單的文件,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連報價單也不提交,再者,本席同意工程毋須60天(見第26段)。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專家的建議以$5,000為合理支出。 (ii) 保護工作費用 15.就這項目原告人的專家指需要$4,480,被告人的專家指需要$1,500,雙方都沒有提出實質理據,不過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以$604為一工,本席不認為需要6-7工。本席認為以8M單位的面積及傢俬的數量,2天的工序已然足夠,本席接納被告人專家的說法評核這項為$1,500,即兩天的工序加上物料。 (iii) 移動傢俬的費用 16.原告人的專家指這項需要$2,416,因需要4工,$605一工,被告人的專家指這項應包括在工人的工時內,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的說法,本席的認為這項不需任何支出。 (iv) 接駁臨時水電 17.原告人的專家指裝修時需要接駁臨時水電,需要$3,750,在庭上,他同意如果法庭裁定毋須拆走浴室牆壁,這項開支可減低至只需切斷熱水器的電源,而毋須接駁臨時水電。被告人的專家指這項開支是不必要的。本席不批准這項申索。 (v) 向屋宇署作出申請的費用 18.原告人的專家指根據法例需要向屋宇署提交工序,需要花費$17,360,他在庭上的解釋是這列入於第II級別的小型工程,需要找一位熟識相關法例程序的分判商填寫相關表格,並於完工後通知相關部門,他確認這程序不需要專業人士或認可人士處理。被告人的專家認為相關開支應該包括在工程費中,不過,在庭上他指如需要額外收費不會超過$1,500。既然毋需由專業人士參與,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專家的說法,毋需多花萬多元,本席接納$1,500已然足夠。 (vi) 工程期間清潔費用 19.原告人的專家指這項需要$3,920,被告人的專家指需要$1,500,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家居的面積及工程的幅度,本席認為約2工已經足夠,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的說法,評估這項支出為$1,500,即兩天工序加運費。 (vii) 工程完結後的啟用費用 20.原告人的專家指這項支出為$2,520,被告人的專家指不需要任何支出,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方的工程人員應該對工程作出測試及滿意才能把工程完結,但這不等於可額外收費,本席認為這項收費是不必要的,況且,在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毋須切斷水電。本席亦同意黃先生的意見指即使重新開啟及使用水電亦無需額外花費。 (viii) 傢俬恢復原位費用 21.原告人專家指工程後需要把傢俬搬回原位需要4天,支出為$2,416,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所指這項收費應納入為其他工序的收費部分,本席會多給予工時處理這些工序。 預備工程的總數 22.總括來說,本席評估以上8項預備工作的支出是 $9,500 ($5,000+ $1,500+$1,500+$1,500)。 b 建構修復工程 23.原告人的專家指修復工程費需要$ 91,610,而被告專家指需要$26,652,在處理復修工程費之先,本席先處理兩位專家就漏水影響到8M單位那一部分的意見。就責任問題的聯合專家報告,兩位專家同意漏水的源頭是9M單位的浴室,9M單位浴室的防水層損壞了所以有水漏到8M單位。不過對8M單位的影響,雙方有不同的意見,主要是漏水影響的幅度。於2012年1月9日完成的賠償金額共同專家報告,雙方專家亦提出自己的意見,聽過庭上的證供,考慮過專家的分析,看過有關的照片,本席認為,雙方不爭議受漏水影響的部份包括:
因此本席認為修葺這些部分的支出應由被告人承擔。 24.雙方專家亦有意見分歧之處,包括
(i)修理混凝土鬆脫/鬆浮部分 25.8M單位內有3處近窗的橫樑有混凝土剝落,分別在客飯廳貼近浴室 (文件冊C第140頁9及10號照片)、浴室內(文件冊C第148頁24號照片)及主人房天花貼近浴室處 (文件冊C第142頁12號照片)。雙方專家就橫樑的損毀是否由9M單位漏水造成有不同的意見。被告人指出在第一份由原告人委派的專家於2010年4月19日所撰寫的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及這部份受漏水影響。第二份是關於責任問題的聯合專家報告,雙方專家於2010年10月共同調查漏水源頭,採用了4種測試方式,在聯合報告中指出他們就受漏水影響的部份達到共識,不能達成共識的是原告人專家指主人房及浴室天花的橫樑混凝土鬆脫是否由漏水造成(見31頁),整份報告仍然沒有提及客飯廳貼近浴室但靠窗戶的橫樑曾受漏水影響。第三份是評定賠償金額的聯合專家報告,於2012年1月提交的。這是第一次原告人的專家提出客飯廳橫樑有混凝土鬆脫的問題,被告人專家黃先生極力反對這點,他指漏水源頭測試沒有顯示這部份受漏水影響,混凝土鬆脫是自然耗損的結果,與漏水無關,再者這是建築物的結構部份(structural part),應由業主立案法團負責維修。他亦指原告人有劈牆斬門的習慣,這損毀不應由被告人負責。 26.本席留意到於2010年11月2-3日蓄水測試後,橫樑確無發現有色水印或濕度增加,被告人及其專家都依賴這點堅稱橫樑的損毀與漏水無關。不過,本席同意原告人專家的看法。首先,橫樑比天花板厚,這點憑肉眼都可以看到,沒有即時出現色水並不能沒煞橫樑受漏水影響。再者2010年10月的調查,採用了Protimeter Moisture Content Survey, Infrared Thermography Survey, Microwave Moisture Survey 及Colour Dye Ponding Water Test。根據附錄D,總共預設了23個測試點,客飯廳的橫樑卻沒有成為測試點,所以沒有測試結果,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因此作出蓋括性的結論指橫樑部份不受漏水影響。本席同意原告人專家指當時沒有挑選橫樑為試點是沒有發現可疑之處,當時他們最大的懷疑是9M單位一條橫過客廳進入浴室的水管,因此,他們基本上沿着這路線做測試。但當測試後, 9M單位浴室繼續被使用,而破損的防水層容讓小量的水繼續滲漏到8M單位,因此漫延到客飯廳橫樑部份,甚至逹到橫樑底部,後來於2012年初造成混凝土剝落的情況。此外,原告人於2011年5月承認責任,承認了有水從9M單位浴室流到8M單位,最受影響的是8M單位的浴室及貼近浴室的部份,有關橫樑損毀部份分別在浴室內及貼近浴室左右兩邊的間隔,即主人房與客飯廳,與浴室間隔牆不及一呎距離,本席認為這是由漏水做成的可能性高於自然耗損。至於被告人專家黃先生在庭上提出指橫樑損毀是由外牆漏水造成,本席不予接納,他承認在聯合報告中從來沒有提及客飯廳橫樑損毀由外牆漏水引起,他指他在報告中指自然耗損是包括了室內的日久失修及外牆有一個洞,他要求呈堂一張照片顯示外牆有一個洞,本席聽過雙方陳詞,拒絕照片呈堂,首先,這洞及外牆漏水從來沒有被提及,第二,從照片看來,實在看不出這與自然損耗有甚麼開係,本席認為黃先生這做法有欠公允,他既然認為客飯廰的橫樑損毀是由外牆漏水造成,他必須清楚說明他的立場,好讓原告人的專家可作出相應的調查。根據本席面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橫樑上的3處混凝土脫落是9M單位漏水引致。 (i)修理混凝土鬆脫/鬆浮部份 27.原告人根據專家報告提出申索,要求賠償修理混凝土鬆脫/鬆浮部分,主要是浴室,主人房及客飯廳,總共16個項目,本席考慮過專家的聯合報告,本席有以下的裁決,受影響的地方,包括浴室、主人房天花近浴室的部份、客飯廳天花近浴室的部份、及第25-26段所提及的橫樑部份。本席裁定這些部分的混凝土剝落,應由被告人承擔,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專家,在列出申索項目時,有重複計算之處,例如拆除浴室的裝修及衛生裝置,本席認為只需2天 (每天$604) 而不是6天,本席並不接納把浴室內的電燈移位需要2天,本席認為1天 (每天$718) 為合理;共$1,926 (2 x $604 + 1 x $718 )。 28.另一項雙方爭議的工序,雙方專家主要分歧在於浴室圍牆是否需要拆卸重建及橫樑的混凝土鬆脫是否由漏水做成。首先,本席不同意說要把浴室的牆壁拆除來修理主人房及客廳天花近浴室部份的混凝土鬆脫。根據原告人委任的專家潘先生的報告,沒有顯示浴室內的牆身受漏水影響。在報告的內文,他指出拆除浴室牆壁是為了暴露出浴室、主人房及客飯廳天花因漏水遭受損毀狀況,就這項申索,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的說法,只需把浴室牆壁近天花的部分鑿開,便可以進行主人房,客飯廳及浴室內的天花鋼筋修復工程。 29.要修復所有混凝土鬆脫的部分,本席認為12天 (每天$1,010) 已然足夠,而不是被告人專家所指的28天,本席認為12天的工序可包括鑿開浴室牆身頂部,移走鬆脫的混凝土及周邊部份,為綱筋除鏽,再為綱筋加上防水層,用混凝土補回天花。本席認同重新整理衛生設施及浴室內部的裝修包括更換木門,需要2天 (每天$604),另木門材料$3,500 ,總共$16,828 (12 x $1,010 + 2 X $604 + $3,500)。 (ii)油漆剝落及污跡的修補 30.原告人的專家指整個主人房,客飯廳的天花及牆身,都需要油漆,本席同意被告人專家所指,被告人只須承擔漏水損毀的部分,不過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專家所指,有黃色印跡的地方是日久失修造成,本席認為這些地方非常接近受漏水損毀的部分,因而這些部分的濕度都會比其他部分為高,容易引起發霉,產生有顏色的印跡,不過本席同意被告人方專家的說法,不是每一幅牆及全屋的天花都應該由被告人負責賠償油漆的支出,不過,由於8M單位面積不大,睡房與客飯廳的天花,受影響雖不至全部,但佔了主要部份,因此,被告人需要負責浴室、主人房及客飯廳整塊天花包括橫樑的油漆翻新。浴室內、主人房及客飯廳與浴室入口的牆壁亦因為水損需要油漆翻新,本席認為需要共8天 (每天$769),本席亦認為材料費為$5,000;共$11,152 (8 x $769 + $5,000 )。 (iii) 浴室(外) 與客飯廳的間隔牆的裂縫 31.原告人專家指這牆的縫是因為漏水導致天花鋼筋發脹,向下壓,因而造成裂縫,但這說法沒有在他的報告中清楚的陳明,而原告人又不願意拆開遮蓋了浴室內牆上方的膠布讓被告人專家檢查,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專家的說法指這是因為原告人斬劈牆壁造成,但她確實有不良的關門習慣,而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本席不認為這牆的裂縫應由被告負責。 (iv) 主人房木門及門框 32.原告人要求賠償兩道木門及木門框,被告人的專家同意浴室門的損毀與漏水有關,本席同意,不過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專家指主人房木門的損毀是由原告人用刀砍成的,這推測並不合情理,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指這些損毀的造成是因為她經常把衣架掛在木門的上方,關門時又忘記把衣架挪開,久而久之便在門頂及門框上造成損毀,不過,無論如何這損毀與漏水無關,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無須承擔主人房木門及門框的損毀。本席亦同意被告人專家指地腳線與漏水無關。 c 傢俬搬運及存倉費 33.原告人指因為要進行維修,8M單位內的傢俬需要搬出及存倉,費用為$9,500,被告人認為並無需要,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因為8M單位內有另一房間可以先放下傢俬。本席查看相關的證據,本席認為大體積的傢俬不多,本席認為可以把傢俬移動至中間位置,或暫時放在房間內,或暫時放在客廳內,已經可以處理問題,不過本席會在工時上,加添時間使用讓工人作出傢俬的移動。 d 清走廢料及清潔 34.原告人指需要$1,200,被告人認為只需$650,本席認為裝修後的廢料及清潔需時比裝修前的預備工作還要少,本席認為$ 1,000已經足夠,即1天工序加運輸費。 建構修復工程的總數 35.根據以上的評核,這項需要30天工程連物料共$30,906 ($1,926 + $16,828+$11,152+$1,000),此外本席加3天工序作為工程前後的預備及善後工作,還有工程期間家具搬移所需的時間,共$2,400 (3 x $800)。總括來說,建構修改工程的總支出(連工包料)是$33,306,工程日數是33天。 B 賠償損毀傢俬電器的費用 36.原告人指這一項需要$16,700 至$26,200,被告人指這不是他的責任。 (i) 熱水器 37.原告人指熱水器被跌下來的混凝土損壞,在作供期間,她指熱水器已經用了五年,她指現時熱水器的功能有時會發生障礙,主要是當顯示燈熄滅時,水然仍然在加熱,她提供了照片顯示熱水器的表面被弄污,她同意現在仍然使用該熱水器,她亦同意原本的熱水器是儲水式的,但她所提供的報價,是即開即熱的,她同意即開即熱的熱水器價格較高,但她沒有提出儲水式熱水器的報價單,也沒有提出熱水器不能修理的理由或證據,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已經證明熱水爐遭損毀需要更換。被告人專家同意$1,000是合理的檢查及清理費用,本席接納這金額為合理賠償。 (ii) 浴室的鏡櫃、地磚,坐廁板 38.原告人要求$300賠償浴室的鏡櫃,本席不同意浴室的牆壁需要拆除,而這項要求主要是因為需要拆除浴室的牆壁引起的,本席認為不必要。本席認為損毀地磚的更換連工包料$1,000是合理的金額。坐廁板方面,本席接納是橫樑跌下的混凝土損毀的,本席認為$300是合理的賠償。 (iii) 睡床 39.原告人要求$2,500 至$3,800,她指她原本的睡床被水損毀,不過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指她的供詞出現矛盾及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明她原本是有睡床的,因她睡床被損毀的說法含糊,一時指睡房天花滴水損毀睡床,一時指浴室的天花漏水,水從浴室流到睡房,水沿著睡床的床腳向上引,因而使木床發霉,甚至有木蝨,損毀睡床,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再者很難令人信服的是,她知道家裡漏水,連睡床都受到損毀,她卻丟棄睡床,把床褥放在地上,正常來說,床褥的吸水力比木床腳更高,本席不接納這項申請。 (iv) 床褥 40.被告人指從來沒有證據證實睡房的天花曾經滴水,原告人指她的床褥受到滴水污染,被告人指即使在睡房中有天花剝落的部分,但也不是在床褥的上方,況且,原告人未能解釋,她如何在一個濕的床褥上,睡了幾年,再者她從來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床褥損壞的原因,這些原因是她在證人台上才第一次提出的,本席不接納她說床褥被漏水損毀,被告人無須就這項申索作出賠償。 (v) 衣櫃 41.從照片顯示,衣櫃的上方確是有混凝土剝落的情況[B19],卻沒有證實衣櫃有什麼損毀,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實這項賠償。 (vi) 塑膠櫃 42.原告人要求$900- $1,000作為這膠櫃的賠償,但她沒有提出報價單證明膠櫃的價格。況且,這膠櫃的位置與受漏水影響的位置並不接近,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需要賠償這膠櫃。 (vii) 冷氣機 43.原告人要求$2,080,原告人指由於2000年開始有漏水問題,混凝土剝落的情況期間引起塵埃及粒子進入了冷氣機,所以她於2009年購買了這一部新的冷氣,被告人的說法指冷氣機的位置根本不受漏水影響,因此他無須賠償。原告人指漏水由2000年開始時沒有證據的,再者,2009年被更換的冷氣機已經被她使用超過十年,原告人又沒有提供具體的證據證明冷氣機的損毀情況確是由漏水引起,橫樑水的混凝土問題於2009年仍未出現,本席不接納這項申請,被告人毋須賠償。 (viii) 兩條窗簾布 44.原告人要求$1,000,她指兩條窗簾布都被漏水污染,被告人指窗戶附近根本沒有被漏水影響,所以不應承擔這兩條窗簾布的賠償,本席不同意兩個相關的窗戶都不在漏水的範圍附近,事實上三處橫樑損毀都是受到漏水影響,雖沒有證據指有滴水的情況,但橫樑損毀不時有石灰掉下,本席認為原告人證實了這兩條窗廉的損毀與漏水有關,不過本席認為$500足以賠償。 傢具電器損毀賠償的總數 45.綜合以上的分析與評核,這項的賠償總數是$2,800。 C臨時居所 46.原告人的說法是由於裝修工程需要60天,她需要搬遷到另外的一個單位居住,為期兩個半月,此外她又指她需要在同區居住,她指該區的住宅月租是$9,000 -$10,000,因該區的住宅沒有短期租約,又沒有服務式住宅,唯一的考慮,便是酒店,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由於原告人是一名單身女子,有些區域對她來說非常不便,甚至危害人身安全,她批評被告人提供的服務式住宅缺乏詳情,沒有確實的地區,因此原告人不能接納被告人的建議。本席認為評核仍應以原告人所現時居住的單位的價值為準,因此以她的說法應以機場富豪酒店每月$22,000實際上是超出了她原來的居住水平,本席認為被告人需承擔原告人的房間租金,以他提出的建議為基礎,即以$545日租,本席裁定工序需要33天完成(第35段),共$17,985 (33天x $545) 。 D醫療開支 47.原告人指因為漏水問題引起她皮膚敏感,又有幾次因為地下濕滑,導致她摔倒,她要求醫療費用總共$6,000,不過她沒有呈堂任何醫療報告支持她的說法指皮膚敏感是因為漏水引起的,也沒有醫療報告指她摔倒的原因,也沒有任何收據證明她曾經承擔這些支出,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不接納原告人這項申請。 E 滋擾困擾不便和不適感 48.雙方就這項達成了協議,原告人接受被告人賠償$33,000。 總結 49.總結以上的評核,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負上賠償原告人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及損失共$ :-
強制修葺令的申請 50.原告人指滲漏至今仍然持續,所以申請一項命令強制被告人維修9M單位及禁制被告人再讓水滲漏到8M。被告人的說法是已經作出維修,已經沒有滲漏情況。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曾於2008年1月9日回覆原告人於2007年8月作出的投訴,指懷疑9M單位是漏水源頭,並已向9M單位業主發出信件,要求盡快作出檢查及進行維修,否則會根據法例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規定在指定限期內完成所需維修工程(第14頁)。 51.原告人於2009年1月3日再發出漏水投訴,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於2009年2月16日回覆原告人確認2007年12月的測試顯示9M單位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的防水物料有破損跡象 (第15頁)。及後一封於2009年2月16日發出的信件確認聯合辦事處於2008年6月20日曾向9M單位業主根據法例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於2008年9月26日再進行覆檢測試,確認9M單位業主已遵從了妨擾事故通知 (第16頁)。 52.雙方專家於2010年11初,再就滲水作出測試,根據一份聯合報告,雙方專家確認浴室滲水,並共同建議維修浴室牆身及地板的防漏設施(第31頁)。 53.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顯示在相對可能性下,仍有滲漏,本席認為適合發出命令強制維修。 命令 54.本席頒發如下命令:
55.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由於項目繁多,本案適合頒佈大律師證書,如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2012年8月13-15日審訊:原告人由徐偉奇張澤生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2012年11月27日審訊:原告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