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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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5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9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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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蔡健光在裁判官沈小民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被判3星期監禁。他針對定罪上訴,並得到聽後上訴期間之保釋。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乘搭小巴,她坐在小巴左邊車尾起數第二行之單人座位,上訴人則坐在其後邊。第一證人感覺左邊乳房未到乳頭位置被「撳」著,她望見有手指在左邊車窗橫杆之下,便立即起身,向後指責上訴人為何摸她,上訴人沒有出聲。第一證人向前座男乘客(第二證人)說有人摸她,並指著上訴人。她亦向司機投訴,要求停車報警。之後,上訴人說他沒有摸第一證人,他的手一直放在那裏。 3.第二證人則指第一證人第一次向上訴人作出指控時,上訴人沒有出聲,當時上訴人的手握著鐵杆。 4.不爭議的警誡供詞記錄上訴人說,他相信左手「掂」到前面的女士,但並無心非禮。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考慮到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一些不脗合之處,例如手的位置,對話時段等,但認為並不關鍵。他信納小巴沒有急停,即使急停,上訴人的手亦無理由伸到超越第一證人椅背範圍。他信納控方證人之供詞,沒有給予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比重,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複述他警誡供詞內容,指他是無心「掂」到前面女士,並無非禮。 討論 8.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之證據,並無任何犯錯。裁判官之分析,即上訴人的手無理由伸出至超越前座女子椅背範圍而觸及前面乘客敏感部位,推斷是猥褻侵犯,亦並非不合理。 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