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朗然

Case No.DCCC 77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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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朗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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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NG Leung Ting 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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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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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朗然與另一人,吳誌軒,一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聆訊開始時,吳誌軒承認有關控罪,而李朗然則否認控罪。

2.不爭議的案情:案發當日,吳誌軒的媽媽在家中發現本案的毒品,於是報警處理。警方前來拘捕吳誌軒,並從吳誌軒方面獲得資料拘捕了本案的被告李朗然。

3.簡單而言,本案控方倚賴的證供純粹來自李朗然在現場向女警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後在警署錄取的會面紀錄。辯方就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在特別事項方面,法庭裁定李朗然之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而控方並沒有進一步證供提供給法庭考慮,辯方向法庭申請毋須答辯,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本案並沒有表面證據,於是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現解釋法庭就特別事項所作的決定。主要證供來自女警(她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和現場有份參與事件的一名警長。法庭聽過所有證供,最終未能肯定警察的證供真確地反映了實際事情發生的經過。

5.辯方提出多項反對理由,包括現場警方人員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換句話說,被告人未獲告知在法例上他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向他提問關於案件的問題。另外, 還有一些不當行為的指控,包括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行為。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有關的不當行為指控亦給相關的警務人員一一否定,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所謂不當行為的指控是未能成立。餘下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的緘默權。

6.法庭處理這個問題時,最終要問的:就是被告人回答執法人員查詢案件的時候,是否清楚了解自己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的問題呢?

7.證供方面,女警作供說當日拘捕被告人時,曾向他講出拘捕原因,然後宣布以販毒罪名拘捕並警誡他,被告人亦作出招認。首先,人權法第5條指出執法人員在拘捕任何人的時候,需要向被捕人講出拘捕的原因。一般而言,被捕的人應獲告知警方人員是基於什麼證據作出拘捕。

8.根據女警的證供,主問時,她說只是很簡單向對方講述–『 她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涉及一宗毒品案,並有提及「牙朗」的人(「牙朗」就是本案被告人的花名),然後隨即宣布拘捕。』

9.在盤問下,女警又提供進一步資料,指出當時其實她對被告人這樣說:「我有理由相信你係同一單2012年7月1日喺鰂魚涌柏蕙苑麥當勞嘅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有關,有理由相信你將總共六包嘅毒品交畀另一名男子,涉及毒品約92克重左右。」證供顯示,這進一步的理由並沒有記錄在女警的記事冊中。至於為何記事冊中沒有記錄,這一點女警並沒有被引導作出解釋。在法庭前的證供顯示主問時與盤問下已經有不同版本。本席相信記事冊應該是最早的紀錄,但證據方面卻沒有提供不作紀錄之理由。在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的情況下,不難令法庭懷疑究竟當時女警有否如她所述般,將拘捕理由向被告人講出。

10.人權法要求執法人員對拘捕的人講出拘捕理由,其實對於法庭決定被捕人是否真正行使了緘默權是有關係的。因為如果執法人員所講的理由是清楚,而且又是真確的話(即講出他們手上所持的證據,令被捕人了解警方所持的證據),在這情況之下,再通知他在法例上他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的問題,法庭會有充足資料來確定究竟被告人是否在知情下行使緘默權,從而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的招認說話。

11.從另一角度來看,假如警方訛稱手上有證據但其實沒有,例如說有被捕人的指模證據,但其實沒有;在這樣的情況下,雖然被捕人獲告知其緘默權後仍選擇講說話,但法庭是否仍然認為被捕人是真正行使緘默權呢?簡單而言,執法人員將理由通知被捕人,對其行駛緘默權有著直接的關係,這點也會構成法庭考慮有關問題時的重要因素。

12.第二,需要考慮的是警誡詞。特別就本案而言,至為重要,因為本案的被告人只有18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換句話說,他過往應該沒有與執法部門接觸的經驗,所以對於他是否了解自己的權利變得相當有關。

13.女警只說–她警誡了被告人,但實際所用的字眼並沒有交代。雖然會面紀錄中,確有記下女警當時所用的語言,但女警從沒有向法庭指出這就是她當時所用的字句。面對這樣的證據,法庭只能推斷女警當時只說了警誡兩個字,而並沒有道出實際的文字。

14.被告人的回應,根據女警所言,其實只有兩句說話。但法庭也需要了解究竟女警以什麼方式記下這番說話,是靠自己一直記在腦海中,還是在現場即時以文字記下,這一點在本案並不清楚。

15.另外,當警長出庭作供時,談及女警拘捕被告人之後,警長曾與被告人有對話,這些並非閒談,而是針對案件而談的。根據警長所述,他曾引述軒仔(本案的另一位被告人)指被告人是給軒仔毒品的人,又詢問他是否認識軒仔,警長說被告人並非回答所有的問題,只回答他認識軒仔兩、三個月,是踢波識的。

16.很明顯,警長是向被告人查問他們正在調查中的案件,根據控方的案情,那時被捕人已經被警誡;在這情況之下,就案件的對答,應該有一個紀錄,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本案有些事情發生了,但卻沒有紀錄。從這點可以看出警務人員當時處理被告人的心態,是否認真地通知他在法例上所擁有的權利?本席對此很有懷疑。

17.回到警署之後,根據女警所講,她曾將羈留人士通告的權利告知被告人,亦給他自己閱讀,但所呈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上,在被告人應該簽署的一欄卻沒有被告人的簽名,女警的解釋是她一時遺漏。

18.如果單獨考慮這件事,本席認為都沒有多大問題,但如果考慮到整體證供時,包括現場所發生的事情,法庭就不能視這「簽名的遺漏」屬於小事一宗。

19.現在考慮那份會面紀錄出現的情況。根據女警在庭上描述,有關的情況相當簡單。主控官問她「嗰啲問題係咪妳寫?」,她回答是她寫的;主控官再問「答案呢?」她說答案是被告寫的。隨後的問題是:「第一條至第五條問題沒有女警的簽名」,女警表示是遺漏了。之後, 主控官沒有進一步交代會面的情況。當然法庭並非要求進行會見的警員需要鉅細無遺地將每一個環節交代得清清楚楚,但至少都應給予法庭一個概念,究竟會面是在怎樣的情況下進行。缺乏這些證據,法庭便沒法決定這個問題–會面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20.再看一看一些問題和答案,也令法庭覺得這份會面紀錄未能充分反映當時實際的情況。舉一、兩個例子來看,問題(2)這樣問「誌軒即係邊個?」答案是「誌軒係我嘅朋友,識咗兩、三年,全名吳誌軒,電話9XXX XXXX」。純粹基於這個問題,根本不會預計答案會談及電話號碼,這是否意味一個可能性–當其時,警務人員與被告人之間有更多的對話,或有更多的事情發生了,多於會面紀錄所顯示的?

21.又舉多一個例子,問題(9)問「你同誌軒聯絡用咩嘢電話號碼?」一般回答應會是電話號碼,但答案很奇怪:「6XXX XXXX係我電話,我母親登記」。根本問題沒有問及誰人登記,被告人卻會自動自覺地說「我母親登記」。以上這些情況進一步令法庭懷疑這份會面紀錄是否真確地反映當時實際發生的情況。

22.再看問題(18), 問題是「咁你喺花槽見到啲毒品係點嘅?」答案就話「係用黑色膠袋(半呎),入面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大約5cm乘7cm),膠袋大概有四袋(大約2cm x 4cm)『K仔』」。如果沒有警務人員的提點,本席很難相信被告人會懂得將附加資料以括號括起來。

23.基於控方案情出現這麼多的問題,獨立或個別來看,可能並不嚴重,但將全部加起來看,本席的結論是不能肯定警方人員向法庭所講的證供,就是當日發生事情的經過,既然法庭不能肯定這一點,法庭便沒有事實的基礎來決定究竟被告人是否在自願情況之下講出有關的說話。

24.缺乏了這些証供,控方同意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亦同意並因此裁定被告人無罪。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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