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誌軒

Case No.DCCC 77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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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誌軒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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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2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Kwok Chuen Victor,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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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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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吳誌軒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為66.94克氯胺酮。案情透露:毒品是在被告人家中發現,他媽媽在發現毒品後通知警方前來把被告人拘捕。

2.被告人現年1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把判刑押後,以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建議被告人去教導所。

3.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簡單交代被告人背景後,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予法庭參閱,這些求情信來自被告人的媽媽、已離婚的爸爸和其他親戚。簡單來説,信中都提及被告人本性善良,犯下這宗嚴重的罪行全因誤交損友。

4.在判刑方面,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如果法庭判處被告人接受監禁的話,以法庭所聽到的求情說話、考慮被告人的年紀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將會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扣減後會被判處4年監禁。如果再考慮被告人目前已被拘留(由案發至現在)已5個多月,再考慮若被告人在監獄服刑時會得到的一般扣減,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如果純粹考慮拘留時間,可能教導所和監獄監禁的分别不大。

5.一般來說,有條例指明法庭不應判處21歲或以下的犯事者去監獄。不過,條例也指出這一個規定並不適用於某些罪行,包括本案的嚴重罪行,例如販毒。正如本席剛才所講,從拘留時間上去考慮的話,法庭判處被告人去監獄或教導所,兩者可能相差不大。因此,法庭認為如果把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受貼身的監管和學得一技之長,他日回歸社會,有很大機會做回一個好人。

6.考慮到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去教導所更合乎公眾利益,而且被告人也透過律師表明他希望法庭作出相關的命令。因此,法庭判處被告人去教導所。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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