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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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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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項控罪),及兩項「普通襲擊」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順序判處入獄1 個月,2 個月及2 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3 個月。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廖寶泉先生)於2010 年12 月29 日在牛頭角道得寶花園向淘大商場的交通銀行走去時,遇到貌似「阿伯」的上訴人及其右膊意外地撞到對方的右膊。上訴人大力撞向他及用右腳踢他的左小腿。他問上訴人因何襲擊他,上訴人指他非禮她。這時他才知上訴人是女性。其後上訴人用腳踢他左小腿多次。 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394)在附近便衣當值。他聽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因何非禮她,及用右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小腿和用左手肘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肘一下。控方第三證人表露身份進行調查。期間上訴人激動衝前用右手大力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面。控方第三證人制止她。 4.控方第二證人(林應佳先生)是途人。他看見上訴人踢控方第一證人及用手打他的面部一下。 5.控方第三證人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用左手踭打佢。」 6.回到牛頭角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及解釋「給羈留人的通知」。上訴人不停的駡控方第三證人及拒絕在通知書上簽署。 7.在警署的五號接見室中預備錄取會面記錄時,上訴人打向控方第三證人的左前臂。控方第六證人(女警55096)立即進入房間制止上訴人。上訴人用左腳大力踏她的右腳背及捉著她近胸口的衫領用力扯。她警告上訴人如不放手可能會告她襲警,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用雙手扯她到牆邊。其後她與控方第六證人合力制服上訴人。她的風褸被上訴人扯破了。 8.現場交通銀行的攝錄機的錄影片段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P1。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所以她打他。她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踢他左小腿兩下和打他的肩膊一下。基於控方第一證人說:「佢咁嘅貓樣,邊有人非禮佢。」她掌摑控方第一證人。 10.她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但控方第三證人不理會,她否認她曾說:「我用左手踭打佢」。 11.她否認在牛頭角警署襲擊任何警員或扯任何警員的衣服。她指警員不肯替她記錄非禮的控罪。 12.上訴人傳召警員50116為辯方第二證人,他指上訴人在警署很嘈及大吵大鬧。他沒有看見警務人員對上訴人有粗魯的行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指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及她是被警察誣告的。 結論 14.就著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是完全沒有上訴理據的。她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單來自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甚至上訴人自己在原審作供時也承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她指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她也不可以在對方沒有再做她所指的非禮行為及對她施用武力的情況下襲擊對方。再者,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亦支持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15.根據醫學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後有觸痛,左脛部輕微擦傷及腫脹,並有觸痛及瘀傷。無疑他是受到了身體的傷害。 16.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的證人和所有其他有關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的。這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17.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控方第三、第六各第七證人的證供後,才信納他們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18.裁判官也正確地指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的。 19.裁判官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她沒有講出所有事實真相而不接受她沒有襲擊控方第六和第七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0.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干犯了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結論 21.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