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陸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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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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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陸耀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被控18項控罪,包括第1至第16項“欺詐罪”和第17及第18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最終被裁定罪名全部成立。 2.就第1至第16項控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3年,同期執行。就第17和第18項控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12個月要和第1至第16項控罪的3年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4年。原審法官同時對申請人頒下刑事破產令。 3.2011年6月2日,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2年1月15日,申請人向法庭提交放棄通知書,放棄就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 4.其後,申請人於2012年2月3日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已逾期,故同時要求本庭批准他延期提出申請。申請人以誓章解釋其逾期申請的原因。 5.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他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判刑由4年減至3年2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6.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一間名為IHC無註冊旅行社的負責人。申請人以廉價機票作招徠,吸引受害人向IHC購買機票。申請人向受害人表示他們要求的機位已確認,並向他們出示已訂位的電子機票副本,以誘使他們繳付預訂機位的款額。 7.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申請人16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了共16名受害人,款額約230萬元。 8.2007年12月17日,申請人利用虛假授權書,誘使南華(快捷)旅行社,替IHC客戶購買機票,導致南華(快捷)旅行社損失近35萬元。 9.申請人50歲,離婚,有一名在英國留學的兒子。案發時,申請人和父母及女友同住。 10.申請人有兩次刑事記錄。2007年申請人因無牌經營旅行社,被罰款5,000元。2009年申請人承認涉及虧空另一旅行社公款的兩項“偽造帳目”罪及兩項“欺詐”罪(“虧空公款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共20個月。經上訴後,申請人被上訴法庭改判共入獄12個月。當時上訴法庭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和已歸還部分虧空的款項,而將刑期扣減至12個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認為案件不能和一般的“違反誠信”案件相提並論,原因是申請人並非“專業人士身分”行事,而是以下三流技倆騙取受害人金錢。 12.但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十分嚴重,原因是申請人長時間及多次以相同手法騙取受害人260多萬元,而不能作出任何賠償。原審法官最終認為總判刑應為4年監禁。 逾期申請及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以控方的檢控有不合理延誤一事為減刑理由,而其後他是在取得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後,才決定提出減刑申請。代表申請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說法並非正確,而事實上原審時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已有提出“延誤”為減刑理由。 14.但李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因本案在2007年10月28日遭警方拘捕,而申請人是在2009年3月25日因“虧空公款罪”,先被判入獄20個月,後在2009年8月21日獲改判入獄12個月。 15.李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在2009年11月9日因“虧空公款罪”刑滿出獄後,主動向警方查詢本案的進展。但申請人最終被檢控上述18項控罪而審訊更延至2011年1月才開始。 16.李大律師認為本案理應可以和“虧空公款罪”案件一併處理或在申請人就“虧空公款罪”服刑期間內處理。李大律師力稱如兩宗案件一併或在短時間先後處理,申請人會在總刑期量刑原則下獲得一些寬減。李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在服完因“虧空公款罪”而被判的12個月監禁後,再因本案被判入獄,較因兩宗案件一起服刑所造成的困擾更大,而該因素亦是扣減刑期的理由。 17.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因為申請人不認罪而漠視控方不合理延誤這減刑因素。 18.在其書面陳述,李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的最終判刑是明顯過重,他援引Li Siu-Ha v The Queen (CACC 872/19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達開(DCCC 918/2008)等案支持其立場。 討論 19.本庭不認為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具任何指導性作用。Li Siu-Ha案是上訴法庭在1983年的判決,距今近30年。再者,該案的被告人並非案件的主謀,而涉案的騙款全部存入一個並非是該案的被告人控制的銀行帳戶。該案的被告人的得益只是數萬或數拾萬元,而他們亦是一次過騙取多名受害人金錢。 20.李達開案亦只涉及約20萬元,遠低於本案所涉的款額。 21.申請人在超過一年時間,近20次詐騙受害人金錢,總額超過260萬元。申請人沒有解釋騙款的去向,而全部騙款都無從追討。申請人是詐騙罪行的主謀,表面上亦是全部騙款的得益人。 22.雖然本案並非一般涉及專業人士詐騙客戶的“違反誠信”案件,但受害人是因為相信能透過申請人購買到廉價機票而遭申請人成功詐騙,故申請人的行為亦屬破壞了受害人對他的信任。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若涉案款額為100萬至300萬元時,量刑基準應為3至4年監禁。但本庭需強調,上述量刑基準只適用於一名沒有犯案記錄的被告人。 23.本庭不能忽視,除了騙款數額巨大外,本案具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犯案時間長、受害人數目多、而全部騙款都不知所踪,故受害人亦沒法取得任何賠償,當然申請人亦是有犯罪記錄的人。本庭更不能忽視,申請人的罪行所針對的對象是社會大眾,不但令他們蒙受經濟損失,更對他們的旅行或商務旅程造成影響。本庭認為針對社會大眾的詐騙罪行較針對個別人士的詐騙罪行更為嚴重。 24.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就本案所採納的個別量刑基準或總判刑屬明顯過重。 25.“虧空公款罪”是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干犯,和本案所涉罪行的干犯時間有1至2年的差距。申請人不能冀望“虧空公款罪”的判刑會和本案罪行的判刑同期執行,特別是申請人干犯本案的罪行時,已因“虧空公款罪”被拘捕及正在接受調查。 26.但本庭同意如控方能盡快處理本案所涉的罪行,則本案可以和“虧空公款罪”一併處理,而假若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時,申請人的總判刑不應超過5年。本庭亦同意申請人服完“虧空公款罪”的12個月判刑後,再要因本案重新服刑較因兩宗案件一起服刑時面對的困擾為大。 27.本庭認為較公平和合理的處理方法是以總判刑5年為基準作為兩宗案件的綜合量刑基準。申請人已因“虧空公款罪”而被本庭以21個月的量刑基準判刑。因此他面對的18項控罪的餘下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本庭亦考慮到申請人已服完“虧空公款罪”的判刑後再因本案而重新服刑所做成的額外困擾,而給予他多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28.申請人因本案而應服的刑期為3年2個月。 29.本庭不會更改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第1至第16項,和第17至第18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外,亦同時下令第17至第18項控罪的18個月判刑中的2個月和第1至第16項控罪的3年判刑分期執行。 30.申請人的總判刑由4年減至3年2個月。 31.因此,本庭批准申請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改判如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李祖詒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