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海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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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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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控罪書有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共同控罪, 檢控全部三名被告人, 即葉海文女士(D1)、黃志雄先生(D2)和李家文先生(D3)。第一項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的罪名是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本席裁定, 由於控方未能提供第二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來檢控任何一名被告人, 故此他們毋須對該控罪答辯, 該項控罪撤銷。另一方面, 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一項控罪。以下是第一項控罪的裁決。 背景 3.根據承認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本案的據稱受害人梁惠玲女士(PW1)是一間名為「伊之吧」的酒吧女東主。該酒吧位於粉嶺聯和墟海聯廣場地下(“該酒吧”) 。PW1從2005年開始經營該酒吧。從2011年年頭開始, D1便經常光顧該酒吧; D2和D3也是熟客或曾經多次在該酒吧飲酒。PW1稱呼D1為「文文」、D2為「志雄」, 及D3為「河馬仔」。除此之外, 在關鍵時間, 於該酒吧內出現的人還有另外兩名熟客「芬姨」和「肥蟹」。在2012年6月21日, PW1在列隊認人中認出三名被告人。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 在2012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 兩批青年男子在該酒吧內搗亂。PW1相信D1認識其中一批, 故此詢問D1為甚麼這些人在酒吧搗亂, 但惹怒了D1。D1跟著跳上檯面吵鬧。當PW1試圖拉她下來時, PW1的指甲刮傷了她。D1跟著走出酒吧門外打電話, 肥蟹、D2、D3和一群10多名男子跟著到來。其後, 肥蟹, D2, D3和D1先後毆打PW1, 導致她遭受身體傷害(第一項控罪)。襲擊完畢後, 肥蟹和三名被告人要求PW1每月支付$5,000保護費, 否則就會到該酒吧搗亂(第二項控罪)。 控方證供 5.PW1是唯一在法庭內作供的控方證人。控方和三名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其他案情事實(證物P3)。 6.PW1供稱, 在2012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9時, D1和芬姨進入酒吧, 坐在2號檯, 然後叫酒飲。在晚上大約11時許, 10多名男子進入該酒吧。他們的年齡是10多至20歲, PW1並不認識或認得他們。他們叫了三輪啤酒, 每次半打, 但每一次當女侍應要求他們付款時, 他們均要求記賬, 只是說稍後會付款。女侍應告訴PW1這班人沒有付款, 當PW1還未走向這班人處理事件時, 另外一批4至5名年青男子進入酒吧, 坐在第一批年青人旁邊的檯。PW1不知道這兩班人是否認識。第二批年青人亦有叫啤酒。當女侍應替他們斟酒及走開後, 這兩批青年人就互相投擲啤酒杯, 亦將檯面上的啤酒掃到地面, 及將他們的兩張檯推倒反轉, 跟著全部人衝出酒吧。PW1追出, 看見一些青年人乘坐的士離開, 最後全部人失去蹤跡。PW1便返回酒吧內。 7.PW1跟著行向D1, 問D1發生甚麼事, 因為當第一批男子進入酒吧時, PW1聽到他們稱呼D1為「阿嫂」。D1即時大聲說事件與她無關, 跟著說粗口, 並站上第2號檯的檯面責罵PW1。PW1要求D1問D2究竟發生了甚麼事, 因為PW1聽過第一批10多名年青人平時稱呼D2為「大佬」, 而D2是D1的男朋友。D1回應說那些年青人是D2的「靚仔」, 並否認她本人與這些人和這件事有關。當時D1大聲責罵PW1, 態度惡劣, 並且站得很高。由於PW1害怕D1跌下來有危險, 於是要求D1下來, 但D1沒有依從, 繼續在檯上斥罵。PW1於是再次要求D1下來才再說話, 並且伸出左手, 意欲將D1拉回來。但是, D1揮手來撥開PW1的手, 在該一霎那, PW1的手指甲刮中D1其中一隻手的前臂內彎位, 但PW1記不起是D1的左手或是右手。D1繼續用粗口責罵PW1, 然後從檯面走下來, 跟著行出了酒吧, 在門口外邊用手機打電話。 8.大約20分鐘之後, 當時PW1是在酒吧內的水吧內, D2進入酒吧質問PW1為甚麼毆打他的女朋友。跟著, 肥蟹亦進入酒吧叫PW1行出酒吧。PW1跟著行到酒吧的門口, 但仍然身處於酒吧範圍內, 肥蟹跟著就開始用拳頭毆打PW1; 期間PW1試圖開聲說話但沒有機會, 因為肥蟹一拳接著一拳打她左邊的頭部, 總共10多次, 跟著再踢她的下腹兩次。當PW1遭受肥蟹拳擊時, 她感到很痛和暈眩, PW1嘗試用左手去阻擋, 引致左手瘀傷。當肥蟹腳踢PW1時, PW1感到痛楚及使用的力量很大。PW1問肥蟹為甚麼毆打她。肥蟹說因為她毆打D1。當肥蟹毆打PW1時, 他的旁邊站了10多個人, 包括D2和D3, 及PW1不認識的年青人。 9.在肥蟹毆打PW1完畢後, D2跟著用手指「督」PW1的右邊額頭不只一次, 但PW1記不起總共多少次。D2質問PW1為甚麼毆打D1。PW1供稱D2使用的力度不算大, 她亦沒有感到痛楚。當時, D3與D2及D1一樣, 全部均是站在PW1的右邊相當近的地方。D3亦有伸手過來意圖毆打PW1, 但有人把D3擋開, 否則D3就會打中PW1。跟著, 肥蟹問D1是否PW1毆打她, 並說假若是D1就出來打PW1。D1跟著行向PW1。PW1問D1是否被她毆打。D1回答是, 跟著便用手掌摑了PW1的右邊面部兩次。D1使用很大的力度, PW1感到痛楚, 面部紅了。D1並曾向PW1說: 「打你咪打你囉!」 10.其後, 所有人準備離開。臨走前, D3向PW1說: 「你因住嚟, 我掃梗你個場! 」當時D3鬧了很多難聽粗口, 態度惡劣, 跟著離開。 11.PW1供稱, 這批人離開後, 她感到非常驚慌及頭暈, 亦哭泣了半小時, 她打算駕車回家。在停車場, 一名她不認識又沒有見過20幾30歲的男子向她說: 「以後肥蟹落嚟, 每次都簽半打啤酒俾佢, 保護費俾佢收。」該男子提及保護費的金額是$5,000。他問PW1是否聽清楚他的說話, 亦用其他說話來恐嚇PW1, PW1感到非常驚慌。 12.PW1跟著駕車回家, 在家居樓下停車場致電給她的家姐, 要求家姐接她。跟著, 她下車步行回家。在途中還沒有見到家姐時, 她暈倒失去知覺, 甦醒時經已在北區醫院。 13.醫生報告(證物P1和P2)顯示, 在2012年6月16日凌晨3時05分, PW1在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PW1的前額有觸痛及腫脹, 胸前壁及左骨盤亦有輕微觸痛。X光顯示胸部及骨盤沒有骨折, 腦部電腦掃描顯示沒有骨折或出血。PW1留院至2012年6月17日早上10時08分。 中段陳詞 14.就著第二項控罪, 即使PW1的證供是真實可靠, 它只能證明有一名20多至30歲的男子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PW1繳付5,000元保護費。但該男子作出要求時, D1、 D2和D3並不在場, 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男子是由他們或其中任何一人所差遣。再者, 根據該男子的說話, PW1需要繳付保護費給肥蟹而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控方亦沒有證供, 或足夠的證供, 可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即肥蟹與三名被告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共同勒索PW1。即使肥蟹和三名被告人曾經毆打PW1, 這不構成足夠的證據他們也會共同干犯另外一項勒索罪。故此, 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毋須對第二項控罪答辯。 15.就著第一項控罪, 三名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毋須答辯陳詞, 而且明顯地控方是提出了表面證供, 故此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均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及證供 16.D1否認曾經在酒吧外打電話。她亦否認曾經掌摑PW1兩次, 或說過「打你咪打你囉」這句說話。 17.D2否認曾經用手指「督」PW1的額頭。 18.D3否認曾經伸手意圖毆打PW1。 19.三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0.控辯雙方同意, D1沒有犯罪記錄。 法律指引 21.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就著每一名被告人,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三名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每一名被告人均是毋須證明她/他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他們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22.本席亦謹記,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裁決。由於與每一名被告人相關的證供存有差異, 因此本席清楚知道,對於每一名被告人的裁決是毋需相同。 23.控辯雙方同意, D1沒有犯罪紀錄。因此, 在評核證供時,本席必須謹記,D1干犯第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另一方面, 本席毋須作出供詞可信性的指引, 因為整體證供沒有顯示D1在庭外曾經對指控作出回應, 在法庭內她亦沒在作供。 24.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而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5.在控方證人作供時,本席小心觀察她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評估她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謹記,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的是,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證供評估 2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三名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席首先作出事實的裁斷。在這一個議題上, PW1是否誠實及她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關鍵。 27.三名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綜合他們的陳詞, 辯方依賴以下各點: 28.第一、PW1在2012年6月19日第一次向警方講述事件時曾經說: 「我看見文文企到咁高, 打算拉返佢落嚟, 我於是伸手捉住文文隻手拉佢落檯, 但期間我隻手嘅指甲唔小心界咗落文文喥。」換言之, 在證人口供的陳述中, PW1說她曾經用手捉著D1的手;但是, 當她在法庭內作供時, 除了指甲之外, 她卻否認她的手和D1有任何接觸。在D1大律師的盤問下, PW1承認證人口供內的陳述與她的證供不相同, 但她不知道原因。 29.本席同意, PW1在法庭內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的陳述在這一點上有分歧, 但本席認為, 這項分歧並不影響PW1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從辯方的盤問可見, D1並不爭議PW1曾經詢問她為甚麼那一群年青人在酒吧內搗亂, 亦不爭議D1跟著站立在檯面上斥責PW1。PW1承認她有意圖伸手拉D1下來, 亦直言她的指甲刮傷了D1。D1沒有透過律師反駁這一點, 亦沒有指稱PW1對她造成了其他傷害。PW1亦供稱, 在指甲刮傷了D1之後, D1是自己從檯面走下去, D1沒有爭議這一點, 亦沒有透過大律師提出其他的事實經過, 例如PW1拉著D1的手, 導致D1從檯面的高處跌倒在地下。從這一個分析可見, PW1是否曾經用手捉著D1的手, 在整個事件脈絡中, 可以說是完全沒有重要性, 因為PW1從來沒有否認她有意圖拉D1從檯上回到地上, 亦沒有隱瞞她弄傷了D1這個事實及D1受傷的程度, 也沒有其他原因令她需要不承認曾經捉著D1的手。因此, 本席相信, PW1根本毋須在這一個議題上說謊。至於庭內證供與證人口供出現分歧, 本席相信, 這完全是PW1在不同時間對於相同事件有著不同回憶所引致, 但這一點與PW1是否誠實及她的證供是否可信沒有關係。辯方指出, 當PW1被問及庭內證供和證人口供出現分歧的原因時, PW1停頓了很多久仍然未能解釋, 最終也只能說不知道甚麼原因作為回應。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本席對PW1及其證供的評估。當大律師向PW1指出這項分歧並要求解釋時, PW1看起來有些迷惘, 但堅持她沒有捉住D1的手。本席認為, 當PW1每一次覆述事件時也只是說出在當時當刻她真誠地相信是正確的事實, 她就不會發覺她對事件的記憶有不一致的地方, 故此她亦難以解釋分歧, 但這反而顯示出她是誠實的證人, 她純粹憑籍個人記憶來說出事發經過, 而不是在法庭內背誦或覆述預早編織的故事。 30.第二、辯方指出, PW1在盤問下承認在醫院接受治療時, 她向醫生講述身體上遇襲的位置及痛楚或不舒服的地方, 然後醫生替她檢查。但是, 醫生報告(證物P1和P2) 沒有描述PW1的面部有任何傷勢, 不論是紅、腫、觸痛或甚至乎輕微觸痛。因此, 辯方認為, 當PW1供稱D1曾經大力掌摑她右邊面部兩次導致她的面部紅了和她感到痛楚時, 他的證供是存有疑點的。 31.本席注意到, 就著PW1接受醫生檢查傷勢這一個環節, 辯方大律師向PW1提問的只是大體或較為概括的問題, 但沒有直接查問PW1曾否告訴醫生被人掌摑, 或醫生曾否檢查她的面部。根據一般常理, PW1當然會告訴醫生她感到身體上有傷的地方, 但是, 這並不等同PW1必然會向醫生覆述事發經過, 將每一個曾經受襲的身體部位說一遍, 因為當時當刻, PW1接受醫生檢查是為了得到恰當的治療, 而不是報案或作出證人口供。因此, 醫療報告沒有提及PW1的面部可以有很多原因。例如, 當PW1接受醫生檢查時, 她的面部經已沒有紅或痛楚, 所以沒有醫療需要, 故此她沒有向醫生提及面部。從PW1的證供推斷, 掌摑事件應該在當天晚上12時之前經已發生, 她是在翌日凌晨3時05分才接受醫生檢查, 期間相隔大約3小時, 掌摑時造成的面紅和痛楚隨著時間的過去而完全消失是有可能的事。除此之外, PW1供稱遇襲後她感到非常驚慌和頭暈, 在返家途中曾經暈倒, 醫療報告亦有記載她失去知覺3分鐘, 住院兩天離開醫院時依然感到驚慌和有些頭暈。換言之, 當她在急證室接受醫生檢查時, 她必然仍是處於驚慌和暈眩的狀態。在這些不利的身體和情緒狀況下, 她遺漏了向醫生說出曾經遭人掌摑亦是有可能。另一個可能性是, PW1有向醫生指出面部遭受兩次掌摑, 但當時面上的紅和痛楚經已隨時間消失, 導致醫生找不到表面傷痕, 所以醫生沒有作出記錄。本席並不是以猜測來代替證供, 但本席認為, 單是醫療報告沒有提及PW1的面部有傷痕或觸痛, 這一點並不足以令PW1的證供產生疑點。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醫療報告上寫著PW1的胸前壁及左骨盤有輕微觸痛。但是, PW1在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這些地方受到襲擊。她只提及頭、面和下腹受到襲擊。但明顯地, PW1必然有向醫生說出這些身體部位有疼痛, 否則醫生不會替她安排X光照射, 來查證這些部位是否有骨折。本席相信, 假若PW1要編造故事去誣陷任何一名被告人, 最容易和最簡單的做法就是說三名被告人共同或其中任何一人曾經毆打她的胸前壁及左骨盤的位置, 而毋須捨易取難地以沒有傷痕或沒有接受醫生檢查的面部作為受襲的部位。值得注意的是, PW1是在出院後才向警方作供的。換言之, 假若她要編造故事的話, 她是有足夠的時間去想清楚如何利用她向醫生投訴的受傷部位。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醫療報告顯示PW1的證供有合理疑點。 32.第三、辯方認為, PW1供稱D3曾經伸手意圖襲擊她是不可信, 因為她的證供與控方的啟案陳辭不相符。在啟案陳辭第8段, 主控官說:「肥蟹二話不說, 立即開始襲擊梁女士, D1和D2一同襲擊她, 而D3就站在他們旁邊。」辯方亦指出, PW1供稱D3曾經向她說「我掃梗你個場」, 但是, PW1在6月19日作出第一份證人口供時, 她沒有提及D3曾經這樣說, 而PW1只是在6月21日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才有這方面的陳述。辯方認為, 假若PW1的供詞是真實的話, 她沒有理由在記憶最接近事件時遺漏了這個要項證供。 33.就著D3曾否企圖襲擊PW1, 本席同意PW1的證供和控方的啟案陳辭有分歧, 但啟案陳辭是由主控官撰寫的, 目的是告訴法庭和辯方控方將會提出的證供及/或倚賴的法理基礎, 但它不是證據, 更不是PW1的過往不一致供詞, 因此, 啟案陳辭並不具有否定或反駁PW1證供的作用。再者, 辯方在盤問PW1時曾向她指出她沒有在第一份而只是在第二份證人口供才說出D3曾向PW1聲稱「我掃梗你個場」, 但辯方從來沒有向PW1指出, 她在兩份證人口供完全沒有提及D3曾企圖襲擊她。換言之, 辯方完全沒有聲稱PW1在庭上的證供是新近捏造的。在這種情況下, 辯方更難以倚靠另一人(即主控官)及相對於PW1的證人口供更為新近的文件(即啟案陳辭)來打擊PW1的證供。 34.就著PW1在第二份證人口供才首次供稱D3曾向她說「我掃梗你個場」, PW1的解釋是她在第二次向警方錄口供時才記起這件事, 否則她絕對不會向警員說出這件事。證人一時間未能回想及說出事情的每一個細節是常見的事, 在這種情況下, 沒有理由不容許證人加入後來記起的證供。當然法庭必須謹慎考慮證人是否在捏造證供,但是, 單就某些證供只是在第二份證人口供才出現是不足以支持這些證供是或有可能是不真實的推論。 3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對PW1的證供提出的每一點質疑及它們的累積效應, 但本席不認為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受到削弱或動搖。當然,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 即使辯方未能提出疑點, 控方仍然有責任令本席肯定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36.在評核PW1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時, 本席首先採用一個較為宏觀的角度來考慮。本席問, PW1是否有任何動機去誣蔑任何一名被告人?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PW1經營酒吧, 而D1、D2、D3和肥蟹均是她的熟客, 辯方更向PW1指出, D1從2011年年頭起便開始光顧該酒吧, 每星期數次, 有時單獨亦有時與其他人一起到來, PW1同意這是事實。毫無疑問, 三名被告人和肥蟹替PW1帶來不小收入, 而且可以說得是持續性的收入。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作為一個生意人的PW1會作出失實供詞去誣蔑熟客來自斷財路。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兩班青年人在該酒吧搗亂、PW1跟著詢問D1為甚麼發生這件事、D1否認與這些青年人或事件有關並站上檯面責罵PW1, 及期間PW1的指甲刮傷了D1。在這些背景下, PW1的證供指跟著有人到酒吧替D1出頭而襲擊她是沒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37.本席亦考慮PW1供詞上的細節。本席認為, 她的證供是持平和沒有跨大的。她沒有隱瞞她的指甲刮傷了D1; 雖則她說D2用手指「督」她的頭, 但她亦說明D1所用力度不大及她沒有感到痛楚;及雖則她說D3伸手打她, 她亦說D3沒有真正接觸到她的身體。假若她要作出失實的證供來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話, 在上述的每一個範疇上,她要跨大或扭曲或製造任何不利被告人的證供可以說是相當容易的。 裁斷 3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了整體證供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肯定PW1是誠實的證人。就著她曾否捉著D1的手, 她在庭上的證供和證人口供有出入, 但這一點並不影響其整體證供的是可信性和可靠性。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出要項性事實。 39.本席裁定, 在2012年6月15日晚上大約11時, 兩批青年男子顧客在該酒吧內互相投擲啤酒杯、掃啤酒到地面及反檯, 然後全部離開。但這件事極可能只是涉及這兩批人當時的自發作為, 他們只是在互相攻擊。本席亦裁定其中一批男子(即首先進入酒吧的第一批10多名男子)曾經稱呼D1為「阿嫂」, 但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供或足夠的證供來證明這次搗亂和任何一名被告人或稍後發生的毆打事件有關。 40.本席亦裁定, PW1相信D1認識第一批男子及相信這批男子曾經稱呼D2為「大佬」, 故此她詢問D1發生了甚麼事及要求D1向D2查證。D1否認事件與她有關, 亦感到冒犯, 故此站上檯面責罵PW1。為了D1的安全, PW1伸出左手意圖將D1拉回地面, 在PW1捉著D1的手期間或之前, D1揮手撥開PW1的手, 期間PW1的指甲刮傷了D1。 41.本席亦裁定, D1跟著離開酒吧, 到酒吧門口打電話, 在大約20分鐘之後, D2和肥蟹先後進入酒吧, 並且步向PW1。雖則沒有證供直接顯示D1致電給誰人或證明電話內容, 但是, 從D1和D2的關係和從D2最先進入酒吧及一入酒吧後就質問PW1為甚麼毆打她的女朋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2是接獲D1的電話來到該酒吧的。再者, 從肥蟹進入酒吧便吩咐PW1行出酒吧之外跟著就毆打她, 及後詢問D1 是否遭受PW1毆打, 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不論肥蟹是否親自接獲D1的電話, 他是因應D1的電話而前來該酒吧的。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2和肥蟹是一起前來該酒吧的。 42.本席裁定, 肥蟹用拳頭襲擊PW1的頭部左邊10多次, 並且腳踢她的下腹兩次。當肥蟹毆打PW1時, 10多人包括D2、D3和一些年青人站在他的身旁。本席亦裁定, 在肥蟹毆打PW1完畢後, D2跟著用手指「督」了PW1的右邊額頭不只一次, 但總次數不詳, D2並且質問PW1為甚麼毆打D1。當時, D3和D1均是站在PW1的右邊相當近的地方。D3跟著伸手意圖毆打PW1, 但有人把他擋開, 否則PW1便會被擊中。跟著, 肥蟹慫恿D1走出來毆打PW1, D1亦走了出來, 在PW1問她(D1)是否被她毆打時, D1回答是, 跟著便用手大力掌摑了PW1的右邊面部兩次, 並說: 「打你咪打你囉!」 43.根據上述的事實, 控方認為, 三名被告人與肥蟹共同行事, 一起襲擊PW1。本席經已裁決, D2和肥蟹是因應D1的電話來到該酒吧的。就著D3是否因應D1的電話前來該酒吧, 辯方指稱, 由於D3是酒吧的常客, 而PW1的證供只不過是當她在肥蟹的吩咐行到酒吧門口時看見D3和另外10多人在門口之外, 所以控方不能排除D3只是剛剛到達酒吧但遭受另外10多人阻擋在酒吧門外的可能性。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假若D3只是剛剛抵達該酒吧, 又不是因應D1的電話前往該處, D3是沒有理由伸手意圖襲擊PW1的。從D3的作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3亦是因應D1的電話與D2和肥蟹一起前往該酒吧的。 44.毫無疑問, 由於D1被PW1的指甲刮傷, 而D2、D3和肥蟹是因應D1的電話前往該酒吧,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他們會在到場後跟進D1受傷一事。但是, 就著他們將會如何跟進, 本席認為, 跟進可以有很多方式, 例如, 了解事發經過、報警、要求道歉或賠償, 甚至乎報復。就著如何報復, 形式亦可以包括向PW1使用非法武力、損毀酒吧內的東西, 或堵塞該酒吧不讓它做生意。因此, 本席認為, 只是基於D2、D3和肥蟹因應D1的電話到達現場不足以支持另外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 即他們在肥蟹襲擊PW1之前經已協議會共同向PW1使用非法武力。當然, 根據本席的裁決, 肥蟹、D2、D3和D1先後向PW1使用非法暴力, 但他們亦可以是各自決定向PW1使用非法武力而不是共同行事。最先毆打PW1的人是肥蟹, 但是, 控方未能提供任何或足夠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 證明三名被告人指示肥蟹、或接受肥蟹的指示, 或協同肥蟹一起去毆打PW1。證供顯示, D1因應肥蟹的慫恿而毆打PW1, 但當肥蟹慫恿D1時, PW1經已遭受肥蟹的毆打。因此, D1亦不可能被視為在那一個階段經已與肥蟹共同行事。再者, 本席認為, 控方也未能提供任何或足夠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 證明三名被告人相互間共同行事。 45.第一項控罪是共同控罪,但是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1-159段有以下陳述:
46.由此可見, 雖則第一項控罪表面上是撰寫為共同控罪, 但它的實際性質是共同及個別控罪。即使本席不認為任何一名被告人和其他人共同行事, 只要本席在恰當的量證標準下肯定該被告人干犯了該項控罪, 本席亦可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47.就著D1, 本席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經已證明她在案發時大力掌摑PW1的右邊面部兩次, D1並且向PW1說: 「打你咪打你囉!」毫無疑問, D1是蓄意向PW1使用非法武力的。由於受到毆打, PW1感到面部痛楚及面部紅了, 但除此之外, PW1的其他傷勢並不是由D1做成, 而D1亦毋須承擔共同責任。本席亦裁定, PW1感到的面部痛楚及面部紅在毆打後短時間內經已消失, 因此D1的掌摑沒有引致PW1遭受法律所訂義的「身體傷害」。基於這些原因,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1原有罪名罪名不成立, 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D1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普通襲擊罪是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48.就著D2, 本席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經已證明他在案發時用手指「督」PW1的右邊額頭不只一次, 但總次數不詳, 同時間他質問PW1為甚麼毆打他的女朋友。D2使用力度不大, PW1亦沒有感到痛楚, PW1顯然沒有因應D2的個別行為受到任何身體傷害。但是, 由於D2沒有PW1的同意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使用手指「督」PW1的額頭, 這依然構成非法武力, 他亦是蓄意向PW1使用非法武力。由於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2和其他人共同毆打PW1, 因此PW1的傷勢並不是由D2做成, 而D2亦毋須承擔共同責任。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2原有罪名不成立, 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49.就著D3, 本席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經已證明他在案發時曾經伸手意圖毆打PW1但有人把他擋開, 因此他沒有打中PW1。本席亦裁定, PW1是清楚看見D3在近距離向她施襲, 她是感受到D3向她施行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侵犯, 而且D3是蓄意這樣做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雖則D3沒有真正接觸到PW1的身體任何部位, 但D3當時的作為是符合了「襲擊」的定義。由於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3和其他人共同毆打PW1, 因此PW1的傷勢並不是由D3做成, 而D3亦毋須承擔共同責任。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3原有罪名罪名不成立, 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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