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潤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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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第一被告曾潤平面對四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童瑞琼則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上述的第二及第三控罪。兩位被告均不承認所有控罪。

Case No.DCCC 15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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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潤平 (第一被告人)
  童瑞琼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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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8月3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See Heung Woon, Sabri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Fung Sheung Kit, Caro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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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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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是次聆訊中,第一被告曾潤平面對四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童瑞琼則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上述的第二及第三控罪。兩位被告均不承認所有控罪。

指控大要

2.正如主控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中指出,此案涉及的是公司清盤騙案。第一被告於2001年至2008年期間,使用六間不同的有限公司(除了涉及於第四控罪的Sinogreat是在外國註冊的海外公司之外,其餘的五間均為本地的註冊有限公司)分別在大埔道222至228號快樂大廈地下至2樓(下稱「大埔道地址」)及窩打老道61至63號1樓和2樓(下稱「窩打老道地址」))相繼經營不同名字的酒家,每次在酒家入不敷支及拖欠員工薪金之下,突然將之結束,在同一地址以另一公司的名義經營一所名字不同的酒家,更沿用舊有的陳設及生財工具(如空調、檯凳、電腦、碗碟、廚房設備等)以及僱用大部分原有的員工,把所欠的債務透過清盤的方式一筆勾銷。

3.涉及酒家的債主(包括被欠薪的員工)向破產管理處申請將原本營運的酒家的有限公司清盤。破欠基金在有關公司被申請清盤之後,會根據香港法例第380章《破產欠薪保障條例》向提出申索的員工發放特惠款項,有關之破欠基金因此成為取代債權人有權將清盤公司的資產,例如該公司營運酒樓內的設備、生財工具等等撿取變賣以抵債。

4.控方指稱,兩位被告在原址以另一公司重新營運另一酒樓、沿用了屬於上一手公司的資產、並向有關公司的清盤人隱瞞這事實,是意圖欺騙以誘使後者不採取任何行動分派及變現有關資產以清償債務,是故干犯了有關的欺詐罪。

控罪一

5.控罪一指第一被告於2004年3月10號至2008年7月29日在香港,藉作欺詐,即:

(i) 沒有在龍懋投資有限公司(以稻邦海鮮火鍋酒家之名營業)清盤時披露其固定資產;及

(ii) 隱瞞有些設備屬於該公司而獲委任的該公司清盤人於清盤時可分派和變現該些設備的事實,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清盤人於清盤時不採取任何行動分派和變現該公司的資產去清償該公司欠債人的債項,導致他自己或該公司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公司的債權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二

6.控罪二則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06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詐,即:

(i) 沒有在浩翔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海運海鮮火鍋酒家之名營業)清盤時披露其固定資產;及

(ii) 隱瞞有些設備屬於該公司而獲委任的該公司清盤人於清盤時可分派和變現該些設備的事實,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清盤人於清盤時不採取任何行動分派和變現該公司的資產去清償該公司欠債人的債項,導致他們自己或該公司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公司的債權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三

7.至於控罪三則指第一、第二被告干犯相同的罪行,日期是2008年10月15號至2009年10月9日,涉及的是一間寶時投資有限公司(以福運海鮮火鍋酒家之名營運)。

控罪四

8.第四控罪則是指第一被告於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間,在香港干犯相同之控罪,不過此案涉及的是一所名為東山羊莊有限公司(以歡樂海鮮火鍋酒家之名營運)。其控罪詳情與第一、第二控罪相同,所以這裡不再重複。

法律上的討論

9.本案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爭議。控方亦在書面最後陳詞上作出精簡的分晰,辯方對此並無任何爭議。

10.本席在控方結案之後裁定控方並無就對第一被告在第二、三、四項控罪上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所以予以撤銷。而就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三控罪,亦因同一理由予以撤銷。是故本席就此案得處理的,只剩下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控罪以及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控罪。但本席認為有關其他控罪的証供中當中不少部分,有助考慮控方是否能證實整個案情及兩位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所以本席雖然會盡量減省在此提到有關已撤銷控罪的證供,但依然會就部分其他證供在此作出分析及評論。

11.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就第一被告而言,控方得證明被告人確有在明知之下向清盤人隱瞞披露被清盤公司的固有資產以及在清盤時可分派、變現這些資產的事實。如果被告人有作出此等行為,這自然會令清盤人未能將有關資產分派或變賣,令到公司的債權人蒙受損失。

不爭之實

12.有關公司在清盤之時,未能清付其債項及其員工的薪酬,後者最後向破欠基金申請,並獲得派發特惠金,這等事實並無爭議;而破欠基金亦因此成為了有關公司的取代債權人以及清盤人最後並沒有向有關公司起回任何可變賣的資產以供抵債,這也是不爭之實。

13.第一被告是龍懋(第一控罪)的董事,而第二被告在浩翔清盤之時(第二控罪)則是其前董事。

14.第一被告在龍懋清盤期間以董事身分向清盤人提供了有關龍懋資產負債的資料,而第二被告則從未應邀就浩翔的清盤過程中提供任何資料。

15.控方指稱第一被告提供了虛假資料,而第二被告則是逃避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負債資料。

16.第一被告在有關公司的成立運作上都有決定性的參與(參考第十二證人、第十八證人之證供),而本案亦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第二、第三控罪所指的酒樓(即海運及福運)的營運。有關公司的董事確實和兩位當事人有千絲萬縷的關係。

17.第一被告在第二、三、四控罪所指的公司的行政架構中並無正式職位。第二被告就第三控罪所指的公司亦無正式職位。有關的清盤人亦沒有向二人發出任何書面要求,著其就上述的公司的欠債及資產狀況提供資料。

18.上述各點皆是不爭之事實。

有關法例

19.根據香港法例第32條:

「(1)凡法院已作出清盤令或已委出一名臨時清盤人,除非法院認為適合作出其他命令,並作出其他命令,否則有關人士須以訂明表格,填寫一份有關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書,並將其呈交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該份說明書須以誓章核實,並須列明公司的資產、債項及債務的詳情、公司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職業、他們分別持有的抵押、該等抵押分別的作出日期,以及訂明的或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所規定的進一步其他資料。

(2)該份說明書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在有關日期是公司董事的人連同該日期是公司秘書的人呈交與核實,或本款下文所述人士中由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在符合法院的指示下規定須呈交及核實說明書者呈交與核實,而該等人士

(a)目前是或曾經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b)在有關日期前一年內的任何時期曾參與公司的組成;

(c)目前受僱的公司或在上述一年內曾受僱的公司,而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認為該等人士能夠提供規定的資料;

(d)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內曾是某公司的高級人員,或目前或曾經受僱於某公司,而該公司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內曾是與該份說明書有關的公司的高級人員。」

就”有關人士的闡釋及判斷

20.有關人士有責任向清盤人提供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而”有關人士”是公司的董事、秘書或清盤人指定的、在第(2)節中列明的人士。

21.本席於詳細反覆閱讀有關章節中、英文版本之後,認為合理的闡釋就是提供資產欠債這責任,並非一般責任;而是要由清盤人指定及符合於第(2)節中提及(a)至(d)的人士才有責任按法律規定及在清盤人要求之下,提供指定的資料。其他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並無責任提供公司的資產之負債資料。沒有提供資料亦不會構成欺詐這行為,更沒違反公司法有關的條例。

22.在此基礎之下,本席認為既然清盤人並沒有就第二、第三、第四控罪向第一被告要求提交資料,第一被告亦沒有責任自行提交;所以不作提交這行為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欺詐罪。在同樣道理及邏輯之下,第一被告亦沒有責任自行向清盤人提交資料,所以不存在隱瞞這問題。

23.本席認為雖然證供上顯示第二被告實際是第二及第三控罪所指的公司及酒樓的操控人,而第二被告亦是符合第(2)節(a)至(d)所指的“高級人員”;但基於上述理由,在有關清盤人在沒有進行妥善調查、將第二被告人的實際身分識別及按有關條例就第三控罪向其要求提供資產負債狀況之下,其沒有提供資產負債資料這點並無干犯有關之控罪,因此本席予以撤銷。

案情

24.本案的骨幹指控其實十分簡單,大部分的案情亦來自文件證供,更有大部分以雙方同意的案情納入(參考MFI-1及MFI-2)。其他證人的證供,辯方亦無在提問中提出重大的事實爭議;但由於涉及四宗有關連但不同的詐騙,事件經過長達七年,控方亦傳召了十九個證人、以不按時序、控罪先後或證人編號的方法之下作供;所以在此把全部案情及證供引述,不但對理解案情沒有幫助,更令此裁判書過份冗長。本席雖然已考慮所有證供,但為了方便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及理由,亦為了節省篇幅,本席只會在此把與本案指控有直接關係的部分案情及事實判斷結集在不同之標題之下列出。其他在此沒有討論到的,並非沒有考慮,而是因為本席認為該部分比較沒有那樣重要而作出必要的裁剪。

第一控罪的案情

25.第一項控罪涉及龍懋投資有限公司及其經營的稻邦海鮮火鍋酒家。稻邦位於大埔道地址。龍懋的成立、結束以至清盤的過程,皆有清楚的文件紀錄。而臨時清盤官辦公室的人員的部分證供亦無重大之爭議。

26.有關龍懋及稻邦的成立及倒閉經過,現簡述如下:

· 龍懋是香港成立的註冊公司,於2001年4月9日開始在大埔道地址營運稻邦,當初其主要的股東當初為周佛佑(第三證人)及梁兆鑫(第五證人),第一被告人佔有少量股份,他亦是主理點心部的點心師傅。

· 於2001年4月17日,第三證人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龍懋與民樂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了一份租約(P4),租用大埔道地址,租期是由2001年4月17日至2003年6月30日,租金每月為二十萬元。

· 於2001年6月29日至11月26日期間,除了第五證人沒有把名下股份讓出外,其他股東都把其股份轉讓予第一被告。

· 於2003年2月,第一被告擁有龍懋的百分之七十八股份,而第五證人則擁有百分之十六點六。

· 第三證人及第五證人於2001年2月26日被委為公司董事,但先後於2001年下旬辭去該職務。於2001年6月26日,第一被告被委任為公司董事。

· 2003年8月17日,陳益生被委為公司董事。

· 於2003年8月17日,稻邦停止運作。

· 於2003年9月,浩翔經營的海運於大埔道稻邦原址開始運作。浩翔成立時的股東之一為林美玉(第十八證人),林原為被告僱用的收銀員,後轉為會計,在浩翔成立之後,依然以僱員身分在浩翔當會計。另外一名股東為曾妙珠,即第一被告的妹妹。

· 林美玉(第十八證人)於2003年7月25日辭任董事,為張植庭替代,但張又於2003年7月19日辭職,改由林美玉替代直至2004年8月28號。

· 根據浩翔2004年10月所填報的周年申報表,其董事是曾妙珠及第二被告童瑞琼,二人所報的地址,皆為大埔道地址。

· 於2003年9月8日,陳益生(第六證人)以龍懋董事身分在勞工處簽署了一份無力付款聲明書,確認龍懋無力支付員工的身份及欠薪數目(P10)。

· 於2004年3月10號,香港高等法院按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頒令將龍懋清盤;於同日,破產管理處委任了臨時清盤人。

· 第一被告於清盤人的邀請之下,在2004年4月22日與龍懋僱員會面。他更就龍懋資產負債狀況,填寫一份“對董事的初步詢問表格”,更就其內容簽署確認均為屬實(參考P14),其中主要的資料如下:

i. 第一被告聲稱自己無業;

ii. 公司職員地址已經遺失,故沒有其姓名、地址及聘用限期;

iii.“公司資產”一欄(包括手上現金、固定裝置、設備用具、辦公室傢俬及雜物)皆填上「沒有」;

iv. 在“停業至提交呈報期間的資產詳情及如何運用所得金錢”一欄,填上「被債權人提走」;

v. 就“公司租用地方詳情,業主及出租人持有的按金”一欄填上「四十六萬已被欠租抵銷,欠租八個月被封」;

vi. 第一被告並無保留妥善的賬冊的解釋是「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因此沒有保留妥善賬冊」,而公司法定紀錄亦是「沒有保存」;

vii.債權人已着執達吏來追討債項。

· 於2005年4月19日,第一被告按清盤人一年前所提的要求,填好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俗稱「表格23」(P12)),並按法例上的規定在法院宣誓確認其為全面真實及完整的說明;聲稱龍懋拖欠員工債項為六十萬元,而公司的資產只是一些罐頭存貨,價值200元。

· 第一被告更同時向清盤人提供一封附箋(P13),作出以下聲稱:

i. 龍懋結業後,部分文件留在會計處,但「現在不能聯絡此人」,亦不能提供電話、地址;

ii. 他不知道單據去向;

iii.清盤前的生財用具,以為業主取走抵債;

iv. 第一被告不知舊租約何在,新租約的租金、管理費及欠項亦不知道;

v. 他不能聯絡現在酒樓的聯絡人。

· 於2007年7月30號,香港高等法院正式頒令龍懋清盤。

· 破欠基金一共就六十六個員工的欠薪,總共發放了$780,480.85的特惠金。

証人口供

第十五證人呂志傑

27.本案的第十五證人呂志傑是清盤人的僱員,負責龍懋的清盤工作。其證供顯示他按一往做法,發信予龍懋的董事,邀請他們協助提供公司的財政狀況。於2004年3月11日,清盤人的僱員曾往訪大埔道地址,發現有關酒樓已易名為「海運」,其僱員更拒絕接收給予稻邦/龍懋董事的信件。

28.於2004年4月22號,第一被告應邀到清盤人的辦事處,第十五證人向他解釋P14(對董事的初步訊問)上印有的警告。第一被告在第十七證人黃汝康(清盤人的另一僱員)協助之下填好有關問卷。第十五證人亦在一年之後收到當時向第一被告要求提交的資產負債說明書(P12)。由於第一被告已就公司負債資產提供資料,並作出聲明確認,而所報稱的資產亦微不足道,所以清盤人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接管該等資產,予以變賣抵債。

第十七證人黃汝康

29.第十七證人黃汝康是協助第一被告填寫P14的人,他確認上面的資料都是由第一被告所提供,經他筆錄所作。

第四證人何國榮

30.第四證人何國榮是民樂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負責後者名下的物業的租務事宜。民樂擁有大埔道地址的業權。於2001年4月17日,民樂把大埔道地址租予龍懋在上址經營稻邦(參考P4),為期兩年(至2003年11月5號)。之前在大埔道地址經營的是幸福樓酒家。負責與第四證人洽商的是第一被告,但簽約的是龍懋的另一位董事周佛佑(第三證人)。

31.在2003年6月30號前某日,租客一方表示會轉營另一間酒家,第四證人於是開始與第一被告重新商議租約。期間,第一被告表示因為生意不好,會有新股東加入,所以要求以新公司簽約。其時正值SARS肆虐,百業皆頹,所以第四證人同意把租金由二十萬元減至十五萬元。新約在2003年11月5日簽署,租客是浩翔,而代簽的是公司董事林美玉和曾妙珠(參考P27)。由於新租金較低,所以租客只需付出較少的按金。

32.第四證人對此事經過並無獨立的記憶,但指出按理民樂會在律師樓與租客對數,把舊按金(包括兩個月租金、電費、差餉按金,總數為367,000元)交還予舊租客,並由新租客交出按新租約計算的按金。

33.第四證人更表示,稻邦關門一事是由第一被告告知。在商議新租約期間,稻邦並無交租;但他不肯定到後來龍懋有否欠租。他肯定民樂並無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追租或把財產變賣抵債。盤問之時,第四證人同意很多實際的情況,因為事隔很久,他都不大了了。而實際上的追租、對數的過程都是由會計或律師處理。本席留意到在新租約(P27)中提及的是租出物業,當中並無提及租出傢俬、生財工具等附帶設備。

第三證人周佛佑

34.第三證人周佛佑是最初出主意成立龍懋的人,亦是當初最大的股東,佔有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一點六。第一被告持有百分之五股份,是因為他認為第一被告會對公司業務有所幫助而將名下的股份撥給第一被告。於2001年4月9日,稻邦正式開業,第一被告負責點心部,但一個月之後,第三證人就因本身健康問題而退下,把名下的股份以七十六萬元讓予第一被告。此後,他鮮有與第一被告或其他稻邦員工接觸。

第五證人梁兆鑫

35.第二大股東梁兆鑫(第五證人)雖然沒有退股,但自2001年10月以後亦因種種原因沒有參與稻邦的營運。到了後來,第一被告更向第五證人表示因為有新股東加入,而又因為後者常常不在酒樓,所以會委派另外一個人代簽支票。於稻邦倒閉之後,他曾在電話中向第一被告查問其所投資的五十萬元,但第一被告表示已經蝕光。

第八證人李松德

36.第八證人李松德自2001年夏天開始在稻邦工作,直到稻邦於2003年8月17日結業。他主管燒味部。他一直視第一被告為老闆,一切公事上的問題皆向其請教。稻邦突然結業之後,第八證人與其他同事就欠薪問題向勞工處求助,最後獲得破欠基金發還部分欠薪。

37.稻邦結業不久,第六證人陳益生(稻邦的樓面經理)來電邀請第八證人到新店工作。後者後來得知酒樓已易名「海運」,他會以原有條件在海運工作。第一被告依然在新店主理,而海運的燒味部的生財工具和稻邦的仍然和稻邦時期一樣。

第九證人鄧錦泉

38.第九證人鄧錦泉是在稻邦工作的點心師傅。稻邦轉名為海運之後再轉名為「福運」,然後再轉為「新福運」期間,他都在同一地址工作。根據他的理解,第一被告一直是老闆,工作的問題,他會向其請益。每次轉名都是關閉一、二星期、略作裝修之後重開。點心部的陳設、生財工具都沒有改變。第九證人知道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二被告曾在新海運時期在上址工作,主要是做收銀的替更及發薪水。

第十一證人陳雁貞

39.第十一證人陳雁貞在2002年尾加入稻邦。稻邦倒閉之後,其欠薪最後亦得到破欠基金發放部份。稻邦倒閉之後約一個月,她應邀回到已改名為福運的大埔道地址工作,一年之後離職。她發現廚房的生財工具一如舊有。在她離職之前,福運又易名為「新福運」。於2004年,第二被告又來電邀請她回去新福運工作。福運/新福運的冷氣設備及其他設備都沒有改變。而第二被告差不多每天都在酒樓負責為收銀替更或收貨。她認為第一被告是負責人,供應商有問題會找他。

第六證人陳益生

40.第六證人陳益生在稻邦關閉前不久,接到第一被告來電,謂稻邦已經不能經營下去,他會在原址與林美玉及其妹妹曾妙珠另開新店。二人事後會面。第一被告表示因為龍懋一位董事長在內地,所以要求第六證人出任董事,更承諾第六證人不會因此負上法律責任。於2003年8月14日,陳益生正式成為董事,數天之後稻邦就倒閉。

第十八證人林美玉

41.在第一被告的邀請之下第十八證人林美玉自2001年7月至8月開始,在稻邦當收銀。兩個月之後,她被第一被告邀請替代離職的會計。她一直視第一被告為僱主,工作上的問題會向其請示。於2002年10月8日,第十八證人同意成為浩翔的董事,但於2003年5月27日辭職。

42.稻邦於2003年8月17日倒閉。第十八證人聲稱,她事先不知情。他與其他員工一樣,要到勞工處就欠薪要求協助,最後亦得到破欠署發出的特惠金以抵償部分欠薪。

43.於2003年9月9日,第一被告來電,謂其內地的妹妹曾妙珠有資金,打算用來開酒樓,並邀請第十八證人入股,第十八證人同意入股十萬元。本席留意到,其實於2003年7月19號,第十八證人已經被委任為浩翔的董事,是故其口供與文件證供有抵觸。

44.第十八證人在海運裝修期間,已開始到大埔道地址視察進度。她發現廚房並無改動,冷氣機、檯凳、電腦亦是與前一樣,沿用舊有。海運在稻邦結業之後不久就在大埔道地址開始營運,而第十八證人亦在上址做會計文員。海運在開業之時賬目很亂,很多裝修費都由第一被告付出;但她從未在賬項上見過曾妙珠入股的九十萬元,亦沒有見過浩翔向龍懋購入/頂讓現成裝置/生財工具的協議或記項。

45.第十八證人於2004年9月9日退股,得到第一被告歸還十萬元。其時浩翔的股東/董事分別是第一被告的妹妹和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二被告)。根據第十八證人的觀察,第二被告約每兩個星期會到海運一次,但沒有進入寫字樓,多是在樓面喝茶。

46.第十八證人離開海運之後兩年,第一被告再來電,邀請她當酒樓會計。她應約往訪大埔道地址時,發現上址已經易名為福運,為寶時投資有限公司經營。第十八證人指出當她在福運當會計文員時,其設備包括冷氣、檯凳、收銀機、廚房等,設備皆如舊有,第二被告亦在同一寫字樓工作。

47.第一被告當時有給她介紹寶時的另一位董事童瑞琼(即第二被告)的表妹童玉琴。本席亦留意到,童所報稱的地住亦是大埔道的地址。

48.第十八證人的工作如前,一切指示皆來自第一被告。童玉琴有時做收銀,有時負責把現金存入銀行。她工作了幾個月之後,第一被告又把她調到窩打老道地址工作。由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間,第十八證人一直在窩打老道地址上班。上址本來是一所名為歡樂火鍋酒家的餐廳,其時已經關閉,並易名為福滿海鮮酒家。但一切設備如收銀機、碗碟、檯凳都沿用舊有,寫字樓的設備亦無改變。第十八證人負責把每日的營業額存入銀行,但有時亦會把現金送到大埔道的地址或交予童玉琴。第一被告是唯一簽支票的人,他可隨時在賬房提取現金。

49.對於營運福滿海鮮酒家的Sinogreat,第十八證人表示一無所知、亦無法解釋為甚麼她是Sinogreat的董事和股東。最後,福滿結業,第十八證人的欠薪亦是由破欠署代償。

第十二證人卓越

50.自龍懋經營稻邦時期,第十二證人卓越及其經營的中港會計事務有限公司已為第一被告提供會計服務。他更按第一被告的指示,購買或成立其他有關的公司及提供秘書服務。

51.自2001年4月9日開始,他以月費的方式為龍懋提供會計服務。於2002年2月尾的會計年度,稻邦的固定資產(包括裝修、傢俬、器材)的總值為2,392,177.20元(參考P6)。及至2003年3月31日的會計年度,有關的固定資產經折舊之後,價值為884,833.50元。

52.於2002年10月28日,第十二證人按第一被告指示,成立了浩翔公司。當時註冊董事的名字(即林美玉(第十八證人)及第一被告的妹妹曾妙珠)及其他資料以至及後所作的改動,皆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之下所作。於200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又指示第十二證人在公司註冊處申請把浩翔經營好運海鮮酒家註冊,而在2003年8月23日又改名為海運。

53.第十二證人指出,第十八證人的融資十萬元,確有出現在浩翔的會計紀錄。曾妙珠的融資則部分用作應用於裝修、買器材的支出,部分存入了公司或現金戶口。在浩翔的文件中,第十二證人未見過有關向稻邦購買其固定資產的協議。

54.於2008年12月,第一被告向第十二證人表示,會有新投資者加入,指令他設立另一公司經營。第十二證人於是採購了一所現成公司,並在2006年4月3日、按第一被告指示及提供的資料,委任了童玉琴為董事。由於童玉琴是第二被告的表妹、亦為內地居民,所以第十二證人建議其採用大埔道地址作為其公司文件上的地址。

55.於2006年10月20之前,第一被告告訴第十二證人,會頂讓一所位在窩打老道的酒樓,著其準備一份轉讓協議書,並成立一所新公司以經營。第十二證人於是根據指示,購下了一間在外國註冊的公司,並任命第十八證人為股東及董事(參考P60)。Sinogreat與東山羊莊於2006年10月20日簽下頂讓歡樂火鍋海鮮酒家的協議(參考P61),而Sinogreat亦在2006年11月6日成為東山羊莊的董事,後來易名為福滿海鮮火鍋酒家,並由澤龍發展公司經營,第一被告是澤龍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參考P70)。

第三十九證人羅燕琼

56.第三十九證人羅燕琼本在歡樂工作,至2006年年尾,她的上司表示會有人接手,著其到大埔道地址的福運酒家見第一被告。後來她回到窩打老道地址重新上班時,她發現除了其名字改了為福滿之外,其他設備沒有改變。

第二控罪

57.浩翔投資有限公司以海運海鮮酒家經營。根據其公司的註冊文件,其簡單之歷史如下:

· 於2002年10月28日,當時之股東董事為曾妙珠(第一被告的妹妹)和林美玉(第十八證人),其報住之地址均為大埔道的地址。

· 於2004年9月9日,第十八證人名下的股份盡數轉予曾妙珠。於2004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被委任為董事。

· 於2004年10月28日所填的申報,第二被告成為兩名股東之一;於到2005年11月10日,第二被告辭任董事。

· 於2006年8月9日,法庭委任了臨時清盤人,並向現任及前董事(包括第二被告)發信,要求提供公司的資產負債資料,第二被告並無回覆。

· 於2006年9月8日,清盤人往訪大埔道地址,發現上址已改為福運海鮮火鍋酒家,由寶時投資有限公司經營。

第二十一證人陳柱螢

58.第二十一證人陳柱螢是浩翔清盤人的僱員,負責有關個案。她沒有提供向第二被告所發的信的副本,但聲稱這是標準程序。她不肯定有沒有親自在發信前看過該封信,亦沒有親自寄出該封信。

第十一證人陳雁貞

59.第十一證人陳雁貞在2002年年尾至2004年年間,相繼在稻邦、福運及新福運工作。稻邦倒閉之後,她的欠薪亦在勞工處協助之下,由破欠署發放部分。在福運及新福運時期,她都見到第二被告有在酒樓工作,負責作為收銀的替更及收貨。而第一被告一直是負責人。於2004年,第二被告更親自邀請她回去工作,並應承她會每天出糧。

証人的可信性

60.就上述證人之證供,其實並無重大之事實上爭議,本席接納其証供。

61.唯一本席有所保留的,就是第十八證人林美玉的可信性。本席認為其證供最大的問題,就是她所說的與公司註冊處的資料並不相符。而其行為亦是與一個被第一被告欠薪的人並不相符。稻邦在2003年8月17日停業,但第十八證人對她為甚麼她在2002年10月已經同意成為浩翔的董事之事不能提出任何解釋;至於就她在Sinogreat的股份和被委任為董事一事,她亦表示並不知情。但根據第十二證人卓越的證供,控方在法庭提出的文件雖然並無簽名,原因是有簽名的原本已經發出,而在卓越寫字樓的只是副本,所以並無簽署;他肯定有叫第十八證人在有關文件上簽署。

62.第十八證人聲稱在稻邦結業的一個月後,第一被告才來電邀請她到海運工作這點亦難以理解:因為當時稻邦已經欠薪,按理第十八證人會對第一被告的誠信會有懷疑,但她不但同意到海運上班,同時更同意入股十萬元,這點令人費解。

63.第十八證人聲稱海運在稻邦停業之後一個月開始運作,但她卻在2003年7月19日已經成為稻邦董事這點亦難以理解。本席認為,第十八證人的誠信令人存疑,其所知的內情相信亦是不止於法庭所披露,所以就其證供與其他證人證供或文件不符之處,本席不予接納。

64.上面簡述的案情其實只是部分;本席認為證人的證供會有些許參差之處,其提供的年份亦往往不大準確,但無論如何,除了本席對第十八證人證供有所保留之外,其他證人,尤其是卓越(第十二證人)的證供,都是與公司註冊處的文件相符;其部分不清楚、不相符的細節,只是反映了人並非紀錄的機器,人的記憶力亦會就時間的流逝而漸漸變淡及模糊。總體而言,證人的證供都是可信的,他們亦就公司前後、酒樓前後經營的敘述都大致相符。

事實上的裁定

65.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在本案的時段內不停設立公司,目的是經營不同名字的餐廳。雖然他在浩翔、寶時、Sinogreat等公司的行政架構上沒有正式的職位,但他是實際上公司的運作者,而他亦是公司的唯一主要營運者。

第一控罪

66.被告人在清盤人的要求之下,以董事身分,提供了龍懋的資產負債情況,包括P14(對董事的初步詢問)、表格23(P12)以及一併寄附的信件(P13)。清盤人的代表根據當中資料,認為龍懋並無任何可供變賣套現的資產,而龍懋的債權人亦因此得不到任何抵償。

67.P12至P14的內容,很明顯是不確及有所隱暪的。最主要的就是有關稻邦沿用的生財器具或其他資產的部份。本案雖然並無直接證供表示該等資產在清盤時的價值;但根據公司的賬目,於2003年2月尾的會計年度,有關之固定資產,包括裝修、傢俬器材,經折舊之後,估值為884,835元。而曾經在稻邦及海運工作的燒味部主管李松德(第八證人)、點心師傅鄧錦全(第九證人)及樓面工作人員陳雁貞都異口同聲表示,除了一些表面的裝修之外,稻邦轉了名的福運至海運,其廚房設施、檯凳以及冷氣設備都沒有改變。

68.代表業主的何國榮(第四證人)亦確認,雖然他對新租約的交接細節不大清楚,但他卻肯定沒有採用法律程序封租,同時確有的租金應該已發還予龍懋。第一被告卻在第14證物中「公司資產」一欄上填上「沒有」,在「按金」一欄,第一被告再填上「被欠債人抵債」以及「債權人以執達吏來追討債項」;而在第13證物上則表示,清盤前的生財器具已為業主取消抵債,第14證物「公司資產」一欄則表示只是一些罐頭存貨,價值200元。這些聲稱很明顯是虛假的,其唯一可能引申的目的,是誤導清盤人。

第二控罪

69.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2005年11月10日已經辭任浩翔的董事,但在2006年8月以後,她一直有在大埔地址工作,所以斷無不知道清盤人有來信之理。本席認為,她有可能有意圖地以便不向清盤人提供有關浩翔之資料。所以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表面之證供。

辯方証供

70.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選擇作供。而第二被告則選擇不作証;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們任何一方產生不利的推想,這無損控方舉證之責任。

第二証罪的裁定

71.本席認為,控方就第二控罪所提供之證供只能顯示有關之清盤人按正常之步驟發出通知,向董事發信提出要求就公司之資產欠債情況提供資料。但第二十一號證人所說的只是既定程序,她對整件事的經過沒有獨立記憶,而寄給第二被告的信的副本亦不能提出。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不能完全排除清盤人可能並無發信、或第二被告並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所以在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提供所有控罪元素這原則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不能證實第二被告不作回應是有心隱暪。本席認為,雖然此案之案情令第二被告十分可疑,但在大原則之下,不得不就第二項控罪撤銷。

第一被告的證供

72.第一被告選擇作證。他1979年來港,學歷是小五,不諳英語。他同意在2004年4月22日、在P12中填的資料中是他的意思;而他填上公司沒有資產,是因為業主已經全部取回,所以留在海運的生財工具,他認為並不屬於稻邦的。

73.盤問之下,第一被告聲稱,海運是其妹妹所有,其所融資也是斷斷續續的用現金交出。他不同意會計師卓越(第十二證人)的指稱謂曾妙珠的融資並無在浩翔的賬項中反映出。他更指出,新租約是包括了舊有的生財工具及設備等等。本席留意到,辯方並無就第一被告對就新租約的說法於盤問時向第四證人提出以讓他回應,這指稱亦沒有反映在新的租約(P27)的條文之內。在被問及租金中哪部分是租用生財工具,第一被告亦不大了了。他同意對該等生財工具的數量價值亦不大清楚,而業主亦沒有派員到稻邦點算。第四證人聲稱沒有用法律手段封鋪,亦和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相符。

74.總體來說,第一被告的證供劣拙得令人失笑。但最重要的,是他在12至14證物內所填寫的資料是否正確。本席認為,任何一個人在看過有關文件,及考慮過證供之後,都會認為此等證供上面的資料都是不正確。

75.至於他為甚麼指派委任了兩天的董事陳益生(第六證人)代到勞工處代表龍懋處理欠薪事宜;第一被告初時解釋是當時他身在大陸。到控方指出在有關出入口紀錄中顯示他當日並沒有離港,他又反口說,他當時打算去,但最終沒有成事。但這卻解釋不了為甚麼第六證人在9月19號被邀再上勞工處時,第一被告沒有陪同。

76.第一被告又在第14證物中聲稱無業,又指不知道公司賬目何在,和不能聯絡負責會計服務公司,這些都很明顯地與事實不符。

辯方證供的評估

77.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均為杜撰而來,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令法庭接納,他填寫向清盤人提供的有關公司欠債資產資料時,他確相信這是事實。本席並不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所以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裁定

78.所以,本席現在只能考慮控方所提供之證供。根據控方的證供,很明顯第一被告向清盤人所提供的資料,絕大部分皆為不正確。而從本案的總體案情考慮中,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第一被告一直是使用這個方法,希望逃避欠債及逃避向欠薪的員工發放薪金,更逃避清盤人將稻邦海鮮火鍋/龍懋擁有的現成設備變賣以抵債。

79.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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