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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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曾潤平於審訊之後,就一項欺詐罪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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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5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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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潤平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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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SEE Heung Woon Sabri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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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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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曾潤平於審訊之後,就一項欺詐罪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本席之裁定,被告人於2001年7月開始,以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龍懋的主席及大股東身分,經營一所位於大埔道的稻邦酒家,並在該酒家任職總經理。由於種種原因,稻邦酒家的生意一直虧蝕,至03年情況更每況愈下,入不敷支,欠下大批債務,其中包括員工欠薪在內。根據被告聘用之會計師於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財政報告,稻邦於03年3月尾的固有資產(包括生財器具等等)為884,833.50元。

3.於2003年8月17日,稻邦突然結業。而被告於同年9月18日卻在同一地址以另一公司經營一所不同名字的茶樓。新的茶樓不單接收了龍懋擁有的生財工具,更沿用了大批舊有員工。龍懋的債權人事後去破產管理署申請清盤,而破欠基金於事後向龍懋的六十六名員工發放了為數為七十八萬左右的特惠金,因而成為稻邦的替代債權人。

4.被告人以公司董事的身分,分別於04年4月及05年4月向法庭委任的清盤人提供了有關龍懋的財政狀況,指稱公司所有的生財工具已為業主取走。但事實上這說法並不正確:有關的業主並沒有取走稻邦的生財工具;反之被告一直沿用該批生財工具在上址經營另一酒樓。

5.破欠基金發放的特惠金當然是來自政府,所以本案的最明顯受害人是香港政府,亦即是香港普羅大眾納稅的人。本席亦留意到破欠基金所發放的特惠金有一定的規矩:根據本席在聆訊時聽得之證供,有部分員工只是得到應得的欠薪的三分之二。此外,龍懋其他的債權人亦因為被告的欺詐行為,不能得到欠款的任何部分。

6.香港是一個自由商業社會,其成功的因素除了是政府的積極不干預政策外,亦是基於商人的自律及互信。被告的行為好比是害群之馬,亦如人體內的癌細胞,不但對其他營商者樹立一個壞榜樣;如果這個情況繼續下去,更會令政府得修改有關之法例以堵塞有關之漏洞,因而改變了整個商業生態;最後受害的,是整個社會在世界上的定位。所以被告行為的禍害其實不單只於破欠所錯發的特惠金,而是整個社會的運作,及香港在世界的競爭能力。所以在本席認為此等案件,法庭有責任向社會發出一個清楚的訊息,就是此等行為不能容忍,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應該予以即時監禁。

7.被告是次犯罪更是涉及詳細的計劃。辯方律師指稱,控方所依賴的是被告向清盤人發出的兩份聲明。本席不敢苟同。從整個大體證供考慮之下,本席認為被告是次犯罪涉及詳細的計劃,更涉及其他專業人士的協助,斷非一時衝動所為,這令案件與普通的逃稅案件有基本上的不同。

8.代表律師更聲稱被告在此案件之中並無得到任何金錢上的得益。本席亦不敢苟同。被告所得的,可能並非是實質的金錢利益,但其行為令他得到一個營商的機會,而這個營商的機會不但可能令他有可能得到金錢上的回報,同時亦會令被告可以在營運不如理想之時,不用負上其營商的財政責任。所以被告實際得益可能不能以金錢數目代表,但他有得益這點是一定的。

9.本席得指出,是次量刑是考慮過整個案件的背景。由於被告只是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名成立,本席量刑只是著於該項欺詐,而其他有關被告在現址或另一地址經營其他酒樓的案情只是背景的考慮,與是次量刑並無直接關係。

10.此等案件正如控辯雙方都指出並無先例,控方更提在法庭要求之下,提供相類足以參考的案件,例如逃稅的案件以參考。但正如前面所述,逃稅的案件與本案涉及的考慮因素並不相同,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逃稅案件可以作為量刑上的比較。

11.張美嬌一案([2006]年4 HKLRD 776)的案情涉及盜竊、串謀欺詐、違反誠信。上訴法庭Burrell J在判詞中指出,如騙取的金額是二十五萬至一百萬,適當的監禁刑期是2至3年。於梁惠淇([2007] 2 HKLRD 89)一案,上訴庭為欺詐綜援案件訂立量刑指引,指出如果涉及的金額超過二十萬,適當的量刑為24個月以上。

12.上述案件其實同本案不盡相同。但從上訴庭上述的判例之中,本席可以大概確認到上訴庭在考慮案件時,除了考慮到被告人法例上的刑責之外,被得考慮到涉及的金額。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涉及的真正金額只是八十多萬元,但除了庫房的損失之外,法庭亦得考慮本案其他人士的損失,所以在詳細考慮過本案之背景及上訴庭就欺騙、欺詐案的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是次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3.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被告律師在法庭中指出,被告在此案中並無實際得益。這點本席並不同意,其原因已在前面提及,不贅。至於被告連番虧蝕,而其員工一再在其新設的酒樓上工作種種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合理的求情理由。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而本席亦考慮到感化官在報告中提及被告的背景及個人情況,本席認為此案並無任何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減刑。

14.本席其實留意到前面所述被告沒有案底這點其實並不完全正確:但有關之案底是在2008年8月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技術上,被告在干犯是次控罪之時並無任何案底,所以,這點並沒有影響是次量刑。因此,考慮過種種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為3年監禁,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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