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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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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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146)於2012 年6 月9 日下午約1 時28 分與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48528)在黃大仙下邨龍智樓外,截查上訴人,在上訴人褲袋內搜出一顆白色和一顆藍色藥丸,及以管有思疑危險藥物及第一部毒藥罪拘捕上訴人。 3.返回黃大仙警署後,在一會面室內,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面前書寫補錄供詞及之後將其向上訴人讀出,並向上訴人展示存放於一個尚未封口的透明證物膠袋中的白色藥丸。坐在書桌另一面的上訴人突然奪去證物袋,並轉身走開。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繞過書桌制止上訴人,而在會面室門外看守的控方第二證人亦加入協助及奪回證物袋,但發覺白色藥丸不見了,而上訴人則把右手放在嘴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嘴巴內找不到藥丸及上訴人在他查問下說把藥丸吞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四處都找不到這藥丸。 4.控方第三證人(歐姓警署警長)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展示一顆白色和一顆藍色藥丸,並將白色的一顆秤了重量及放在一個證物膠袋內。 辯方證供 5.上訴人作供說警察在他身上沒有找到任何白色藥丸,只找到醫生處方的藍色藥丸,而白色藥丸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地上找到的。警察沒有拘捕或警誡他就帶他回警署及向控方第三證人展示該兩顆藥丸及秤它們的重量,並放在一個普通可再封口膠袋內由控方第一證人保管。 6.在會面室內一名女警坐在他背後,控方第一證人隔著書枱面對著他書寫供詞。當上訴人拒絕在供詞上簽署時,控方第一證人一怒之下指他吞掉白色藥丸。警察在地上搜尋,除了一張白紙外,別無發現。上訴人因妨礙警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拘捕。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證人說謊,及裁判官不應該相信控方證人而不相信他。 討論 8.上訴人指他是冤枉的,被控方證人所誣衊。他指出若他吞了這藥丸的話,他的糞便應有毒品及這藥丸是有膠袋裝著的,應會跟他的糞便一起排出來,但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他的糞便中找不到毒品。 9.其實根據案中的證據,由始至終控方證人都不知道上訴人所吞掉的白色藥丸是甚麼,再加上當時裝著這藥丸的證物膠袋並沒有封口及上訴人沒有把膠袋一起吞掉,因此上訴人的糞便中沒有藥丸及膠袋的痕跡是很自然的事。 10.上訴人指房中只有三位警察,他們說甚麼都可以及如果他真的有搶藥丸,理應有警察大叫「搶嘢」及使用武力,沒有可能報案室中的警察會不知道。 11.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搶藥丸後,控方第一證人已第一時間繞過書桌去制止他及驚動了在會面室門口看守的控方第二證人,以致後者加入協助制止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沒有警察大叫「搶嘢」也並不是不合理。 12.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供後才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接供。 13.裁判官也是仔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定他非誠實可靠及道出理由:
14.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15.上訴人亦指他要推翻他的警誡供詞,但他的兩份警誡供詞控方在原審時根本就沒有使用。裁判官當然沒有可能會依賴它們。本席因此認為這一點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結論 16.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他被定罪的罪行。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