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m Hung By His Next Friend Hiu Sju Phin 對 Wong Wing Kong t/a 613 Decoration Works 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87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8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872號

--------------------

申請人 WONG KIM HUNG by his next friend HIU SJU PHIN  
   
第一答辯人 WONG WING KONG
trading as 613 DECORATION WORKS
第二答辯人 MO YUNG KWOK WAH
trading as SUN HING COMPANY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2至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24日

----------------

判案書

----------------

引言

1.於2007年8月13日,申請人在沙田馬場發生意外受傷,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申請人於意外時為56歲。

3.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12年5月17日,他們通知法庭及申請人代表律師自行親身代表。本案定於2012年12月12至14日 (預留三天) 審訊,兩位答辯人都缺席,没有應訊。

兩位答辯人是否已被通知本審訊?

4.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陳詞,雖然申請人律師没有直接通知兩位答辯人本審訊,但法庭已在2012年7月19日向兩位答辯人發出審訊通知書,根據法庭紀錄,該審訊通知書並没有退回法庭,而申請人律師亦在不同時間把草擬審訊文件册目錄、審訊文件册、傳票日期為2012年12月11日等文件送逹給兩位答辯人,特别是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律師信上蓋上公司印,該等文件都有提及本案的審訊日期,故此,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的陳詞,滿意兩位答辯人已被通知本次審訊,而審訊可在兩位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意外經過

5.發生意外當日,申請人與其他四名工友 (包括陳明、黃家浜、陳社美及譚偉才) 一起負責於意外地點大堂的投注櫃位上拆除一個LED顯示板(“該LED顯示板”) 及一個鐵架。該LED顯示板是安裝在上述的鐵架上面的 (“該鐵架”)。該LED顯示板已經被拆除及擺放在投注大堂的地上。申請人與其他工友準備拆除該鐵架。由於該鐵架體積十分龐大,申請人等人需要把該鐵架分割成小部分,才能由投注櫃位拆除。在開始分割該鐵架之前,申請人打算把該鐵架由直站改為橫向的位置。當時,申請人蹲在投注櫃位的頂部 (離地約2.07米) 移動該鐵架及更改該鐵架的位置時,黃家浜則站在可摺合的木梯上,幫忙撐扶該鐵架。正當申請人移動該鐵架時,申請人從投注櫃位的頂部跌落地面,之後該鐵架再跌下壓傷申請人。當時,申請人頭部嚴重受傷,大量出血及昏迷不醒。發生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威爾親王醫院救治及接受手術,留醫一共4個月。

討論

6.本案為僱員補償的工傷申請,雖然兩位答辯人缺席聆訊,申請人仍須證明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僱員關係及意外是於工作期間發生。

7.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陳詞本案證據清楚指出上述兩關鍵要素:

a.  第一答辯人於2007年8月28日給勞工處的口供確認聘請申請人[1]

b.  第一答辯人填寫的表格2[2]

c.  第二答辯人於2007年10月11日給勞工處的口供知悉第一答辯人聘用申請人及承認為工程大判 [3]

d.  申請人於2007年12月24日給勞工處的口供[4]

e.  勞工處報告日期為2007年12月27日[5];及

f.  陳明及陳社美於庭上的口供均指稱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聘用及第二答辯人為工程大判。

8.本席接納上述證據,並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第一答辯人的大判。

9.根據上述證供,本席亦裁定申請人當時是為第一答辯人進行拆除該LED顯示板及鐵架的工作;是大判工程的一部份,亦是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做的其中一項工作。申請人當時由一高於2米外鐵架上跌下,再被其後跌下的鐵架弄傷。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申請人的有關收入

10.根據兩位答辯人存檔法庭之申請人收入清單日期為2009年12月9日[6],申請人在過去12個月的總收入為HK$14,025,但根據表格2[7],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為HK$12,320。

11.本席從第一答辯人給勞工處的口供[8]可見,申請人於2007年7月中上任,至2007年8月13日共有25.5工作天,申請人日薪為HK$560。本席從上述證據可合理推論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HK$560 x 22日,亦即HK$12,320。

第8條補償

12.根據該條例的第8條,凡損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付給的補償外,法院認為應付此種照顧的費用所需但不超過法定上限。

13.意外日期為2007年8月13日,而申請人於2007年12月14日出院,之後一直住在安老院至現在。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陳詞希望申請第8條補償的時段為2007年1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即意外後18個月)。理由是從余毓靈醫生撰寫的補充醫學報告指出申請人於意外後12至18個月期間沒有能力照顧自己生活。余醫生進一步向邱女士(即申請人妻子)探討,得知申請人於意外後頭18個月均未能清楚用說話表達自己,未能自如行動,未能打理自己外觀,未能自己清理身體及大小便。申請人在這12至18個月期間只有些少進步,但情況仍未理想。

14.本席認為有合理醫學意見及邱女士的事實證供[9]顯示,申請人於上述時間(即2007年1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共14個月) 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本席亦接納有關支出全來自申請人,並不涉及政府資助,故本席裁定第8條補償的金額為HK$70,330[10]

第9條補償

15.申請人的傷勢詳情可參照余毓靈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11]

16.申請人被余醫生評定85%喪失工作能力。其後醫學專家認為申請人成為精神上無能力行為人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席考慮余醫生的醫學意見、申請人的年紀(意外時為56歲) 及每月平均收入,本席裁定第9條補償為HK$502,656(即HK$12,320 x 48 months x 85% )。

第10條補償

17.就病假方面,由於申請人的傷勢嚴重,36個月的病假是合理,本席裁定第10條補償為HK$354,816(即HK$12,320 x 36 months x 4/5 )。

第10A條補償

18.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醫療收據,本席裁定第10A條補償為HK$383.50。

總結

19.由於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接納兩位答辯人合共支付HK$240,000給申請人,故本席裁定總補償額應爲:-


第8條
HK$70,330
第9條 HK$502,656
第10條 HK$354,816
第10A條 HK$383.50
減除 (HK$240,000)
總數: HK$688,185.5
==========

20.現本席裁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支付申請人港幣688,185.5元連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1.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支付,連同大律師證書。申請人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伍卓達律師行聘用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見審訊文件册第112頁

[2]見審訊文件册第118頁

[3]見審訊文件册第153頁

[4]見審訊文件册第161頁

[5]見審訊文件册第165頁

[6]見審訊文件册第26頁

[7]見審訊文件册第119頁

[8]見審訊文件册第112頁

[9]見審訊文件册第62-63頁,第19、20段

[10]見審訊文件册第346頁,列表顯示 (頭15項),

[11]見審訊文件册第89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