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溢
|
DCCC7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不承認一項企圖爆竊和一項刑事毀壞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2.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 - 蘇偉倫 3.控方第一證人現年35歲。2012年6月23日凌晨時份,他在旺角金雞廣場網吧打機,在5時許離開,準備搭「泥鯭的」回家。在途中,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大約三十多歲的男子,身穿黑色短褲和啡色衫,戴著黑色斜孭袋,行入一條大廈後巷。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尾隨這男子。當時有街燈,而後巷亦有光源。天色已經漸漸魚肚白,因此沒有街燈亦可看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跟著那男子,雙方距離約八至九米。那男子行入大廈的走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行上一層樓,看見那男子蹲在天井中,亦有用螺絲批撬窗門。當那男子聽到一些聲響時,那男子曾除下褲子佯裝大解。控方第一證人從2樓望下一層樓,可以看見那男子拿著螺絲批企圖撬那扇窗門約十五至二十分鐘。 4.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返回路面打電話報警。大約在五至十分鐘後,便衣警員到達大廈地下。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警員所見的情況,便帶警員到1樓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早前所見的男子,並向警員指出那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亦從相片冊(證物P12)指出有關的窗口和監視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由於害怕被那男子發現,所以只能夠偷望下去。他覺得那男子撬窗撬了約二至三分鐘。控方第一證人發覺那窗口沒有玻璃窗,只有木板封著。 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晚上十一時至五時許,在機舖和網吧打機,在凌晨5時許便打算回家。控方第一證人視力正常。他行經山東街時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衣、黑色短褲、啡色衫,亦有斜孭袋。那男子後來進入一棟大廈後欄,再進入1樓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和那男子的距離約為八至九米。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能夠從天井位置察看被告的容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那男子的側面。相片冊(證物P12)第32張相片,可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上了一層樓位置的視野。控方第一證人從窗口監視那男子約十多分鐘。那男子曾在天井向上望兩至三次,控方第一證人都要避開。控方第一證人記得那男子的左手戴有黑色手套。那男子曾除下褲至膝頭位置兩至三次。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經過的聲音,他亦可以見到在天井的男子大半邊面。 6.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從樓梯返回大廈在山東街的十字路口報警。當警員在十多分鐘到達現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們交代所見所聞,接著不需一分鐘便把警員帶上1樓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擔心那男子會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打開相片冊(證物P12)第9張相片的木板窗,指示警員那在天井中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天井中的男子便是他早前所見的男子。警員用電筒照射天井,並叫那男子行出天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然站立在警員的旁邊。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行落樓下落口供,並沒有親自看見那男子爬出天井。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他在6月24日的口供中並沒有提及那男子脫下褲子扮大解的情況,亦沒有提到那男子有兩至三次撬窗的情形。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提到那男子穿著黃啡色短褲。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早前所見到的男子有可能不是被告。 7.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明確地表示那男子在撬窗時,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清楚看見那男子的面貌。在報警和帶警員上樓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可以從窗口看見那男子的存在,亦有機會看見被告的容貌。 控方第二證人 - 警長52240 任家樂 8.6月23日早上五時許,控方第二證人和兩名警員前去山東街59號,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山東街和通菜街交界處。控方第一證人講述情況後,便帶警員進入大廈1字樓。那處走廊中間有一個窗口,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相片冊P12第9張相片所顯示的窗口。控方第一證人指著天井,而控方第二證人便用電筒照著天井位置,見到一名男子還蹲在天井內。那男子面向牆。那男子穿著黑色短袖T裇、啡色三個骨短褲和一對白色波鞋。 9.控方第二證人表露身分,叫在天井的被告慢慢企立和向前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當時被告雙手戴著一對黑色手套,而被告在前褲袋則有一支手柄外露的螺絲批。由於天井範圍狹窄,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爬上走廊位置。被告從天井穿過窗口(見相片冊第9張相片),被告的腳先行,上半身在天井,而背向天。被告爬了一半便停下來,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快點爬出來。當被告爬回走廊位置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被告雙手的黑色手套和那螺絲批不見了。 10.控方第二證人叫在場兩名軍裝警員看守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用電筒再探視天井,發現被告曾經用過的黑色手套和一支螺絲批,這便是證物P1、P2和P3。控方第二證人然後爬入天井,發現有一個窗口位置沒有窗框,但被木板封著。窗口附近有兩支螺絲批(證物P7、P8)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亦發現一個黑色袋(證物P4),袋內有另外一支螺絲批(證物P5)和一些六角匙工具(證物P6)。 11.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被告所穿的褲子在相片冊P12第50張相片是墨綠色,而他在證供上則說是啡色。控方第二證人說這張相片拍攝時他並不在場,而控方第二證人認為那螺絲批手柄外露出被告的褲袋約有7厘米長(即7cm)。控方第二證人在表露身分後,叫在天井中的被告慢慢企立起來,慢慢向前行。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叫被告舉起雙手。當被告從天井爬出來時,曾經停頓一會,控方第二證人便叫被告快些爬出來。在被告被捕後,控方第二證人便沒有和他交談。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在天井向前行時,控方第二證人用電筒照射著被告,才發現被告雙手戴著黑色手套。控方第二證人重申,當日被告從天井爬出走廊後,他並沒有和被告對話。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覺得被告曾經飲酒,沒有嗅到酒味,亦看不見被告滿面通紅。被告在當日所穿的短褲在法庭燈光下是深綠色,亦呈上為證物P15。 控方第三證人 - 高級警員51491 劉志恒 12.他當日凌晨5時許接到指示,負責駕車到現場,即山東街63號附近。控方第三證人泊車後便和其他同袍會合,後來警長指示控方第三證人以企圖爆竊罪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的右邊腰間找到一把銀色刀鋒的摺刀(證物P10),在被告右邊褲袋找到一支約5吋長的電筒,和一部HTC智能電話。控方第三證人記得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和啡色短褲、白色波鞋。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覺得被告和警長有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警長叫控方第三證人幫忙控制被告,控方第三證人叫被告冷靜一點。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叫被告出示身分證,他不能夠確定被告所穿的褲有沒有戴皮帶。控方第三證人認為,被告在被警誡下神情狀態正常,被告曾經說「我入去屙尿之嘛,唔得呀?」被告很不耐煩,亦拒絕說出他自己的居住地址。 控方第四證人 - 偵緝警長1208 彭智勇 13.他在晚上七時半左右提取被告和辦理跟進手續。控方第四證人帶被告到150室進行錄影會面,另一名同袍是偵緝警長48291。被告並沒有戴手銬。控方第四證人解釋有關的程序和被告的權利。被告坐在控方第四證人那三角形檯的對面,房內的凳都有鐵鏈鎖著和連著地上的鐵扣。控方第四證人在解釋完畢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和用雙手拿起被告所坐的膠凳(證物P16)。被告的舉動很大,亦扯斷了鐵鏈。被告接著大力地將膠凳擲在地上,令膠凳的後凳腳彎曲(見相片冊P14第5和第6張相片)。被告曾經以粗口講一些話,大意是問甚麼都說是去小便。被告當時的情緒很激動,警員制服被告,並用手銬上鎖。偵緝警長於是以刑事毀壞罪拘捕被告。控方第四證人不明白為何被告突然間情緒激動。被告不肯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 14.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把膠凳舉起到頭頂的位置,凳腳向天,扯斷了鐵鏈,然後把凳擲在地上,被告右邊的地方。 15.控方第四證人在當晚11時左右,再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過程中,被告並沒有上鎖,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已經平靜下來。警員從報案室提取被告時,有把被告上鎖,在會面室才解除手銬。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並不是在原先的150室進行。控方第四證人並不同意被告是起身時不小心弄跌了膠凳。 中途階段 16.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法庭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證言 17.被告現年33歲,他在2012年6月22日需要工作,在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在荃灣收工。他是電單車送貨司機。被告收工後約朋友到旺角食宵夜,後來大家一行三人到旺角公園飲啤酒。被告大約暢飲了二至三小時,飲了四至五罐啤酒。大約5時許,被告打算行往山東街搭小巴返家。被告覺得有醉意,感到頭痛。後來路經一棟大廈見鐵閘打開(見相片冊P12第3張相片),於是打算上樓梯去小便。被告行到1樓走廊時(見相片冊第4張相),正要小便之際,見有人行經,亦看見有一個窗口(相片冊第9張相片),於是便爬出窗口。被告從相片冊第13張相、第14張相指出他打算在天井小便的位置。被告沒有小便,但覺得頭痛,於是便蹲下來。被告的頭「Wing緊」(即頭重重)。後來,被告聽見有人叫,問他在做甚麼,叫被告出去,被告於是便行出天井。被告見到警員在窗口的位置,被告返回走廊位置。當時被告身穿墨綠色三個骨褲,戴有皮帶(證物DP4),穿著T裇和白色波鞋。被告說他並沒有戴手套,那把摺刀是長期夾著在皮帶外邊(並不是皮帶和褲之間)。被告認為,他不是帶刀出街,摺刀是朋友所送的。被告亦解釋,他因為自己居所是唐樓,晚間十分黑暗,所以有習慣帶電筒,以便照明之用。被告否認有攜帶背包或孭袋,被告聲稱他平時有帶腰包。 18.就有關錄影會面的150室內,被告說他從膠凳企立時是不經意把凳弄跌,即是他所謂「Kick倒張凳」。被告沒有留意膠凳是否有鐵鏈連著地下。被告否認舉起膠凳,亦沒有擲膠凳在地上。 19.在盤問下,被告說他在6月22日晚上11時或午夜收工,感到疲倦,但翌日不用上班,於是約朋友到旺角食宵夜。被告知道在旺角區內麥當勞的位置,同意在麥當勞內有廁所。被告以前亦曾經使用過這些廁所。被告亦知道旺角區內有不少通宵營業的茶餐廳,公園亦有廁所,旺角區大廈之間亦有後巷。 20.被告說他家在荃灣,所以有需要在乘車前先去廁所,但是被告說他「仲忍到」,即是說並不急需要去小解。案發前,被告未曾去過那棟大廈,亦沒有到過這個天井。被告覺得晚上天井都算黑暗,但走廊有燈光。被告亦同意走廊盡頭有樓梯,但是被告沒有想到行上樓梯,反而覺得從那窗口行出天井更加方便。被告在天井中並沒有看見其他人,亦沒有刻意留意四周。被告爬入天井後便蹲下來,雙手放在雙膝上。被告打算等路經的人離開才小便。被告不肯定人聲從哪處傳來,兩邊都有可能。被告沒有想到有人可能在高空擲物到天井內。被告覺得疲倦。被告記得他曾經拉下褲的拉鏈,但不記得有否整條褲除下,但覺得應該有。被告在天井閉目和蹲在地上大約少於十五分鐘。被告的智能電話有發光功能,但認為帶備電筒更加方便。被告同意,他可以把摺刀放在家中,但是他慣性戴著皮帶,不記得那摺刀勾著皮帶。被告亦說,天井內有很多東西或雜物。 21.在警署會面室內,被告說警員有講解他的權利。被告說他當時的情緒好像現在在法庭上一樣。當時被告有一點兒「忟」,心情煩躁,但是沒有好像警員所說舉起膠凳那麼傻。被告從凳站立起來,打算和對面的警員說話,亦可以說是發脾氣。被告是不小心弄跌膠凳。 證供分析 22.本席需要強調,由始至終,控方都是有舉證責任,證明在毫無疑點下罪行的控罪元素,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是會以客觀持平的態度審視證人的證供和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23.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聲稱他和朋友在公園內飲啤酒,在返回荃灣居所前,因人有三急,便因為一棟大廈的鐵閘打開而行上1樓,而因為有人聲而爬入天井。被告蹲在地上,但最後似乎並沒有小便。被告否認帶有黑袋,否認藏有那些螺絲批、否認曾經撬弄窗口、否認戴手套。在警署會面室,被告亦否認他情緒激動,亦否認他高舉膠凳和大力擲膠凳於地上,令凳腳彎曲。被告只是不小心絆倒膠凳。 24.本席小心地考慮被告的證言,認為他的說法不能令人信納。被告是33歲的年青人,在公園和朋友飲啤酒。在旺角區有不少不夜天的地方、通宵營業的茶餐廳、麥當勞或其他快餐店和公園廁所的存在,被告都有機會去廁所。如果真是人有三急,被告甚至大可以在後巷、橫街暗處小便。為何被告偏偏要進入一棟私人樓宇,亦要因為人聲而偏偏爬入那雜物處處的天井?當時天色灰暗,天井內可能有碎玻璃,甚至令人發生意外的物件。被告進入天井只是蹲在地上,並沒有小解。實質上,被告大可以在走廊的轉角處小便。被告隨身帶備電筒和摺刀的說法亦不能令人信服。凡此種種都令本席認為被告謊話連篇,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是本席都要考慮控方提供的證據是否達到應有的舉證準則。 25.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無怨。控方第一證人在清晨5時許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才跟著那男子從鐵閘進入大廈1樓,眼見那男子從1樓木窗爬進天井,亦眼見被告撬窗的舉動。控方第一證人在高一層的窗口位置監視那男子,亦有見到那男子的側面。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到地面打電話報警,帶警員到天井找到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描述那男子的衣著和警員所述的是有些不同,亦對那男子一隻手或雙手戴手套有所不同。但是本席認為,由於天井較為灰暗,看錯顏色甚至看錯有没有戴手套並不為奇。被告一隻手或雙手戴有手套並不是關鍵。本席認為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早前所見的男子撬窗的舉動是否存在和那男子(早前的男子)是否便是被告。本席認為,案發地點是凌晨5時許,在特定的天井位置,而大致上控方第一證人都能夠說出被告所穿著的並不是長褲,而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面報警後返回天井位置並不相隔很長的時間。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早前所見的男子和後來帶警員返回天井找到被告都是同一人。被告並沒有否認他是在天井被警員發現和被叫出來。本席認為,在那個清早時份,在那個天井裡,竟然有兩名男子進入同一天井,機會差不多是微乎其微。 26.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覺得被告曾經飲酒和有酒氣。從相片冊(P12)所見,天井雜物很多,亦十分骯髒,相信亦有不少蚊蟲,但相片第39張和第40張所見的黑色手套可算是沒有污漬。那黑色袋(相片43)所顯示的亦算乾淨。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行舉止都是誠實可靠,亦沒有誇大其詞。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見的男子和後來被警方拘捕的男子是同一人,而被告亦確曾使用螺絲批企圖撬窗。 27.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亦是一個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用電筒照射天井,叫被告爬出來。控方第二證人是專業的警員,而本席相信他專業的觀察力。被告在天井時戴有手套,而褲袋亦露出螺絲批手柄。被告是自己除下手套,棄掉褲袋的螺絲批才爬到走廊。 28.在警署的會面室內,本席亦相信那些膠凳是用鐵鏈鎖著在地上的扣。被告突然情緒激動,而舉起膠凳擲向地上。本席認為,有關的警員證供可信,亦認為如果被告只是不小心絆倒膠凳,那鐵鏈應不會被扯斷,而膠凳的鐵腳亦不會彎曲。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清楚道出事件發生的經過。 29.總的而言,本席裁定控方能夠成功地舉證罪行的元素。本席判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3/2012。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7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