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華

Case No.DCCC 86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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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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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WONG Lai Ying Cecila,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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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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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志華原被控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後控方改控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涉及的毒品是4.94克俗稱「冰」毒的毒品。

2.案發當日黃昏時分,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居住的單位外埋伏,其後在被告人外出時把他截停,及在他身上搜出本案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說該些毒品是他前一天在深水埗以2,800元購買得來的。被告人說他每天吸食兩次「冰」毒,每次0.3克,他當時失業,需靠每月4,790元綜援金過活。為何被告人外出時攜帶大量毒品呢?被告人指自己害怕遺失那些毒品。

3.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31項刑事案底,其中15項與毒品有關,在2007年有販毒案底。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後,強調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自用的。律師指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已向警方全盤交代整件事,而且解釋合乎常理,要求法庭不要就潛在風險因素加刑。

4.法庭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但報告指被告人已不再依賴毒品,因此不建議他前往判戒毒所。

5.上訴庭就管有危險藥物罪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在莫祖迪一案(CACC 165/2000),上訴庭指出一般判處這類犯事者,首先要考慮管有方面,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然後再考慮潛在風險。如果有潛在風險的話,按風險程度把量刑起點調高,然後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再按照求情因素遞減有關刑期。上訴庭在莫祖迪一案中的第17段判詞中指出,究竟以哪一個(12至18個月監禁)為起點,考慮的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及被告人是否這類毒品的慣犯。如果被告人是慣犯的話,一般以一個較高的量刑為起點。潛在風險的問題是指有部分毒品有機會流入他人手中,考慮的因素包括究竟被告人當時有沒有職業、毒品擺放的地方,其他人有沒有機會可以接觸到、被告人過往的刑事案底是否有販毒及毒品的份量,以作整體考慮。

6.回到本案,涉及的毒品接近5克(4.94克的「冰」毒),份量相當多,回顧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其中15項與毒品有關。在此情況下,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然後再考慮潛在風險。

7.根據被告人所說,這些毒品是他較早前在深水埗買回來,當日外出攜帶這些毒品是害怕遺失。此外,單位内也找不到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物品,例如吸服工具或者電子磅(顯示販毒的證據)。

8.先回顧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多年以來都是失業,一直依靠領取綜援維生。案情指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向警方表示他每月倚賴四千七百多元的綜援金過活,但在戒毒所報告中,懲教官員記錄被告人指他領取的綜援金大概是3,500元,但今天律師向法庭表示四千七百多元才是正確的。本席十分懷疑究竟被告人為何要對懲教官員説3,500元?本席相信這名懲教官員應該沒有聽錯。無論如何,即使以被告人所説的4,790元,也不足以支付他的毒品習慣。

9.第一點,被告人指他每日吸食兩次,每次0.3克,而他向懲教官員透露他每次要用300元,一天需要600元,如果這樣計算的話,一個月需要18,000元。不過,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並非每天吸食,也不是每天吸食兩次,他父親也會給予他兩千多元作家用。即使加上這些因素來考慮,也不足以讓被告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去支持他的毒品習慣。

10.第二點,被告人指他外出時攜帶這些毒品是害怕遺失,同樣難以令法庭相信。以被告人的背景,過往接觸如斯多毒品,也有一次販毒案底,本席相信他應該了解外出時帶大份量毒品,如果讓警方人員拘捕,被檢控販毒的機會很大。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了解這樣風險的情況下,仍為了不想遺失那些毒品而甘願冒險(帶大量毒品外出),很明顯,他並非純粹自用。從這點去推斷,這些毒品是有機會落入他人手中,至少部分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機會相當高。

11.被告人過往在2007年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潛在風險相當高,多加12個月,至30個月監禁。

12.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