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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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志成)在2011年2月11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區域法院向答辯人(香港復康會)索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5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51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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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申請人)
余志成
答辯人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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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2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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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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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余志成)在2011年2月11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區域法院向答辯人(香港復康會)索償。

2.上訴人曾是答辯人的僱員,擔任復康巴士車長,職責是駕駛復康巴士接送客人。

3.上訴人指自己擔任復康巴士車長期間,工作繁重,一人要負責車上安全設備,包括要扣鎖電動/非電動輪椅及開/收輪椅升降台和負責車內外清潔。

4.上訴人指在2009年1月尾,發覺工作時右手肘痛楚,其後更痛加痺,而每次進行梳洗及開門等動作時都會劇痛,後來他被證實患上網球肘及關連的痛痺症。

5.上訴人認為答辯人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第10A、第15、第32、第34和第48條及附表2(A8)項的條款向他作出因工受傷及職業病賠償。上訴人更指答辯人在他有病期間違法地解僱他。

6.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索償申請。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的病痛並非是因為他受僱職位涉及的工作所導致。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人擔任復康巴士車長所涉及的工作引致“網球肘”的風險不高,故上訴人的索償基礎極具爭議。

7.上訴人的索償申請,仍在備審階段,等候法庭排期聆訊。

8.2011年5月4日,上訴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下令答辯人在案件仍未審理完成前,向他支付“中期付款”。

9.上訴人的立場是有關條例立法原意是令工作期間受傷的僱員,就生活及醫療有合理保障,而僱主對僱員應負有謹慎責任,並“依法執行及確保案例/判詞令公眾可得知正確信息”。

10.上訴人亦指“按法律原意/原則向法庭申請救濟/幫助(強制令)的目的:

(a)  彰顯公義(令我及家人脫困);

(b)  錯誤及早補救(免公帑浪費)。”

11.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中期付款”申請。答辯人堅持其立場,即上訴人所患的“網球肘”並非工傷或應獲得“僱員補償”的職業病,而上訴人勝訴及會取得賠償的機會不高,故法庭不應批准上訴人的“中期付款”申請。答辯人指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理由,支持其“中期付款”的申請。

12.上訴人的“中期付款”申請人由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原審法官)處理。

13.2011年7月7日,原審法官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中期付款”申請,並下令他支付傳票申請的訟費。

14.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僱員賠償申請,更沒有承認要對上訴人的傷患負責,因此,法庭沒有基礎要在案件仍未審結前,頒令答辯人支付任何補償。

15.上訴人不服判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下令答辯人向他支付“中期付款”。聆訊開始前,雙方都要求本庭接納一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是和上訴人身體狀況有關的醫生報告書。本庭接受雙方的申請,在處理本上訴時考慮雙方提出的新證據。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指答辯人曾因他受傷而對他作出「輕工安排」,並簽發承諾信“不會更改現時對你的特別工作安排,直至醫生認為你的右肘完全康復為止”。

17.上訴人指答辯人違背諾言,在「輕工安排」期間解僱他,是明知故犯的逃避責任作為。

18.上訴人力稱有獲醫生發出長達3年的病假紙,故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他應享有按期付款的“補償”。上訴人指《僱員補償條例》有多條條款支持他的索償申請。

19.上訴人力稱答辯人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依時向他支付“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更在他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解僱他,令他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20.上訴人強調答辯人違背承諾,在2009年6月19日收到他的職業康復報告後,便終止僱傭安排,做法是違反公平、公正、合理和合法的原則。

21.上訴人力陳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他的索償申請及證據,亦沒有解釋為何罔顧對他有利的法律條文及判例,作出針對他的裁決。上訴人亦列出《僱員補償條例》多條條款、《基本法》、《國際勞工公約》第17號及第18號公約和其他典據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22.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在2009年5月29日遭答辯人以一個月薪金代通知金解僱,上訴人曾就答辯人解僱他一事作出申訴,而答辯人亦有解釋,表示因資源緊絀,香港復康會不能長期安排適合上訴人的工作崗位。

23.上訴人是在遭解僱後近4個月,才在2009年9月24日發出工傷意外通知書,指他在受答辯人聘用期間因工受傷或患上職業病,故答辯人要負責補償。

24.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遭解僱前他獲得病假時段由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8日。被解僱後,申請人開始在聯合醫院接受診治,而醫生發出的病假紙亦只是在2010年12月13日才開始,雖然上訴人遭解僱前亦有因病而放病假,亦有醫生紙證明,但上訴人並非是在放病假期間遭解僱的。

25.上訴人指自己應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立場是沒有基礎支持的,原因是他獲得“醫生紙”顯示他應放病假時,他和答辯人之間已沒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在職時,答辯人有履行僱主的責任,批准他因病休假。

26.任何僱主都有權解僱僱員,只要解僱的決定沒有違反法律的要求。資料顯示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不再勝任駕駛復康巴士的工作,而香港復康會亦不能安排其他合適工作給他而解僱他。答辯人解僱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是在放病假。表面上答辯人的做法並沒有違法。

27.如上訴人認為答辯人解僱他屬違法,他有權採取他認為適當的方法追討。

28.本案並非是非法解僱的案件,上訴人是指自己因工受傷或有職業病要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及在案件備審階段向他支付“中期付款”。

29.如上訴人是因工受傷或患有職業病令他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而職業病的起因是在他喪失工作能力前一年內因他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性質而導致,上訴人有權獲得賠償(見《僱員補償條例》第5、第32條和附表2(A8)項)。

30.但上訴人要獲得賠償前,必先要經過審訊,證明他確是因工受傷或患有職業病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有權獲得賠償。在案件未審結前,上訴人要求取得賠償屬言之過早。

3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2D條授權規則委員會,容許法庭要求訴訟一方作出中期付款。《區域法院規則》第II部第29號命令第9-11條亦有就申請和下令被告人支付中期付款列出明確規定。《區域法院規則》第11(1)條定明;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有一種出現時法庭才可在損害賠償案件中,案件未審結前作出中期付款的命令:

(一)  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被告人(在本款中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承認法律責任;或

(二)  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判決;或

(三)  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且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

32.如原告人不能證明上述三種情況之一,法庭無基礎作出任何中期付款的命令,即使原告人因為訴訟程序需時而面對經濟困境。

33.在本訴訟,答辯人沒有就上訴人的賠償申索承認責任,上訴人亦未取得答辯人敗訴的判決。

34.法庭要考慮的是如訴訟進入審訊階段,上訴人是否會取得答辯人敗訴的裁決。

35.當然在目前階段,法庭不能亦不應就上訴人的索償會否成功作出最終裁決。該裁決必需經過審訊後才能作出。

36.但如要成功取得中期付款的命令,上訴人必先要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下說服法庭他的索償必會成功或具極高成功機會。

37.原審法官明顯不接受上訴人的索償必會成功或具極高成功機會。

38.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已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核及覆檢該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的網球肘傷患可能是,亦可能並非因工受傷或例須補償的職業病而致。

39.答辯人提出的醫生專家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網球肘和職業病無關。該醫生同時認為如上訴人進行頸椎磁力共振可望提供進一步的診斷結果。本庭認為上訴人應否獲得工傷或職業病賠償必需透過審訊才能定奪。本庭認為無須在目前階段在該議題上糾纏。

40.上訴人提出支持他立場的文件都不能證明他的索償必會成功或具極高的勝訴機會,特別是他完全沒有提交醫生專家報告證明他的病患確和他擔任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有關。

41.再者,中期付款命令是特殊的命令,法庭是在案件仍未結案時作出的臨時判令,目的是在損害賠償案件中緩解原有需要的原告人面對的經濟困境(見Yeung Sek-sung v Cheung For-ming and Another [1991] 1 HKLR 1案)。

42.上訴人要求法庭作出中期付款命令的申請不符合法例的要求,而他亦沒有提出足夠理由來說服本庭要作出中期付款這特殊判令。

43.原審法官不批准上訴人的中期付款申請,是有基礎亦是正確的判令。

44.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本庭打算以簡易程序處理訟費,故下令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以書面列出訟費清單,而上訴人亦要在收到答辯人的訟費清單後14天內就答辯人要求的訟費數額作回應以便本庭就訟費作出裁決。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蘊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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