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錦遂

Case No.HCMA 65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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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錦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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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2月31日

判案

1.上訴人原本面對5項「猥褻侵犯」罪,今年9月3日,裁判官審訊後裁定其中4項「猥褻侵犯」罪成立,共判監9個月[1]。上訴人不服,就各項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根據控方證據,4名女事主是中學生,同就讀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酒店服務營運課程,上訴人自去年4月27日擔任課程導師,案發於去年5月4日,是他第二次上課。當時上訴人用電腦向各事主講解考試分數,各事主逐一與上訴人坐在電腦檯前,上訴人坐在右邊。講解期間,上訴人分別用左手觸碰幾名事主的胸部,或掃腰背、又或把手放在她們的大腿上,當時各事主穿夏季校服裙。後來,各事主向學校投訴,上訴人在6月4日被捕。

3.上訴人指自己從事酒店業多年,對人熱情,身體語言較多。教書7年間,不時拍學生肩膊、手臂、背和大腿,主要令學生更加專注,有時是鼓勵他們,學生都沒有投訴。他否認案發時如各事主形容般掃背或把手放在她們大腿上,不過他承認曾用手輕拍不同事主的背部或手臂,也曾輕拍一些事主的大腿,或腰背中間,但這些只是鼓勵事主的動作,有時只是叫事主坐下,完全沒有猥褻的動機。

4.裁判官認為幾個事主的證供合情合理,她們作供時小心謹慎。第一和三項控罪的事主更坦白同意上訴人初時只是不小心觸碰到她們的胸部,足見她們誠實可靠。裁判官指各事主的證供可靠,接受她們所講,上訴人曾故意觸碰她們的身體,分別包括胸、腰背和大腿。裁判官進一步認為這些行徑不恰當,一名頭腦正常的人會視這些是猥褻侵犯行為[2]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知道把手放在女士的大腿上或掃背是不恰當的,他也應知道須跟學生保持距離,但他只是作供時才想起可能要避忌,裁判官認為難以置信。無論成蹟好壞,上訴人都觸碰學生身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辯稱這只為鼓勵學生的說法是一個藉口。裁判官又指電腦顯示屏有放大功能,案發時上訴人只是借故坐近各事主。整體而言,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6.裁判官接受各事主的講法,同時裁定有關行為是猥褻的,因此裁定上訴人4項控罪成立。

7.至於第2項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觸碰到該事主時,事主正站起來準備離座,裁判官認為不能排除意外成份,所以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陳世傑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

a.  本案的侵犯行為並非明顯猥褻,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背景。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b.  裁判官指上訴人猥褻侵犯各事主並非唯一合理推斷。

c.  各事主的證供出現嚴重矛盾,令定罪不穩妥。

關於上述8(a)段——裁判官沒充分考慮案件的背景等等

9.陳世傑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7年教學經驗,一向與學生關係良好,時有善意的身體接觸如搭膊頭,從沒有學生投訴他非禮。

10.裁判官在判詞第80段至86段詳細列出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以往對學生的態度,和觸碰學生的原因等等。根據證供,上訴人同意有些身體部位不能輕拍,如胸部和私處。雖然大腿可以輕拍,但上訴人作供時才想到要避忌,也沒想過拍大腿會有非禮的嫌疑。上訴人更同意把手放在女士的大腿上和掃背並不恰當。

11.以上顯示,裁判官詳細考慮過上訴人對觸摸學生身體所持的態度,他認為上訴人是成年人和高學歷,到作供時才想到要避忌實令人難以置信,尤其是他同意把手放在大腿和掃背是不恰當的。

12.關於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裁判官提醒自己給予適當的考慮[3]。至於呈堂的幾張相片,相中上訴人搭著學生的肩膊,裁判官沒有特別評論。不過,本席認為這相片顯示上訴人與學生關係良好、諗熟,不代表甚麼。何況,在社交聚會的情況,搭膊頭沒有猥褻的成份,與本案的行為有很大分別,這也是裁判官的看法。他在判詞第89段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第二次上課,與各事主關係絕不深厚,不能與相片中的學生相比。

13.上訴人只承認曾輕拍各事主身體某部位,但這與各事主的指控有很大出入。究竟實情如何,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後作出事實裁斷,然後決定個別行為是否猥褻,本席認為方法正確。

14.其實,裁判官已充分考慮班房的情況,案發時上訴人與各事主的位置和各事主是否互相影響而指控上訴人的可能性[4],本席認為他已掌握事發時的詳細背景和影響事主可靠性的因素。

15.既然上訴人承認把手放在女士的大腿上和掃背並不恰當,所以他不可能以為各事主會同意這些行為。綜觀整體證供,各事主不同意他的行為是唯一合理的結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知事主不會同意的結論合理。

16.裁判官沒有把不恰當行為等同猥褻行為,就每一項控罪的侵犯行為是否猥褻,他都沿用有關案例的準則,即一名頭腦正常的人會否視該侵犯行為是猥褻[5]

17.上訴人辯稱有需要和順手便拍學生身體,包括膊頭、臂、背和大腿,男女沒分別。不過根據一名男學生[6]的證供,上訴人卻只拍他的膊頭,而裁判官質疑為何不拍男學生的大腿和掃腰背,顯示上訴人觸摸男女學生的方式有分別。審訊時只傳召一名男學生,證供的確顯示上訴人觸摸男女學生有不同,裁判官有此結論就證供而言沒有錯誤。當然,班中有其他男學生,他們沒有作供,裁判官不可能猜測其他男學生的講法。裁判官的考慮可能未夠全面,影響結論的可靠性。不過,這只是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因素,整體而言影響不大。本席認為重點反而是上訴人知到觸摸學生可能要避忌,而把手放在女士的大腿和掃背是不恰當的。

18.裁判官指案發時上訴人只是第二次上課,交情不深,應知道與學生保持距離。陳大律師指上訴人與幾名事主的關係不重要,這與他的意圖無關。本席認為雙方的交情深淺,直接影響某種觸摸行為是否猥褻,而測驗準則是該行為是否嚴重違反現今社交禮儀的標準[7]。交情淺的,不會摸大腿或掃背,何況上訴人也知道這些行為不恰當。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與各事主的關係是顯示意圖的重要因素。縱然上訴人喜歡跟學生打成一片,他不能假定每個學生都接受這態度。

19.裁判官認為無論成蹟好或差,上訴人都觸摸學生表示鼓勵,裁判官認為鼓勵只是觸摸學生的藉口,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的批評過份苛刻。既然上訴人知道觸摸學生應有避忌,也同意摸大腿和掃背不恰當,而他觸摸學生卻只為鼓勵,動機牽強,裁判官的批評無可厚非。

20.裁判官質疑案發時上訴人為何不先用言語或拍檯等方法去鼓勵事主或提醒她們專注,而直接觸摸她們的身體。陳大律師指重點是觸摸時的意圖,曾否用言語或拍檯不是控罪的重點。上訴人是師長,知道觸摸女學生應有避忌,也可能不恰當,照常理應採用一些避嫌的方法,如言語或拍檯等去達到目的,而不是直接觸摸,裁判官的批評合理。

21.電腦有放大功能,上訴人和有關事主也證實這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要求事主坐近一點看電腦屏幕根本是藉口,陳大律師認為批評不合理。如果看不清楚,只須放大屏幕顯示,事主根本不必移動位置,坐近上訴人。何況各事主只須專注自己的分數,不必參考其他人的情況,也不必看整個積分表,所以裁判官的質疑有其道理。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充分掌握案發時的環境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合理,所以不接受8(a)段的上訴理由。

關於8(b)段——猥褻侵犯不是唯一合理推斷

23.證供顯示,上訴人曾分別鼓勵各事主,陳大律師指上訴人猥褻侵犯各事主並非唯一合理推斷。

24.首先,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有道理。

25.其次,裁判官對每項控罪都有詳細的事實裁斷。

a.   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用手由事主的背部掃至腰部,經過背部約27厘米,而當時事主身穿夏季校服裙。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只輕拍事主背部。

b.   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幾次把手放在事主的右大腿,手指上下拍動,當時事主身穿夏季校服裙。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只輕拍事主大腿。

c.   就第四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多次把左手放在事主的大腿上,每次停留幾秒,不可能是意外,當時事主身穿夏季校服裙。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只輕拍事主膊頭和大腿。

d.   就第五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用左手掌在事主的腰和臀部中間掃經13至14厘米,當時事主身穿夏季校服裙。如果上訴人想要請事主坐下,裁判官認為可用言語表達。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只把手放在事主背腰之間,示意她坐下。

26.裁判官強調上訴人知道把手放在女士大腿上或掃背並不恰當,考慮過整體證據,裁判官認為一名頭腦正常的人會認為以上四個情況的行為是猥褻的。

27.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事主和上訴人作供,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比較準確。裁判官分析後接納各事主供述的侵犯行為,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8.至於上訴人曾口頭鼓勵各事主,包括拍膊頭等動作,這些鼓勵動作與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行為絕然不同,本席認為兩者可以並存。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當時故意猥褻侵犯各事主,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關於8(c)段——各事主證供矛盾

30.關於第一控罪的事主,陳大律師指她供稱上訴人由背部掃至腰約27厘米,她後來跟另一事主複述時卻說由膊頭掃至腰,是嚴重出入,但裁判官卻指是「微不足道」。

31.眾所周知,作供時估計的距離或長度都是約數,沒有真正量度,有出入不足為奇。第一控罪的事主解釋這矛盾時強調覺得上訴人掃她背部,裁判官接受。其實,背部和腰部相連,範圍很難準確界定。本席同意事主描述的矛盾不嚴重,不應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32.第一控罪的事主給學校的書面投訴書指不肯定上訴人掃背是否故意,陳大律師指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時沒有化解這矛盾。裁判官在判詞第73-74段解釋相信事主的原因,其中提到事主在回答辯方盤問時說「就算一個老師同學生幾friend都好,都唔會咁做。」,裁判官也提到事主同意上訴人初時觸碰她胸部可能是意外,他認為事主作出指控時小心謹慎,是可靠證人。

33.裁判官知道事主曾經不肯定,但觀察和分析後接受她的證供,進而裁定上訴人是故意的,本席認為合理。

34.至於第三控罪的事主,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把手縮回。判詞第31-32段記述當時情況,上訴人幾次把手放在事主大腿上,手指上下拍動。裁判官後來在判詞第76段接受上訴人的手停在事主大腿上約5秒。基於以上證供,裁判官明顯不信上訴人的辯解——他只是輕拍事主的大腿。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沒有問題。

35.至於第四控罪的事主,陳大律師同樣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把手縮回的證供,更吻合輕拍的辯解。其次,陳大律師批評事主在給學校的書面投訴中,只說上訴人的手掌停留了3至4秒,而作供時卻說10多秒。

36.裁判官在判詞第36至38段記述有關情況,事主指上訴人前後四次把左手掌放在她右大腿上,最初3次手掌停留幾秒,第4次則約10多秒。在判詞第77段,裁判官接受事主的解釋,學校吩咐她簡述事發經過。

37.在判詞第107段,裁判官接受事主所講,上訴人多次把手掌放在她大腿上,裁定不是意外觸碰。除第4次觸碰外,其餘3次都吻合她的書面投訴內容,整體而言,陳大律師所指的矛盾不應影響事主證供的可靠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38.關於第五控罪的事主,上訴人其實承認曾把手放在事主背和腰中間的位置,只想示意事主坐下,沒有猥褻意圖。根據事主所講,掃腰背的幅度約13至14厘米。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口頭叫事主坐下,加上他知道掃女士背部是不恰當行為,所以裁定上訴人故意觸摸事主而這行為是猥褻的。

39.裁判官根據以上證供推斷上訴人的罪責,本席認為合理。

結論

40.綜合上文的分析,本席不接受上訴人提出的3項理由,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和李英瑜大律師代表出庭。


[1]  原審第二項控罪不成立,第一、三、四和五項控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三項控罪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同樣方法處理,其餘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四項控罪共判監9個月。

[2]  ‘An assault a right-minded person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3]  判詞第87段。

[4]  判詞第62至71段。

[5]  R v Court [1989] AC 28, at 45A to 45C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not only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but that in so doing he intended to commit an indecent assault i.e. an assault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6]  控方第二證人。

[7]  這是測試「猥褻」的準則,見Archbald (2013 edition) 第21-154段。‘The test is whether what occurred was so offensive to 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as to be inde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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