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精祥 Stephe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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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貪污案件。在一項水務工程中,大判公司的員工向二判公司的老闆索取利益,而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正就是二判公司的老闆,他們否認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及第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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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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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貪污案件。在一項水務工程中,大判公司的員工向二判公司的老闆索取利益,而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正就是二判公司的老闆,他們否認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及第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2.簡單而言,有關的串謀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串通大判公司的員工,戴紀昌,與大判公司進行的工程項目中,向戴紀昌本人提供利益–每月3萬元的賄款。 3.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是一項水務工程二判公司(新輝交通工程及建築有限公司簡稱新輝)的股東及董事,向他們索取利益的人(戴先生)是大判(中國化學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簡稱中化)的一名員工(助理項目經理)。 4.揭發案件的過程頗為有點獨特: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原先主動到廉政公署作出貪污的投訴,指有人向他們索取利益,可令他們從事的工程項目工作順利一些。基於他們所提供的資料,廉政公署人員認為他倆曾提供利益給對方,最終出現本案的檢控。 5.控方主要倚賴兩名被告人到廉政公署投訴時所講的說話(後簡稱為投訴說話)及其後兩人各自與廉署人員會見的錄影會面的證供。至於其他的證供,絕大部分並不爭議,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或證人陳述書呈遞方式(第65B條)呈堂。 6.辯方就這些投訴說話及錄影會面的證供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有關事宜,結果法庭裁定投訴說話可呈堂,至於錄影會面則被剔除。 案中爭議點 7.雖然辯方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方面均沒有提出證據,但從辯方的陳述也可了解案中的爭議點。基本上,辯方並不爭議兩名被告人在有關的時段曾付款給戴先生,但辯方指這些款項並非賄款,而是有其正當目的。 8.在未對本案証供作出分析之前,本席首先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不論在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方面,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控方, 而且舉證標準是相當高的–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但身為被告人,則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9.本席得悉本案的兩名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証供時會緊記這點。 投訴說話 10.當日(2011年3月9日),方姓的廉署人員(PW1)在報案中心當值,兩名被告人前來投訴。他們的第一個投訴指有人在這項水務工程中,關於更換地下水喉方面,有欺騙他們之嫌(這個投訴並不是本案要考慮的事情)。方主任未及向被告人一方解釋廉政公署調查範圍,對方已講出第二個投訴。 11.第二個投訴涉及本案要處理的事情。證據顯示說話的人主要是第一被告人,至於這些投訴說話是否只針對某一被告人或是他們兩人,這一點本席稍後才處理。在這階段,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對這些說話提出反對,因此本席在假定這番說話曾講過的情況下, 首先處理應否呈堂的問題。 12.辯方並非要求法庭剔除全部的說話,他們也同意方主任需要聽取了一些足夠的事情,才有基礎作出警誡,我們姑且稱呼這段說話為第一部分說話。有關的說話可分為三個部分來考慮,這會更加清晰理解辯方提出反對的是涉及那一部分說話。辯方指方主任在聽取了第一部分的說話之後,已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人一方已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因此這刻就是適當的時候作出警誡,因此在這一部分說話之後,被告人所講的一切均不應接納為呈堂證供。但控方則認為應在說話較後一些階段才需要作出警誡,這部份我們稱之為第二部分說話。 13.根據方主任的證供,他說聽完了被告人一方第三部分的投訴說話之後,他覺得可能牽涉貪污情況,於是將會見停止,然後向上司請示。 第一部分說話 14.『初初得到這份合約的時候,即07年得到呢個水務署的contract,中化的assistant project manager戴先生向他們收受每月3萬蚊嘅錢,頭幾個月係畀現金佢,可令工作順利啲。』 第二部份說話 15.『他們是新輝的股東及董事,因為中化是新輝的大判,戴先生是大判的assistant project manager。每月給予他3萬蚊,頭嗰幾個月就畀現金,之後就應戴生要求,將3萬蚊嘅錢入落戴生其中一間公司,其昌公司的戶口,說可幫助他們工作順利的』 第三部份說話 16.『到2010年尾的時候,戴生要求將新輝30 per cent嘅shares轉給戴先生,並且有轉到,原因是可以幫他們順利小小取得工程款項。』 裁決理由(投訴說話) 17.控辯雙方立場的差異似乎在於究竟應在那裏劃線的問題,辯方說在第一部分說話之後,而控方則指應在第二部分說話之後;換句話說,辯方是申請剔除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說話。 18.本席有見及此,於是以特別事項方式處理這些投訴說話應否呈堂的問題;至於本席最後決定是按辯方的畫線建議作為處理的事宜(即考慮是否剔除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說話),純粹是給予辯方最有利的情況而已。 19.法律觀點在這方面相當清晰:若辯方指執法人員在應該警誡的時候未有作出警誡,而嫌疑人在這情況下講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這點便會成為特別事項需要處理的問題。其實特別事項須處理的只有一個中心問題–究竟嫌疑人是否在清楚自己緘默權的情況下,自由自主地選擇陳述案件的詳情。若法庭確信嫌疑人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講說話,縱使說話是對其不利,令他受到牽連,法庭也能安心把這些說話接納為呈堂證供,然後作出適當的考慮。 20.現行的法律要求,當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干犯某項罪行,就得向對方施行警誡。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知受嫌人,他在法律上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向他查詢關於案件任何情況所發問的問題,以免受到連累–這是我們所熟悉的緘默權。 21.其實對執法人員任何不當行為的指控,例如毆打、利誘或者威嚇, 又或者拒絕疑犯見律師等行為,最終都關乎以上所談及特別事項所要處理的中心問題。假若疑犯受到暴力對待,很難再說他是在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不行使其緘默權,而選擇向執法人員道出事堉的來龍去脈;又例如一個疑犯要求見律師卻不獲批准,很難再說他是在清楚自己的權利下選擇講說話。只要法庭認為有證供顯示有可能疑犯是在未必清楚自己的權利下陳述案件又或是未必自由自主地行使有關權利,法庭定必拒絕有關證供作為呈堂之用。 22.在此本席引述一宗關於警誡的英國案例 R v James [1996] Crim LR 650,英國上訴庭指出: “It was said that 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icion’ is not an absolute one, particularly where the point is delayed at which initial uncertainties about an interviewee’s innocence turn into an objectively well founded suspicion of guilt.” 23.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不需要依賴以上案例的法律原則,但引述案例純粹希望帶出一個訊息,就是這些所有談及警誡原則的案例, 都有一個共通點就是案例中的執法人員都是主動地向他人就案件作出調查,從而引伸出相關的法律原則。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要求執法人員嚴格遵從有關的原則,在應該而適當的時候向對方宣告他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這點是無可厚非的。 24.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客觀的事實是兩名被告人是主動來到廉政公署向方主任作出貪污的投訴,方主任當時也不是對他們作出任何案件的調查。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在未考慮方主任應該在什麼時候作出警誡之前,還有一個基本的問題需要回答–就是方主任是否有必要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警誡。 25.從方主任的角度來看,他是有理由相信對方兩人手握他人貪污的罪證,否則不會前來作出投訴。當被告人一方談及一些看似對他們自己不利的說話時,不可能要求方主任即時想到警誡事宜方面,因為在他的腦海中被告人一方仍然是投訴人的身分,這點不可能立即轉化為疑犯的身分,過程是需要一些時間去消化。若方主任繼續聽取對方的說話以便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這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26.本席認為處理本案的情況需要以一個切合實際和較為合乎常理的方法來考慮,不能硬性規定執法人員在任何情況下一聽到有人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之時便要作出警誡,這樣只會令有關的法則變得不切實際,吹毛求疵罷了。 27.觀乎本案,基於被告人一方起初以投訴人身分來接觸方主任,有關的投訴內容,以當時的情況而論,本席認為執法人員根本不需作出警誡,而且方主任已在適當之時,做了所要做的事情–即是在第三部分說話結束之時,停止對方繼續講下去。基於這個理由,本席拒絕辯方剔除的申請,同時亦已考慮應否基於公平原則拒絕接納有關証供,但找不到這方面的理據,因此裁定這番投訴的說話可作呈堂証供。 錄影會面紀錄 28.錄影會面是發生在方先生停止被告一方繼續說話之後,請示了上司,廉署方面認為被告人有可能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於是找來其他廉署人員對兩名被告人分別展開會面。 29.在此階段,本席認為廉署方面應已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名被告人可能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在未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應向被告方面表明他們已不再是投訴人的身分,而是嫌疑人的身分接受調查,同時亦應通知他們有權保持緘默的權利。若要法庭接納有關証供,有關的廉署人員的行為表現不能出現延遲警誡或含糊對方身分的情況。 30.但觀乎有關的證供,有關的廉署人員所講所做的卻多處顯示延遲警誡或含糊投訴人和嫌疑人身分的舉措。 第一被告 31.例如第一被告在其第一次與廉署人員會面的時候,在初階段的會面,廉署人員在未警誡下向第一被告展開查詢本案的事情,甚至到了一個階段有另一位廉署人員提醒他的同事需要作出警誡(見第一份會面紀錄謄本c-46 “唔好意思, caution咗先”),該廉署人員仍沒有即時作出警誡,還繼續查詢本案的事情一段時間之後才作出警誡。 32.會面繼續下去也出現一些證供顯示有關的廉署人員講了一些可令第一被告混淆自己身分的說話,例如第一份會面紀錄謄本c-445,廉署人員說道:“咁你個個投訴喺邊到呢?我地都想知。” 第二被告 33.這裡接見第二被告的廉署人員所講的說話亦有混淆身分之嫌。例如第一份會面紀錄謄本 c-54,廉署人員說道:“……你係一個投訴人嘅身分……..”。在第二份會面記錄謄本c-24,廉署人員說道:“當然你亦都係,即係其實雙重身分囉…………”。 裁決理由(錄影會面) 34.本席認為投訴人和嫌疑人的身份不能混淆,因為兩者有基本上的差異,直接影響緘默權是否自由自主地行使。作為投訴人,自然有種意慾想將所有有關的事情細說出來;但作為嫌疑人,他首先要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然後決定是否將事情說出來。 35.至於延遲警誡也會直接影響緘默權的行使,因為假若在應獲告知的時候不獲告知有關權利,嫌疑人可能會在不了解權利的情況下與調查人員展開對話,縱使後期獲告知有關的權利,此時他是否真正明白這項權利也會變得成疑了。 36.雖然本席祇是列出部分證據作為例子,但從整體有關證供來看,不難找到更多證據顯示廉署人員在這方面有做得不足之處,例如結束第一次會見之後,廉署人員時隔兩天再到兩名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並邀請他們返回廉政公署作進一步調查,但沒有表明是拘捕他們的。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極有可能令被告人誤解自己嫌疑人的身分。簡單來說,本席認為有關廉署人員在處理兩名被告的時候,其表現確實未如理想,至少從他們所做的來看,未能顯示在未有混淆嫌疑人和投訴人身分的情況下,清楚向對方告知他們有緘默的權利,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有關錄影會面的證供。 證據分析 37.這三部分的投訴說話已成為呈堂證供,現在辯方針對說話的內容提出質疑。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出這些是屬於招認說話,有案例(辯方並沒有呈遞有關案例)指控方須証明這些說話是一字一句來自被告口中,否則法庭便不應倚賴。 38.本席相信有關的案例並非要求証人引述他人的說話,其準確程度須如錄音機功能一樣,因為這樣的要求會是相當嚴苛,也脫離現實–眾所周知人的記憶能力不能與錄音機的功能相提並論。 39.當人聆聽他人說話的時候,除了說話者所用的字眼外,其說話所傳達的意思也很重要。字詞只是表達意思的工具,經驗告訴我們聆聽者對於說話者要傳達的意思較其所用的字詞會有更深刻的印象,所以常見的情況是當引述別人所講的說話時,一般會講出對方說話的意思,而不是逐字地引述對方的說話。本席相信這就是人與錄音機分別之處。 40.當然在證供方面而言,盡可能引述對方所用的字眼,避免出現誤解,這也是合乎常理的要求,因為無論那証人屬於記性好或記性差的人,這總算是按人們實際能力作出的要求;若要求逐字報道一篇說話猶如錄音機般功能,這未免超出了人們實際能力,令至要求變得嚴苛,有關的法則也會因此而變得不切實際。本席相信辯方所指的案例其所談及之法律原則的本意並非如此。 41.本席重申在考慮和分析證據的時候,需採用一個務實,合乎常理的方法來處理,不然就會脫離現實,令分析證供的工作可能出現謬誤的結論,對於公義的彰顯也會構成壞的影響。 42.當然,在現實生活中,若每一件事情的發生都可有錄音和錄影的證據來支持,這會是相當理想的境地;但缺乏了這些錄音錄影的證據,又是否表示沒有証據呢?從本席以上所述的道理,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本席認為較為切合現實一點的說法是證人盡可能引述對方說話的關鍵字眼,從而道出對方說話的意思就可以了。 43.當日方主任接見兩名被告人投訴的時候,雖然並非在錄音的情況下進行,但他有即時作出筆記,記下他們所講的說話, 所以情況並非方先生單憑記憶複述出來。再者,有關投訴說話的內容並非什麼冗長的言辭,其所要表達的意思也非艱澀難明,相反卻是非常之簡潔清晰,一點也不複雜–其關鍵內容實際是指對方索錢,每月3萬元,可令工作順利一點,他們起初幾個月是以現金支付。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確信方先生沒有困難引述被告一方當日所講的說話,這正如他在庭上所引述的,而且也沒有誤解對方的意思。 第一部分投訴的說話 44.記得這一部分說話,辯方並沒有提出剔除的申請,原因是他們也同意沒有基礎提出。辯方認同方主任需要聽到足夠事實令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干犯罪行,才有必要停止對方繼續講下去(當然辯方認為需要警誡,本席則認為在整件事情中停止就足夠了–有關的理由已在較早前的段落交代了,在此不贅。無論如何,本席首先以這一部分說話的證供來分析,若足夠定罪,理論上就沒需要考慮餘下部分的說話。 45.本席確信有這番說話講過,下一個問題就是這些說話所談及的事情是否真有其事;換句話說,被告一方是否到來報假案,以一樁虛假事件來誣蔑他人。這部份說話涉及至少以下情況:
46.參閱雙方承認的事實(見証物P.130),第一段寫著:『在2007年7月31日,水務署就更換…水管…的水務工程向中高化學工程集團公司批出一份價值1億6千3百萬元的定期維修合約……..「中化」負責執行該項目,而中化作為該項目的總承建商,把該項目分判予「新輝」……..』 47.承認事實第二段寫著:『該項目於2007年9月展開,預算2010年11月完成。』第三段則表示戴先生於2007年9月1日借調到中化為其雇員,並呈上有關之僱員合約。 48.承認事實第六和第七段顯示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發出現金,不記名和抬頭人名為其昌工程公司的多張支票(一共33張),全部支票由戴先生兌現,合共99萬元。 49.從以上所述的不爭議事實來看,確有其事的就是在2007年9月有一項涉及水務署的水務工程展開,作為大判員工的戴先生,從2007年至2011年期間,一共收取了來自二判被告人一方99萬元。值得留意的是初階段的支票是現金支票,這也吻合被告人一方的說法–起初幾個月支付現金。本席要問的問題就是戴先生收取這些現金目的為何? 50.本案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不利推斷;但法庭在這情況下便缺乏了來自他們一方的說法。綜觀控方的證據,除了兩名被告人向方主任作出投訴的證供之外–即指金錢給予對方目的是令到工程順利一點,本席找不到有其他證據顯示這筆錢別有用途。 51.基於同意事實的證據顯示確有投訴所談及的人和事,本席確信被告人一方當日到廉政公署作出投訴一事並非報假案,所支付的金錢亦正如投訴所說的是為了令工程順利一些。 52.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見證物P.130A)第七段所述:『….中化的職員紀律守則,任何僱員未經中化許可,不得利用職權索取或收受利益。』毫無疑問,戴先生收取這些金錢的時候其身分是中化的雇員,受到這職員紀律守則所規限。本席確信戴先生是未得中化許可而收取這些金錢的。這些金錢就是賄款。 53.大判的總經理,陳永計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其三份證人陳述書根據65B條呈遞,見証物P.131A第8段):「我從來沒有收過張劍輝或戴紀昌關於索取或接受利益的申請,亦都沒有收過他們兩人關於兼職的申請。我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批准他們兩人向任何工程承判商索取或收受利益,亦沒有批准他們擔任任何兼職。如果他們兩人向我申請向工程承判商索取或收受利益,我是不會容許的。若他們兩人向我申請擔任兼職,而該兼職是與中國化工有業務來往,我是不會容許的。」 54.在法庭前的證供,毫無疑問,這次被告人一方與戴先生之間的金錢交易並非公開的,而是暗地裏進行,大判公司對此並不知情。戴先生作為大判公司的員工,任職助理項目經理,每月收取4萬元薪金,他的職責包括監督這項水務工程的進展。而戴先生向被告人一方索取每月3萬元,職責沒有明確定明,所要做的只是在同一工程中令工作上順利一點而已,這不可能是什麼兼職的回報,相反這是典型索取賄賂的例子。 55.辯方在陳詞中亦有提及証明串謀,控方需要証明兩位被告人在決定給予戴先生款項的時候是清楚知道戴先生並沒有權收取有關利益。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這一情況出現, 在以上一段的分析已經支持這個結論;但本案還有其他證據與這結論互相吻合,例如兩名被告人主動前往廉政公署作出投訴,如果他們當初認為戴先生有權收下這些利益,他們到廉政公署作出投訴的行為則與這個想法並不一致。 56.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當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意支付這筆金錢給戴先生的時候,是清清楚楚知道戴先生沒權收取,因為他們清楚了解這些是賄款來的,目的是令工程順利一點。 投訴的說話是否針對兩名被告 57.根據方主任所述,兩名被告人到來投訴,他曾建議分開接見兩人,但遭對方拒絕,於是只好讓他倆一起作出投訴。期間,第一被告人是主要講說話的人,但第二被告人也有出聲。本席要決定的事就是第二被告人是否純粹地陪同第一被告人前來作出投訴,他本人與投訴提及的事情並沒有關係。 58.依據同意事實所顯示,戴先生所收取的金錢來自第一、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支票,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該支票戶口的簽署人。這樣的事情斷斷續續地發生在一段頗長的時間,足足有兩、三年時間,涉及99萬元,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一定是知情的人,並且同意給予對方金錢的一方。 59.本席唯一的推斷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日與第一被告人前來廉政公署作出投訴,並非純粹陪同第一被告人而已,而是與第一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而來,要將這件事情告知廉署人員。 串謀 60.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給予戴先生的是賄款,他倆是同意這樣做,而且事情持續一段頗長的時間,唯一的推斷就是他倆之間事前一定有個協議,就是向戴先生提供利益,以便獲取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61.本席留意到控方指稱的串謀是兩名被告人給予對方每月3萬元的賄款,從同意事實關於付款的情況來看,似乎並不支持這一點。至少從2009年10月10日開始,往後的付款(除了最後的一個月)每月均同一日發放2張3萬元的支票。 62.但值得留意的是3萬元的款項也並不是按月發放,例如第一張支票於2007年12月31日兌現,下一張卻要到2008年3月20日才簽發;在2008年4月21日之後,就要相隔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才發放另一張支票。證據顯示在這段期間一共發放了33張支票,按月計算即33個月。其實從2009年3月開始,直至2010年11月為止,除兩、三個月外,差不多每一個月都有簽發支票。 63.不要忘記同意案情指該項目於2007年9月展開,預算2010年11月完成,一共需要39個月完成。從上一段可見,簽發支票到2010年11月為止,即工程預計完成之時。再觀乎本案的串謀協議,其協議性質就是只要工程一直進行,被告人一方就需要每月支付3萬元賄款,而戴先生才需要做一些事情令工程得以順利一點進行。基於這樣的証據,本席認為有關的付款是支持該串謀的協議,只不過付款或許有少部分未有依足協議進行而已。或許有另外的方式處理了又或者基於其他的原因,本席不必在此深入探求。 64.本案的串謀重點在於提供利益,對方是否真正獲得有關的款項,他是否一次過收取,或是分幾段時間,又或是按足協議的內容收取,這完全不重要,但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確信戴先生收取的款項是由於這個串謀協議所得來的。 投訴說話之餘下部分 65.本席到此的分析只是基於第一部分的投訴說話(這部分是辯方沒有申請剔除的),純粹基於這部分的投訴說話,本席已達至唯一結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餘下的部分其實也不用再考慮,但為了完整緣故,本席繼續說下去。 66.其實,第二部份的說話沒有增加關鍵的事實,只是重複第一部分說話的內容重點,本席會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達至同一個結論。 67.至於第三部分所述的事情,關乎將新輝的股權轉移給戴先生,令他們可順利獲得工程款項。這點有可能涉及其他的事情,並不與控罪詳情所指的串謀事情有關–罪行詳情指每月3萬元的賄款,並沒有提及股份的轉移,因此本席不會倚賴有關的事實。本席想說清楚一點,縱使聽過這第三部分的證據,也不影響本席基於第一、二部分說話的證據所達至定罪的結論。 68.最後,若本席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裁決被視為不正確,即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說話應被剔除,那麼純粹基於第一部分的說話,本席已作出有關的分析和如何達至相關的結論。 結論 6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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