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啟倫

Case No.DCCC 92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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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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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s Karen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I Hon Hei,Terence,由李子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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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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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溫啟倫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2年3月25日,遭爆竊之處所為香港和富中心第11座17樓A室。控方證人一胡先生為單位的戶主,他與家人及家傭居於上址處所,案發當日下午6時10分左右,即18:10時,胡先生與家人均已離開涉案處所。胡先生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即一小時四十分後)回家時發現處所的鐵閘、木門均被撬開,睡房有被搜掠的痕跡。睡房衣櫃內的保險箱亦被撬開,原存放於保險箱內的金飾、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物被人盜去,被盜物品總值港幣609,000元。胡先生報警。

3.警方於調查後,於六天後,於被告人寶田邨住所拘捕被告人,最後被告人被控以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4.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5)列出雙方同意的事實,控方於案中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一)控方證人一涉案單位戶主胡先生;

(二)控方證人二和富中心保安員曾敏喬;

(三)控方證人三負責和富中心第11座閉路電視維修保養的技術員吳禮權先生;

(四)控方證人四寶田邨屋邨辦事處職員邱建華先生;

(五)控方證人五偵緝警員33745;

(六)控方證人六法證科學專家梁家安博士;及

(七)控方證人七女偵緝警員320。

5.法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6.控辯雙方對案發當天,胡先生家中遭爆竊一事並無爭議。從同意事實,明顯地,爆竊案是發生於胡先生與家人離家後,至胡先生返家發現處所被爆竊期間,即3月25日晚上6時10分左右,至同日晚上7時50分期間的約一小時四十分,控辯雙方均同意被盜財物總值609,000元,即同意事實中所提及的金飾及證書(見同意事實第1至3段)。

7.控方於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為爆竊胡先生處所的匪徒,於本案,控方是完全倚賴環境證據作為檢控被告人的基礎。

8.被告人於案中的辯解是案發當天,被告人從沒有進入胡先生居住的和富中心第11座,他更沒有爆竊胡先生的處所。

9.警方於拘捕被告人當天,於被告人住址搜屋,並搜出屬於被告人的:

(一)一件男裝外套(證物P7);

(二)一個黑色掛肩袋(證物P8);及

(三)一張八通卡(證物P9)。

10.如前述,控方於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證被告人為爆竊胡先生處所的匪徒,控方所倚賴的全為環境證據,控方所倚賴的環境證據便如辯方陳詞第2段所指,可歸納為四大方面,即:

(一)被告人的八達通卡使用紀錄;

(二)和富中心、寶田邨6座及屯門市廣場7-11「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三)油漆碎片的比較結果;及

(四)失物(即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在被告人居住的大廈的垃圾中被尋回。

P9被告人的八達通卡的使用紀錄的相關證據

11.同意案情第12段指出,按八達通卡紀錄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0分,被告人乘58X路線巴士從屯門往九龍,被告人於下午5時24分使用八達通卡進入美孚港鐵站,被告人於下午6時抵達北角港鐵站,被告人於晚上9時45分於屯門市廣場「7-11」便利店為八達通卡增值港幣800元。被告作證時,亦同意上述八達通卡的交易。

12.被告指,案發當天他不用工作,他下午乘巴士轉乘港鐵到北角閒逛散心。當天晚上,被告人曾到屯門市中心的「7-11」便利店增值。被告指,他離開北角港鐵站後,被告便向灣仔方向步行。

13.被告人作證時,就著他離開北角港鐵站的行程出現了前後不同的版本,被告於初時指出,自他於下午6時離開北角港鐵站,被告人便往灣仔方向閒逛,途中,被告人於銅鑼灣區曾光顧小型食肆,被告人是於灣仔附近灣仔區域法院附近的行人天橋乘小巴到荃灣。被告人是約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於荃灣福來邨下車,被告人再步行至荃灣碼頭閒逛散心,他再步行至青山公路,乘坐小巴至屯門市中心,並於當晚9時45分於屯門市廣場「7-11」便利店為他的八達通卡增值,被告人再由屯門市廣場乘巴士返家,最後巴士的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被告人指,他當日外出並沒有「孭袋出街」。被告人同意他當日穿牛仔褲、短袖衣服及外套(即證物P7)。

14.控辯雙方於主問及盤問被告人時,均沒有處理證物P6(即寶田邨第6座閉路電視的錄影紀錄)。於該錄影紀錄中,一名面貌、衣著與被告人吻合,攜帶一黑色袋的男子進入寶田邨6座地下大門及乘坐電梯。影像所見,當時街上是天黑,及街燈是亮著的。

15.法庭批准辯方申請,讓辯方重開主問。

16.被告人指,有關閉路電視的影像拍攝到的是2012年3月25日清晨4至5時,被告人進入6座的情況,即爆竊案案發前十多小時之前的事情。證物P6(寶田邨6座的閉路電視紀錄)並沒有時間顯示,但按屋邨辦事處職員邱先生供述,而辯方亦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邱先生負責更換閉路電視系統的電視錄影帶,證物P6的錄影帶是證人於3月26日凌晨0時08分「熄機」取出錄影帶,並於錄影帶上寫上「3時25日」的日期,並由證人交給警方。

17.播放證物P6的完整紀錄便應可協助雙方確認被告人帶同肩袋出現於P6的時間,即P6B相片1至12中所顯示被告人出現時的時間,法庭讓控辯雙方檢查、觀看證物P6的全部錄影紀錄。

18.被告人於觀看證物P6的完整紀錄後,被告人繼續重開主問的證供。

19.被告人就著他案發當日的行程提出了另一版本,被告人指,證物P6B相片中進入寶田邨6座地下大閘及進入電梯攜帶黑色袋的是被告人本人,但當時是約為晚上7至8時。被告人指,閉路電視紀錄中,被告人攜帶的並不是P8黑色袋,而是另一袋子,當時被告人是從北角返家。被告人指,他於25日是有攜帶一袋子到北角,及帶同現見證物P6B相片所示的袋回家。主問時,被告人指他沒有帶袋外出是因被告人對當日整天的事情只有「約略」的記憶,他是看過P6後,才增強了他的記憶。

有關和富中心11座、寶田邨6座及屯門市廣場「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的相關證據

20.和富中心11座、寶田邨6座的閉路電視紀錄均可看到穿著相同服飾,即淺軍綠色外套、白色T裇、牛仔褲、右肩孭黑色袋的男子。證物P10及P10A相片顯示,被告人案發當天晚上9時45分到「7-11」增值的情況,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攜帶黑色袋。按被告人庭上證供的最後版本,被告於25日晚上7至8時自北角返回屯門寶田邨6座地下大堂乘返家,換言之,於9時多,被告人出現於「7-11」便利店時,那是被告人於晚上回家後再外出,於「7-11」便利店時,被告人並沒有帶同黑色袋。

21.法庭認為被告人於「7-11」便利店沒有帶同黑色袋對控方,對控辯雙方的案情並沒有影響,關鍵處是被告人是否證物P5、相片P5A及P6B中所出現,身穿淺軍綠色外套、白色T裇、牛仔褲、攜有黑色袋的男子。控方指,P5、P6及P10中所出現的均是同一人,即被告人。被告人指,證物P6中,即相片P6B、P10、相片P10A中的均是被告人,被告人於P6、P10所穿的外套便是證物P7。P7與P5閉路電視影像所見男子所穿的外套均有「小企領」,外套右胸前並沒有口袋,左胸前則有口袋。被告人指,P5所見的男子並非被告人,案發當天,被告人亦沒有到過和富中心。

22.於證物P5中,穿軍綠色上衣、白圓領T裇、藍牛仔褲、孭黑色袋的男子首次出現於和富中心的時間按證物P5的時間顯示,是17:24:57,即下午5時24分57秒,最後離開11座停車場出口的時間按影像所示的時間是18:55:59,即晚上6時55分59秒。若證物P5所顯示的時間正確無誤,那鏡頭所見的男子便不可能是被告人,因同意事實指出,被告人是於下午6時才抵達北角港鐵站,按同意事實第12段,被告人不可能於下午5時24分出現於和富中心。

23.控方就著上述課題傳召了控方證人三吳先生。簡而言之,控方是以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出,證物P5的時間顯示是比較正確的時間慢了四十五分鐘,證物P5男子首次出現的時間因此應是下午6時09分57秒(即18:09:57),最後出現的時間應是晚上7時40分59秒(19:40:59)。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出,他是於案發後數個月,即7月10日檢查有關證物P5的錄影機,當時錄影機的時鐘仍在運行中,而比較證人手錶當時顯示的時間,錄影機時鐘顯示的時間是約慢了四十五分鐘,而控方證人三的手錶所示的時間與正確的時間相差亦應是正負一分鐘的分別而已。控方證人三指出,案發後兩週內,證物P5的有關錄影機已被拆除,但錄影機的時鐘仍一直運行。7月10日控方證人三檢查錄影機時,時鐘仍是運行中的。控方證人三指,他知道錄影機的時鐘是因時鐘的內置電池曾沒電而出現時間差異,但控方證人三不知道內置電池是於何時開始沒電而導致時鐘慢了。

24.辯方指,錄影機的時鐘何時開始「慢行」是一重要考慮,而錄影機時鐘是案發後才開始「慢行」,那證物P5顯示的時間便應是準確的時間,那被告人亦不可能是於證物P5影像所出現的男子。如前述,被告人最後接受P6中,被告人出現於寶田邨第6座地下的是3月25日晚上,而非3月25日清晨4至5時。被告指,證物P6中,被告所攜帶的袋並非證物P5。

25.控辯雙方從不爭議被告人出現於證物P10,且為八達通卡增值的時間是晚上9時45分。按被告初時的證供,被告人增值時,被告人是從屯門到北角後,至被告人最後在屯門「7-11」便利店為八達通卡增值,當時被告人自然未返回家中,但按被告人證供中的最後版本,被告人為P9八達通卡增值時,當時應是被告人回家後再次外出。

有關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的撿獲地點及時間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立場

26.按承認事實第4段,控辯雙方同意劉金容女士是屯門寶田邨的清潔工人。2012年3月26日早上,劉女士負責收集屯門寶田邨第6座3至16樓的垃圾。同日早上9時40分左右,劉在垃圾中發現一白色信封,內有控方證人一的結婚證書及家人的出生證明書,劉認為這些文件可能是住客不小心拋棄的,因此把文件證物交給寶田邨保安處主管,主管其後把文件證物交給寶田邨保安員徐先生,徐先生於同日早上10時40分,把該些文件交予屯門警署處理。於有關時間,被告是居於屯門寶田邨第6座215室。有關處所是一人單位,被告便是單位的戶主。

27.控方就著上述證據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3及第14段),控方指,案發前,有關證書一直是與一同失去的珠寶一併收藏於胡先生的保險箱的同一盤子上,控方指,胡先生於北角家中被盜的證書於十數小時後,便於被告所居住的大廈垃圾堆中被尋獲,控方指,顯示出當時賊人取去了值錢的金銀珠寶,但卻將不值錢的證書棄掉。控方更指出,盜竊證書及金銀珠寶的應是同一人,因證書及珠寶本是放於同一地方。控方亦指出,有關控方證人一及家人的證書是於被告所居住的第6座被發現。

28.辯方於辯方結案陳詞第15段及第16段,則闡述了辯方就著有關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於第6座被發現的立場。辯方強調被告的單位是於2樓,而劉女士則於3月26日早上,於收集第6座3至16樓的垃圾後發現有關物品。辯方強調,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證書是被告嫌棄,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案發後至3月26日早上曾到6座的樓上樓層丟棄垃圾。

油漆碎片比較結果的相關證據

29.同意事實第15段至第15.2段,列出了有關油漆碎片比較結果。

30.第15段:警方把胡錦槐先生的保險箱以及在被告住所撿獲的掛肩袋送交政府化驗師作檢驗,得出兩個化驗師報告。

31.15.1:政府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化驗了保險箱,化驗師報告(證物P11、中文譯本P11A)如下:「保險箱(化驗所編號GTW3851)尺寸約34乘48乘39厘米(高乘闊乘深)曾被損毀及打開,在保險箱門沒有鉸鍵垂直邊緣及保險箱相對的垂直邊緣發現一些被撬痕跡,保險箱門背面、匙膽、外殼蓋變形及固定栓移位。在匙膽外殼外近固定栓發現兩組被撬痕跡,有細微條紋。被撬痕跡的闊度約2厘米,這些被撬痕跡的外表特徵顯示被單刃工具撬起,例如鐵筆。」

32.15.2:政府化驗師梁家安博士化驗了保險箱和掛肩袋,化驗師報告(證物P12、中文譯本P12A)如下:「一,保險箱(化驗所編號GTW3851)原本被一層青銅色的油漆覆蓋,在與門鉸相對的另一邊發現有一些被撬痕跡,在其中一些被撬痕跡上發現有藍色污跡(通常來自鐵棍)。二,在袋(化驗所編號GTH3852)內發現有多塊單層青銅色及藍色油漆碎片,並發現這些青銅色及藍色油漆碎片在顏色及化學成份上,分別與保險箱原本的青銅色油漆及被撬痕跡上的藍色污跡相符。三,取自被告的袋(化驗所編號GTW3852)上所尋獲的青銅色及藍色油漆碎片與取自現場已損毀的保險箱上所發現的青銅色及藍色油漆可能來自同一來源。」

33.有關譚博士的報告(證物P11)及梁博士的報告(證物P12),控辯雙方對有關報告的內容並無爭議。

34.辯方案情是被告是於2011年8月購買證物P8(即黑色袋),他是於從事裝修、清場雜工時使用證物P8盛載工衣、褲,他使用證物P8至8月下旬。被告是指他工作時的衣服是有可能與建築材料如磚塊、金屬等物接觸,亦因此衣服是可能沾上上述物料,包括油漆,被告以證物P8盛載工衣、工褲,有關的油漆碎片便可能留於P8內。控方證人六梁博士於作證時指出,他的檢驗是不能顯示碎片已剝落多久,他的證供亦只是P8中所發現的兩種碎片,可能與證物P1(即保險箱)的青銅色油漆及藍色油漆來自同一來源。

35.被告就著P8的證供如前述,於被告作證時,被告的初時說法是他於3月25日,被告離開住所時,被告是沒有帶同證物P8,如他證供所說,「冇孭袋出街」。但被告人最後的版本是他案發當天離家外出時,他是帶了一袋,即證物P6中所見的黑色袋,但證物P6的黑色袋並不是證物P8。

36.法庭於案中,考慮了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的詳盡書面結案陳詞,法庭亦考慮了所有席前證據。法庭自始至終緊記,控方於案中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入屋犯法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37.如前述,控辯雙方對控方證人一的處所於3月25日遭人爆竊並無爭議,被盜去的財物亦詳列於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證物P15)內,案中爭議處是誰爆竊了控方證人一的處所。如前述,控方於案中並沒有掌握任何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是爆竊控方證人一處所的匪徒,控方是完全倚賴環境證據。法庭緊記控方用以頂證被告人的環境證據必須可使法庭作出唯一且無容置疑的推論,即被告人是爆竊控方證人一處所的匪徒,法庭才可將被告人定罪。

38.就著控方所傳召的證人,法庭已考慮了他們的證詞及雙方對證供的分析,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胡先生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胡先生於庭上亦詳細於相片協助下,講述了他的處所被爆竊後的情況,法庭信納胡先生在有關環節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法庭亦信納胡先生證供所說,證物P1的保險箱是已使用了三十一年,於案發前並沒有油漆剝落,案發前亦沒有被撬毀、破損。而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胡先生的證供,亦沒有對胡先生進行任何盤問。

39.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曾敏喬的證供是可信可靠,他就著和富中心保安事宜,作出了可信及可靠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按她的印象,證物5畫面中所見的男子並不是和富中心的住客,亦並不是工作人員或臨時工人。辯方對曾的證供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

40.就著控方證人三吳先生的證供,法庭信納證人是負責和富中心11座閉路電視系統維修及保養的人員,他每週會對有關系統進行兩次維修保養工作。法庭亦信納證人的證供所說,第11座是只有一錄影系統,而證物P5螢幕所見的所有時間顯示均是來自同一錄影機的內置時鐘。於2012年7月10日,證人檢查了於案發後約兩週已被拆下保存的錄影系統,證人於當時發現錄影機的內置時鐘較正常時間是慢了四十五分鐘。法庭亦信納證人證供所說,錄影機的內置時鐘是一電子鐘,而並非機械鐘。控方證人三作證指出,於7月10日控方證人三檢查錄影機時,內置時鐘仍然在運作中,因錄影機是有內置電池,關掉濕電後,內置時鐘仍會由電池供電。控方證人三以自己的手錶時間與內置時鐘的時間比較,發覺內置時鐘比較手錶的時間相差約四十五分鐘,即慢了四十五分鐘,即內置時鐘為下午1時,控方證人手錶為下午1時45分,這亦是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慢」的意思,而不是時鐘顯示時間的跳動比正常的時鐘的時分秒跳動慢。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從來不是內置時鐘如沒有電池供電,螢幕時間顯示數字的跳動便會步伐緩慢下來。控方證人三「慢了」的意思明顯地是指出,內置時鐘與他的手錶出現了四十五分鐘的差異。P5是以數字顯示時間,是二十四小時的制式表達,控方證人三亦指出,內置時鐘並不是機械錶,只會是機械錶才會出現辯方所指的「愈行愈慢」的情況,電子時鐘運行只會出現如控方證人所說的「零點零零零幾」的時間誤差。

41.控方證人三在盤問下,指他不知道錄影機內置電池何時開始沒有電,而導致內置時鐘慢了。控方證人三所說的明顯不是指內置鐘的時間顯示因電池沒電而慢下來,而是我們日常生活經驗,若證物P5是以時、分、秒數字顯示,電子錶或電子鐘於運行時,要不有電源,便會正常操作,要不沒有電源,便不再運行,不會有如辯方所指,因沒電而慢下來,如跑步者因體力下降而步伐緩慢,體力充沛則步伐較快的差異,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的意思絕不是如辯方所指,法庭認為辯方是曲解了控方證人三在上述環節的證供。「慢下來」按控方證人三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證人是指內置時鐘與控方證人三手錶相差四十五分鐘,即比手錶慢了四十五分鐘。如若證人的手錶時間是下午1時,若證人不以「慢下來」表達,那相差四十五分鐘的表達根本不能反映有關時間應是指下午12時15分,或下午1時45分,控方證人要表達的便是這意思,而絕非辯方所指的「緩慢下來」的意思。

42.辯方指,內置時鐘的電池約是在案發後才耗盡,時鐘停止運作,再換上新電,才出現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異,那控方證物5的時間便會是正常的時間,因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距是在3月25日後才出現,在這環節,必須考慮控方證人三證供中,他清楚提及控方證人三檢查錄影系統時,內置時鐘仍在運行。盤問下,控方證人三亦表示,錄影機的內置時鐘一直運行至7月10日,即他檢查錄影機當日,如3月25日至7月10日電子鐘一直運行,並未停頓,那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距於3月25日便已存在,即證物P5的時間是比正常時間慢了約四十五分鐘。

43.控方證人三指,錄影系統於事發後約兩星期被拆除,他是於7月10日才再檢查錄影系統,而發現四十五分鐘時間差距,法庭認為事發後至錄影系統被拆下的約兩星期,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而辯方亦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三是負責第11座錄影系統維修保養的技術員,那除控方證人三外,便不會有人於事發後至拆下錄影機的兩週,為錄影機的內置時鐘更換電池,於拆下錄影系統至控方證人三於7月10日檢查錄影機期間,更不會有別的人士替錄影機更換內置電池。毋庸置疑,控方證物P5錄影機內置電池電力因沒電力供應,造成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距必然是3月25日之前發生的問題。此外,控方證物除時、分、秒顯示,即如17:25:45外,亦會顯示日期,日期3月25日是一正確的日期。

44.於同意事實第7段,控辯雙方對證物P5的錄影至撿獲及呈堂的連鎖性並無爭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並不支持辯方陳詞中第9段及第10段所說,證物P5可能顯示正確時間,因此P5的男子不可能是被告人的論點。

45.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邱先生的證供,法庭信納邱先生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邱先生證供所說,他是於3月26日凌晨0時08分「熄機」取出P6的錄影帶,並於錄影帶上寫上「3月25日」,以作識別。他亦將有關第6座3月25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按警方要求,交給警方。於盤問下,控方證人四更指出,他是將3月24日、3月25日及3月26日的三盒錄影帶交給警方。

46.控方證人五證供中曾提及他參與調查和富中心的連環爆竊案,法庭於考慮案中證據是非曲直時,是會完全剔除控方證人五於證供中曾提及和富中心的「連環」爆竊案中連環對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不良或偏頗影響。法庭緊記,法庭只應考慮有關控方證人一處所遭爆竊的證據。

4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六,即專家證人梁博士的證供,法庭亦給予證人證供全面證據的比重,法庭亦給予譚博士及梁博士就著夾萬的檢查以及油漆碎片比較化驗報告全面證據的比重。

48.控方證人六於庭上補充,於袋內所發現的碎片,證人所指的袋內是包括袋內及袋內的細袋,但他無法確實指出發現碎片的位置。他指出,他發現最少十塊以上的碎片。他亦指出,就是肉眼看來相同的顏色,有關顏色的化學成份亦可能不相同,須作詳細的檢驗。他亦澄清,中文譯本中的污跡應是油漆抹痕,有關的油漆抹痕相對於證物P1(即保險箱)而言,是外來物。

49.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即女警320)有關搜查被告及她處理三盒寶田邨第6座錄影帶的證供,雙方最後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證物P6是來自證物P6A的錄影帶製作而成。

50.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法庭不再贅述有關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51.被告人於作證時一面作供,一面更改他的證供。初時被告人作證時,他繪聲繪影描述3月25日下午離家後的活動,首階段他於下午4時10分於屯門乘巴士到美孚港鐵站,他於下午5時24分乘港鐵到北角站,並於下午6時離開北角港鐵站。有關的乘車時間及資料是經八達通的交易紀錄確認,而被告在這環節的證供並沒有變更,亦與八達通的紀錄一致。但就著被告人離開北角港鐵站後被告人的活動,被告於作證時便出現了重要的改變,而有關的變更是於被告人發現證物P6、相片P6B中第1、第2及第4及第5號相片,顯示被告人攜帶著一黑色袋進入寶田邨第6座地下大堂,當時相片所見,天色是黑色,街燈亦亮著。被告於初時,被告的證供是他於3月25日外出時,他「冇孭袋」。被告並指,他是於晚上11時左右返家,其後被告再離家,帶同他的寵物狗外出。被告指,證物P6B中相片1、2、4、5所出現的時間應是3月25日早上4至5時,即清晨時間,當時天仍是黑的,因此街燈仍是亮著。

52.於法庭讓控方檢查觀看第6座閉路電視的足本後,被告人於繼續作證時,被告便改變了他的證供。被告指,證物P6B鏡頭所見,被告出現時的時間應是3月25日晚上7至8時,而非早前所指的清晨4至5時。問題是被告於作證初段指出,他於離開北角港鐵站當時是約下午6時,他朝著銅鑼灣方向行去,並光顧了小食肆,他並乘紅色小巴自灣仔至福來邨下車,於福來邨下車時,是晚上八時半至九時,被告再步至荃灣碼頭散步散心,他再行到青山公路,乘小巴至屯門,被告於晚上9時45分於屯門市廣場「7-11」便利店為八達通卡增值後,被告才乘巴士返家。上述的行程並不可能是被告於3月25日晚上7至8時間,回家前被告所能完成的行程,明顯地,被告於下午6時離開北角港鐵站至晚上7至8時之間,被告是不可能如他證供早段所指,曾從北角步向銅鑼灣,於小食肆吃東西,於灣仔乘紅色小巴到荃灣福來邨,再至荃灣碼頭散步,再於步行到青山公路乘小巴到屯門,並於屯門「7-11」便是為八達通卡增值,再乘巴士回家。

53.被告證供的另一重大改變是有關被告人案發當天是否曾帶袋離家。於作證初段,被告清楚指出他沒有帶袋外出,證供上的改變明顯並不是因被告因觀看證物P6後,對被告的約略記憶有所幫助,使被告記起當天他確曾帶袋外出。被告於作證提及3月25日的行程時,初時被告是以極為肯定的口吻交代有關細節,但於觀看證物P6後,被告人便得接受被告確是帶同一黑色袋進入寶田邨第6座地下,當時亦不可能是被告所指的清晨4、5時,被告便說當時的時間是3月25日晚上7至8時。當然,若按證物P5的時間顯示,及控方證人三就著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距,被告人離開和富中心時,亦應是晚上7時40分59秒左右,被告亦不太可能於短短二十分鐘自北角返回屯門寶田邨。

54.事實上,法庭不信納被告證供所說,於證物P6,被告出現於鏡頭時,當時是3月25日晚上7至8時。法庭認為上述的證供不合情理,被告於3月25日下午,先不計由被告人家中到巴士站所需要的時間,被告自他登上巴士,被告是花了一小時五十分,才由屯門到達北角港鐵站,即下午4時10分至下午6時。若被告人於晚上7時至8時間便返回屯門寶田邨6座地下,那即是說被告人剛離開北角地鐵站不久,被告人便須找交通工具返回屯門,這完全是不合情理。被告自屯門乘車到北角不論是為了如被告所指的散步散心,或如控方所指的爆竊,他亦不會於剛離開北角港鐵站後,便速速找尋交通工具返回屯門,並於他聲稱的晚上7至8時進入第6座電梯大堂。這樣的證供、這樣的行徑完全是有違常理。

55.按證物P6B相片1、2、4、5,被告也得承認那是證物P10,即晚上9時45分,被告人為他的八達通卡增值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即被告人於為八達通卡增值前,他返回了屯門寶田邨6座的住所。被告於返回寶田邨住所進入大堂時,被告當時仍攜有黑色袋,於被告人再到屯門市廣場為八達通卡增值時,被告當時已沒有帶同黑色袋。法庭認為證物P6於相片1、2、4、5,是發生於晚上9時45分之前,但絕不會早至被告人所指的晚上7至8時,被告明顯是編作證供,以支持他所說。被告人不可能是於晚上7時40分離開和富中心,而能於二十分鐘內自北角返回屯門住所。

56.法庭考慮了錄影紀錄中有關黑色袋的外貌與席前證物P8,證物P8兩側其中一側是有拉鍊,若將P8孭於右肩,則拉鍊向外,即向右方,那P8一端的銀色金屬釦便會如證物P6B 5號相片,出現於右後方,換言之,證物P6B男子將袋孭在右肩與我們將證物P8孭在右肩,則拉鍊向右,是會同樣造成P8四個銀色金屬拉鍊釦或環露於右後方,證物P6B中銀色金屬釦及金屬環所顯示的情況,與證物P5相片3及4中男子將袋孭在右肩時所出現的金屬釦環情況相同。

57.被告一直嘗試以巧合解釋控方的環境證據,即案中是有可能出現與他衣著相同、帶著黑色袋、大小、形狀、金屬釦環位置相同的男子,於3月25日晚上約6時10分至7時45分出現於和富中心11座,案發於晚上6時10分至7時50分期間,當日剛巧被告又是穿著與證物P5男子顏色、款式相同的外套、白色圓領T裇、牛仔褲及帶同黑色袋,出現於案發現場和富中心所在的北角區,被告是於下午6時離開北角港鐵站,剛巧P5男子出現於P5的時間亦是約6時10分,剛巧案發後的一天(即3月26日),清潔工人在被告居住的寶田邨6座收集3樓至16樓的垃圾後,便發現控方證人一的結婚證書及家人的出生證明書,剛巧被告的黑色袋(證物P8)內又有與證物P1夾萬青銅色顏色漆油及藍色抹痕,顏色與化學成份相同的油漆碎片,這是被告人於工作時間有可能因接觸裝修材料或廢料而造成。法庭認為被告所指的一切巧合是完全欠缺說服力。

58.法庭清楚明白控方於案中是完全倚賴環境證據,就著控方所倚賴,並被辯方歸納為四大方面的環境證據,他們每一項均並不足以作為定罪基礎的證據,他們每一項亦有其個別的局限性,如有關證物P5和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平情而論,畫面質素未能使法庭清楚辨別男子是否本案的被告人。有關油漆碎片的證供:控方證人六亦已清楚指出,袋中的油漆碎片可能來自證物P1,及P1的藍色抹痕同一來源,證人亦不能解釋P8內的油漆碎片是剝落了多久。

59.有關控方證人一的結婚證書及家人的出生證明書,他們亦並不是在被告人居住的2樓尋獲,更非於被告的處所內尋回,而八達通卡紀錄亦只能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於北角區出現。但於將所有環境證據一併考慮,雖然每一項環境證據個別考慮時,不足以構成定罪的有力證據,但於一併考慮時,它們便構成強而有力,且具壓倒性的證據,指出被告便是案中爆竊控方證人一處所的匪徒。

60.從席前證據,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證物P5螢幕所見的時間顯示並不是實際正確的時間,P5所示的時間是較正確時間慢了四十五分鐘,即有四十五分鐘的時間差距。證物P5中所見的男子跟隨一女士進入11座,當時的時間並不是下午5時24分57秒,而應是下午6時09分57秒。同一男子於最後離開和富中心停車場時,並不是如證物P5檔案06 car park out的18:55:59時,而應是加上四十五分鐘,即下午7時40分59秒。

61.從整體證據,法庭是肯定證物P5中所出現的男子便是證物P6及P10中所出現的被告人,他們是同一人,證物P5中及P6所見的黑色袋亦即是本案的證物P8,而案中的青銅油漆碎片及藍色油漆碎片是來自案中的證物P1的保險箱,及保險箱上於事後被發現的藍色抹痕,明顯地,藍色抹痕是於匪徒以硬物撬起夾萬時,硬物與夾萬接觸磨擦而留下的。從整體證據,毋庸置疑,有關的油漆碎片(即於證物P8內)所發現的超過十塊以上的油漆碎片是匪徒取去金飾及證書時,一併將碎片帶進了證物P8,匪徒於成功爆竊控方證人一的處所後,他發現有關的證書(即證物P2至4)並無價值,匪徒便將證書扔棄掉,而被告人便是該名匪徒。

62.法庭認為清潔工人並不是在被告人所居民的樓層發現有關證書並不構成任何疑點。法庭從證據中作出毋庸置疑的推論,被告人正是攜同證物P8進入控方證人一的和富中心第11座的男子,他撬毀了控方證人一處所的鐵閘、木門進入處所,搜掠處所,撬開證物P1夾萬,取去其內的金銀珠寶及控方證人一的結婚證書及家人的出生證明書。被告其後返回屯門,而被告帶同證物P8進入寶田邨第6座地下大堂時,便如證物P6、相片P6B所示,其後被告再外出,並於晚上9時45分於屯門的「7-11」便利店,以800元現金為其當時仍有百多元餘款的八達通卡增值。

63.法庭從證據中是作出前述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法庭從證據中,是不可能作出任何顯示被告人有可能不是案中犯案者的推論。

64.法庭考慮了辯方陳詞的每一點論據,法庭最後是信納控方是可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於案發當天是侵入者,侵入了控方證人一的處所,被告亦從控方證人一的處所(即控罪所指的和富中心第11座17樓A室)偷竊了十隻手鐲、四隻戒指、六條頸鍊、一對耳環、十五個金幣、一條手鍊、一些金飾、一張結婚證書及六張出生證明書。法庭裁定被告人案中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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