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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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2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1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s Karen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I Hon Hei,Terence,由李子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溫啟倫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罪成。 2.被告人於本年3月爆竊北角區一住宅單位,被告人案發時,撬開涉案處所的鐵閘、木門,進入處所搜掠,當時戶主與家人已外出,因此處所內是空無一人。被告於處所內搜掠,並撬毀處所衣櫃內一保險箱,取去保險箱內的大量首飾,及一些屬於戶主及戶主家人的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明書,失物總值達609,000元。 3.案中失物除事主的結婚證書及家人的出生證明書外,其餘失物即珠寶首飾未能尋回,事主於案中蒙受重大的金錢損失。 4.被告人現年38歲,他自1998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除當中一項非法賭博外,其餘的定罪紀錄(即車內盜竊、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行劫、企圖爆竊等)均與不誠實有關。被告於94年因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往勞役中心;於2000年被告因干犯行劫罪,被判監四年八個月。 5.被告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一,被告曾從事電子學徒、跟車送貨員、貨車司機、專線小巴司機等不同工作。 6.辯方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夥同他人犯案。案中被告犯案時,事主與家人不在家中,未受被告的犯罪行為所驚嚇。但法庭認為案中存在兩項加重刑責的考慮,一:被告盜竊了價值如六十港元的財物,事主於案中蒙受重大金錢損失。按一英國案例,即R v Brewster〔[1998] 1 Cr App R(S)181〕,若犯案者針對高價值的財物或盜竊高價值的財物,這是加重刑責的考慮;二:一般經審訊後的3年量刑起點是適用於並無犯罪前科的初犯者,而於本案,被告自1998年至今,曾干犯合共五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罪行,被告絕非初犯。 7.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是有需要將量刑起點從一般入屋犯法案,即住宅入屋犯法案的3年量刑基準上調,法庭會因被告人偷竊事主,對事主造成超過六十萬元的財物損失,而將量刑上調至三年零六個月,法庭亦會因被告人是一不誠實罪行的積犯,而再將量刑上調3個月,換言之,法庭是會將案中入屋犯法罪的刑罰從一般的量刑基準,即3年監禁上調至三年零九個月,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本案入屋犯法罪監禁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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