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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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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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審訊過程 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第二被告人(D2)早前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已被另外一位法官判刑而第一被告人(D1)則在本席前否認控罪。 3.在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向法庭呈上了兩份同意事實(P9及P10)並透過P9逐一呈上涉案的證物,包括以下各項:-
4.根據同意事實,辯方同意兩次的錄影會面,D1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而相關的謄本也是會面內容的準確紀錄。 5.P10(亦即第二份同意事實)只是補充D1於被捕時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 6.在本案,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分別是本案的受害人何志明(PW1)及一雜誌檔的老闆范漢明(PW2)。 7.由於PW1在作供期間,多次表示自己記憶力差,對事件印象模糊。為此,法庭曾下令短暫休庭並批准PW1再翻閱其證人口供才再接受主控官的引導作證。但由於在閱讀供詞之後,PW1不但未能更新記憶,其證言更進一步顯示與其較早前之口供紙的內容和列隊認人的結果不符。控方考慮後,申請將PW1列為「敵對證人」(“hostile witness”)。辯方並無異議而法庭亦接納有關申請。 8.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作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D1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9.D1在知悉自己權利後,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10.本席在雙方的舉證完畢之後,下令控辯雙方準備書面陳詞。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一般的法律指引 11.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12.D1同D2是共同面對控罪,但在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是要就針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個別和分開的考慮。即使本席獲告知D2認罪,這事實亦都絕不會影響法庭在本案中對D1要作出的決定。控方仍然要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來指控D1,令本席肯定他是有罪的。 13.D1曾經向警方作過兩份的錄影會面紀錄。他所作的陳述包括了顯示他有罪的部分以及解釋的部分在內。本席必須考慮他的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14.此外,在本案,控方亦根據D1的種種行為,要求法庭對D1的犯罪意圖作出推論。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的推論之前,是必須要根據從已證明的事實而所得到之唯一同合理推論。 控方的案情 15.有關控方的案情,已經由他們準備的結案陳詞之中扼要地列出,本席在此亦採納控方在陳詞的第5至第9段陳述有關PW2的證言。本席現引述如下:
辯方的案情 16.D1作證時指出,他與D2都是住在大埔太和邨,他與D2份屬老友,相識超過四十年。 17.對於涉案之地點的雜誌檔,D1表示,自己並不經常下去。但他平時經過時,亦留意見到有一些客人在該處玩紙牌耍樂。 18.案發當日,即2012年4月23日下午三時半,D1說他獨自一人去到雜誌檔,他見到有朋友正在玩牌,他就向檔主(PW2)要求可否讓他玩。PW2亦答應了。後來D1就同其他客人在該處玩紙牌。過了一會兒,D2亦已到來,他在旁邊觀看其他人玩牌。D1玩了半個小時左右,期間與其中一位客人(他稱呼為「亞伯」)即(PW1)發生口角爭執。該名「亞伯」,根據他的形容,年約五十至六十歲,D1在庭上,除了承認同他有口角爭執之外,他更加說自己打了該名亞伯一拳,是在近頸部的位置。 19.D1承認,他當時有跑向PW2的雜誌檔,推了些雜誌一下,並且向PW2說過:「你聽日唔好開檔!」或類似的說話。D1解釋,他當時認為有人開設天仙局騙錢。D1之後就徒步花了十分鐘,返回自己在太和邨的住所。當時家中並沒有其他人,他在家中換過了衣服。大概半小時,D2就上到家中找他,並且向他表示,自己同檔口的人剛剛發生了一些爭執,並且一度給人襲擊。D2叫他一同再返回檔口與有關人士理論。D1同意,但由於他要換衣服,就叫D2在房外等他。之後,他同D2一起徒步再返回雜誌檔。D1表示當時他並無意返回那處去襲擊任何人,他亦沒有留意到D2當時手上或身上帶有甚麼東西,更加從來沒見到甚麼武器。 20.到了檔口時,D1就見到PW2(即檔主)和其餘兩名人士。一名人士穿着紅色上衣,一名穿着黃色上衣。他們三個人的位置,根據他形容,是成一「品」字型。PW2就在檔口中央,而該名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就站在檔裡的雪櫃前面,而另外一名穿黃色上衣的男子就站在另外一邊,近住單車店附近之位置。穿紅色上衣的男子D1亦同意就是本案的受害人PW1。D1向法庭表示,他並不認識那位穿黃色上衣的男子。不過該名男子卻手持一支木棍向住他。有關的木棍,根據D1之形容,有三呎半至四呎長。D1解釋,由於他怕會給該名穿黃衣的男子手持木棍攻擊,為了自衛,他就隨手在單車店的附近地面執起一張木凳(亦即證物P2)以作戒備。同一時間,D1見到D2就衝向PW1與他發生打鬥,並且見到D2不知從那裡拿出一把刀。二人發生糾纏。混亂之間,他只見到PW1的頭上已經流血受傷。為了制止他們二人,D1就上前並且成功從D2的手上搶奪了P3那一把生果刀。 21.D1之後叫D2離開。他自己亦拿起P3離開現場。根據D1說,他在離開轉身時不小心撞到了一名個子不高,只得六七歲的孩子。孩子母親更大叫他小心不要弄傷小朋友。D1說他為怕嚇倒途人,慌忙之間他將P3放進在腰間的上衣底下,然後就跑到街口,轉乘一部的士,返回太和邨樓下。在坐車途中,他才有機會仔細望一望P3才認出原來是屬於他家中的一把生果刀。他當時好驚,一時心急,不知所惜之下,於是他就將P3收藏起來。他解釋是怕帶P3返家中後會令家人感到害怕。他就在樓下花槽,將P3用泥掩住,然後收藏起來。之後他返回家中。D1強調,他不知道D2如何從他家中取到P3。根據記憶,他在前一晚用過P3之後,一直把它都放在廚房。他自己在房中換衣服,所以也不清楚到底那時間D2有沒有進入過廚房。至於那用報紙摺成的刀套(P1),D1說他在現場沒見過而他自己亦從來沒有見過此個刀套。 有關「夥同犯案」(“Joint Enterprise”)的法律 22.在本案,控方指D1雖然不是好像D2親手用生果刀(P3)去襲擊PW1引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控方認為,D1是與D2「夥同犯案」的。意思就是,D1與D2雖然在事件之中扮演不同角色,但他們事實上是聯合行動,是共同犯案、計劃同協議行動的一部分。所以兩個人每人都是有罪。 23.正如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的有關部分亦明確指出:計劃或者協議未必是需要正式,可以心領神會,亦可以從各位參與的人的行為所推斷出來。最主要的考慮是到底他們是否有共同意圖去犯案。任何人如果蓄意協助或者是蓄意鼓勵其他人去犯罪,在法律上他與親自犯案的人亦是同樣地在罪行之中屬於罪名成立。 24.在陪審團指引之中亦特別指出,如果某人在案發時他身在現場,雖然他沒有實際的犯案,但卻蓄意協助實際的犯案者去作案,又或者他置身在犯罪者附近,是意圖有需要時加以協助,而實際的犯案者亦都知道,他在必要時候會出手相助,那麼陪審團是可以視他為參與實際犯案的一方而把他定罪。但指引中亦表明,儘管如此,如果實際犯案者的行為是遠遠偏離了所定之計劃,又或者是偏離了提供武器之用途的範圍而做出一些事情是對方根本不可能預期真的有可能發生的,那麼對方便毋須因為該意料之外而未經授權的作為而要去負責。正如控方陳詞的時候所倚賴的施君龍案例亦指出,除非有關的行為超越了各方同意的範圍,否則每名參與共同犯罪的人,都要為罪行的刑責去負責。被控共同犯罪的人士,他並不需要確定干犯的罪行,參與的人士只要能夠預計又或者預料到會發生一些的罪行已經足夠。此外,被告人在現場的行為,是可以視他共同犯罪的不可抗拒推論的基礎,也要考慮被告人在場的時候,是否已構成一個鼓勵,鼓勵了其他人士干犯罪行。最後若果被告人是因為履行一個與他犯罪的目的而在場,如果是要避免與其他人進行此一個共同犯罪的行為而要負上責任,這個人就要必須有效地撤回他的支援同參與。 證據分析 25.引用以上之法律原則,本案的審訊議題歸納起來有三:-
證人的可信性 PW1 26.本案受害人是PW1,不過他的證供並未能夠協助法庭去分析案中的是非曲直。相反,如前所述,控方已經得了法庭批准,視他為一位敵對證人。透過了控方盤問可知道,PW1在庭上之證言,實際是與他早前向警方所陳述之供詞內容並非一致相同。他甚至調亂了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將D1說成用刀襲擊他之兇徒。此一點連辯方亦不得不同意。無論控方同辯方於結案陳詞時都並不倚賴該名受害人之證供。本席同意,PW1之證供與他較早時所作陳述,特別是在關鍵的地方上,存有重大的矛盾。本席因此是完全不接納他的證據亦完全不會倚賴他在證人台上所說的說話。 PW2 27.PW2是檔主,今次襲擊事件亦是在他經營的雜誌檔對開一個好短距離的位置發生。他亦身在現場,親眼目睹事件經過。他能夠對兩名被告人作出清晰無誤之指認。事實上,辯方亦不質疑有關PW2對D1之指認。辯方亦只能夠透過盤問希望指出,PW2之證言有幾處地方與他較早時之證人供詞有矛盾。 28.控方認為PW2是一名獨立證人。他在事件之中並非受害人。雖然根據PW2,D1的而且確於案發前,曾經在他的檔口同一名「亞伯」爭執,事後D1更曾一度走到檔口前,掃跌了一些報紙雜誌,並且又出言指責PW2。不過根據PW2自己之證言,他亦沒因此而即時報警處理,可見PW2只想息事寧人並沒有存心與D1過不去。 29.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PW2作供的神態舉止。本席於是有耳聞目睹之優勢。本席認為PW2的證供簡單直接,他亦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沒思毫動搖。當然PW2亦同意在一些地方有出錯。至於辯方所指說他庭上的證言同供詞不符之地方,例如未發生斬傷PW1之前,D1、D2和PW1是有「打交」。盤問之後,PW2已經同意,此一點可能他有記錯了。至於說到D1和D2在案發前應該是「走」過來檔口而不是他在庭上所說的「衝」過來此一點,盤問之下,PW2亦肯糾正自己之證言,同意辯方的說法。從以上兩點,本席認為足見PW2並非一面倒針對D1。 30.除此之外,辯方亦並非完全否定此名證人的證供。最主要之爭議就是PW2最堅持的一點就是他見不到現場有一位D1所聲稱手持一木棍和穿黃色上衣之男子。本席認為雖然PW2的證供無疑有些瑕疵,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他仍是一名誠實證人,他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倚賴的。本席認為,由於D1、D2與PW1三人,在斬人事件之後,有一路糾纏,非常混亂,事後PW2記不清到底是斬人之前又或者斬人之後,三個人曾經糾纏此一點,其實亦無可厚非。但如果真的如D1說他有與一名手持木棍身穿黃衣的人,站在單車店附近對峙此一幕情景,本席認為PW2是沒理由不會察覺得到的。 31.本席於是接納PW2的證言。本席裁定在D1證詞之中所提及的那位黃衣人根本不存在。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本席認為無非為D1想提出希望解釋為何他在現場被發現有拿起過張木凳而作出的一個開脫的解釋。 32.此外,PW2之證言最主要的部分,亦在於否定了D1是有從D2的手上搶走了P3的說法。在辯方之盤問下,PW2已經斬釘截鐵表明了他不同意辯方的主張。換言之,PW2之證言已經撤底否定了D1意圖解釋他有阻止過D2去襲擊PW1從而希望證明自己並非有份參與D2行事並且一早有意圖襲擊PW1此說法。 33.相反,本席亦同樣地有機會見過D1在證人台作供。在主控官的仔細盤問之下可見,D1有更多處地方是前言不對後語。他在庭上對於事件之解釋亦十分牽強。本席認為,他的很多解釋也是一些削足適履的說法。以下是本席所留意到的幾個重點:-
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之解釋,亦不會給予他的解釋任何比重。本席認為那些解釋是當日他在犯案後七個小時之後,在被捕之前,一早想好的一些牽強解釋。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想意圖將自己參與之情況推卻一乾二淨,置身度外。 35.本案從D1在案中之種種的所作所為,可以推斷到:
結論 36.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此控罪。裁定D1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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