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炳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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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7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6分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使用前軸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暴露出來的汽車」。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第四證人及第六證人,亦呈上證物P1至P8A。 3.證物P7為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被告承認是輕型貨車MJ931的司機,他在2012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小瀝源路上撞到死者盧傑斌,盧先生為61歲,他在送院後於2012年1月19日死亡,死因為身體多處有創傷性傷害及肺炎。 4.政府的驗車官驗出MJ931兩邊前軸輪胎嚴重損蝕至結構外露(即控罪二所指的情況),但驗車官認為這缺點對該車輛的制動效能沒有多大影響,被告的輕型貨車的制動效能是符合法例的。 5.控方第一證人甘偉珍(譯音)女士在事發時,於相片P4(16)上紅色圓圈所示的巴士站等車。她的左耳戴著耳塞,正收聽收音機。她突然聽到「蓬」一聲。當停在該16號相片紅星位置的小巴駛開後,PW1看到被告的車子已停在路上,車頭前大約九呎有一個人(即死者)躺在路上。PW1在相片上劃上一個人形,她說死者是俯臥在路中央,但她不能確定其位置,她報警及走前去為死者擔傘遮雨,當時天正下著微雨。 6.PW1說她在收聽收音機的時候,只聽到附近的人聲,並沒有留意聲音的內容。她說她聽到「蓬」一聲之前,不肯定自己有沒有聽到剎車聲,但就肯定聽不到響horn聲,她說她知道響horn聲是較響亮的。PW1亦說當時路上的車流不多。 7.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莊佩莉(譯音)女士,她和死者是一對夫婦,住在廣源邨。PW2說死者的健康正常,行走自如,死者戴了眼鏡,是看得清楚,聽覺亦沒有問題。 8.事發當日下午,PW2到了九龍,她沒有帶傘,她乘坐巴士回家,打算在16號相片黑色圓圈顯示的那個巴士站下車,在對上一個多巴士站前,她和丈夫在電話上通話,丈夫(即死者)在電話說他正拿傘子來接PW2,叫PW2在帝寶城那個巴士站等候。PW2在電話上聽不到死者說甚麼作收線的話,她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死者以往不會那麼突然中止談話,例如死者在通話時,最後會說「冇嘢喇」,但今次就沒有這些說話,PW2覺得丈夫那次收線有點突然,她在電話中聽不到任何特別的聲響。 9.通話中止一兩分鐘後,PW2在帝寶城那個巴士站下車,見到對面馬路有人圍著,她走去望,才知道死者被車撞到。 10.控方第四證人(PW4)是警員54791,他是最早到場的一批警察中其中一員,他在下午3時50分左右便到場。PW4指出相片集P4的9號及18號相片,都可以顯示帝寶城和廣源邨之間的行人天橋,被告的車子是停在9號相片上所示的位置,而死者當時是在該車的車頭前幾米,在同一條行車線上,但PW4記不起死者所在的確實位置。 11.PW4向被告查問,被告向他說,他在橋底見到有路人拿著傘從行人路走出來,被告便響horn,但該行人沒有理會,被告剎車,但車子跣呔,便撞到那名行人。PW4在一小時多後,才把被告這番話紀錄在自己的記事冊上,但他沒有叫被告在該記事冊上簽名確認。 12.PW4說被告當時顯得緊張,但不至驚慌,亦不算神情呆滯。 13.控方第六證人(PW6)是警員PC53943,他在當日下午4時05分左右到場,當時天仍下著雨。PW6在到場後的五至十分鐘內,便向被告查問事發的經過,被告說:「我行四十喥,落斜去到橋底,見有女人過咗,見阿伯行出嚟,我就響horn,見把遮視線遮住,冇意識停,我再響horn,車,架車跣撞。」 14.PW6在現場繼續其他的調查工作,包括畫圖。事發後,他繪出一幅比例圖(即證物P5),PW6是以肇事的行人過路處左邊道口兩側為定點,即FP1及FP2去量度各個位置,他指出比例圖P5上的紅點是血跡來,他亦在7號相片圈著該些不甚明顯的血跡。 15.PW6指出,相片集P4的16號相片顯示出從行人天橋順著車行方向可見到的意外地點,從天橋上回頭看,則是15號相片所見到的情況,從15號相片的頂端紅色交叉處,可望見前面整段直路,包括在一百六十米外涉案的行人過路處。 16.事發當日下午4時55分左右,PW6才收到要拘捕被告的指示,他在那時才把大約四十至四十五分鐘前被告所說的那番話,寫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見證物P8第5頁最後兩行至第6頁頭五行),PW6說他向被告複讀該口供內容及讓被告看,然後給被告簽名,再警誡他,被告在警誡下說:「冇其他,佢把遮遮住,唔係我。」PW6再記下這些話及拘捕被告。PW6告知被告他可以對自己所作的自願及真實口供作出修改或補充,他說被告看過該記事冊口供,沒有表示不明白其中的內容,也沒有對內容作出修補,被告在口供上簽名。回到沙田警署,PW6把這份口供的副本及受羈留人的權利通知書交給被告。 1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被告須就第一項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罪作供,被告亦選擇上庭作供,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案情 18.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說他當了司機十四年,未撞到過人,事發當天,他駕車往沙田的第一城送貨,但不趕時間,他說他以前也走過該段小瀝源路。有一年的時間,他要每月走該段路一兩回。事發當日,他的車速原為每小時四十多公里,當時的路面只得一線行車道,被告說他走得比較靠左邊。當車子去到路上的慢駛標誌及路旁的三角形「前面有路人」的標記處,他便沒再踏著油門。被告說,他在相片集18號相片中的紅色交叉處,見到有兩名女子從前面的行人過路處左邊走出來,他便輕輕踏著剎車制,把車速減至每小時40公里左右,被告補充說,他認為當時自己的車速應該是低於每小時40公里,他亦估計當兩名女子走到行車道的中間處,他的車子距離他們兩人為十六至二十米,當兩名女子到達路中的安全島的時候,他的車子距離兩人有兩個車位左右,即七至八米。被告說,當她見到兩名女子要過路的時候,他已見到死者站在行人過路處左邊的行人路上,被告在相片集6號相片中畫上一個紅色圓圈加上一個紅色箭咀,代表當時死者所站的位置。不過當兩名過路女子到了路中的安全島,亦即是被告的車子距那行人過路處只有七至八米的距離,死者就從他原本站著的位置,突然快步行出來。被告再在6號相片,用紅筆畫上一個圓圈及寫上這個位置代表死者走出馬路那一點。被告見此情況,便連忙剎車及同時響horn兩三下,不過死者沒有反應,仍是斜斜的擔著傘子向前過路。被告說他雖然猛踏剎車制及把軚盤扭右去閃開死者,不過車子在濕滑的路上跣呔前滑,軚盤不受控制,車子在一秒內撞到死者,死者的手電及傘子都飛脫出來。被告說,若果他知道死者會走出馬路,他是不會繼續行車的。他說他習慣在大約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下,以二十米距離為自己的警戒線,即準備隨時停車。 19.被告說,他初次見到死者站在行人路邊的時候,死者是站在欄杆之後,擔著傘子,背向被告,被告只見到那把傘子的傘面及死者腰部以下的身體,被告說他從死者所站的姿態來判斷,估計死者當時是望著帝寶城那個方向,當時死者沒有作出任何動作顯示他要過路,他似在等人。 20.被告說事發後,現場有兩三個警察(包括PW6)向他查問,被告對警察說過自己曾響horn及剎車,被告現在記不起他當時向警察所說的確實字眼,他說他在意外後心情緊張,因為他從未撞到過人,他猛想為何意外會發生,被告說他曾經告訴警察,死者拿著傘似在等人,突然走出馬路。被告在庭上說,死者被撞的地點是在2號相紅色圓圈標誌的地方,他的車子撞到死者後,最後停在車道上的右邊。 21.被告在答辯時曾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這答辯未為控方接納,不過被告在審訊作供時就說,他其實不覺得自己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妥。他承認不小心駕駛,是覺得自己撞死了人,心裡覺得不舒服,才作出此種承認。 22.被告說他現在已記不清楚自己在現場和幾名警察對話的詳情,他說PW6在現場的警車內,把口供P8向他讀出,但他沒留心內容,因為當時心仍想著為何意外會發生。PW6給他口供看,他也只是看看,沒問對方口供寫著的是甚麼。被告說現場有警察,但他不知是誰,問過他案發經過,他就向該警員指出天橋樓梯附近的方向,該警員便問被告是否橋底,被告回答說是大約那處。被告在庭上說,他在駕駛時其實沒甚注意自己的車子幾時經過那行人天橋底。 討論 23.控方認為被告在一下斜的濕滑路上,以大約40公里的時速行車,雖無超速,仍是行駛得過快。被告於肇事的行人過路處前十七米的天橋底見到死者過路,沒立時慢車或剎車,只是響horn,在未能警告死者後才剎車,已是太遲,終於把死者撞到。控方指被告這樣駕駛,屬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主控官在陳詞時說,行人在行人過路處,雖沒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但在道路安全的問題上,司機一般都比行人負更重的法律責任, 24.辯方不同意主控官的立論。辯方律師在陳詞時說,法庭不應依賴PW4及PW6描述有關被告在現場所說的話,因為內容不一定全是真確,律師指出,PW4在超過一小時之後,才把被告的話寫在自己的記事冊上,又沒有給被告確認內容。而PW6在記事冊中的記載看來也有問題,字跡十分潦草,令人難以看明。律師指,被告在意外後一定是驚惶失措,沒有準確看過P8的內容就簽署,也是可理解的。 25.辯方律師叫法庭不要著重兩位警員報導中提及被告說及橋底一點,律師說駕車者往往沒有注意車頂上的事物,律師亦說,意外發生在剎那之間,一切時間、距離都是大概的描述。律師指PW1、PW4及PW6的證據並非準確,就算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律師叫法庭接納被告在庭上的說法。 26.辯方律師同意按被告在庭上所說的,被告是未有好好平衡自己的車速和預備停車的距離,律師說,這或者不符《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規定,加上被告可能錯誤估計死者當時的行動,律師說法庭可以判被告不小心駕駛。 27.辯方律師不是指任何一位證人刻意說謊,他是質疑PW1說聽不到被告作出的剎車聲及響horn聲,他亦質疑兩名警員(即PW4及PW6)複述被告在現場所說的話和PW6所作的口供(P8)的準確性,雖然該份口供是被告自願簽署的。 證人及被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8.PW1當時一隻耳朵戴著耳塞,聽著電台節目,音量不大,她仍可聽到路上的聲音,但她沒有細心注意周圍的環境,她只聽到附近有人聲。該段小瀝源路雖不是十分繁忙的道路,但亦有小巴、巴士經過。相片顯示該處環境空曠,PW1當時並非特別留意著路上的事物或聲音,她連旁邊那部小巴何時駛近停在巴士站落客亦不察覺。本席認為PW1聽不到任何響horn聲或剎車聲,不一定代表被告沒有作出剎車的行為或響過horn。 29.PW4在庭上複述被告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他說他曾把這些話向被告複述,被告亦表示同意,但PW4在當時未有在意記下,他是過了一小時後,才把這些話寫在自己的記事冊,但沒有叫被告簽認。 30.本席不明白PW4為何在聽到被告的說話後,沒有馬上記在自己的記事冊內及讓被告簽署作實,他在其後的一小時多內,一定是做了很多調查工作及和一些人說過話,本席認為PW4在這種情況下,很難精確地記下一小時前被告向他說的話的全部內容。本席裁定PW4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他不能完全準確複述被告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 31.另一名警員PW6亦向法庭複述被告向他講過的話,及呈上被告簽署的自願口供P8。在審訊中,控辯雙方都沒有探究PW6是否向被告作出多項發問,才得出記事冊上那段答案。本席看過該記事冊第5頁屘二兩行至第6頁第五行的內容,現引述如下:「當時我行四十喥,落斜去到橋底,見有女人過咗,見阿伯行出嚟,我就響horn,見把遮視線遮住,冇意識停,我再響horn,車,架車跣撞。」本席認為這段文字不可能是被告一口氣說出來的,而較似是PW6向被告作出一些查問,然後把他認為是被告所說的話寫下來,匯成一段。 32.PW6說他把這份口供給被告看過,但PW6的字跡十分潦草難看,律師和本席要努力看,亦非完全看懂,需要PW6自己在庭上把他寫的字讀出來。 33.被告承認PW6在現場有把口供的內容讀給他聽,但他說自己當時心神不定,未有留意。本席認為這也是合理的說法。 34.被告在庭上說,現場有多名警員向他查問,他曾向其中一名警員(被告已記不起是誰)指向天橋樓梯那處,那名警員便問他是否即是橋底,被告就同意說差不多是那處。本席亦認為被告作出這種解說是合情合理。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駕車者很少留意自己車頂上的事物,所以一個司機若說自己幾時經過行人天橋橋底,是十分罕見的說法。 3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屬可信性高的證人,本席在庭上聽他作供,留心到他言詞懇切,作供亦沒有誇張,在這件交通意外中,沒有人看到死者如何走出馬路給被告的車子撞到,在這情況下,被告大可說死者是跑出來的,但被告沒有這樣說,他只是說死者只是快步從行人路邊行出來,而不是跑。被告說死者原先站在6號相片欄杆後的位置,斜斜擔著傘,似望着帝寶城那邊及在等人。 36.跟據死者的妻子PW2的說法,死者當時是要往帝寶城的巴士站給她送傘,那巴士站就在事發的行人過路處的斜對面,所以死者站在被告所說的位置,望向帝寶城那邊才過馬路,是合情理的情況。本席信納被告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現場及在法庭上都盡量據實說真。本席認為PW4及PW6說被告提及橋底一點,是源自上文第34段被告所指的情況,本席認為兩名警員複述被告的話,不是精確的報導。 行車速度 37.本席信納被告在18號相片中紅色交叉處,見到兩名女人從行人過路處左邊走出馬路,那紅色交叉處距行人過路處有三十多米(見比例圖P6),被告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大約40公里,即每秒鐘行駛十一點一米,被告在兩三秒後便能到達距離行人過路處七八米外的地方。被告說那兩名女子此時已到了路中的安全島,而原本站在欄杆後面的被告就突然快步行出馬路,被告見此情況,馬上剎車及同時響horn,但車子跣呔失控,在一秒之內撞到被告,撞到被告的地點就是2號相片中紅色圓圈之處。從相片看來,該地點距行人路邊約有一米,因為比例圖顯示該段路面闊四點二米。本席信納被告在庭上所說的是事實的經過,他在只有七八米外,才見到被告從路邊急步行出來,在此距離下,他不可能把車子剎停。 38.主控官在審訊中,指死者最後躺在被告的車子前兩三米,被告的車頭則距離比例圖上FP2十七米,即距離FP1十四米,主控官說,這可顯示被告的車子算是高速行駛,衝力很大,才會造成此現象。 39.被告的車子是在FP1對出大約一米之處撞到死者(見2號相片紅色圓圈所示的位置),被告的車子車頭最後距離FP1十四米(見比例圖P5),本席信納被告說他在車子距離行人過路處約兩個車位(即大約七至八米)才見到死者急步從路邊行出來,他剎不停車子,所以把死者撞到,以此計算,被告的車子的停車距離為二十多米(即十四米加七至八米,再加行人過路處的闊度約三米)。 40.控辯雙方同意《道路使用者守則》雖然不是法律,但在交通案件中,法庭可以參考其內容去作判斷。該守則說,一輛性能良好的車子,在時速40公里的情況下,於乾爽的路面,需要的停車距離為二十米,其中包括十米為思考距離、十米為剎車距離。濕滑的道路所需的剎車距離需要加倍,因此在濕滑的道路,一輛時速40公里的車子,若性能良好的話,所需的總停車距離是約三十米。 41.被告的車子的兩個前呔雖然已經磨蝕,但驗車官說,這情況對車子的制動沒有大影響。被告的車子在濕滑路上跣呔,但最後仍能在二十多米內停定,證明被告的車子當時時速真的是大約40公里左右,可能像被告所說,還要低一些。至於死者最後躺在車頭前幾米的情況,看來是死者被被告的車子撞到,車子車頭帶著被告順勢向前,當車子停下時,被告就被拋低,因而躺在車頭前幾米。 42.控方指被告知道該處有行人過路處與及巴士站,應該預計有行人過路,而且該段路面下斜,地面濕滑,被告當時應該行駛更慢速度。 43.肇事路面只有四點六度斜度。九十度為一直角,所以四點六度,只是十分輕微的斜道,差不多是平路。 44.雖然該段路面上有慢駛標記,路旁亦有三角標記提示司機前面會有路人,但該段路面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當時沒有超速,他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大約40公里,甚至更低。當然,駕駛者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駛至路面的限速,車子的速度必須配合當時路面的一切情況,才算安全。 45.本席信納被告所說,他的車子原來是每小時四十多公里行駛著,當車子來到路面上的慢駛標記前,被告已經沒有踏油門。當被告見到兩名女子要過路的時候,他更輕踏剎車制,把車子減速至每小時40公里左右,甚至更低,當時天在下雨,但並非傾盤大雨,視野亦非模糊,那處是一行人過路處,不過行人過路處只是給路人有缺口過路。和斑馬線不同,在行人過路處,人和車都沒有優先使用權,行人和司機都需要看清楚才可過路。主控官說,在道路安全問題上,司機的法律責任比行人的為重,本席不同意此說法。本席認為司機和行人的法律責任,在一般情況下,都是同樣的重。本席在以上的考慮情況下,認為被告在當時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行駛過該段路面,其車速可能更低一點,並不屬於危險駕駛。 預計 46.主控官指,被告見到死者原先站在很近行人路邊的位置,應預計到死者會隨時橫過馬路,辯方律師亦同意被告應作此預計,不過本席認為合格及謹慎的司機雖應預計有行人或會突然步出或衝出馬路,但他們要作的預計應建基於當時的觀察及判斷,而非惶然斷估。若所有司機都惶然斷估,在路上盡量收慢車速,以防有人突然不智地步出或衝出馬路,那麼本港的大小馬路都會擠擁不堪。 47.在本案中,被告起初見到兩名女人過馬路,當時死者是站在行人過路處近FP1的欄杆之後,被告見死者斜斜擔著傘,望向帝寶城方向,估計他正在等人,而不是過路,所以他才繼續行車,以當時的情況來看,被告所作的是合理的估計及判斷。本席認為這判斷後來變成錯誤,罪咎不在被告,而是死者突然快步走出馬路,看來死者是急著要為妻子送傘,沒有留心來車,他自己亦擔著傘子,視線為傘子所阻,所以未能察覺被告的車子已駛得很近。 48.本席信納被告在僅距死者七至八米的距離外,才見到死者突然快步行出馬路,被告雖然響horn及剎車,但死者沒有留神,或者因為當時事出突然而未能反應,就和被告的車子撞上。 49.本案為一不幸事件,但本席不得不說,死者要負較大的責任,他未有注意路面情況便快步行出馬路,被告在七至八米外見此情況,已盡力響horn及剎車,但因距離太短,死者亦未能反應,造成意外。 50.本席裁定被告的車速並非危險,他亦非錯判死者的行動。 裁決 51.本案有人死亡是事實的一部分,是十分不幸的,但本案要研究的,不是這個後果,重點是究竟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是否屬於危險駕駛或至少是不小心駕駛。根據被告在庭上作供所稱,他當時以大約時速40公里行駛,他當時亦以平日的做法一般,以二十米為警戒距離,即在該距離內才準備隨時停車。不過當時天色並非晴朗,天下著微雨,路面濕滑,控辯雙方都同意微濕的路面是危險的。 52.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說,濕滑的路面要至少多一倍的剎車距離,一部時速40公里的車子,若性能良好,在濕滑的路面所需的總停車距離為至少三十米,其中包括十米思考距離與及二十米剎車距離。事實上,被告的車子在本案中亦要二十多米才能完全停定,因此被告在事發的環境下,只是採取他一般採用的二十米為警戒距離,是稍為短了一點。雖然就算被告在當時採取三十米或更長的距離為其警誡距離,他也不可避免意外,因為死者是在距離他七至八米的距離便快步行出馬路。不過,上述所說的情況反映被告忽視濕滑路面是需要更長的剎車距離或停車距離,被告這種駕駛方式是稍遜於一個及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53.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就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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