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炳菖
|
DCCC6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7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09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原本面對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告只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告面對另一項控罪是第二項控罪(使用前軸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暴露出來的汽車),他一早承認該項控罪。 2.有關第一項控罪,被告最後被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情況,本席剛才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在此不再重述。至於第二項控罪,按照情況,簡單來說,是被告當時駕駛的輕型貨車,前面兩條車軚嚴重磨蝕,不過驗車官說,該情況並沒有影響被告的車子制動效能很大。 3.被告今年33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1999年11月獲得車牌。被告向法庭透露他有車牌後,已當司機前後達十四年,以前未試過撞到人。本席在今次審訊的裁決中,亦裁定死者不幸在意外中身亡,不是因被告當時行車過速,而是死者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突然從行人路走出馬路,被告當時是以大約時速40公里行駛,速度可能甚至還較低一點,但因車子和死者的距離,在當時只距七至八米,距離太短,所以被告當時雖然緊急剎車及扭呔,亦未能避開意外。 4.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純是被告在當時以上述的速度行駛,但所保持的警戒距離只得據他所說的二十米,是稍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的做法。跟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在濕滑的路面上,時速大約40公里,至少要合共三十米的總停車距離。簡單來說,被告在本案中雖然是不小心駕駛,但罪咎不大。 5.至於控罪二所說的兩條前軚磨蝕,辯方在求情時說,該車在事發前幾個月(即2011年8月)經政府驗車亦屬合格,不過保養車輛是車主及司機的責任,被告在路上駕車,必須確保車輛每一配件及機件都符合法律要求,就算幾個月前驗車合格,亦不能因此免責或減低罪咎。 6.本案是一宗嚴重的交通意外,死者過身亦是十分不幸,不過正如本席說,被告在本案中的罪咎不是很大,不過本席更為關注的是被告過往的交通紀錄。 7.控方呈上三頁有關被告的交通紀錄,頭一兩頁記載多項被告違例的事項,第一項已說被告在2005年5月被扣滿分,被法庭停牌6個月。辯方律師亦承認,這已是被告第二次因扣滿分被法庭停牌。按法例規定,第一次扣滿分,只須停牌3個月。之後被告亦有多次違反交通法例,被定額罰款處理,在06年7月更因不小心駕駛,被判罰1,200元。被告所觸犯的交通違例事項多和超速有關,雖然不是超速得很多,有在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有在超過十五公里但不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的事,被告亦有不依交通標誌的紀錄。 8.從此看來,被告不是一個好的駕駛者,就算本席不用差劣去形容被告的駕駛紀錄,這種駕駛紀錄也值得法庭關注。雖然法官明白職業司機差不多每日都要駕駛,長時間在路上,難免有時違例,但話說回來,一個職業司機既要長時間在路上駕駛,也得特別小心及遵守法例,以保障自己的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本席在考慮刑罰時,也將被告過往的交通紀錄考慮在內。 9.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已婚,有幾名子女都是年幼的,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在他替父親送菜,收入不多。律師叫法庭不要判被告入獄。 10.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亦認為在本席早前所述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不至要被告入獄。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即最高罰款5,000元,以及入獄6個月。既然本席認為被告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嚴重程度不至於要被判入獄,所以只有罰款。不過本席會考慮將被告停牌一段時間。 11.被告在答辯時,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答辯未為控方接納。在審訊時,被告說他不覺得自己的駕駛有任何不妥,只是感到撞死人,心有怯疚,所以才作出不小心的承認,不過律師在陳詞時亦代被告說明他的觀點。本席肯定若被告一早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為控方接納,本案就不須經過審訊,本席亦肯定被告會承認律師所指的不小心駕駛情況,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在審訊時所表達的是反口覆舌的表現。不少司機都認為自己駕駛並無不妥,不過法律的要求是嚴格的,有任何駕駛者未達法律對合格及謹慎的司機的嚴格要求,便算是至少不小心駕駛,有時甚至是危險駕駛。 12.在此情況下,本席雖然是經審訊後才將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定為不小心駕駛罪,但考慮過以上的情況,本席也會給被告一般認罪可得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正如本席說過,以案情來論,被告在本案中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不是十分嚴重,他只是在當時的情況下忽略路面濕滑,把應定的警戒距離定得太短,他定為二十米,其實應至少為三十米。 13.不小心駕駛的最高罰款為5,000元,本席其實覺得這個數目實在過時,立法者應大大提高這個罰款數目,不過既然目前法例只定為最高5,000元,而本席又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不應判被告入獄,所以第一項控罪,本席就以3,000元為罰款起點,並在剛才所說的情況下,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第一項控罪,本席罰他2,000元。 14.不過正如本席所說,本席更關注的是被告當了多年司機,多次交通違例,本席認為這種司機只被罰款,不足以令他們警惕。《道路交通條例》賦予法庭權力將司機停牌。本席認為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及被告過往的案底,應給被告停牌一段短時間及要他作重新測試,才可繼續駕駛。雖然《道路交通條例》亦有章節(即72A節)賦予法庭權力下令被定罪的被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但法庭所知,這個課程的要求很低,參加者只須付一個小數目,參加一個認可機構舉辦的幾小時課程便可通過合格。本席認為這樣簡短的駕駛改進課程,其實對有劣習的駕駛者改進不大。反而要一個職業司機重新考牌,他就會認認真真反思自己的駕駛態度,及通過考牌官的重新測試。若他真的合格,他自然可以拿回駕駛執照去駕駛。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除對被告罰款2,000元外,還下令他須按《道路交通條例》374章第69條停牌3個月,好給他足夠時間去反思自己過往當了多年司機的一切行為及在本案中的駕駛態度。 15.雖然說被告只是把警戒距離定得短了一點,本身事情不大,但在道路上,在交通意外上,小的事情可以引發出大的意外及嚴重後果,所以本席認為將被告停牌3個月並不過長,是足夠的時間給他作反思及改正。本席亦要被告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0條,在停牌後必須經過重新測驗,才能繼續駕駛。 16.至於第二項控罪,最高罰款為港幣10,000元及入獄6個月,不過一般來說,這些車輛部件有缺憾的罪行,都是以罰款處理,除非有證據顯示被告往往對這方面有所疏忽及不遵法律。看回被告過往的紀錄,他並沒有這方面的同類罪行,所以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也是罰款已經可以處理,本席以1,500元為此項控罪的罰款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罰款$1,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