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Yuk Ping 對 Circle K Convenience Stor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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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皇后大道中368號偉利大廈地下3號舖("該物業")的業主。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6月3日的租約,申請人將該物業租與答辯人,就租金及租期有以下的條文: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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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87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2年第87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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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皇后大道中368號偉利大廈地下3號舖("該物業")的業主。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6月3日的租約,申請人將該物業租與答辯人,就租金及租期有以下的條文:
2.答辯人指上述條文中的生約,是續租權(option to renew),申請人也同意。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代表答辯人的俞律師又引述英國案例,Brown v. Gould [1972] 1 Ch 53,指在該案中,有關的租約就續租權的寫法,沒有訂明如何決定巿值租金,與上述條文相似。判詞指這問題可提交法庭裁決,不會影響條文的執行。有關的判詞摘要部份如下:
3.本席同意上述案例的裁決理由。當然,申請人也沒有申請頒布上述條文有關續期權部份作廢。申請人的案情指上述租約的原租期於2012年5月31日經已終止,而答辯人沒有有效行使續租三年之續租權。所以在5月後,答辯人只是以月租形式,以舊租金繼續租用上述物業。 4.申請人在2012年7月19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在8月31日終止上述月租租約,要答辯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由於答辯人沒有交回該物業,故申請收樓令,及收取9月1日至收回該物業為止的中間收益。 5.而就中間收益的計算,申請人要求以巿值租金計算,並指應為每月48,300元。 6.答辯人則指已有效地行使該續租權,所以租約經已延長3年。申請人沒有理由向他們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 7.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答辯人有否行使續租權。本席先考慮雙方的證供。 8.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是劉菀薇女士。劉女士是申請人的代理人,她引述日期為2012年10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她指答辯人在2011年11月16日發信通知申請人,其重要內容如下:
9.其後劉女士與代表答辯人的陳先生(即答辯人的第一位證人)就市值租金進行商討,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劉女士指租約第2條,續租是以當時之市值租金計算,與答辯人上述信件中指租金須經雙方協議不同。答辯人的信件當視為無效及並未行使續期權。 10.劉女士又指答辯人分別在6月4日,7月5日及8月6日各存入35,000元到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劉女士指假若答辯人行使了續期權,答辯人應該以市值租金繳付租金而非繼續支付舊的租金額。 11.劉女士又引述差餉物業估價署的私人零售業樓宇租金及售價指數,以支持她的論點,即在2012年6月後該物業的市值租金超過35,000元,達48,300元。申請人也要求以這個金額去計算8月31日後的中間收益。 12.在接受盤問時,劉女士同意與陳先生討論加租時,她有提出55,000元新租金要求,因為她認為這是市值租金,但陳先生的回應只是請她閱讀該租約的條文。 13.劉女士又同意陳先生在電話中表示,根據應課差餉額,該物業的租值應該是33,000元,但她不同意。 14.劉女士又指她曾要求對方付上限租金,但答辯人不同意。 15.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是他本人。他只是重覆劉女士的證供,俞律師也沒有作盤問。 16.以上是申請人的案情。 17.答辯人傳召兩位證人,第一位證人是陳勤財先生,他是答辯人的租務職員(leasing officer)。他指答辯人在2011年11月16日正式 發信通知申請人,行使續期權,再續約三年,並要求申請人提出續約的建議租金。在12月他接到劉女士的電話。劉女士提出新的租金為每月55,000元。他指出雙方的租約有訂立租金上限,請劉女士查看該租約。 18.陳先生指劉女士在2012年4月再與他電話聯絡,但仍要求新的租金達55,000元。他再次指出,答辯人有權續約3年,而租金是以當時之市值租金計算,其上限不高40,250元。 19.到了5月31日,即梗約屆滿,答辯人仍未收到申請人的其他通訊或聯絡,提出繼租期的建議租金。陳先生指答辯人唯有依照舊租金額支付租金,他們的慣例是在雙方達成協議後再作適當的加減調整。 20.在收到申請人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後,陳先生的上司姚先生隨後與申請人聯絡及處理續租的問題。姚先生也是本案的另一位證人。 21.陳先生指他在2012年8月與劉女士有電話交談,提出以政府的最新應課差餉租值作參考,即每月33,000元,建議續約租期的每月租金為37,000元,但劉女士仍要求55,000元的月租,所以雙方再次未能達成協議。 22.在接受在盤問時,劉女士質詢陳先生,租約的條件是否有說明新租須雙方協定。陳先生指條款有說明租金上限,所以雙方可以協定。 23.劉女士又盤問陳先生,到了6月時,他應該知道要交市值租金,為何仍然只交舊租金。陳先生指他仍等待申請人的提議價。 24.答辯人的第二位證人是姚志中先生,他是公司的一位總經理(Group Manager - Estate)。他指大約在2012年4月中,陳先生向他匯報,劉小姐要求新租為55,000元,超過合約的上限。所以,陳先生要求劉女士查證合約的條文。 25.在5月,陳先生匯報劉女士仍堅持新租為55,000元。在6月1日開始,答辯人唯有以舊租金額支付業主。他們的慣例是在雙方達成協議新的租金後,再作適當的加減調整。 26.在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後,姚先生致電申請人,了解其中是否有誤會。但申請人要求他與其代表劉女士洽商。後姚先生將案件交代表律師處理,並發信給申請人,指申請人不能終止租約。 27.8月時,姚先生與劉女士嘗試溝通及解決事件,並指出申請人不能終止租約及堅持租金超出上限。劉女士表示申請人須依靠租金養老,要求答辯人作出讓步,答辯人拒絕。 28.在接受盤問時,姚先生同意他沒有提出答辯人認為合理的市值租金是多少。姚先生也同意他在證人供詞中所說先交舊租,在協議後再作調整的一般做法,是沒有告訴申請人,或在信中寫出。 29.劉女士指答辯人的信件中,說明租金須雙方協議,這並不是租約條件內容。但姚先生指市值租金如何釐定,就要雙方協商。劉女士指答辯人違反合約條文,姚先生並不同意。 30.以上是答辯人案情。 31.本案的爭論點,是究竟答辯人有否行使在租約中賦予它的續租權。答辯人依賴在2011年11月16日發與申請人的一封信,其內容如下
32.在考慮雙方的論點時,本席參考原訟法庭馬道立法官(當 時職銜)在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v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 Anor [2002] 1 HKC 708的判詞。馬法官指出了這類爭議要考慮的因素:
33.本席同意馬法官的分析並引用在本案中。租約中有關續租權的條款,並沒有述明任何行使續租權的特定程序。依據馬法官上述的考慮準則,本席需分析答辯人所稱其發出的行使續租權通知,以客觀的角度,去考慮信件的意思。 34.本席留意到11月16日信件的標題是"租客的續租權" (Tenant's Option to Renew)。而信件的第一句就提出該物業的租約將於5月31日屆滿。標題相對第一段,相信申請人沒有可能不清楚答辯人所說的租約是指雙方簽訂的租約,而續租權就正是租約內容的租約條文。所以當答辯人說行駛它的續租權時,對申請人是一個非常清晰的訊息。 35.申請人最主要的爭議點是指答辯人的信件,包含了一句說話,即"租金須由雙方協定(at a monthly rent 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us)",所以,其意思並不是行使租約上的續租權。又要求本席跟隨馬法 官的判案,判信件並非行使續租權。 36.每一件案件的事實,皆有所不同。在Bess案,案中的信件,內容的確並不能清楚顯示租客行使續租權,所以,馬法官裁定並沒有行使續租權。但每一件案須根據該案的事實作裁斷。 37.又如申請人引述的案例,Bloomark Investment Ltd & Anr v Yu Yim Keung & Anr DCCJ5779/2002,林文翰法官(當時職銜)也引用了Bess案的法律觀點。但套用在該案的事實上,林法官裁定,雖然租客有提出一些其他要求,但並沒有影響行駛續租權的清楚意思。 38.而本案中的信件,清楚說明是行使租約的續租權,並沒有含糊的地方。至於答辯人指租金可由雙方協定,本席認為這只是訂定市值租金的一個開始方法。租約並沒有任何形式去決定市值租金,所以,能達成協定亦是其中一個解決方法。當然,在不能解決下,雙方可要求法庭作出裁決。 39.劉女士指如果信件説"at a market rental 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us",這沒有抵觸續租條款。所答辯人只寫"at a monthly rent 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us",這意思完全不同。 40.要行使續租權,書信要使一位合情理的人(reasonable man)明白答辯人的意思。而在考慮書信的内容時,本席是以一個客觀的分析,及全面的考慮。因此,本席不同意劉女士的分析,她只是取了書信的一句,而忽視了書信的前後理。信的標題,已引述續租權和租約,第一句也表述是行使續租權。雖然有提到協議租金的問題,但一位合情理的人應理解答辯人是行使租約的續租權。 41.而且根據劉女士及陳先生的證供,他們分別有幾次電話交談,就租金進行商談。其中,陳先生又要求劉女士詳細考慮租約中的條文。如果劉女士與陳先生談判的是一個全新的租約,而沒有租約中行駛續租權的上限問題,劉女士大可以簡單提出,"現時是你向我要求一個新租約,不是續組"。雙方當時的討論,明顯是依據租約上的續約條款而討價還價。 42.劉女士的另一主要爭議點,是6月1日後新租約生效,答辯人應該交市值租金。但他們仍然支付舊租金。他們的行為與他們信中的承諾不符。 43.俞律師引述高義敦法官在Pacific Realty Ltd v Lam Sau Mui LDLA 20/1983案的判詞,指除非續租權條款表明交付續租租金是行使續租權的先決條件,否則,是否有效行使續租權和已交續租租金是兩回事。 44.申請人不同意高義敦法官的裁決,指法官並沒有援引任何案例。但在判詞中,高義敦法官詳細分析了雙方律師所提出的案例而作出結論,本席同意高義敦法官的結論。 45.本席也考慮了申請人陳述的其他理由, 並沒有顯示答辯人沒有或不能行使續租權。基於以上的分析,答辯人經已行使續租權,所以,申請人指答辯人在6月1日後成為月租租客的論點不能成立,也不可以以一個月的終止租約通知書終止租約。 46.當然,在續租開始後,如果答辯人沒有支付租金,申請人可以根據租約條款向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樓,但這是先要裁定答辯人是否已經續租,及該物業的市值租金是多少。就市值租金,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供。劉女士要求本席以差餉物業估價署的"私人零售業樓宇―租金及售價指數"估計。但劉女士也不是專家。嚴格地說,沒有證據顯示巿值租金是多少。 47.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經已行使續租權,所以,本席駁回申請人要求收回物業的申請。而續租期的租金是多少,不是本案的爭議點,在提出本申請時,申請人基本上是以約滿收樓為收樓的理由,亦沒有向法庭要求評定市值租金。申請人也沒有獨立申請由本署評定,而本席也沒有足夠證據去作裁決。雖然陳先生也曾建議付37,000元作市值租金,但申請人不同意,本席在現階段也不能以37,000元作市值租金。 48.而答辯人在9月及10月,均有支付35,000元,申請人同意收到,但也表明是作中間收益。所以,本席只可以建議雙方共同聘用一位測計員,評估市值租金。如果有爭議,再向法庭申請所需命令。當然,雙方也要考慮申請是應該向土地審裁處或區域法院提出。 49.本席也建議答辯人先以每月交37,000元的付款,在評定後再調整。而如果有需要,雙方可透過調解員去解决爭議。 50.本席又發出暫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Messrs. C.O. Yu & Co., YU Chung-on Ricky律師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