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萬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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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周萬喜在本席前承認1項盜竊罪和1項處理贓物罪,另外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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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25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周萬喜在本席前承認1項盜竊罪和1項處理贓物罪,另外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在2012年2月16日,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正舉行珠寶展覽。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資料假扮買家進入場館,並與另一名同黨到一處陳列鑽石的攤位,要求職員拿鑽石給他們觀看。期間被告人一方以偷龍轉鳳的方式,利用一顆透明寶石換走一顆價值美金48,900元的鑽石(折實後接近港幣38萬元)後逃之夭夭。他們偷竊的行徑被場館的閉路電視拍下。發現盜竊後,職員報警處理。 3.相隔三個月後,在2012年5月16日晚上10時左右,當被告人從外地乘飛機打算進入香港的時候,被警方人員在機場截獲,並在他身上搜獲893粒寶石(價值接近120萬日元)。經警方調查後,發現這些寶石是於同日較早時候在日本神戶舉行的珠寶展中被人偷去。 4.被告人現年41歲,內地人,過往沒有刑事案底。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是受到壞朋友的影響才犯下本案。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太太離他而去,留下一名7歲的年幼女兒讓他照顧,但由於自己犯事,令女兒變成孤兒。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知道自己犯了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 5.珠寶展覽中的盜竊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近期一宗的上訴案例Padilla Gonzaga and others(CACC 275/2011)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判詞中可看出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看法,在判詞第22段末句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were the international element and the facts that the offence was planned and committed by several persons.” 在緊接的第23段,上訴庭續說 “In our judgment, those aggravating features in the context of a public exhibition of expensive jewellery, warranted in each case a sentence, prior to discount for mitigating features, of four years’ imprisonment.” 6.Padilla一案同樣是在珠寶展覽中偷竊價值不菲的鑽石,該案被盜的鑽石價值港幣25萬多元,涉及5名來自菲律賓的賊人;在本案,雖然涉及的賊人數目較少,但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一起作案,而被盜鑽石的價值接近港幣38萬元,遠超出Padilla案的鑽石價值。 7.這類珠寶展覽經常舉行,參與的國家及地方眾多,而且陳列的物品多是價值不菲的鑽石或寶石。偷竊的情況時有所聞,本席相信大會已對此加強保安,包括安裝閉路電視,而且職員也提高警覺,但是仍然逃不了被盜的厄運。這顯示了被告人一方的犯案手法非法嫺熟,可以說是職業盜賊,對香港社會構成了一定的威脅。毫無疑問,賊人事先經過細心的安排和部署,更預備了價值不高的寶石作偷龍轉鳳之用。被告人來自內地,本案鑽石的物主是比利時人,而這次珠寶展是國際性活動。 8.有關接贓罪,被告人一共處理893粒寶石,價值約為港幣12萬元。案情透露:有關的寶石是在同日較早時於日本的珠寶展中被偷去,而被告人當晚帶著這些寶石準備進入香港。很明顯,被告人與有關的盜竊行為有相當直接的關係。本席推斷被告人在接收這些寶石的時候,已清楚了解這些寶石的來源。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表示這些鑽石是他以12,000美元購買的,但他表示沒有購買鑽石的收據,也不願意披露付款的方法,因此本席完全不相信他的說法。 9.在鄭志偉(CACC 94/2011)一案,對於處理贓物的判刑,上訴庭列出多項加刑的因素,包括:(1)The closeness of the handler to the primary offence;(2)Particular seriousness in the primary offence;(3)High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loser, including sentimental value;(4)A high level of profit made or expected by the handler。很明顯,在日本發生的盜竊案是嚴重的,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賊人如何盜取這麼多寶石,但手法顯然是非常專業,被盜物品的價值接近港幣12萬元,不能算是小數目。 10.本席在較早前已指出在日本發生的盜竊罪與本案的處理贓物罪,兩者關係非常密切。本席推斷被告人在接收這些贓物的時候,是清楚了解有關的盜竊行為。 11.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雖然辯方律師不只一次強調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一點,但是被告人是內地人,在港實際生活的時間不多。上訴庭多次指出這類人的無定罪紀錄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12.基於以上所述,就盜竊罪而言,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處理贓物罪,則以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兩項刑期均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盜竊罪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處理贓物罪為28個月監禁。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盜竊罪的刑期與處理贓物罪的其中1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13.公義的法律從來不容許賊人侵吞犯罪的得益,本案亦然。本案被盜的鑽石仍未被起回,因此物主的損失是接近38萬港元。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本席考慮要求被告人支付部分的賠償。在未作出最後決定前,本席已給予辯方機會作出陳詞。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把被捕時身上搜獲的多項貨幣交出,作為賠償。 15.經考慮之後,本席根據有關條例頒下部分的賠償令,把被告人被逮捕時身上所發現的2,600日元、6,000韓圜、100元美金、310元港幣和8,544元人民幣,悉數交予法庭,以便由物主Mira Insurance Broker and Consulting GmbH Underwriting Agency前來領取。 16.有關的外幣悉數交予Mira Insurance Broker and Consulting GmbH Underwriting Agency而不需兌換成港幣。 17.本席也要清楚指出此一命令只是作為部分的賠償命令,因為法庭前的證供顯示出被告人作出的賠償(多項貨幣)遠遠低於物主的損失,若他日法庭處理被告人同黨的時候,仍然可以考慮作出賠償命令。 18.法庭在此表明,這個命令不損Mira Insurance Broker and Consulting GmbH Underwriting Agency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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